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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格老秀斯的自然法主张,正是通过剖析人性,阐发权利而产生的。格老秀斯比较了自然法和神意法,认为自然法也是神圣的,它普遍适用于全人类,神法或给予一般的人类,或给予某一特殊的人民。格老秀斯将自然法又定义为是绝对不变的最高类型的法,即使上帝也不能变更它。

第一节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融和了自古希腊斯多葛学派至中世纪神学自然法思想的优秀成果,并进行综合阐扬,其主要贡献在于将自然法从神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恢复和发展了自然法的世俗性。格老秀斯的特长在于“能把前人的理想拿来实地应用。他虽然不曾极力发挥自然法的理论,但是他的道德学说和政治学说却很能适合那个黑暗时代的要求,他把人类的社会性和理性看做自然法的渊源,拿这自然法做一切行为的准则,自然可以把暴乱凶残的世界变作和平慈爱的世界”。(1)其自然法思想是通过阐述人的本质及人的权利、法律的分类、法的定义、法律应含有的内容和特点等方面来彰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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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1583~1645),荷兰法学家

一、人的本性和人的权利

近代自然法思想家都首先会从人的本质或者本性方面着手,继而探讨人与社会的关系。从一个假定的前提条件出发,继而推导出法律的内涵与本质。格老秀斯假定的前提是人生来就是一个理性的社会性动物。最终使人区别于动物的正是人所拥有的理性。正是理性能力洞察到公正是一种独立自主的美德,是一种善,因而人很自然地要去寻求建立与他人联系的社会,自然而然倾向于举止适度得当。

格老秀斯关于人的本性的观点,是对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古罗马西塞罗等思想家关于人性论点的进一步阐发。他认为,“对于具有健全理智的人来说,自然正义是无法改变的……人类在其本性上讲过去不是、现在也不是野性十足的、不合群的动物,而是由于其本性的败坏使它这样,然而通过逐渐养成的习惯,改变其生活的境况和方式,它就可以重新恢复其原始的本性。”因此,在考察人的本性时,“我们应当从其最初的纯洁状态而不是从其已经腐化的状态之间去寻找我们的相似性。”由此可见,格老秀斯在阐述自然法前,同样提到了“自然状态”,并且认为基于人的本性而造成的自然状态,是一个完美的世界。人的本性是向善的,因为这种善,使我们可以领悟自然法。也正因为人有这样的本性,所以,“‘本性’一词可以看做是道德义务的原始起源。”(2)

可见,“格老秀斯正是以这个有关人是理性和社会性的动物的核心概念来理解和认识权利和社会的。”(3)关于权利的概念,格老秀斯从三个方面来阐释。他认为:权利一词,最初不过是人性当中所固有的“正义”观念,是指本身是正当的东西。侧重于从消极的角度来阐释。“任何事物只要是不正当的,就会与在理性动物间建立起来的社会性质相冲突。比如某人仅仅为了一己之私利而剥夺属于他人所有的东西,就会与自然法相违背”。(4)除此以外,“权利”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即:

指个人所具有的一种道德品性,由于具有这种道德品性,正好使他可以拥有某些特殊的权利,或者有权作出某种特定的行为。这种权利一般是附于人身的,尽管有时也随物而生,如被称作“物权”的土地方面的权益正好与完全是属人性的权利相对应,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区分,不是因为这些权利不附于人身,而是因为它们仅仅为拥有某种特定物的人所有。(5)

格老秀斯称之为“特权”,而“我们每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特权……,该权利包括那种我们对我们自己所拥有的权力,它被称作‘自由’;权利还包括我们对他人所拥有的权力,如父亲对孩子的权力,主人对奴隶的权力”。(6)这是从积极方面来界定“权利”的内涵。

权利的第三个含义,该意义同“法”的意义完全相同,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讲,它是责成我们作出恰当行为的道德规范。“法不仅构成正义,还构成其他美德的实质内容。”(7)

格老秀斯由此将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私人的权利,它是为个人利益而确立起来的;另一类是公共的权利,它涉及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而对个人及其财产提出的权利性主张。但无论哪一种权利,都要求该权利所指内容必须是正义和恰当的。将权利、法律与正义、恰当联系在一起,是所有自然法思想家都主张的,只不过神学自然法主张的法是上帝的正义,而近代自然法思想家主张的是世俗的正义而已。格老秀斯的自然法主张,正是通过剖析人性,阐发权利而产生的。

二、法律的分类和自然法的定义

在对法律的分类问题上,格老秀斯也继承了阿圭那法律分类的学说。不同的是,他将法律分为两类:导源于人类理性的,合乎人性的法律,为自然法;导源于意志的,是人法和神意法,只不过一是世俗人类的意志,一是上帝的意志而已。格老秀斯比较了自然法和神意法,认为自然法也是神圣的,它普遍适用于全人类,神法或给予一般的人类,或给予某一特殊的人民。自然法不仅存在于人类的自然状态时期,而且流行于人类社会的建立之后;神法只是在传说中神创造人类之后、洪水之后和耶稣之后三个时期由神给予人类的。(8)就人类法而言,格老秀斯又分成两类,即国内法和我们现在所说的国际法。即使是意志法,也应当符合理性的要求,体现理性的要求。在他看来,自然法比神法更应具有合理性、永恒性和普遍性。这样格老秀斯将自然法的地位视为最高的法,将中世纪以来法律分类中神法和人法的地位颠倒过来,从而为理性张目,也为其后要论述的人类制定国际法的可能性提供了理论上的基础。

