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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一)关于“社区矫正”与缓刑的适用修正案在适用缓刑的条件中增加了一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主要是为了结合缓刑执行的新制度“社区矫正”而设立的。笔者认为,这是有违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平等原则的。(二)缓刑适用实质条件仍有不足刑法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包括三方面: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

二、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一)关于“社区矫正”与缓刑的适用

修正案在适用缓刑的条件中增加了一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主要是为了结合缓刑执行的新制度“社区矫正”而设立的。相似的规定还有修正后的《刑法》第81条第三款:“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是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化规定,但笔者认为“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与“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必然联系。“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由罪犯本身的人身危险性决定,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却既由犯罪人本身人身危险性决定,又受客观社会评价或社区矫正条件限制,两者缺一不可。罪犯可以被认为“不致再危害社会”,但由于不具备被社区矫正条件而不能被判处缓刑;也可以具备被社区矫正条件,却不具备“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而不能被判处缓刑。

依据法条内容来看,相关部门对罪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价直接决定了罪犯最终能否获得缓刑。而相关部门对判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具体标准,修正案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是一个在缓刑适用中久而未决的问题,而修正案的修改非但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反而强化了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性。长久以来为了规范这种客观上的外部评价程序,基本上所有学者在说到缓刑的裁判程序时都会论及被称为是“缓刑裁判的重要依据”的人格调查制度。虽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决定缓刑适用时需要进行犯罪人的人格调查。但是基于缓刑的性质,规范缓刑适用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这些要素除了可以在犯罪事实中找到外,对犯罪人进行人格调查也是必不可少的。犯罪人的人格调查结果是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的重要因素之一。事实上,这种人格调查程序已经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践和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了,[7]科学性、合理性也通过了实践验证的认可。但是缓刑案件的实际情况与未成年人犯罪又不完全一样。在大城市中由于人口流动性大,通过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做出的人格调查结果往往难以得到回复或具有滞后性。实践中,部分外来人员即使具备了缓刑适用的其他条件,也可能因为上述原因不会被判处缓刑。

笔者认为,这是有违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平等原则的。外来人员确实具备了缓刑的适用条件,却仅由于不具备客观社区矫正条件的原因而不被判处缓刑,实有不公。若因为人格调查、社区矫正执行而造成落实缓刑执行困难,应该进一步改善社区矫正和调查制度,而不应该让司法机关为了迁就缓刑执行环境,而对外来人员、没有家庭、单位或社区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放弃缓刑适用。

(二)缓刑适用实质条件仍有不足

刑法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包括三方面: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原先缓刑适用的条件中最为关键性的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好掌握,个人理解相差甚远。现修正案将此条件细化为:“没有再犯危险”,但是原先刑法中存在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无论是原先的“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还是现在的“没有再犯危险”都只是审判人员对犯罪人未来情况的一种主观上的推测和判断。这种推测或预先判断的根据,只能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人表现较好。但何谓“犯罪情节”,“犯罪情节”的外沿和范围是什么,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刑事立法中也未具体界定,适用起来更没有一定的规范,使得缓刑的适用难免带有不规范性;何谓“悔罪表现”,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解释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便产生了不同的理解。[8]悔罪表现是犯罪分子的主观意识在客观上的反映,主客观是否一致还难以判断。[9]就同一犯罪事实而言,法官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判仍存在主观上的差异,从而导致量刑差异。

另外,立法上所规定的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后“没有再犯危险”,这种表述容易给审判人员带来误解和压力,使审判人员从严控制适用缓刑,即便对于具备了法定条件的被告人也不敢宣告缓刑。这也是法院适用缓刑比例逐年上升却始终不多的一个重要原因。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修正案在缓刑适用实质条件上的修改仍过于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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