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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救济和申诉制度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教育行政救济和申诉制度教育行政救济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在认为具体的教育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之际,遂请求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对教育行政违法或教育行政不当行为实行纠正,并追究其行政责任,以保护教育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教育行政救济又可称之为非诉讼的救济,以区别于教育司法救济。这一制度又包括教师申诉制度和受教育者申诉制度两大类别。

第一节 教育行政救济和申诉制度

教育行政救济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在认为具体的教育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之际,遂请求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对教育行政违法或教育行政不当行为实行纠正,并追究其行政责任,以保护教育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教育行政救济又可称之为非诉讼的救济,以区别于教育司法救济。它一般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1)它依教育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成立,并以此请求为前提。这一特征反映了教育行政相对人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所处的相对弱者地位,同时也承认其具有请求救济的应有权利。

(2)它以教育行政争议为基础,即当教育行政相对人一方认为教育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当之处,并由此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发生的争议。

(3)它的终极目标是保护教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核心内容是由有权的国家机关处理和裁决教育行政争议,其实质是体现了国家对教育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适当所进行的检验、审查和监督。

我国教育行政救济主要是通过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的方式来实现的。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设置了多项申诉制度,按照是否提出诉讼为界,又可以分为两大类别,也即诉讼上的申诉制度和非诉讼的申诉制度。诉讼上的申诉制度是指诉讼当事人或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申诉。非诉讼的申诉制度是指不以生效的判决、裁定为必要前提的、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构提出的不服各种处分、处罚及要求改正的申诉。由于申诉的途径、方式不同,所产生的结果也不尽相同。本节将集中讨论非诉讼的申诉制度,诉讼上的申诉制度则在第三节再予探讨。

一般的申诉是指当公民或其他组织成员依宪法、法律或组织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按照法定程序向有权机关或组织进行说明和诉说,并请求处理的过程。(3)教育行政申诉制度,指的是作为教育行政相对人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并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它是一种运用非诉讼的形式进行的行政救济方式。这一制度旨在尊重并保护个人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的申诉权利。它以《宪法》、《教育法》、《教师法》为依据,主要是使作为教育行政相对人的教师、学生通过对相应的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程序来进行,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又包括教师申诉制度和受教育者申诉制度两大类别。

一、教师申诉制度

1.教师申诉的概念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学校处理不服时,依法向主管的教育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需要指出的是,教师申诉制度是针对教师这一特殊专业领域的人员而建立的一种特别救济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上述这一法律条款的意义在于,它不仅将《宪法》赋予教师的申诉权利具体化,而且也揭示了教师申诉制度的特点,即以教师为申诉主体,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为申诉对象,而向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申诉,故而它又区别于向司法机关提出的诉讼上的申诉制度。

2.教师申诉的范围

根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教师申诉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有关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研究、工作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退休等方面的法定权益受到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的,可以提出申诉。(2)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表示不服的教师,亦可以提出申诉。需注意的是,这里不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只要教师对处理不服,即可提出申诉,而这也可视为教师的一项基本权利。(3)当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此处的被申诉人,只限于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换言之,教师认定作出侵权行为的应是政府所属的具体行政部门,而不是当地人民政府本身。

3.教师申诉的程序

教师申诉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诉的提出、受理和处理等三个环节。

(1)申诉的提出,指的是申诉人以书面的形式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诉申请。申诉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等;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如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的姓名及职务等;申诉要求,即要求受理机关进行处理的要求;申诉理由,指针对申诉要求提出被申诉人的错误以及纠正错误的法律和政策的依据,并须陈述理由;附项,指须明示及附交的有关物证、书证及其他与此相关的证明材料。

(2)申诉的受理,主要指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接受教师提出的申诉。其具体步骤是,主管部门收到教师提出的申诉书后,应首先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对未写明申诉理由和要求的应退回重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应作不予受理的答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应予以受理。

教师申诉的受理,不受特定条件的限制。凡教师主观上认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合法权益,或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就可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也即被申诉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主管部门,或被申诉的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诉申请后,应依法予以受理。须注意的是,申诉应向受理机关提出,而不应向受理机关的个人提出,否则将被作为人民来信而不是作为申诉的申请对象来予以处理。

(3)申诉的处理,是指主管机关受理申诉案后,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将“申诉的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诉人若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如申请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受教育者的申诉制度

1.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概念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诉理由,并请求处理的制度。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者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均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而这也是教育法赋予受教育者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简言之,受教育者申诉制度即是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非诉讼性的法律救济制度。

2.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特征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的特征。

所谓法定性,是指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直接规定的申诉制度。凡是受教育者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或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都可以提起申诉。任何阻碍、压制或剥夺学生申诉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并同时要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而,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上诉,而是具有法律规定性的保护措施。

所谓特定性,指的是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一项具有补救性质的,以保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的权利救济制度。由于受教育者在学校的教育和教学中处在一个被动和弱势的地位,这也决定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自身无法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救济方式予以对抗。因此,制定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维护受教育者这一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并由此而采取的一种有力的保障方式。

3.受教育者申诉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申诉的范围包括: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如学籍、考试、纪律等方面处分的不服,或对学校、教师侵犯了其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不满。由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涉及民法保护的两大民事权利,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加之还包括其他合法权益,因而使受教育者申诉的范围更加宽广。总之,一切来自学校和教师的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属于受教育者申诉的范围。而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正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4.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对象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对象包括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申诉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教育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被申诉人一般指受教育者所在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工作人员和教师。受教育者不服学校给予的处分而提出诉讼,其被诉对象只限学校,而不涉及学校负责人;受教育者以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被申诉人应是学校、学校工作人员和教师。目前,我国的受教育者申诉制度仍处在一个初始的阶段,还有待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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