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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发展的思考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中国发展ADR的思考ADR作为解决诉讼“大爆炸”的一种方式,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然而其意义并不仅限于消极的作为对诉讼的补充,相反,ADR积极介入特定类型争议的解决,成为行之有效的优越于诉讼的方法,这使认为诉讼是解决争议的唯一正义的方法和制度的想法被证明是错误的。此外,当前的中国司法腐败现象也是寻求ADR解决争议的原因之一。

第四节 中国发展ADR的思考

ADR作为解决诉讼“大爆炸”的一种方式,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然而其意义并不仅限于消极的作为对诉讼的补充,相反,ADR积极介入特定类型争议的解决,成为行之有效的优越于诉讼的方法,这使认为诉讼是解决争议的唯一正义的方法和制度的想法被证明是错误的。中国是一个正在向法治迈进的国家,首当其冲的就是如何改变我们的诉讼制度、司法制度以适应法治的要求;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在漫长的两千多年封建社会中从来就没有产生西方意义上的诉讼制度,而是倚重产生于封建宗法制度上的“乡治调解”和“州县调处”来解决民事争议,这些制度今天被我们大多数人视为法治落后的标志而大加挞伐,并被视为法治的对立物而横遭唾弃。在这种背景下,把调解作为其主要内容之一的ADR却成为西方法治国家的一种突出的司法现象,这必将会对我们的法治建设和ADR的发展产生一些启示。本节对中国ADR的基本情况作了概览并对中国ADR的发展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思考。

一、中国ADR发展的概览

(一)中国ADR的社会背景

中国是个有着优秀文化传统的国家,有着长达5000多年的文明史,由于深受儒家文化传统的影响,以调解为主的非诉讼解决争议的实践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基础。我国从很早起就存在以调解解决争议的实践。

今天的中国,除了传统的调解外还有大量的其他的ADR机制在解决争议中发挥作用,而且即使是调解,也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发展出了许多新的方法,如联合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仲裁调解和人民调解等。现今中国大量ADR机制的出现,不仅有文化、心理上的原因,还有其深刻的国际背景、经济原因以及体制上的原因,这些原因无不烙上了深刻的时代印记。

其一,从文化心理上的原因看,ADR的研究者们都认为以调解为主的争议解决方法深受儒家思想传统的影响,而与西方的作为解决争议方法的对抗制诉讼区别显著,儒家思想不仅作为思想而且作为政治哲学在中国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而西方则只到1797年始由挪威创设调解,其后丹麦及其他北欧国家相继仿效,获得比较好的效果。而美国则直至19世纪末才有若干州采用调解制度来解决争议,且几经反复,始得采用。法国和德国则迟至20世纪才开始有调解制度。

其二,诉讼体制本身所固有的缺陷。这一原因包括:(1)诉讼程序浪费时间、费用昂贵,上诉程序有时使案件久拖不决;而ADR则相对要迅速、便宜,因此当事人倾向于用ADR解决争议。此外现代社会的法律争议日益增多,法院承审的案件量过大,因此也倾向于支持当事人用ADR解决争议,如目前我国对仲裁制度的支持呈上升趋势。(2)ADR程序比诉讼程序更加有弹性,也对当事人更加开放,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有关程序的一切问题,这就更能反映当事人的利益和需要。同时,律师为了赚取诉讼费用,“好讼”甚至“挑讼”,使人们对律师甚至法律产生不信任,更愿意自己掌握解决争议的主动权。(3)从结果上看,当事人通过ADR程序也许能获得比通过诉讼获得的胜负判决更好的结果,他们被称为双赢的解决争议的方法。(4)有利于维护个人与组织的声誉,对有地位有名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走上法庭与他人进行诉讼是有损其公众形象的,因此私下解决争议,而不是将争议的解决置于公众的视野下,对他们来说有较为重要的意义。(5)法院对特定类型的争议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进行审判,通过ADR机制如专家评审等可使争议获得很好、很迅速的解决,节约社会成本,如海事仲裁、医疗事故纠纷处理机制。此外,当前的中国司法腐败现象也是寻求ADR解决争议的原因之一。

