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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跃单位行贿案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定代表人刘跃。被告单位绿色公司、被告人刘跃对公诉机关指控单位行贿余卫平30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跃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被告单位云南绿色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人刘跃单位行贿案

[裁判要旨]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关键是看该行贿行为代表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归单位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

本案提示:本案系“云铜”职务犯罪系列案中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对单位行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具有一定参考作用。审理的亮点是:合议庭基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通过对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法理分析,对被告人刘跃行贿邹韶禄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识,找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不同点,最终对被告人刘跃以单位行贿罪定罪量刑。

[案 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云南绿色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

被告人刘跃。

本案经开庭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1.被告人刘跃在担任云南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房地产公司)股东、云南绿色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取得云铜鸿泰资金上的支持,于2004年底至2007年,先后送给云铜鸿泰董事长余卫平现金共计300万元。为了延缓向云铜鸿泰支付本金、违约金及罚息,卖给该公司副总经理汪建伟“蔚蓝印象”山庄别墅一套(成交价与市场价差价为人民币166.24万元),送给汪建伟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7.74万元。

2.2005年8月,在云铜集团董事长邹韶禄协调下,云铜集团下设的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评估,购买了刘跃、马海穆任股东的云南迪庆山川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51%的股权。2007年9月,刘跃送给邹韶禄现金人民币200万元。2007年12月,因余卫平被调查,邹韶禄将200万元退还给刘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绿色公司、被告人刘跃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跃的行为还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跃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邹韶禄200万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汪建伟出售房产一套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中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绿色公司、被告人刘跃对公诉机关指控单位行贿余卫平30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跃辩称,其低价出售房产给汪建伟和给予邹韶禄200万元均系对方主动索贿,自己并没有想通过他们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指控其个人行贿邹韶禄20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提出:第一,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刘跃个人向邹韶禄行贿200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指控的罪名错误;第二,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刘跃为了被告单位绿色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汪建伟优惠售房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指控,在法律性质上认定错误;第三,起诉书关于被告单位绿色公司向余卫平行贿300万元的指控,是被告人刘跃在余卫平的索要下被动给付的,被告公司没有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也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应对被告公司及被告人刘跃酌情从轻处罚。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绿色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刘跃在担任天泽房地产公司股东、绿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取得并延期偿还云铜鸿泰2.1亿元及相关利息,先后向云铜鸿泰董事长余卫平行贿300万元,以低于市场价166.24万元的价格卖给云铜鸿泰副总经理汪建伟别墅一套,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单位绿色公司、被告人刘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控辩双方对第二起指控事实定性存在的争议,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个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区分某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的关键要看该行为所代表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所欲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归属于单位还是归属于个人。本案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跃在云铜集团董事长邹韶禄的协调下,与云铜锌业商谈收购山川公司股权的合作系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作,而非刘跃个人与云铜锌业的合作。由原山川公司企业性质、股份构成、合作框架协议及云铜会议记录的内容看,刘跃虽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与云铜锌业所商谈合作开发铅锌矿的事宜代表的是山川公司的意志,欲谋取的利益也应归属于山川公司。本案中,被告人刘跃行贿邹韶禄的行为属事后行贿,虽然当时山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穆不知晓,但刘跃所行贿的动机与之前的请托事项有一定联系,客观上存在着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交叉、重合的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对该节指控事实定性为单位行贿。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所行贿赃款已全部追缴等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单位云南绿色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刘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评 析]

本案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云铜”职务犯罪系列案之一,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应如何认定被告人刘跃向原云铜董事长邹韶禄行贿的行为性质。公诉机关认为,该行贿行为是为个人利益,应定性为个人行贿;被告人刘跃的辩护人认为,刘跃向邹韶禄行贿的行为是为了山川公司的利益、代表山川公司而作出的行为,如果将邹韶禄起到联系、协调作用的山川公司与云铜锌业公司的合作视为“不正当利益”之表现,也只能认为刘跃所在的山川公司有单位行贿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最终以被告人刘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跃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被告人刘跃的行为已违反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跃作为天泽房地产公司股东、绿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山川公司股东,主观上为感谢余卫平、邹韶禄、汪建伟在取得并延期偿还云铜鸿泰借给的大额资金、利息方面以及与云铜锌业商谈收购山川公司股权合作中提供的帮助,客观上分别实施了对余卫平、汪建伟、邹韶禄的行贿行为,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对本案中刘跃行贿邹韶禄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结合本案,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资产收购非国有资产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同时云铜集团《关于云铜投资管理办法》也规定,投资项目在通过环保评价、安全许可、地质灾害评价和可行性评价后方能列项投资。但在本案中,山川公司和云铜锌业在2005年8月经邹韶禄协调商谈购买山川公司51%的股权时,并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评价,未经评估的原因就是因为邹韶禄打过招呼,显然,刘跃代表山川公司在未经资产评估的情况下即确定由云铜锌业收购山川公司部分股权,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其所谋取的是一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正当利益。

