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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件时效性法律规定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章 教育法律救济“法律救济”是法学领域的一个专门术语,指的是当相对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司法途径使受到损害的权益获得法律救助的一项重要举措。行政法中有一项重要的基本原理,即“有法必有救济、有侵权必有赔偿”,而这也同样是教育法中法律救济的一条重要原则。因此,对建材轻工学院进行处罚是适当的。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第六章 教育法律救济

“法律救济”是法学领域的一个专门术语,指的是当相对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司法途径使受到损害的权益获得法律救助的一项重要举措。行政法中有一项重要的基本原理,即“有法必有救济、有侵权必有赔偿”,而这也同样是教育法中法律救济的一条重要原则。在上述基本原理的指引下,当人们在教育行政活动过程中发生了矛盾或者纠纷,尤其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如何去予以维护?同时又应该如何去求得法律的救济并通过司法救济程序获得相应的赔偿?这都涉及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实体权利应予具体保障的重要范畴。

【案例18】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vs.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1)

1990年8月以后,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以下简称建材轻工学院)在收取1990学年度该院所属夜大学理工科新生学费时,根据1990年4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教财[1990]038号文件《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038号文件”)的规定,将北京市物价局审订的夜大学学生学费每生每学年408元的收费标准,提高到460元。

同年11月,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以下简称区物价所)在依法对建材轻工学院收取学费标准进行检查时,认为建材轻工学院按新标准收取夜大新生69人的学费,共超收3780元,违反了1985年3月28日教育部、财政部(85)教计字30号文件《关于中央部门部属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实行收费的通知》(以下简称“030文件”)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1991年2月6日,区物价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没收建材轻工学院非法所得3780元的处罚决定。

建材轻工学院不服,于1991年2月20日向北京市物价检查所提出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038号文件”颁布后,北京市有关部门没有及时制定出北京地区1990学年度夜大新招学生的具体收费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建材轻工学院在“038号文件”规定的收费幅度内适当提高对1990学年度夜大新招学生收费标准的做法,并不违法。北京市物价检查所经复议认为,区物价所对建材轻工学院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于1991年4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物价所的处罚决定。

建材轻工学院仍然不服,持前述理由,于1991年4月30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区物价所辩称,“038号文件”只规定了一个收费幅度,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在具体收费标准尚未下达的情况下,“038号文件”虽已下发,亦不应执行,仍应执行“030号文件”。因此,对建材轻工学院进行处罚是适当的。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038号文件”明确指出,近几年来由于情况变化,原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已不能适合当前的实际需要,决定修订收费标准,从1990学年度开始,对新招收的函授和夜大学学生,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费。该文件中规定,1990年新招收的夜大理工科学生每人每学年可在500元以内收取。还规定,函授和夜大学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由于北京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尚未制定出北京地区的具体收费标准,致使本地区1990学年度新招收的函授和夜大学学生的具体收费标准处于不确定状态。建材轻工学院在“038号文件”规定的收费幅度内,提高了1990学年度新招收的夜大学学生收费标准,区物价所却依据“030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认为该院违法,对其进行处罚,显系适用规章错误;认定原告建材轻工学院超收的3780元为非法所得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区物价所的处罚决定,理由正当。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并参照“038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于1991年6月10日,判决撤销区物价所对建材轻工学院的处罚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在此案宣判后,及时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038号文件”的规定,及时制定出本地区的收费标准,以便有关学校和物价部门遵照执行。

【点评】

事实上本案例背后所蕴含的法律问题是在教育行政领域,对于中央、上级发布的文件,学校相对人该如何解释以及如何运用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一点的是,本案例与其他案例有所不同,学校一方成了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而物价局则成了行政主体。这与之前“学生—学校”这一普遍存在的行政关系主体有所不同。但是,这依然不能改变本案例属于教育行政法范畴这一事实。事实上,教育行政法领域也包括了这一类型。只是由于在实践中,学校大部分情况下都是以公的机构的姿态出现,所以对此实际案例和相关研究比较少。

实践中,中央、地方的教育主管机构往往会通过有关的文件(包括法律文件和其他政治红头文件,例如“办法”、“通知”、“函”等)来指导、规范学校的各种行为。例如此案例中,就是对学校收取学费这一问题进行规范。可是,在中央机构发布了这样的文件,地方政府机构又往往会通过例如“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来量化、细化中央的文件。但是,如果地方政府尚未制定细则,学校主体能否自行对中央的文件进行解释适用?这就造成了法律争论,而这也是本案所出现的情况。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这自然是可以的。本案中北京宣武区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观点。理由如下:在已经有上级文件规定,但下级政府机构尚未来得及发布实施细则的情况下,学校是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合理解释上级机构所发布的文件的。本案例中,由于上级文件中规定:“1990年新招收的夜大理工科学生每人每学年可在500元以内收取。”所以学校可以在500元的范围内合理加收每人460元的学费。而物价局再以之前的文件(030号文件)来做出加附学校法律义务的行政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的。