其三,从国际背景看,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的全球化已不仅仅是种趋势,也日益成为现代社会发展中的客观事实。经济全球化对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的各个方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全球化的理念与实践,力图把当今世界的全球化变成美国模式的全球化,把经济全球化带来的世界各国的法律改革运动变成美国法律模式的运动。ADR运动作为克服司法体制弊端的一项措施除了在美国蓬勃发展外,也被介绍到了其他国家,首先是其他的英美法系国家如澳大利亚、英国、加拿大等,然后是大陆法系国家也深受影响,而作为本来就有着以非诉讼方法解决争议传统的东南亚国家也从美国的实践中重新发现了ADR的价值。

其四,经济基础上的原因。“关系”在实现资本主义与现代化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被视为东方资本主义模式成功的一个重要经验,这一经验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也逐渐为西方资本主义模式所接受,“关系”的重要性在于它减少了生产成本,成为一种重要资源,美国著名法学家马考利(Stewart Macaulay)就指出,在有着长久业务联系的企业之间除了正式的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大量的非合同关系,在它们之间发生合同争议时,很少诉诸法律,因为它们都明白,保持它们长期建立起来的信任与合作,比一场官司的胜负重要得多,而ADR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对保护双方当事人已建立的良好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一项关于俄国企业处理它们之间争议的研究报告中,有的学者发现,在苏联解体后,任何法院都不处理西方式的合同争议。企业依赖相互利益和信任。如企业认为交易对自己有利,它们就继续执行。当发生争议时,通过仲裁方法和自己谈判解决。在中国“关系”一度曾经是调解等选择性争议解决方法强制的机制,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今天,“关系”依然是整个社会控制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对争议的解决发挥重要的作用。[52]

(二)中国ADR的发展现状

虽然一般认为,ADR是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美国,以及随后在欧洲一些国家、日本、韩国及澳大利亚等国盛行的解决争议的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术语本身也是近年才开始在中国流行的“舶来品”,但实际上,由于深受儒家文化传统的影响,以调解为主的非诉讼解决争议的实践在我国一直有着深厚而悠久历史基础。我国从古代起就存在以调解解决争议的实践。[53]今天的中国,除了调解外,其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如仲裁,在解决争议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调解

在中国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以多种形式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仅就比较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作一介绍。

(1)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被誉为“中国司法体制的最有特色的制度”。人民调解由国家法定的群众自治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进行,这种调解既继承了以排忧解纷为目标的民间调解的优秀传统,又改变了过去自发的风俗习惯式的传统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解决的纠纷主要是家庭成员、邻里、同事之间的人身权利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财产权益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等。其工作方针是“调防结合,以防为主”,注重预防纠纷的发生与矛盾激化。人民调解作为中国基层社会的一种权利保护机制,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资料表明,1981年至1986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事纠纷数量大约是人民法院受案量的10倍,[54]但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期,人民调解处理纠纷的数量与作用有下降的趋势。[55]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首先,法治主义的思潮导致了对诉讼的推崇和对调解的轻视。诉讼被作为实现权利的唯一正确的途径而受到重视,对诉讼的利用成为判断法律意识高低的标志,调解的作用遭到贬抑,调解被视为“和稀泥”,放弃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当事人对调解的轻视。其次,社会转型导致的社会结构的改变和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改变了传统人民调解所赖以维系运作的社会基础和观念基础,人民调解赖以运作的社会基础不复存在,以旧的社会结构为依托的群众自治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得不到有效的发挥,特别是在城市。再次,人民调解较之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局限性,[56]也影响了争议当事人对人民调解的利用。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司法部于2002年9月11日依据我国法律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7日至2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体现了我国对人民调解工作重新的高度重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10条还规定了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规定解决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使人民调解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比较好地实现了衔接。