在区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之后,格老秀斯给自然法下了一个定义:“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9)由此可见,行为凡是合乎这个标准就是对的,否则就是错的。凡是对的行为都是理性所允许的,反之则为理性所禁止。

格老秀斯将自然法又定义为是绝对不变的最高类型的法,即使上帝也不能变更它。“自然法是如此不可改变,甚至连上帝自己也不能对它加以改变。尽管上帝的权力是无限广泛的,然而有些事物也是其权力延伸不到的。”(10)

既然自然法绝对不可变,但是受自然法支配的人类法却时常发生改变,何以解释这一矛盾呢?对于这一事实,格老秀斯没有否认,但他认为应该区别实质和表象,自然法是实质,而它所支配的事物只是表象。因为,

不可改变的自然法事实上是不会发生任何变化的,变化只可能发生在它所支配的那些事物上,只是这些事物才容易发生改变。举例来说,如果一个债主免除了我欠他的债务,我就不再有义务清偿该债务,这不是因为自然法已经不再命令清偿正当债务,而是由于被免除,我的债务不再存在了。(11)

为了进一步说明自然法的普遍和永恒存在,格老秀斯提出了自然法可以用两种证明法来加以证实。即先验的证明方法和经验的证明方法。他认为当我们显示某种事物符合或者不符合理性和社会性时,我们可以说是在先验推理。但是对于经验的证明方法来说,由于不是建立在绝对可靠的证据之上的,而是建立在或然性的基础之上的,任何事物都被推断与自然法相一致,因为自然法是被所有国家,或者至少是被相对文明的国家所接受的。人类普遍的人性以及社会交往的开展,也可以说明自然法是存在的。

格老秀斯并不反对功利主义的法律观,人类理性乃是一切法律的渊源,功利只能做自然法的辅助,只能做国内法成立的机会,所以遵守法律是人性的自然表现,并不为着什么利益不利益。人类创造社会,维持社会,都是由本性而来的自然动机。

三、自然法的主要内容

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所阐释的自然法理论,重点不在于讨论自然法的意义,而在于说明自然法对于战争的目的、方法和结果的关系。质言之,“就是不大注意自然法的理论,只注意自然法的运用”。(12)因此,他对于自然法纯粹理论部分阐述得并不多,而主要从具体的方面来指出何者是符合自然法的行为。

保存生命,维护私有财产,初步提出自然权利观念,是格老秀斯自然法学说的主要内容。

在他看来,自然赋予每一种动物以自卫和自救的力量。因此人们可以凭借暴力手段保卫自己。这也是战争之所以在有些场合具有正义性的原因。格老秀斯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自然权利”这一概念,但在其学说中指出,人的生命、躯体、自由仍然是自己的,而且除做了显然不公正的事之外,仍是不容侵犯的。因此,

如果发动战争的目的是为了保全我们的生命和身体完整,以及获得或者拥有那些对生活来说是必要和有用的东西的话,那么那是完全与那些自然法原则相一致的。在这些场合,如果有必要使用武力,也绝不会与自然法的原则相冲突,因为所有的动物天生就被赋予力量,以便足以保全和保护他们自己。(13)

这些与生俱来的权利实际上在后世思想家的主张中通常被认为是“自然权利”。因此,格老秀斯实际上是自然权利说的先驱。

至于财产权,格老秀斯将它说成是由人类意志普遍运用必然跟随而来的事物,也和自然权利有关。格老秀斯可以被视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论的早期代表,并且他是从自然法的角度来加以论证的。“一旦财产被创造出来以后,一人若违背他人意志而强占其财产,即为自然法所禁止。”(14)在考虑了财产的原始取得之后,格老秀斯认为,通过先占取得无主物是符合自然的,但是如果是有主物,则即使是国家,也不能任意剥夺物主之所有权。“如果它不属于任何人,我们就可以通过占有取得其所有权,但是,如果它们是另一个人的财产,那么根据自然法,我们的任何改进并不由此赋予我们以某种财产性的权利。”(15)当然,格老秀斯同样认为在享受财产权利的同时,亦需负担由此而生的义务,这也是自然法的内在要求。诸如不论是出于法律的明确义务,还是出于自然正义的原则,人们都同样负有返还他人财产的义务。自然正义不允许我们通过掠夺他人来增加我们自己的资源、财富和力量。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内容中,财产权利之所以占有很大的比重,这是因为当时列国纷争,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争夺资源和财富,因此格老秀斯关注财产上的权利,并将之提到自然法的高度,继而以此区分正义和非正义战争,是有其现实的针对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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