3.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限,有助于对刑事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之间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如两罪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且都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在犯罪客观方面都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等。司法实践中,区分某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的关键要看该行为所代表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所欲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归单位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利益归属在区别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中往往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首先,行为人事先即出于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以单位名义行贿并且个人获取违法所得的行为,或者在进行单位行贿过程中临时起意而将获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行贿罪论处。其次,单位故意犯罪的集体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决策主体体现出来的。要判断犯罪行为是不是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需要考察犯罪行为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再次,犯罪行为的决策主体,也是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因素,但并不是认定单位行贿犯罪整体意志唯一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人刘跃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原山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股东及股份构成、合作框架协议、云铜会议记录、证人马海穆的证言等证据表明,被告人刘跃在和云铜锌业商谈合作之前就与马海穆各自收购了山川公司5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2005年8月,被告人刘跃在云铜集团董事长邹韶禄的协调下,代表山川公司与云铜锌业商谈收购山川公司股权的合作,这种合作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并非刘跃个人与云铜锌业的合作。刘跃虽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与云铜锌业所商谈合作开发铅锌矿的事宜代表的是山川公司的意志,所欲谋取的利益也应归属于山川公司,而且得到了山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穆的事后追认,同时刘跃两年后行贿邹韶禄的动机与之前的请托事项有一定联系。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审法院改变公诉机关对该节指控事实的定性,以被告人刘跃构成单位行贿罪定罪量刑是恰当的。

单位行贿是一种腐败现象,而且是一种深层次的腐败,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单位行贿现象已经渗透到社会诸多领域,在银行贷款、股票上市、建筑项目承包、房地产买卖、土地审批等经济活动中时有发生,已经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十分严重的危害。因此,加强单位行贿罪的认定,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限,正确适用法律来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刑经初字第05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向红;代理审判员:张凌岚、杨 帆

案例提供部门:昆明中院刑二庭

编写人:王向红

附: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昆刑经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云南绿色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官渡区小板桥镇中闸村,法定代表人刘跃。

诉讼代表人李杰,男,1977年10月31日生,云南同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刘跃,男,1958年1月5日生,汉族,云南石屏县人,初中文化,民建委员,云南省政协第十届委员会委员,任云南同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城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寓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绿色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昆明市青云街俊园B幢1单元1502室。因本案于200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赵秉志,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粤兴,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8)昆检刑诉字第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绿色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及被告人刘跃犯行贿罪,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雪霁、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云南绿色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杰、被告人刘跃及其辩护人赵秉志、曾粤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刘跃在担任云南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云南绿色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了取得云铜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铜鸿泰)资金上的支持,于2004年底至2007年,先后送给云铜鸿泰董事长余卫平现金300万元、卖给副总经理汪建伟“蔚蓝印象”山庄别墅一套(成交价与市场价差价为人民币1732578.12元),送给汪建伟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47578.12元。

2.2005年8月,在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邹韶禄的协调下,云铜集团下设的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铜锌业)未经评估,购买了刘跃任股东的云南迪庆山川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51%的股权,刘跃于2007年9月在邹韶禄家楼下送给邹韶禄现金200万元。2007年12月因余卫平被调查,邹韶禄将200万元退还刘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绿色公司、被告人刘跃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跃的行为还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跃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邹韶禄200万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汪建伟出售房产一套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中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绿色公司、被告人刘跃对公诉机关指控单位行贿余卫平30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跃辩称,其低价出售房产给汪建伟和给予邹韶禄200万元均系对方主动索贿,自己并没有想通过他们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指控其个人行贿邹韶禄20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提出:第一,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刘跃个人向邹韶禄行贿200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指控的罪名错误;第二,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刘跃为了被告单位绿色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汪建伟优惠售房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指控,在法律性质上认定错误;第三,起诉书关于被告单位绿色公司向余卫平行贿300万元的指控,是被告人刘跃在余卫平的索要下被动给付的,被告公司没有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也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应对被告公司及被告人刘跃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跃在担任云南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房地产公司)股东、绿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取得云铜鸿泰资金上的支持,于2004年底至2007年,先后送给云铜鸿泰董事长余卫平现金共计300万元。为了延缓向云铜鸿泰支付本金、违约金及罚息,卖给该公司副总经理汪建伟“蔚蓝印象”山庄别墅一套(成交价与市场价差价为人民币166.24万元),送给汪建伟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7.74万元。