(2)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可以视为法院附属ADR的有代表性的形式。[57]法院调解是指由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调解,又称为诉讼调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法院调解要贯彻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终局效力,并可依法强制执行。法院调解可以说是中国民事诉讼的一个特点。具有减少诉讼程序对抗性、降低诉讼经济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等显著优点,曾在我国民事与经济审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东方经验”。不过近年的统计资料表明,虽然全国民事、经济纠纷一审调解结案率仍保持在40%~50%之间,但呈大幅下降趋势。[58]其中原因颇为复杂,涉及多方面的原因,如对法治观念理解的偏差,法院调解自身制度上的不足,对调解的片面理解导致的重调轻判、久调不决等。特别是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人们对许多问题提出了质疑,如法官扮演调解者与判决者的角色冲突对法官中立性和自愿调解的影响;[59]调解的任意性与审判规范性的冲突[60]等。一些学者和法官提出了取消诉讼调解以和解替代调解或调审分离、调解前置等见仁见智的制度建议。[61]笔者赞同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该是完善与改进,而不是淡化或取消。改革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势在必行,改革的方向应该是仍将调解作为基本原则贯穿于诉讼中,并加强审前调解,法院调解与法院审判程序并非势不两立。我们有理由相信,经过改革后的法院调解必将会成为一种能更好的解决争议的方式。

(3)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在中国,广义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包括先调解后仲裁、仲裁中调解。狭义的仅指仲裁中的调解。

先调解后仲裁是指先由调解机构调解,后由仲裁机构仲裁来解决争议。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4条增加新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独任仲裁员按和解协议内容做出裁决书。这种争议解决方法实际上是调解机构与仲裁机构联手为当事人提供具有终局效力的争议解决方法。其特点是:首先由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其次为了保障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通过仲裁裁决书形式确认和解的结果。

仲裁中调解是在仲裁程序中进行的调解。在仲裁中进行调解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首创的。即将调解纳入仲裁程序,由仲裁庭主持,在仲裁开始前或开始后,仲裁庭可主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即结案,调解不成时则继续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51条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5~50条对仲裁中的调解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中,几乎有50%的案件经过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过程中进行过调解,调解的成功率是40%~50%。至今尚未看到参加过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程序的当事人和律师提出过异议和不满。[62]

(4)联合调解

联合调解是中国贸促会总会调解中心与美国仲裁协会及德国汉堡调解中心创造的一种新的调解方法。根据联合调解规则提出联合调解一方的当事人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的联合调解邀请,其中应简明地阐明争议的主题。另一方当事人接受邀请时,联合调解程序开始。联合调解可以在中国进行也可以在对方国家进行,一般由两名调解员共同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调解员必须从两个中心的调解员名单中指定。如果调解失败,调解员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但违背仲裁协议或仲裁地国家法律的除外。目前贸促会总会调解中心与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调解院、伦敦国际仲裁院、阿根廷调解中心、美国仲裁协会纽约调解中心、德国汉堡调解中心分别签订有“调解合作协议”和“联合调解协议”。

除此之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自1992年起在全国设立了30多个调解中心,形成了一个遍及全国的调解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网到1999年底受案2000多件,调解成功率80%以上,案件涉及全世界30多个国家、地区的当事人。

2.仲裁

目前中国的仲裁可以分为: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早在1933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劳动法》就规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劳动争议。但现代仲裁制度的确立始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该法的实施使中国的仲裁制度发生了根本性变革。各地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到2000年年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约157个,从重新组建以来全国仲裁委员会总计受理仲裁案件达22000多件,案件标的额达到420多亿元人民币[63]2002年,中国168个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17959件,比2001年增长了5832件,增幅为48%。案件标的额为342多亿元,比2001年也增长了64亿元,增幅为23%。其中共有48家仲裁机构的受案量在100件以上。90%的仲裁机构的受案量比2001年有了上升。这些数字表明,中国的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呈明显上升趋势。不过,虽然《仲裁法》的实施对规范和统一国内仲裁制度,促进我国国内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的接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不足,为纠纷当事人或实务者利用仲裁机制解决纠纷带来困扰。主要表现为:一些规定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仲裁庭的自主权限制较多,从而限制了仲裁程序的自主性与灵活性。因此,需要就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仲裁程序等几个方面做出修订。[64]

