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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出生于德意志斯图加特市一个信仰新教的政府公务员家庭。黑格尔的法哲学在这个体系中居于精神哲学的第二领域,即客观精神阶段。理解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必须理解它在黑格尔哲学体系的地位以及具体的内容阐述。这里,将主要依据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来阐明他的法哲学思想。在黑格尔看来,法的理念即是自由。

第二节 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

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1831)出生于德意志斯图加特市一个信仰新教的政府公务员家庭。少年求学期间,黑格尔打下了很好的古希腊文和拉丁文基础,并对西方古典文学产生了浓厚兴趣。1788年,进入图宾根神学院学习,并与同校的荷尔德林和谢林成为莫逆之交。1793年毕业后,先后在伯尔尼和法兰克福担任过七年的家庭教师。1800年到耶拿,与谢林共同创办《哲学评论》杂志,次年通过授课资格答辩成为耶拿大学的编外讲师。1805年从讲师升任副教授,1807年正式出版《精神现象学》,它标志着黑格尔哲学体系的初步形成。1808~1816年,黑格尔担任纽伦堡一所文科中学的校长,并亲自向学生教授哲学、逻辑等课程,其间出版了他的重要著作《逻辑学》。同年,他被聘任为海德堡大学教授。1817年,体现其哲学思想精髓的《哲学科学全书纲要》问世。1818年,被普鲁士国王任命为柏林大学教授,1821年出版《法哲学原理》。1829年,被任命为柏林大学校长和政府代表。1831年,六十一岁的黑格尔突然病逝。此后,他在柏林大学的讲稿被整理为《哲学史讲演录》、《美学讲演录》和《宗教哲学讲演录》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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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1770~1831),德国哲学家

黑格尔是德国古典唯心主义之集大成者,建立了历史上最完整全面的客观唯心主义体系。黑格尔希望用一个最基本的哲学范畴或概念来说明世界,并论证逻辑和历史的统一,或思维与存在的同一。黑格尔通过“实体就是主体”的命题,把绝对精神确立为自身哲学体系的主题。在黑格尔看来,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绝对精神的派生,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一切变化都源自于绝对精神的自我运动和自我展开(34)。黑格尔认为,阐明绝对精神辩证运动的逻辑学(即本体论)是全部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围绕这一点,人们可以把黑格尔的哲学体系分为三个部分的内容:

一、精神现象学:说明人是如何认识绝对精神的。

二、逻辑学:说明绝对精神是如何运动的。

三、应用逻辑学,包括:

1.自然哲学:说明绝对精神如何被异化为自然的运动;

2.精神哲学:说明绝对精神是如何在人类社会和精神领域中运动的。(35)

在精神哲学中,黑格尔把精神分为主观精神、客观精神和绝对精神三个阶段。黑格尔的法哲学在这个体系中居于精神哲学的第二领域,即客观精神阶段。客观精神是个人主观精神的外部表现,精神在对个人意识反思后超出自身而进入他者,便创造出一个精神制度的世界,它由法律、道德和伦理三个环节所构成。

马克思认为,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在黑格尔的著作中得到了最系统、最丰富和最完整的阐述。”(36)黑格尔所提出的一种辩证发展的新观念,在法哲学的历史上产生了深远的意义。(37)它强调,所有精神都是依据著名的黑格尔式辩证法(即通过正题、反题和合题的演进公式)而发展的。(38)理解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必须理解它在黑格尔哲学体系的地位以及具体的内容阐述。这里,将主要依据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来阐明他的法哲学思想。

一、法哲学的概念和体系

康德一样,黑格尔也认为,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它必须根据概念来发展理念,或者是必须观察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内在发展。在这里,黑格尔对哲学的理解本身是相对明确的:其一,哲学的基石不应建立在直接知觉和偶然的想象上,而建立在思想和概念的发展上;其二,哲学的目的是用思维和概念去把握真理,通过概念的规定和井然有序的进程,掌握理念的普遍性和真形相;其三,哲学应当是一门思辨性的真正科学,借由特有的普遍形式(概念)来达到真正必然性的反思(39)

