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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家族俱乐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如此,欧洲法院的许多判决裁定,欧盟体育运动的一些规则还是应当遵守欧盟法的规定。

第二节 欧盟竞争法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问题

前述对欧盟竞争政策或者法规的探讨的目的在于为更好地论述欧盟竞争法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作铺垫,有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规定。

一、欧盟(竞争)法适用于体育运动

根据欧洲法院判例法,只要体育运动构成欧共体条约第2条意义上的经济活动,其就应当遵守欧盟法律的有关规定。[9]体育组织制定的适用于体育活动的规则也不能脱离欧盟法的调整范围,只有那些纯粹性的社会、艺术或者体育运动可以不遵守欧盟竞争法的规定。尽管如此,在某些情况下,体育运动和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还是必须遵守欧盟法律的规定。[10]

《欧共体条约》并没有对体育运动作出明文规定,有关的政策主要体现在欧盟通过的宣言之中。1997年6月的阿姆斯特丹政府会议最后文件附件的第29号宣言强调了体育运动与欧盟法之间的关系,但是该宣言没有法律拘束力。宣言强调体育运动的社会重要性以及对塑造身份的促进作用和团结人民的桥梁作用,要求欧盟各机构在讨论涉及体育的重大问题时应同各体育协会进行协商,并对业余体育的特殊性给予特别的关照。不过遗憾的是,该宣言并不涉及职业体育运动,但正是职业体育带来了许多法律上的问题。不过随着该宣言的发表,体育的社会重要性得到了公约的承认。

随后将体育运动纳入欧盟法律框架的尝试就是2000年的《尼斯宣言》,该文件尤其具有重要性,是一个从高层次的政治角度来详细讨论和总结体育运动与欧盟关系的文件。“该宣言本身和其内容都是重要的。《尼斯宣言》确实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政治信息,即应当在各国国内和欧盟的政策中更好地考虑体育运动以及其社会和教育价值。”但是《尼斯宣言》并没有纳入欧盟条约,而只是欧洲理事会通过的一个联合宣言,因此从性质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可以确定的是,尽管《尼斯宣言》不可否认地有助于讨论体育在欧盟一体化过程中的作用,它也导致本身面临不同的挑战。从这方面来讲,到目前为止也只有《阿姆斯特丹条约》的宣言对体育运动的权益进行了保护。[11]

随着《欧盟宪法条约》的通过,体育运动第一次被纳入了欧盟的条约体系。尽管还没有一个有关体育运动的专门条款,但该宪法明确把体育运动规定在两个条款内。不过,随着《里斯本条约》的通过,《欧盟宪法条约》的规定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从《里斯本条约》有关“体育运动”的规定来看,主要集中在第2E条和第124a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和《欧盟宪法条约》中有关体育运动的规定几乎是相同的。即欧洲级的支持、协调或补充行动应适用于体育运动;欧盟完全尊重各成员国在教育和文化方面的多样性以及自治性,尤其强调体育的社会功能和教育功能。

尽管如此,欧洲法院的许多判决裁定,欧盟体育运动的一些规则还是应当遵守欧盟法的规定。Walrave/Koch判决[12]是这方面的第一个涉及体育运动的争议裁定,随后欧洲法院作出的一些涉及体育运动的重要判决分别是Donà[13]、Bosman、[14]Lehtonenen、[15]Deliège、[16]Kolpak[17]以及Simutenkov判决,[18]而主要与竞争法有关的判决则是Meca-Medina以及Piau判决。[19]

在Bosman判决中,欧洲法院承认“体育运动尤其是足球在欧共体具有很大的社会重要性”。[20]在Deliege判决中,法院重申尊重《阿姆斯特丹条约》会议通过的宣言精神,认为其与欧洲法院通过的有关体育运动属于经济活动的判决观点是一致的,强调体育运动的社会重要性,并要求欧盟各机构对业余体育运动特殊性质给予特别关照。[21]Lehtonenen判决的第33段也作了同样的说明。[22]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欧盟法适用于体育运动,但鉴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欧盟法也不能涵盖体育运动的所有方面,尤其不能包括那些纯粹性的体育运动规则,因为只有在固定的规则范围内才能进行体育运动。

二、体育协会和俱乐部是欧盟法意义上的企业

首先必须确认的是,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规定,有关的体育协会或者联合会能否被认定为企业联合会(associations of undertakings),单个的俱乐部能否被认定为企业。关键一点在于,有关的体育俱乐部或者体育协会是否从事经济活动。

欧共体条约并没有对“企业(undertakings)”一词给出一个明确的概念。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企业”的意思是“包括从事经济活动的任一企业,不用考虑其法律地位和组成方式”。[23]一个企业是否采取合资公司或者俱乐部的形式与此无关,其规模大小和追求的目的也与此没有关系,关键是有关实体是否从事经济活动,这是决定性的因素。而且根据欧盟竞争法,有关企业活动的目的是否为赢利并不是先决性的条件。俱乐部所追求的目标是在桌面上无法量化的,无论是从社会交往、俱乐部名声以及更高的排名等方面来讲都是如此。[24]从职业体育的角度来讲,体育运动尤其是高水平的国际比赛涉及许多彼此独立但又关系密切的服务活动,而自由提供服务属于欧共体条约的调整范围,即使其中的某些服务是由其他人提供的也是如此。[25]