劳动争议仲裁是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进行的仲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仲裁无需仲裁协议,争议当事人一方请求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即可受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未经过仲裁的,法院一般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实行的是强制仲裁与一裁两审制度。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种劳动争议发生的频率与数量持续增长,劳动争议仲裁在解决劳动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建设与仲裁员素质和能力存在问题,影响了劳动争议仲裁的作用与威信,增加了当事人在仲裁后起诉的比率。二是劳动仲裁程序仍需改善,如保密性、举证责任等问题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此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法是普遍存在的,但对于农业承包合同仲裁目前没有全国统一的立法。[65]

从表面上看,中国不乏解决纠纷的非诉讼方法,个别具体制度如仲裁也较为现代与发达,这些纠纷解决方法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发挥着比较重要的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传统的调解之类的纠纷解决方法正在开始走向衰弱。特别应注意的是,从总体上看,非诉讼纠纷解决争议机制,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性及其作用未得到恰当认识,部分具体方法的制度设计尚不完善。从理论上看,我国比较缺乏对ADR的深入系统的理论研究。这种现状的形成有着复杂的背景,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如前所述对法治观念的片面理解与错误认识。例如有观点认为,调解是我国传统的争议解决方法,渊源于中国传统的法文化,与诉讼的性质与原理差别甚大,甚至根本对立,而现阶段的中国社会的主要任务应该是弘扬法的权威,树立民众对法的信仰,过多地强调调解,不利于法律制度的完善,不利于社会观念的转变,从根本上讲,不利于当代社会主义法治的健康发展。[66]目前在我国不仅不应提倡发展ADR,而且应该限制已有的传统的ADR。这种观点用静止的眼光看问题,没有认识到调解与现代法治观念融合的可能性,本质上还是受把选择性争议解决方法和法治绝对对立观点的影响。

二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在一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意思自治原则贯彻不够,对非诉讼解决争议方法本身存在误解。如存在强迫调解、无原则地和稀泥、久调不决等情况。(2)ADR的组织机构不合理,使得ADR对当事人缺乏吸引力。(3)有些ADR的主持人员的素质比较低下,且缺乏比较规范的ADR的程序,这使得ADR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不高,影响了对它的选择利用。(4)ADR解决争议的效力是实践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在我国除了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经送达当事人后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可由法院审查后强制执行,其他的ADR的结果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加上调解员所受的训练有限,从而使我国的ADR对当事人没有很强的吸引力。(5)在缺乏诚信的社会环境下,人们对没有强制执行力的替代性纠纷解决的结果是否能够得到当事人的遵守难免不持怀疑态度。

上述观念的导向及现实中问题的存在,影响与制约着非诉讼纠纷机制在中国的发展,因此,存在限制ADR甚至根本否定ADR的观点也就不足为奇。所以从理论与实践上加强对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克服观念上的偏差,完善现有制度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中国发展ADR的对策

(一)逐步完善我国现有的ADR方法

目前,我国的ADR方法总体上来说是比较丰富的,而且由于有些方法历史悠久,应该说我国并不缺乏ADR的实践,对其也是有一定的认识基础和实践基础的,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或许进一步完善这些方法,远比创造或借鉴一些新的方法要好。因为有的放矢地根据实际需要来改造、完善现有的ADR可以节约成本。如我国当前比较受人民群众关注的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办法就有必要进行一定的改造,使之能够体现公平正义,从而为争议当事人更好地服务。此外,完善现有的ADR并不意味着要保留每一项现有的制度,相反,我们要有所取舍,以便把有限的资源更加集中有效地使用,使保留下来的ADR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进行ADR的法学教育