根据这一设想,黑格尔给出了如下的法哲学定义:法哲学是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的一门科学。(40)首先,它的研究对象是法的理念及其现实化。理念是概念和定在、灵魂和肉体的统一或“彻底的相互渗透”。如果不是某种式样的理念,任何东西都不能生存。在黑格尔看来,法的理念即是自由。为了理解这一点,必须对法的概念及其定在加以把握。其次,据以表征理念的概念不是单纯的概念,而是一种思想规定,它具有现实性,能够使自己得以现实化。因此,黑格尔把概念等同于主体——设定其自身外化或现实化的精神性存在。(41)从外观来看,概念是理性的逻辑必然性。“思辨的理性必须在它的对象的绝对必然性里,呈现它的每个对象以及各该对象的发展。其所以如此,是因为每个特殊概念都是从创造着自己和实现着自己的那个普遍概念或逻辑理念里推导出来的。”(42)最后,法概念及其现实化过程,作为一种结果或完成了的东西,是理念的证明和推演,因为理念是全部思维过程发展的成果。既然如此,法的概念就其起源而言,并不在法学的范围之内,它早已作为出发点或先设条件而被预先给定了,而且它也应该作为已知的东西而予以接受。

从辩证发展的角度来看待法概念的规定性及其现实化,人们可以发现,自由理念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因为每个阶段都有一个特别规定的自由的定在。因此,完整的法哲学体系必然是按照自由意志之理念的发展阶段而建构的:意志首先是直接的,从而它的概念是抽象的,即人格;它的定在是直接的、外在的事物。这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其次,意志从外部定在出发,在自身中反思着,于是被规定为与普遍物对立的主观单一性。这种普遍物,一方面作为内在的东西,就是善;另一方面作为外在的东西,就是现存世界,而理念的这两个方面只能互为中介。这就是主观意志的法,即道德的领域。最后是上述两个环节的统一。善的理念在自身意志和外部世界中获得了实现,主观意志也是现实的和必然的,这是伦理的领域。伦理的最初的定在又是某种自然的东西,它采取爱和感觉的形式,这就是家庭。在家庭的分离和演化中,有了市民社会。当特殊意志的自由具有独立性时,它既是普遍的,又是客观的,这就是国家。国家的法比其他各个阶段都高,它是在最具体的形态中的自由,在它上面,就只有世界精神那至高无上的绝对真理。

根据这一理念发展的历程,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主要由三个部分的内容构成:

第一部分为抽象法,包括:(1)所有权(含占有、使用、转让);(2)契约(含共同意志、契约、履行);(3)不法(含无犯意的不法、诈欺、强制与犯罪)。

第二部分为道德,包括:(1)故意和责任;(2)意图和福利;(3)善和良心(含善的理念、主观意志的法,义务;良心,恶的根源,善的意志)。

第三部分为伦理,包括:(1)家庭(含婚姻,家庭财富,子女教育和家庭解体);(2)市民社会(含需要的体系,司法、警察与同业公会);(3)国家(国家法、国际法,世界历史)。

二、法的概念

与其法哲学的观念一致,黑格尔给出了一个与众不同的法的概念。在法哲学上,黑格尔曾对“法”下了一个堪称经典的定义,他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43)

根据这一界定,黑格尔区分了自然法或哲学上的法与实在法之间的区别。黑格尔认为,实在法具有一定的实在性,它表现在:(1)形式上,实在法必须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有效形式——实在法的法律权威,构成了实在法学的指导原则;(2)内容上,它可以从三个方面取得实在要素:一个国家的民族性,包括其历史和自然必然的一切情况;法律体系在外部的、特殊的各种对象和事件中的适用;实际裁判所需要的各种最后规定。但是这一区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是相互对立、彼此矛盾的,两者的关系“正同于《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的关系”。

黑格尔意义上的“法”不仅包含着对实在法要素的抽象概括,而且还包含了就自由意志本身的发展阶段和特定形式。黑格尔论述说,“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了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44)因此,就“法”的形式而言,是多种多样的:一方面,“同更形式的,即更抽象的、因而也是更受限制的法对比,有一种更高级的法,即是无限的、绝对的‘世界精神’的法”;另一方面,“自由的理念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除了抽象法外,“道德、伦理和国家利益等每个都是独特的法,因为这些形态中的每一个都是自由的规定和定在。”(45)