2005年8月,在云铜集团董事长邹韶禄协调下,云铜集团下设的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评估,购买了刘跃、马海穆任股东的云南迪庆山川铅锌矿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2007年9月,刘跃送给邹韶禄现金人民币200万元。2007年12月,因余卫平被调查,邹韶禄将200万元退还给刘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刘跃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单位绿色公司单位行贿余卫平300万元的事实证据

1.余卫平的供述:2004年,刘跃为边防武警“天泽苑”项目找到云铜鸿泰,我同意和刘跃合作,为了规避风险,按照固定投资收益、利润包干的方法来合作。云铜房地产这个项目最后盈利了1000多万。2005年下半年,刘跃在广福路开发云南绿色产品交易中心,又来找云铜合作,最后谈成云铜出资1亿元左右,按固定投资回报的方式与刘跃合作。

在与刘跃合作中,从“天泽苑”项目开始,刘跃在不同的场合多次提过要送钱给我,我先后共收受刘跃的贿赂300万元。刘跃和云铜房地产合作了三个项目,其中我们先后投资了2亿多资金,为这三个项目的最终完成提供了资金保障。我是云铜房地产的董事长,刘跃送钱给我是为了表示感谢。2005年的时候,邹韶禄告诉我中纪委来查他,让避一下风头。我打电话给刘跃,让他把钱拿回去先帮我保管一下,到2006年7、8月份,我打电话给刘跃说邹老板的事摆平了,那300万元让他转到我外甥丁越谦的卡上,过几天丁越谦告诉我有300万元到账了。

2.汪建伟供述,证实包括“天泽苑”在内的三个项目都是由余卫平先拿意向性的意见,然后再安排其去具体谈合作协议,谈好后再向余卫平报告,最后由余卫平决定。

3.被告人刘跃供述及辩解:2004年底至2005年间,为了获得资金上的支持找到余卫平,谈好以合作开发的形式使用资金,其实是借款,并商量好要给余卫平个人好处。之后,我以个人名义与云铜鸿泰签订了8000万元的投资协议一份,以城邑房地产、绿色公司的名义签订了1.3亿元的投资协议一份。为了感谢余卫平在与云铜鸿泰合作开发“天泽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提供的资金帮助,我分三次送给了余卫平人民币共计300万元。2005年春节前,因余卫平说邹韵禄可能要出事怕被牵连,就让我把300万元拿回去,到了2006年7、8月份,余卫平说邹老板的事摆平了,余卫平又让把300万元转到他的外甥丁越谦的账户上。

4.证人丁越谦(余卫平的外甥)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6、7月份,有300万元转到其卡上,按照余卫平的安排,分两次将该笔款转到合丰公司,用于余卫平经营铜精矿。

5.证人贺晋明(刘跃同德公司的财务)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4日,刘跃让其从刘跃的浦东发展银行卡上转款人民币300万元给丁越谦。

6.相关书证:

(1)承包经营协议,证实2004年2月16日刘跃与云铜鸿泰合作“天泽苑”项目,云铜鸿泰投资人民币8000万元给刘跃使用一年。

(2)协议、投资开发协议及账务凭证,证实2004年至2005年,刘跃与云铜鸿泰合作绿色产品交易中心项目的情况;2005年8月,刘跃向云铜鸿泰借款人民币1.3亿元收购云南绿色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

以上证据表明:云铜鸿泰通过与刘跃签订协议投资8000万元,通过与城邑房地产签订协议,将1.3亿元投资到绿色公司,绿色公司为此谋取了违法使用资金的不正当利益。以上款项均已由天泽房地产公司和绿色公司使用。本金、违约金及双方约定的罚息已于案发前归还。

(3)银行电汇凭证及对账单,证实贺晋明于2006年7月4日从刘跃的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至余卫平侄子丁越谦的中行账户。

二、认定被告人刘跃低价卖给汪建伟别墅的证据

1.汪建伟供述:2007年在我办公室,我和刘跃谈想买他开发的“极少墅”,让他给个优惠价,最后刘跃答应按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卖给我,刘跃定的房价我没看过,估计每平方米12000元左右,当时刘跃和我们合作绿色公司项目,我们投了9000万元给刘跃,刘跃在还款时间上违约,按照合同,他要付1000万元左右的违约金,刘跃低价卖给我别墅,他希望我在违约金方面照顾他一下。我还在2005年、2006年中秋节时收过刘跃送的红包,5000元的一次、1万元的一次。