司法制度的高效率运转,最关键的因素是人。在当今的司法体制中,专业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行为趋向对ADR的使用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美国的实践中得到启示。在美国,职业法律家阶层对ADR的认识与重视是美国ADR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早在ADR发展的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学术界、司法界和律师界就联合成立罗斯科·庞德联合会,探讨争议解决的新方法,1978年福特基金会发起“争议解决新方法”的研究计划,学术界对ADR展开了深入研究,大学法学院开始设立与ADR的有关课程。在我国,要想提高人们对ADR的认识,首先要提高职业法律阶层对ADR的认识,在这方面,大学法律教育当仁不让,应该担负起主要的研究责任和培养人才的责任。

(三)进一步处理好各种争议解决制度的相互关系

仅仅完善ADR本身还远远不够,还需要加强各种争议解决方法的衔接。这需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司法要在给予适当干预的同时给予ADR以积极的支持。目前我国ADR诸方法中,除法院调解和仲裁得到司法的支持,从而是有强制执行力的争议解决方法外,其他方法均未被法律赋予应有的效力。当事人通过其他ADR方法达成的解决争议的方案很容易被当事人反悔,从而造成时间与精力的浪费。其次,在程序设计方面要相互借鉴和合理采用。在我国即使是诉讼程序制度本身也存在着很多问题,随着我国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的同时,我国ADR制度既要改变以前的随意的缺陷又要体现出自己的程序特色,从而使其更适合解决法院不能或不适合解决的争议,真正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四)研究借鉴外国ADR

综观西方国家与中国的ADR,我们会发现由于社会文化、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无论是在对其的重视程度,还是在各种非诉讼解决争议方法的具体程序和内容方面,都存在相当的差异,各自有一些自己独特的方法,如美国ADR中的法院附属仲裁、特别主事人、简易陪审审判等解决争议的方法就是比较独特的,对我们而言尚是比较陌生的方法。对于是否能将它们引入我国,既需要进一步研究这些方法的利弊,又需要结合目前我国的实际。学习、研究、借鉴外国优秀的法律制度,为我所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借鉴是看到本国法律花园之外的一种方法,是肯定共同的法律观念和价值胜于评定非主要的分歧的一种方法。接受外国的法律制度不是民族性的问题,而是方便与需要的问题。如果国内有更好的,当然就没有必要借鉴外国的,但是只有傻瓜才会因为某物非在自己的院内所生长而拒绝接受它。[67]

【注释】

[1]W.Felstiner,R.Abel&A.Sazat,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Disputes:Naming,Blaming,Claiming,15 Law and Society Review,634-637(1980-1981).

[2]该词于20世纪80年代左右在北美文献中逐渐开始普遍使用。SeeMichael Palmer&Simon Roberts,Dispute Processes,ADR and the Primary Forms of Decision Making,45(Butterworths,1998).

[3]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4]Christian Buhring-uhle,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261(Kluwer Law Press,1996).

[5]Henry J.Brown,ADR Principles and Practices,13(2nded.,Sweet&Maxwell,1999).

[6][英]弗来彻:《公平与效率》,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与来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0页。

[7]Black Law Dictionary,6thedition,1990,p.20.

[8]Christian Buhring-uhle,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11(Kluwer Law Press,1996).

[9]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学》(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10]L.L.Riskin&J.E.Westbrook,Dispute Resolutions and Lawyers,7(WestPub.Co.,1987).

[11]F.Sander,Varieties of Dispute Processing,70 F.D.R.West Pub.Co.,1976,pp.130-133.

[12]L.L.Risski&J.E.Westbrook,Dispute Resolutions and Lawyers,11(WestPub.Co.,1987).