理解黑格尔的法概念,必须正确地理解意志与自由之间的关系。黑格尔认为,意志是人所特有的一种精神现象,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身转化为定在的思维,作为达到定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46)而自由是意志的自由,因为,“自由恰恰就是思维本身;要是抛开思维来谈自由,就不知道自己说的是什么东西。思维的自身统一性就是自由,就是自由意志——即有所意欲的思维,也就是抛弃自己的主观性的欲望,与存在的联系,自我实现,因为我是愿意把作为存在者的我与作为思维者的我等同起来的。意志只有作为思维的意志才是自由的。”(47)因此,可以说,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意志和自由是统一的,构成法的内在规定性。意志没有自由是一句空话,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意志的发展也就是自由实现自己的过程,它经过了下述三个阶段:首先,抽象自由阶段。意志最初包含纯无规定性或自我在自身中反思的要素,在这种反思中,自我消除了一切出自于本性、需要、欲望和冲动而直接存在的限制或现成的和被规定的内容。它意味着,“我能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48)其次,有限自由的阶段。意志要成为意志,就得一般地限制自己。意志希望特殊物是对自己加以限制,意志的这种规定是意志自己的规定,是它在自身中反思着的特殊化。最后,具体自由的阶段。意志通过自身的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也就是单一性。这种单一性的意志是自由的具体概念。唯有在这一环节中,意志才是“真的和思辨的”,它通过自我中介的活动返回到自身,认识到自己实际上就是普遍物本身,自己的活动实际上就是精神实体以自身为对象的活动。

三、抽象法:所有权、契约和不法

自由意志的最初定在就是单一的意志,即人格(person)。在此,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49)一个自然人的最高贵的事情,就是成为一个具有人格的人。人格的要义在于:作为一个人,我在一切方面(无论是内在冲动、情欲等方面,还是直接外部的定在方面)都完全被规定了并因此是有限的,而且我在这一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50)。人格是肯定的东西,它要扬弃自然界所施加的主观限制,使自己成为实在。也就是,它要使自然的定在成为它自己的定在。人格外化的过程,依次经由所有权、契约和不法三个环节。

(一)所有权

人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部领域。这个外部领域,即是所有权。黑格尔认为,所有权之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人有权把自身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所有权体现了自由意志与物的关系,因为“每一个人都有权把他的意志变成物,或者物变成他的意志”。当一个人把某个物置于自身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时,这就构成了一种占有。自由意志通过这一占有首次成为现实化的意志,进而也构成占有的真实而合法的要素,即构成所有权的规定性要素。

意志对物的关系通过外部占有的方式而得以体现。在所有权中,这一关系被进一步规定为:(1)直接占有,即“意志是在作为肯定的东西的物内有其定在”。物的直接占有,有时是直接的身体把握,有时是给物定形,有时是单纯的标志。从感性的角度来说,直接的身体把握是最完善的占有方式,但它具有主观性和暂时性的特点。(2)使用,即“物比之于意志是一种否定的东西,这里意志在作为应被否定的东西的物内有其定在”。使用是透过物的变化、消灭和消耗而使人们的需要得以实现的。(3)转让,即“意志由物回到在自身中的反思”(51)。由于物是某种外在的东西,因此意志可以放弃它,使之成为无主之物,或改由他人的意志去占有。

(二)契约

黑格尔认为,人们缔结契约关系,是出于理性的必然。它是一种客观精神的关系,以当事人相互承认为前提,而且,契约是一个解决矛盾的过程,即直到我在与他人合意的条件下终止为所有人时,我是而且始终是排除他人意志的独立的所有人。由此可知,契约关系起着中介作用,使在绝对区分中的独立所有人达到意志同一。它的涵义是:一方根据其本身和他方的共同意志,终止为所有人,然而他是并且始终是所有人。作为中介的契约关系,使意志一方面放弃一个单一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接受一个属于他人的所有权。契约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契约从当事人的主观任性出发,(2)只有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契约而设定共同意志,(3)契约的客体是个别外在物,因为只有个别外在物才受当事人单纯任性的支配而被交割。

(三)不法

由于契约尚未脱离任性的阶段,因而难免陷于不法。不法是对自由意志本身的否定。法作为特殊的东西,与其自在地存在的普遍性和简单性相对比,是繁多的东西,而取得假象的形式时,它或者是自在的或直接的假象,即无犯意的或民事上的不法,或者被主体设定为假象,即诈欺,或者简直被主体化为乌有,即犯罪。无犯意的不法属于民事权利争讼的范围,它是最轻微的不法,因为当事人承认法的存在,“他的不法只在于他以他所意愿的为法”。不法的第二种形式是诈欺。这里,特殊意志没有被损害,因为被诈欺者还以为对他所做的是合法的,然而,普遍的法并没有受到尊重。因此,对诈欺就应该处以刑罚,因为法遭受到破坏。在黑格尔看来,犯罪是真正的不法,在犯罪中,不论是法本身或我所认为的法都没有被尊重,法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遭到了破坏。犯罪是对普遍的法的否定,刑罚是否定之否定,目的在于恢复普遍的法。因此,犯罪和刑罚都体现了法的普遍意志。

