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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亚里士多德,古希腊著名哲学家,也是柏拉图最著名的学生。公元前342年,亚里士多德突然被召回马其顿,担任年仅13岁的亚历山大的导师。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与正义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第四节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

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古希腊著名哲学

家,也是柏拉图最著名的学生。公元前384年出生于希腊北部色雷斯的斯塔基拉,父亲是马其顿国王的御医,因而亚里士多德自幼在贵族家庭环境中长大。公元前367年,他来到雅典,在柏拉图学园学习。公元前348年,柏拉图去世。因对学园新主持者不满,公元前347年,亚里士多德离开雅典,受邀来到小亚细亚的阿苏斯城,开始从事教学和社会调查研究。公元前344年,他又到米提利尼继续从事教学和调查研究。公元前342年,亚里士多德突然被召回马其顿,担任年仅13岁的亚历山大(Alexander)的导师。公元前335年(次年,亚历山大继承王位),亚里士多德重返雅典,在阿波罗神庙附近创办了吕克昂学园。公元前323年,亚历山大大帝去世,雅典人起来反抗马其顿在希腊的执政官安提帕特(Antipater),因后者是他的朋友,亚里士多德基于安全的考虑来到埃维厄岛的加尔西斯城(他的母亲的出生地),直至公元前322年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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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古希腊哲学家

亚里士多德一生著述颇丰,研究内容涉及哲学、伦理学、逻辑学、物理学、历史学、心理学、政治学、修辞学、美学以及法学等诸多领域,并且对后世学术思想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其中,涉及法律思想的著述主要包括《政治学》、《尼各马可伦理学》以及《雅典政制》等。这些著述中包含了大量关于基本法律问题的探讨与分析,对欧洲中世纪用至近现代法律思想都产生了巨大影响。

一、正义理论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以及政治学都是以其正义理论为基础的。诚如亚氏所言,“世上一切学问(知识)和技术,其终极(目的)各有一善;政治学术本来是一切学术中最重要的学术,其终极(目的)正是为大家所最重视的善德,也就是人间的至善。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17)仅就政治与法律实践而言,“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18)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正义即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在通常的意义上,正义大致相当于守法。而在特殊的意义上,正义可以体现为两种不同的形式: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所谓“分配正义”是指根据每个人的功绩、价值和贡献来分配荣誉、财富和官职等,这是以承认人天生在体力、智力方面的不平等为前提的;所谓“矫正正义”则反映了人们相互之间的绝对平等关系,以人的等价性为依据,对任何人都同等看待,此类正义既适用于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平等交换关系,也适用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考量,如罪过与惩罚的平等、损害与赔偿的平等,等等。一般而言,分配正义是一种实质正义,它强调的是通过正义的形式达到事实上价值和利益的合理分配,而不是前提、资格、机会等纯粹形式的平等;矫正正义,亦称“交换正义”,主要是在物品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契约性的正义原则,它强制的是纯粹形式上的平等。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与正义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一方面,正义是法律的目的,“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另一方面,法律又是正义的体现,“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19)因此,法律的好坏完全取决于是否符合正义;在社会关系中,人们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正义,立法的目的也在于促进正义的实现,利用法律节制、教育人民,并且培养人民树立正义和善德的观念;因而,立法者的任务就在于制定出合乎正义的法律。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离不开正义和善德,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法律在治理城邦中作用的大小、法律是否应当予以变革以及政体的选择等问题,都要以是否符合正义与善德为基本评判标准,因为法律原本是从社会的政治正义中演化而来,正义原则也必应渗透于法律之中。

二、国家和政体理论

(一)国家的起源与目的

亚里士多德认为,国家(或城邦)是从家庭经由村落共同体发展而来的。原因在于,“人类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以及“人类生来就有合群的性情”,而“人类所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特性就在他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他类似观念的辨认[这些都由言语为之互相传达],而家庭和城邦的结合正是这类义理的结合。”(20)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城邦是实现善德的一种必需的手段,实际上,它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福利和财产的制度性联合,还是促进实现人类善德的一种真正的道德共同体。诚如亚氏所言,“我们见到每一个城邦(城市)各是某一种类的社会团体,一切社会团体的建立,其目的总是为了完成某些善业——所有人类的每一种作为,在他们自己看来,其本意总是在求取某一善果。”(21)

由此可见,城邦(或国家)的目的在于促进善德和完成善业。此处所谓的“善德”或者“善业”意指为何?这又需要转向城邦的起源:若干家庭或部落之所以要结合而构成城邦,其目的无非在于追求自给自足且至善的生活,所以城邦的“主要的目的就在于谋取优良的生活”,而社会生活的各种活动仅仅是达到这种目的的手段而已。(22)一种自足而至善的生活,实际上才是亚里士多德所称的“人类的真正的美满幸福”。

(二)政体理论

仅就“政体”这一概念而言,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便有不同的解释。其中,最为重要的解释是,“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然而,不论城邦属于何种类型,其最高治权必定寄托于“公民团体”,此处的“公民团体”实际上就是城邦制度。(23)此外,亚里士多德还主张,“一个政体就是城邦公职的分配制度,公民团体凭这个制度分配公职时,或以受职人员的权能为依据,……或以所有受职人员之间的某种平等原则为依据”,故而,依据不同标准而确定的公职分配方式有多少种,就有多少种不同的政体。(24)

在继承柏拉图提出的政体类型的基础上,亚里士多德也提出了自己关于政体类型划分的理论。他认为,依据绝对公正的原则来评断,政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类:“凡照顾到公共利益的各种政体就都是正当或正宗的政体;而那些只照顾统治者们的利益的政体就都是错误的政体或正宗政体的变态(偏离)。”(25)其中,正宗政体有三种类型: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共和政体。凡能照顾全体城邦人民利益者,政体以一人为统治者,为君主政体;政体以少数人为统治者,为贵族政体;政体以多数群众为统治者,为共和政体。与之相应,变态政体亦有三种类型:僭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