[13][美]弗里德曼:《法律规则和社会美德的过程》,载《斯坦弗法学评论》,第19(4)卷,第798~810页,转引自朱景文:《现代西方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98~199页。

[14]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0~421页。

[15]ADR在美国的发展声势浩荡,主要源于司法界与学术界的交相推波助澜。首先,ADR在为法院系统的实践采纳后,学术界对ADR的发展给予了高度重视。有影响的事件有:(1)1976年,罗斯科·庞德联合会成立,学术界、司法界、律师等联合探讨解决争议的新方法,弗兰克·桑德教授(Frank E.A. Sander)出版了《争议解决多样化》一书;(2)1978年,福特基金会发动了“争议解决的新方式”的研究计划。其次,学术界对ADR展开了深入研究,研究的重点集中于三个领域:第一,关于ADR的制度与形式,即不同的ADR是否适合不同争议的解决;第二,鼓励与发展ADR之社会必要性;第三,与ADR有关的教育理论。再次,司法实践中,ADR也愈来愈受到重视。立法上,美国1990年的《民事司法改革法》(Civil Justice Reform Act of 1990)以及同年的《行政争议解决法》和《谈判制定规则法》都包括了ADR程序。在机构设置方面,联邦与各州都有专门的ADR委员会,美国律师协会(ABA)设有争议解决特别委员会,加利福利亚州设有“公共援助中心”(Center for Public Resources,CPR)。这些机构为当事人提供ADR的规则、条款、中立者(neutral)、法律顾问等。ADR在法院系统的运用向规范化方向迈进,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要求联邦法院发展“减少民事司法费用及拖延情况的计划”,以便将合适的案件纳入ADR解决的渠道;另外,有的法院还有强制参与ADR的“多门径法庭”(multi-door court house)的实践。

[16]参见范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起源与发展》,载《比较法在中国》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3~527页。

[17]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31页。

[18][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2页。

[19]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大陆法国家司法制度比普通法国家更加倾向职权主义,并且等级分明,在诉讼中,传统上赋予了法官更积极的作用。如有观点认为,授权法官以外的人介入程序性步骤(procedural step)解决争议是不适当的,甚至是令人厌恶的。当然大陆法国家审判员在处理案件时并不必然要赋予判决结案方式以优先地位,所以ADR的方式也有发展的余地。参见Michael Palmer&Simon Roberts,Dispute Processes,ADR and the Primary Forms of Decision Making,4(Butterworths,1998).

[20]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AAA),Legislation on Dispute Resolutions:Federal and State Laws and Initiatives Retaining to ADRs,21-25(1990).

[21]Promotig the Broader Appropriate Use of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Techniques,Sec.1.该命令下载于:http://www.Usdoj.gov/ard/documents. Html.(下载日期:2000年8月3日)

[22]EDWARDS,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Panacea or Anathema?99 Harv. L.Rew.,671-672(1986).

[23]Jan Paulsson,The Fresh Field Guide To Arbitration and ADR,111-118(2ndrev.ed.,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

[24]参见李广辉:《试论澳大利亚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100~105页。

[25]有关德国ADR消极发展的特定理由,参见范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起源与发展》,载《比较法在中国》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8~540页。

[26]Michael Palmer&Simon Roberts,Dispute Processes,ADR and the Primary Forms of Decision Making,4(Butterworths,1998).

[27]Michael Palmer&Simon Roberts,Dispute Processes,ADR and the Primary Forms of Decision Making,4(Butterworths,1998).

[28]See Akira Ishikawa,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in Japan,Yearbook&Legal Practice in East Asia,122(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5).

[29]See Michael Pryles(ed.),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133(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

[30]Takao Tanase,The Management of Disputes:Automobile Accident Compensationin Japan,Japanese Law and Legal Theory,431(Dartmouth,1996).

[31]http://www.iccwbo.org/drs/english/adr/guide.asp(visited on Feb.24,2002).

[32]http://www.iccwbo.org/drs/english/adr/guide.asp(visited on Feb.24,2002).

[33]Galanter,World of Deals:Using Negotiation to Teach about Legal Process,34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268(1984).

