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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的范围和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劳动报酬”的范围和适用“劳动报酬”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对“劳动报酬”范围的确定以及特殊情况下的适用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尽管基于本罪法定犯的性质,对“劳动报酬”范围的确定应该严格与劳动法律对“劳动报酬”界定的范围相一致。经济补偿金是指国家规定的,因不可归责于劳动者主观过错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

二、“劳动报酬”的范围和适用

“劳动报酬”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对“劳动报酬”范围的确定以及特殊情况下的适用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劳动报酬”范围的确定

劳动法》没有关于劳动报酬的明确定义,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的解释,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全部工资收入(即广义工资),是用人单位以法定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主要包括:货币工资(狭义工资)、实物报酬(非货币形式支付的福利等)和社会保险。关于货币工资(狭义工资)的定义,根据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劳动部劳办发〔1994〕289号文的规定,货币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从对上述关于《劳动法》及其解释条文中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可知,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报酬除了工资以外还包括实物报酬(即通常所称的“福利”)和社会保险。[9]《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对劳动报酬作出界定,但是在第17条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中,“劳动报酬”与“社会保险”分别属于并列的两项内容,并且在第38条、第59条、第62条和第74条均出现类似规定。由此可以推断,在《劳动合同法》中,劳动报酬中并不包含“社会保险”。尽管基于本罪法定犯的性质,对“劳动报酬”范围的确定应该严格与劳动法律对“劳动报酬”界定的范围相一致。但是,当“劳动报酬”的范围在劳动法律中出现不一致的解释时,刑法究竟如何选择?问题的关键在于“社会保险”是否应该被解读在“劳动报酬”的范围内?

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报酬”,“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虽然该待遇与劳动者从事社会劳动有关,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劳动者付出劳动所应当取得的对价的一部分。但是一方面,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与相关社会政策的关联性更为密切,与劳动对价相比,更倾向于是保障性社会政策的产物。另一方面,保险福利待遇是要求用人者为了劳动者的利益向国家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与个人的利益虽然相关,但并不是直接的个人财产《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恶意欠薪犯罪归属于财产犯罪,因此将保险待遇计算在劳动报酬中有不恰当之处。”[10]该观点从两个层面否定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报酬。笔者认为,从社会保险费用的来源角度看,社会保险费与劳动报酬具有直接的对价关系。社会保险费的来源主要是个人缴费、企业缴费和政府资助,而个人缴费部分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我国目前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数额与工资挂钩,并从工资中扣除,工资无疑是按劳分配的结果,因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没有疑义的。[11]既然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其自然具有个人财产权的性质,这与立法者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置于第五章的用意完全契合。因此,对《刑法》第276条之一中的“劳动报酬”应该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工资,也包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

(二)“劳动报酬”的适用

劳动法律中关于劳动报酬的规定并不单纯限于上述对“劳动报酬”定义式的法条规定,基于劳动关系的变化发展,还存在很多间接与劳动报酬相关的规定,比如“无效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以及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很明显,上述几种情形并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中的“劳动报酬”,但是否应当将其解释适用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报酬”,关乎到刑法对民事领域干涉边界的划定和罪刑法定原则的遵从,应当尤为慎重。

1.无效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即意味着雇佣方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成立,但是在劳动合同签订到被确认无效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此期间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对此支付劳动报酬。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也应该秉承《劳动合同法》体现的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精神,将此类“无效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视为本罪的对象。

2.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

《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42条和第87条是关于用人单位需要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6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是指国家规定的,因不可归责于劳动者主观过错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其性质不同于赔偿金和违约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保护和照顾义务的延伸。[12]笔者认为,“经济补偿”的性质属于对劳动贡献的补偿,即“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13]《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根据主要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由此也可以推定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贡献的一部分价值,因而也应当属于刑法中“劳动报酬”的一部分。

3.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了“工资收入损失的经济赔偿金”、第83条规定了“违反试用期的赔偿金”、第87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14]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害时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赔偿。赔偿金分为补偿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前者适用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后者适用的目的则除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外还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15]如果用人单位由于过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那就既具有补偿性也具有惩罚性。从补偿性的角度看,该赔偿金与劳动报酬具有紧密联系,而从惩罚性角度看,该赔偿金体现的是国家对于该种行为惩罚和遏制的目的,该赔偿金此时与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之间并无必然对价。从前述刑法秉承劳动法律法规的精神,对劳动者采取倾斜保护原则出发,此时赔偿金也应该重视其所具有的“补偿性”,将其视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对象,以更全面地展开对劳动者权益的刑法保护。

4.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仅仅付出了一倍工资的劳动力,而第二倍工资体现的是“国家劳动法律为了建立良好的劳动管理秩序,而给予用人者附加的一项惩罚性措施”,[16]并不存在诸如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补偿性”。因此,第二倍工资与劳动者支付的劳动之间并无对价关系,不应该被视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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