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亚里士多德更为关注的是“对于大多数城邦而言,什么是最优良的政体”的实践问题。归纳言之,在前述六种不同的政体类型中,依据亚氏自身偏好由优至劣的排序为: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共和政体、平民政体、寡头政体、僭主政体。然而,亚里士多德无意于抽象地空谈理论,他更希望找到一种适合于希腊大多数城邦的政体形式。因此,在对照当时希腊城邦政治实践的基础上,他认为君主政体和贵族政体在实践中很难达到,而共和政体则是现实中可以获得的最优政体形式,因为共和政体是由中产阶级执掌政权的政体,“就一个城邦各种成分的自然配合说,惟有以中产阶级为基础才能组成最好的政体”,诚如亚氏所言,

最好的政治团体必须由中产阶级执掌政权;凡邦内中产阶级强大,足以抗衡其他两个部分而有余,或至少要比任何其他单独一个部分为强大——那么中产阶级在邦内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他两个相对立的部分(阶级)就谁都不能主治政权——这就可能组成优良的政体。(26)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由中产阶级执掌政权的政体,既可以保持城邦的稳定和持久,还可以比较容易兼顾各个阶级的利益,因此,最优良的政体就是介于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之间的共和政体。

三、法律的定义及分类

亚里士多德在其著述中论及法律之处甚多,但他似乎并未打算对“法律”的概念进行严格意义上的界定。总体而言,他基本上是将法律与正义联系起来加以论述的,例如,“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相应于城邦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于正义”,此外,“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癨和理智的体现”,“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27)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对于法律的诠释是与其伦理思想紧密相连的。法律既是人的理性和正义的体现,也是衡量人们行为的标准;而法律的作用在于促进城邦的正义与善德,维系城邦的公共利益。

在其著述的不同情境下,亚里士多德对法律进行了不同的分类,大致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根本法与普通法。所谓的根本法就是城邦的宪法。在《雅典政制》一书中,亚里士多德研究分析了数以百计的城邦宪法,并认为宪法是规定城邦(国家)治理形式的法律,内容涉及统治者的人数及产生办法、城邦的任务和目的、公民在城邦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相对于作为根本法的宪法而言,普通法则是具体涉及城邦公民在买卖、贸易、赔偿以及城邦在税收、治安等方面内容的法律。

第二,自然法与实在法。所谓的自然法意指能够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则,它体现了自然正义的要求,其内容普遍适用,且永恒不变。自然法的地位高于实在法,是城邦制定实在法的依据。实在法是城邦中人为制定的法律,既源于又不同于自然法。实在法的内容是可以改变的。然而,无论是自然法,还是实在法,都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基本目的都在于为城邦全体公民谋求“优良的生活”。

第三,良法与恶法。在论及政体问题时,亚里士多德认为,“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于正义。……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宪法)制订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因而,合乎正义的即为良法,不合乎正义的即为恶法。这种区分亦为亚氏探讨“法治”问题的理论预设。

第四,习惯法与成文法。所谓的习惯法,亦称“不成文法”,是指在希腊城邦中流传下来的古老的行为习惯准则,是在古代家庭和部落共同体的习俗基础上自然形成的。所谓的成文法就是希腊各个城邦制定的体现为文字条文的法律。关于两者的关系,诚如亚氏所言,“积习所成的‘不成文法’比‘成文法’实际上还更有权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为重要”。

四、法治理论

在《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了被后世誉为经典的法治定义: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人民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恶法。就服从良法而言,还得分别为两类:或乐于服从最好而又可能订立的法律,或宁愿服从绝对良好的法律。(28)

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定义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制订良好的法律,即“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宪法)制订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仅就亚氏推崇的贵族政体而言,“如果引用法治的意义上,应该主要是指已经具备较好的法律的城邦”。其二,对法律的普遍服从,因为“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29)

在古希腊城邦林立、不同政体并行的历史情境中,带着对其导师柏拉图构想的“哲学王统治”的怀疑,亚里士多德深入探讨了“人治”与“法治”何者更优的问题,即“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他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是没有感情的,而任何人都不免感情用事。“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灵魂)便是谁都难免有感情”。第二,法律不会在治理中加入偏向,而任何个人——即使是最贤良的人也不免有热忱——都会在其执政过程中加入个人的偏向。因为“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癨和理智的体现”,故而可以免去个人的偏向。第三,集体的智慧胜过一人的智慧。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或规定不详之处,由公民大会进行商议和审断,胜过任何贤人作出的裁断。尽管法治也可能有不完备的地方,但一个最好的法律比最好的一个人来统治更好一些。第四,法治不易腐败,而一人之治易于腐败。因为单独一人,容易因愤怒或其他相似的情绪而失去平衡,从而导致损害他的判断力;而全体人民通常不会同时发怒,同时作出错误判断。第五,在一人之治的情况下,执政者不可能独自面对和解决所有的问题,他必须挑选和任命一些官员来共同治理国家,与其事后如此,还不如在设计国家政体之初就事先安排妥当。(30)

在经过上述对“人治”和“法治”的详尽比较之后,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优于“人治”。尽管有时国家事务可能会依赖于某些个人的才智,但其才智的运用必须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受到法律的限制。诚如亚氏所言,“应该承认邦国必须设置若干职官,必须有人执政,但当大家具有平等而同样的人格时,要是把全邦的权力寄托于任何一个个人,这总是不合乎正义的”。(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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