[34]学者对谈判的概念与分类并无一致意见,限于篇幅在此不予赘述。关于谈判的概念参见:R.Fisher,Negotiatiing Power:Getting and Using Influence,27 Am.Behav.Sci.149(1983);G.Bellow&Moulton,the Lawyering Process,the Foundation Press,11(1978).关于谈判的分类参见:Menkel-Meadow,Toward another View of Legal Negotiation:The structure of problem solving,31C.L.A.L.Rev. 754-801(1984);Gifford,A Context based Theory of strategy Selection in Legal Negotiation,46 Ohio.St.L.J.41(1981).

[35]Raiffa,The Art and Science of Negotiation,126-130(Cambridge Uni.Press,1982).

[36]Lax&Sebenius,The Managers as Negotiator,129(1986).

[37]Fisenberg,Private Ordering through Negotiation:Dispute-settlement and Rulemaking,89 Harv.L.Rev,680-681(1976).

[38]在美国专门有受害者与侵害者和解项目(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调解因犯罪引发的争议,VOPR程序包括见面会,探讨各方的感受和补偿方法。

[39]Susskind,Environment Mediation and the Accountablity Problem,6 Vt.L.Rev.,46-47(1981).

[40]Stulberg,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Mediation:A Reply to Professor Susskind,6 Vt.L.Rev.,86-88(1981).

[41]Dennis Sharp,Mediation Confidentiality,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58-59(Nov.,1998).

[42]See for example,Cal.Code,Civ.,Pro.1286,2(e).

[43]Dannis Sharp,The Confidentiality of Mediation,ADR Currents,AAA,61(Dec.1999).

[44]Nancy H.Rogers&Craig A.McEwen,Mediation:Law,Policy and PracticeCh.9(2nded.1994),p.15.

[45]参见梁治平编:《法的解释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179页。

[46]Lambros,The Summary Jury Trial and Other Alternative Methods of DisputeResolution,108 F.R.D.461(1984).

[47]See Ebener&Betancourt,Court—Annexed Arbitration:The National Picture,25(Santa Monica,CA,The Randon Coporation,1985).

[48]Hensler,What We Know and Don't Know about Court-Annexed Arbitration,69Judicature 270(1986).

[49]Levin&Golash,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Federal District Courts,37U.Fla.C.Rev 29(1985).

[50]Posner,The Summary Jury Trial and Other Alternative Method of Dispute Resolution:Some Cautionary Observations.53 U.Chi.L.Rev.366(1986).

[51]有的Mini-trial中没有中立第三方,由双方自由决定,从而与和解类似。

[52][日]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8页。

[53]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史》,民蜀书社1999年版,第11页,转引自王生长:《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54]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化: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02页。

[55]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4~505页。

[56]如人民调解协议缺少强制性、权威性,往往不能使争议得到彻底的解决,反而被恶意的当事人利用以拖延争议解决;调解没有必要的程序规定;调解员自身的素质有待提高,既包括法律素养的提高也包括解决争议的技巧等。

[57]对法院调解是否属于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不同的学者因其对ADR的所包括的范围理解不同对此的理解也不一样。笔者认为作为区别于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法院调解应该是属于法院附属ADR的。

[58]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1~582页。

[59]参见李洁:《民商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62~63页。

[60]参见王建勋:《关于调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第77页。

[61]参见张灵、张毅:《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地位辩正》,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第60~61页;章武生、张其山:《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62]唐厚志:《正在扩展着的文化: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或与解决争议替代办法(ADR)相结合》,载《中国仲裁》2002年第2期。

[63]王生长:《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7页。

[64]宋连斌、赵健:《关于修改1994年中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08~610页。

[65]王生长:《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66]胡旭晟:《法学:理想与批判》,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79页以下。

[67]Paulo Borba Casella,Economic Integration and Legal Harmonization,withSpecial Reference to Brazil,Uniform Law Review 289(19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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