四、国家学说

黑格尔的国家哲学旨在探寻国家的本质,揭示国家发展的内在规律(52)。黑格尔把国家视为一种纯粹的精神现象,即客观精神发展的最高阶段。按照黑格尔的定义,“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53)在黑格尔看来,国家是永恒的、绝对的东西,是人类共同体的最高发展阶段和组织形式。由于国家的出现是伦理精神发展的客观必然,因此人类社会最终都要发展到国家阶段。在此意义上,黑格尔指出,尽管国家是由家庭、市民社会等伦理实体发展而来,但在现实中,国家本身却是最初的东西,它在本质上先于市民社会而存在。家庭和市民社会不过是国家发展的两个环节,而国家才是两者的真实基础。国家区别于市民社会的根本所在,是国家作为伦理精神发展的最高阶段,必须拥有一个统一的力量。国家的权力应当是统一的、至上的,必须拥有共同体内的最高权威,对内能号令一切,对外能发动战争。只有这样,国家才能将因彼此需要而聚集起来的群体和民族凝聚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

强调国家理念的至上性,寻求国家与个人关系的统一,是黑格尔国家学说的根本特征。国家理念至上原则的基本内容是:(1)国家是客观精神的最高阶段,国家理念作为意志的实体性的统一,它是绝对不受他物推动的自身目的。意志向国家理念的推进过程,实质上是国家这一伦理理念自我认识和自我实现的过程。(2)国家是法的最高形式,它居于至上的地位,拥有对个人和其他部分(家庭、市民社会)的最高权力。(3)意志的各种形式的活动都以国家理念的伦理精神为自己的目的,并因此获得了实体性的自由和存在的价值,成为国家整体的不可或缺的部分(54)。基于这一原则,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中,国家始终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国家作为一种普遍物,它在本质上高于社会和个人。两者的对应关系是:国家对个人拥有最高的权利,而个人则把成为国家的成员作为自己的最高义务(55)

国家理念是伦理性的整体,是自在自为的客观精神。国家理念具有以下基本特点:(1)直接现实性。它是作为内部关系中的机体来说的个别国家——国家制度或国家法。(2)国际性。它推移到个别国家对其他国家的关系——国际法。(3)绝对性。它是普遍理念,是作为类和作为对抗个别国家的绝对权力——这是精神,它在世界历史的过程中给自己以它的现实性。

国家作为体现理性的共同体,必须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而存在。“这也就是说,它是理念向它的各种差别的发展……这种机体就是政治制度。它永远导源于国家,而国家也通过它而保存着自己。……机体的本性是这样的:如果所有部分不趋于同一,如果其中一部分闹独立,全部必致崩溃。”(56)国家概念的本性要求使自己成为机体,即成为一个国家制度的体系,它就必须区分自己并规定自己的职能和活动。区分的结果是,每一种权力或每一国家职能部门,又都是一个包含着其他权力或职能部门的整体;并且,在最后,它们包含在理想的,构成一个单一整体的国家之中(57)。因此,黑格尔虽然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王权、行政权和立法权三种,但却反对把权利的分立理解为权力之间彼此绝对独立,并认为把国家各种权力的相互关系理解为否定的、彼此限制的,是一种片面的观点(58)