可以说,如果有关实体的活动涉及从事供给或者服务性质的商业或者经济活动,那么这样的实体就是该条意义上的企业。具体到体育运动来讲,从事业余或者职业体育运动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果从事涉及体育产品或者服务性质的经济或者商务活动就应当被视为实体,不管这些活动是否能够真正产生利润。尽管体育组织的主要活动涉及体育管理的性质,但对有关体育运动的商业开发涉及范围很广的经济活动,譬如出售转播权、获得商业赞助等。体育俱乐部的活动涉及比赛门票的出售、体育场馆的商业开发、运动员的转会交易等,这些都是商业性质的活动,尤其是一些俱乐部本身就是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运动员则是靠出卖服务来获取报酬的当事人,一些大的俱乐部为了提高比赛成绩而竞相购买高水平的运动员,这也有利于促进俱乐部的商业开发活动。尽管这些活动有时不可能真正获取利润,但很明显这些体育组织应当被认为是欧盟竞争法意义上的实体。此类体育实体之间的协议或者共谋行为,如果具备第8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当然是应当被禁止的。

以足球为例,国际足联(FIFA)章程(2006)第10条规定,每一场会员协会间的“A”级国际比赛,会员协会都要向国际足联缴纳总收入中的一定比例的分成(青年比赛除外),而计算总收入的依据是门票销售、转播权等。根据欧足联章程(2007)第42条规定,欧足联应得的收入包括比赛报名费、门票销售、电视转播、广告赞助、成年国家队比赛等在内的总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至于足球俱乐部,成为欧盟法意义上的实体的主要根据是其经济活动和经济收入,而且目前主要的收入来源是从事市场活动所得的,不再是会员的捐赠或者其他的形式。尤其是,大约有三十多家俱乐部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并在证券市场公开交易。[26]转会费最能说明其从事的活动是经济活动的性质,更不用说门票销售、电视转播、广告赞助等其他经济活动。那么运动员的培养是否属于经济活动呢?职业运动员为其俱乐部从事的是有酬活动,职业俱乐部培养运动员的最终导向是经济目的,能够提高比赛成绩以及增加运动员转会获得的收入。这是一种类似于服务行业的职业培训和发展规划,最终的结果也是使有关的实体即俱乐部受益。因此,运动员的培养也是一种经济活动。

至于各国体育协会和国际性的体育联合会,由于其会员从事的活动包括经济活动,这些协会可以说是欧盟法意义上的实体联合会或者实体协会。即使有关的俱乐部或者体育协会所从事的活动只有部分是经济性的(譬如某国单项体育协会也要从事公共管理的职能),这与其所具有的欧盟法实体的性质没有任何联系。

因此,至少从适用欧盟竞争法的角度来讲,类似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组织可以被认为是欧盟法意义上的实体。国际足联、欧足联和各国足协等国际性或者全国性的体育协会可以被视为单独的实体,或者实体联合会或者协会。而以足球为例,调整运动员转会的规则,无论存在形式是以体育组织之间的协议还是足球协会的决定或者章程规则,在法律上没有什么区别,也都必须遵守欧盟法第81(1)条的规定。

三、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则以及限制竞争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则是不是第81条意义上的“协议”?这些规则能否阻止、限制或者违反欧盟内部的竞争?考虑到欧盟竞争委员会以及欧洲法院对于“协议”一词的宽泛解释,毫无疑问,涉及运动员转会的规则是具有商业性质的规则,属于第81条意义上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会之间的协议”。但并不是所有的体育组织规则都是从商业的角度来加以制定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区别体育运动内在的规则以及具有商业开发性质的规则。某些规则最初制定的时候可能是从纯粹的体育运动的角度来考虑的,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些规则在经济上的重要性也可能会渐渐显露出来。具体如何区分这两类性质的规则还要从竞争法的角度来进行考察。[27]对于后一个问题而言,那些对竞争影响不大的体育组织规则不属于欧盟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但由于体育运动尤其是体育市场的特殊性,需要从一个特殊的角度来就体育组织规则对竞争的影响后果进行分析。

其次,体育组织的规则是否具有影响欧盟成员国贸易的后果?大多数的欧洲体育运动基于单一的市场结构模式,在成员国内部有各个单项体育协会和各国奥委会,在欧盟范围则有洲际的单项体育联合会,譬如欧足联管辖欧洲范围的职业和业余足球运动,而在各成员国内部则由各国足球协会和职业足球联盟进行负责。国际性的体育组织通常能够控制国内体育协会的活动,以致许多(但不是所有的)体育组织的规则具有国际性的因素,譬如规定运动员跨国转会的规则就是如此。尽管如此,随着商业化的发展,有关的体育组织规则确实可以影响欧盟成员国的贸易,譬如欧足联原来的转会规则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对于第82条的适用而言,有关的问题主要在于如何界定欧盟竞争法意义上的体育市场,欧盟委员会对此有很好的阐述。某些国际体育协会在欧洲具有绝对性的控制地位,这些组织的市场构成就是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单个的体育运动俱乐部可能不具备影响欧洲贸易的能力,但如果多个豪门俱乐部合作的话就有可能会产生影响竞争的作用。

