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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令的性质辨析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禁止令的性质辨析应当说,刑法中的禁止令,非独我国刑法所特有,相反,对于我国刑法而言,新生的禁止令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或许算是舶来品。在禁止令的情况下,这种预防已不再只与刑罚有牵连,还涉及刑罚之外的事情。但禁止令实际上是在刑罚之外寻求预防犯罪的对策。

一、禁止令的性质辨析

应当说,刑法中的禁止令,非独我国刑法所特有,相反,对于我国刑法而言,新生的禁止令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或许算是舶来品。在国外刑法,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内,关于刑事判决中的禁止令,多有规定,且其内容及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等规定远较我国丰富。但在性质上,却又各不相同,在国外刑法典中,多将其视为附加刑或者保安处分、保安措施。那么,新生的禁止令在我国应当如何定性呢?笔者以为,我国刑法中的禁止令既非附加刑,也非保安处分,而是一种强制性约束措施,其终极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一)禁止令不属于附加刑

其理由主要在于:其一,附加刑是一种刑罚种类,应当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中外各国刑法典莫不如此,而在我国刑法典,除对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外,只规定了三种附加刑,其中并不包括禁止令。其二,附加刑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即便是剥夺政治权利,也是将具体的内容明确列举出来的,这是由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明确性所决定的,而禁止令内“三个特定”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而是相当模糊、笼统的。事实上,“两高两部”负责人就《规定》答记者问时也明确指出,“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

(二)禁止令不属于保安处分

禁止令不属于保安处分,对此可以从适用对象、内容、期限等多个角度加以论证,但只要指出两点,就足以证明禁止令不属于保安处分。其一,“保安处分所依据的是一个人所表现出来的违反刑法的极大可能性”,[2]相反,禁止令则是以假定一个人不会再犯罪为适用前提的。二者的适用前提完全迥异。其二,保安处分多是在排除刑罚适用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而禁止令恰恰相反,必须附随刑罚而适用,不可以单独适用。

(三)禁止令系为增强预防效果而采取的强制性约束措施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中所释明的,“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但不予关押的刑罚。有些人大代表提出,需要根据新的情况,对管制的执行方式适时调整,有针对性地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进行必要的行为管束,以适应对其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据此,建议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况,可以判令其在管制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由此可见,禁止令只是一种“必要的行为管束”,其动因在于适应刑罚执行方式的需要,以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禁止令的内容应体现在判决中,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犯罪分子必须遵守”,[3]可见其性质应当定位于配合刑罚起辅助预防作用的强制性约束措施。

(四)禁止令反映了刑法功能的扩张性倾向

刑罚的功能之一在于预防犯罪,但是这种预防目标是通过对犯罪人施加刑罚,从而矫治犯罪人、震慑潜在的犯罪人来达到的。易言之,这种预防的前提是刑罚,预防是通过刑罚本身发挥功用来达到的。尽管预防犯罪的措施纷繁无尽,但刑法只关注这些措施中的一种,即刑罚。然而,在禁止令出现之后,这种情况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在禁止令的情况下,这种预防已不再只与刑罚有牵连,还涉及刑罚之外的事情。本来,刑法只与罪与刑有关,其所关心的只有两件事:其一,何为罪、为何罪;其二,当刑否、刑当否。但禁止令实际上是在刑罚之外寻求预防犯罪的对策。尽管这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措施,但却表明刑法的触角伸向了刑罚之外的领域。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反映了刑法功能一定程度上的扩张性倾向。当然,就我国现时的法治状况而言,这种功能扩张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既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刑法中附加刑种类偏少及保安处分阙如[4]之不足,又可顺应当前能动司法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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