国家依据概念系统化自身所成为的政体,有三个组成部分(59):(1)立法权,即规定和确立普遍物的权利;(2)行政权,亦即使个别事件和特殊领域居于普遍物之下的权力;(3)王权,即作为意志最高决定的主观性权力,它把被区分出来的各种权利集中于一个统一的个人之手,因而它就是整体即君主立宪制的顶峰和起点(60)。这一国家权力的划分,符合于黑格尔的逻辑学三分法,即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别表示概念的普遍性和特殊性,而王权则是一个标识普遍性和特殊性统一的权力。首先,王权是包含国家整体的、绝对自我规定的权力,“它包含了整体的所有三个环节:国家制度和法律的普遍性,作为特殊对普遍的关系的咨议,作为自我规定的最后决断的环节。”(61)其次,行政权是执行和实施国王决定的权力,一般来说就是贯彻和维护已经决定了的东西,如现行法律、制度和公益设施等等。行政权包含审判权和警察权。最后,立法权体现着国家理念的普遍性环节,它所涉及的是法律本身,以及那些按其内容来说完全具有普遍性的国内事务。立法权与国家制度紧密联系,它本身也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因此国家制度是立法权的前提。立法权作为一个整体,包含了三个环节的内容,即王权(君主权)、行政权和等级要素。

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3.[加]查尔斯·泰勒.黑格尔.张国清,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

1.什么是哲理法学,它的代表人物有哪些?

2.理解康德的法哲学思想。

3.康德的权利论包含哪些具体内容?

4.黑格尔法哲学体系是什么?

5.黑格尔所定义的法的概念是什么?

6.黑格尔的国家学说包含了哪些思想内容?

阅读书目

思考问题

【注释】

(1)赵敦华.西方哲学简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56.

(2)《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014.

(3)[美]撒穆尔·伊诺克·斯通普夫,詹姆斯·菲泽.西方哲学史.7版.丁三东,邓晓盲,等译.北京:中华书局,2004:424.

(4)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下).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86.

(5)[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77.

(6)朱高正.朱高正讲康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56.

(7)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下).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67-68.

(8)徐爱国.破解法学之谜——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北京:学苑出版社,2001:70.

(9)[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

(10)[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38.

(11)徐爱国.破解法学之谜——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北京:学苑出版社,2001:38.

(12)徐爱国.破解法学之谜——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北京:学苑出版社,2001:39.

(13)徐爱国.破解法学之谜——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北京:学苑出版社,2001:39-40.

(14)徐爱国.破解法学之谜——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北京:学苑出版社,2001:42.

(15)徐爱国.破解法学之谜——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北京:学苑出版社,2001:40.

(16)徐爱国.破解法学之谜——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北京:学苑出版社,2001:14.

(17)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下).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81.

(18)Patrick Riley.The Philosophers'Philosophy of Law from the Seventeenth Century to Our Days,Dordrecht: Springer,2000:197.

(19)[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40.

(20)[德]O.赫费.康德之作为法的绝对命令的正义原则.杜文丽,译.世界哲学,2007(3):91.

(21)李梅.权利与正义:康德政治哲学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42.

(22)徐爱国.破解法学之谜——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北京:学苑出版社,2001:44.

(23)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下).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88.

(24)徐爱国.破解法学之谜——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北京:学苑出版社,2001:48.

(25)何勤华.西方法律思想史.2版.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111.

(26)[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83.

(27)徐爱国.破解法学之谜——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北京:学苑出版社,2001:59.

(28)B Sharon Byrd and Joachim Hruschka.Duty to Recognize Private Property Ownership:Kant's Theory of Property in His Doctrine of Right.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2006(56):218-219.

(29)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下).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97.

(30)徐爱国.破解法学之谜——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北京:学苑出版社,2001:63.

(31)徐爱国.破解法学之谜——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北京:学苑出版社,2001:91.

(32)徐爱国.破解法学之谜——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北京:学苑出版社,2001:134.

(3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205.

(34)王彩波.西方政治思想史:从柏拉图到约翰·密尔.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405.

(35)赵敦华.西方哲学简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00.

(3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15.

(3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76.

(38)[德]阿图尔·考夫曼.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9.

(39)林喆.黑格尔的法权哲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6-8.

(40)[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

(41)[加]查尔斯·泰勒.黑格尔.张国清,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342.

(42)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西方哲学史研究室编.国外黑格尔哲学新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242.

(4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36.

(4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0.

(45)林喆.黑格尔的法权哲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16.

(4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2.

(47)[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234.

(4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5.

(4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46.

(50)[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45.

(5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61.

(52)王彩波.西方政治思想史:从柏拉图到约翰·密尔.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420.

(5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253.

(54)林喆.黑格尔的法权哲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239.

(5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253.

(5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268.

(57)曹磊.德国古典哲理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93.

(58)邹永贤.国家学说史(上册).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381.

(59)[加]查尔斯·泰勒.黑格尔.张国清,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676.

(60)[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286-287.

(6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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