以有合同在身的球员转会为例,原则上,球员转会的先决条件是转入和转出的两个俱乐部之间要有转会合同,包括双方同意的转会费数额。根据有关转会规则,转出俱乐部有就该球员的转会要求进行补偿的权利。如果双方俱乐部没有就转会费问题达成一致,想转入有关球员的俱乐部就不能在没有支付转会费或者支付较少转会费的情况下与意向中的球员签约。可以说,正是转会费阻碍了许多球员的转会,也因此限制了俱乐部所分享的供给资源。而就欧共体条约第81(1)c条规定的分享市场资源来讲,国际足联和欧足联的转会制度利用统一的转会规则代替了自由的市场运作,也使得转会供给市场的需求带有某种程度的强制性。

四、与竞争有关的市场:以足球为例

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都提到了相关的市场,但某些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市场竞争就需要有明确的市场定义。以足球转会规则为例,地理学意义上的相关市场就需要包括所有适用相关转会规则的足球协会所在的领域。如果从竞争法的角度来审查转会规则,最重要的不是某球员和其所属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转出和转入有关球员的两个俱乐部之间的关系。虽然如此,涉及转会问题的某些条款(譬如给予通知权)也可能包含在某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中。另外,需要明确的是职业运动员是获取报酬的雇员而不是提供服务的自雇人员。[28]

至于相关的产品市场,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职业体育运动具有某些自身特有的性质,这也使其有别于其他的经济活动。但是,仅仅由于这一点并不能认为不存在相关的“市场”。在这里,就需要理解几个有关的市场,譬如开发市场、比赛市场、供给市场等。而在市场开发方面,无论是单个的体育俱乐部还是各国/国际体育协会都可以作为一个实体进行活动并宣传自己的体育产品。就体育运动而言,还会出现二级产品市场,譬如比赛转播权的营销等。[29]

职业体育运动的一个典型特点就是进行体育比赛,与此有关的市场是比赛市场,这也是生产“体育产品”的市场。比赛市场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俱乐部的水准以及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来维持,如果进行比赛的有关俱乐部水平相差很大或者强弱分化而走向极端,那么市场的受欢迎程度就会降低。生产过程完全是两个俱乐部之间的比赛,或者讲比赛主要是俱乐部的劳动成果,尽管也有外部参与的因素,譬如观众、赞助商等。生产过程要遵循自己特有的运动规则,对于职业联赛来讲,组织过程也是不可或缺的。而除了球员的劳动外,教练、医生以及其他人的工作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足球比赛是“劳动密集型”的生产过程,其中球员的表演起着最重要的作用。

职业足球联赛中的升降级制度使得某些俱乐部有可能被降到低一级的联盟,也可能会升到高一级的联盟,其结果是不可能对相关的联赛市场进行严格区分。在这方面,转会球员的重要性就很明显了。在某些情况下,俱乐部可能会竭尽全力避免降级,包括购买比较优秀的球员,这样才能维持一个较好的市场前景。实际上,俱乐部之间的比赛市场和开发市场在某些时间段甚至是相互混合的,尤其是电视直播的比赛更是如此。然而,这并不能从法律上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两个市场都是独立存在的。[30]

供给市场是俱乐部买卖球员的市场。职业足球运动员的生产要素包括人力资源,这并不是职业体育运动所特有的,而是许多服务行业的一个典型特点,其仅仅表明职业体育运动中的人力资源是档次较高的那种。如同欧洲法院所讲,人类劳动也能够成为经济活动的对象。[31]而对于单个俱乐部来讲,球员是最主要的供给来源,球员的买卖是在供给市场上进行的。买卖球员的俱乐部之间的利益基本上是对立的,卖出球员的俱乐部要权衡能否将该球员转至另一家俱乐部以免后者成为潜在的竞争对象,或者能否导致几家俱乐部把有关球员的转会作为一种控制工具。

至于有关球员的可代换性,需要指出的是,可比较性的基础是运动技能而不是球员个人的特性。而在转会费的计算方面,最重要的是有关球员的“体育运动价值”,而有关球员的比赛表现、年龄、球员位置以及先前的履历也可能成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对于转入俱乐部来讲,重要的是可能找到一种解决某种特殊需要的最佳方法。[32]

在职业球员的转会方面,上述三种市场实际上是密切相连的,但从相关市场的定义角度来考虑,它们彼此也应有明确的区分。转会规则的相关市场是供需球员的供给市场,即收购市场。然而,潜在的竞争则有可能会对下游市场带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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