【案例19】考生vs.国务院学位委(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考生状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行政案件,一考生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对其作出的考试违纪处罚决定,公布自己本次考试的实际成绩。

39岁的王女士是太原市一所高校的教师,为进一步学习深造,王女士准备攻读本市一所理工大学的在职研究生,于2003年11月1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参加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联考GCTME科目的考试。考试结束十天后,王女士收到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的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纪作弊情形为:考场终了指令发出后继续答题。对此,王女士深感意外,她在起诉状中称,自己在考试过程中严格遵守《准考证》、《考生须知》和《考生应试守则》的相关规定。考试完毕后,监考老师也在《准考证》上签字确认。王女士称,收到处罚告知书后,她提出陈述和答辩,要求查明事实,但学位委员会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当年考试无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这让她很不理解。为此,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

2004年4月15日北京市一中院经开庭审理后认定,原告在考试终了后仍然继续答题,存在考试违纪的事实,遂做出一审判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胜诉。

【点评】

案例18和案例19两案处理的关键,前者在于如何判断“038号文件”和“030号文件”的效力问题。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出的“03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从1990学年度开始,对新招收的函授和夜大学学生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费,对1990学年度以前入学的学生仍执行原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这就表明,“038号文件”已对“030号文件”中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了修订。“030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1990学年度新招收的函授和夜大学生不再发生效力。北京市有关部门未按“038号文件”及时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收费标准,不能因此而认为“030号文件”规定的该项收费标准仍然有效。故区物价所对建材轻工学院在1990学年招收的新生按“038号文件”确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予以行政处罚,系参照规章错误,显属不当。

按照“038号文件”规定,对1990年新招收的夜大理工科学生每生每学年收费最高可达500元。在北京市没有及时规定出本地区具体收费标准的情况下,而1990年招生工作又不能因为没有具体标准而停止,建材轻工学院按每生每学年460元收费,并没有超出“038号文件”规定的收费幅度,因而也就谈不上违法问题。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区物价所对建材轻工学院的处罚决定的判决,是正确的。

而后面的考生状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行政案件,主要提示我们的是,考生应在考试之前更多地了解考场纪律和应试细节,这也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有效手段。前几年上海市考试院给参加2004年高考的全体考生发出公开信,提醒他们注意高考纪律和应试细节,如“考试六十分钟后方可交卷退场”、“严禁携带各种无线通讯工具”,甚至包括“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严禁带入考场”等,这体现的既是一种政府的告知行为,同时也是考生理应知情的权利。如果授考一方能事先告知,那也就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

何谓法律救济?实际上,法律救济既不同于社会福利救济,也不同于社会保险制度的自我救济。换言之,它既不是生活困难的补助,也不是对自然灾害的救助。它指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进行某种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一旦发生了矛盾或纠纷之时,双方依照特定的法律程序和司法途径来对所产生的纠纷予以裁决,同时给予权益受损者以法律上的救助与弥补的措施。作为一国之宪法精神的体现,法律救济以各种纠纷的存在为基础,以相对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为前提,其根本目的是对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的一种补偿性的法律救助。

一般来说,法律主要是以惩治腐败及违法行为来实现其对社会的保护功能的。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民主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法律在惩戒犯罪及违法行为的同时,也承担起了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给予法律救助的社会保护职能,同时并使这种救助功能能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得到切实的贯彻和落实。再就教育而言,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实际上也是一般法律救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相对一般法律救济既具有共性又具有个性。教育法律救济措施的实施,就既能够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同时又能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促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并有利于推进教育法制的建设。以下本章即对涉及教育法律救济活动的基本特征、教育法律救济的方式、教育行政复议的制度等几个重要概念分别予以介绍与阐述。

一般而言,在教育领域中的法律救济大致有三种形式:(1)教育行政救济,即通过教育行政的手段,尤其是通过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申诉的法律程序来获得法律救济;(2)司法救济,即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谋求司法解决;(3)其他救济,即主要指通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内部组织或机构,以及其他民间渠道来实施的法律救济。本章主要讨论前两种法律救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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