刘跃送这些钱给我主要是为了联络感情,让我在工作中更多地关照他。刘跃在2005年开发这个楼盘时,我就表示过想买,刘跃也答应会便宜点卖给我,只是当时没有谈具体问题。

2.被告人刘跃供述与辩解:2007年8、9月份,汪建伟让我还欠他们公司的钱,我说等我的“极少墅”10月开盘以后马上还,他说不行,然后他又说,刘老板你的“极少墅”做得好,他说他要一套,并问我成本价是多少,我说至少7000元/平方米,他说怎么会要7000元,最多5000元,他还说,刘老板我们以后合作的机会还多嘛,后来我就答应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给他。他在现场看了房子后又提出来再要一套,到了11月份,汪建伟来办了购房手续,以6000元的价格要了两套。因为我欠云铜的钱,当时欠的是绿色公司的投资款,还欠本金6000多万元、投资回报2200万元。答应给他房子之后他们就没再追还欠款,欠他们的本金和投资回报是2007年12月中旬还上的。卖给汪建伟的这两套别墅,我们的定价是12600元/平方米。我还给汪建伟送过两次钱,分别是2005年和2006年中秋节,在吃饭的时候给的红包,一次5000元、一次1万元。给汪建伟送红包也是为了联络感情,方便以后继续合作,因为当时我们两家公司有业务往来,资金往来也比较密切。

3.证人张洪静(汪建伟妻子)、曲云宏、鲁建平(曲云宏丈夫)的证言,证实他们两家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同德极少墅”别墅两套。

4.书证:

(1)催款函,证实云铜鸿泰就绿色公司欠其本金8506300元、资金占用费3168.75万元和罚息26279745.18元多次发函进行过催收,要求绿色公司尽快归还。

(2)寓欣房地产公司《情况说明》、《购房合同》、《同德极少墅购房表》,证实“同德极少墅”的开盘价、其他买主的购房价和汪建伟、鲁建平购房价的情况。

(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三、认定被告人刘跃向邹韶禄行贿200万元的证据

1.邹韶禄的供述:刘跃以前就和我说过要在翠湖边上给我买套房子。2007年8月份刘跃来我家玩,随身还背着一个黑色拉杆包,对我说,这里有200万元帮你在翠湖买套房子,我收下了,后来余卫平出事后,我有些害怕,就给刘跃打电话,让他把钱拿走。之后,就用一个黑色拉杆箱将钱装好退给刘跃了。刘跃送钱给我是因为他有求于我,刘跃和云铜的业务有:一是在云铜明晨进出口公司,刘跃是股东;二是刘跃和云铜鸿泰有资金上的往来,这点我事前不知道,是余卫平出事后才听刘跃说的;三是为建职工住宅及合作开矿的事,刘跃来找过我,这两个事情我都给云南冶炼厂的牛皓、何云辉说过,房子的事,牛皓说房价太贵没做成,迪庆康普铅锌矿的事,我给牛皓说,人家有探矿权,你们看能不能合作。

2.被告人刘跃的供述与辩解:2007年7、8月,我和邹韶禄在星宫酒店吃饭,在路上邹韶禄给我讲他老婆要在翠湖边的泰龙公馆买房子,让我帮个忙,我问他需要多少,他说200万元左右,我说可以,之后,我从寓欣房地产财务部借了200万元现金。一天晚上,我到邹韶禄家楼下,把200万元交给他。给邹韶禄钱是因为他帮我联系过建盖云南冶炼厂职工宿舍的事,还为我和云铜锌业合作山川公司的事情找过牛皓,我给他这笔钱是为了继续和他搞好关系,以后事情也好做。余卫平被“双规”后,大约在2007年12月7、8号,邹韶禄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来,他交给我一个黑色旅行箱,我拉回办公室点了一下有220万元,这笔钱被用来还贷款了。盖宿舍的事,因为价格问题没有谈成,开发铅锌矿的事邹韶禄打电话给云铜锌业董事长牛皓,安排他们和我、马海穆谈合作的事,牛皓和我联系后,确认了我和马海穆的前期投入有1700万元,2005年底或2006年初,双方签订协议,云铜锌业出资2550万元给山川公司,山川公司再把我和马海穆的前期投入补偿给我们,但是云铜锌业因为资金紧张一直未付清此款。

3.证人证言:

(1)证人牛皓(云铜锌业董事长)、张放(云铜锌业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5年底和2006年初,邹老板介绍说刘跃他们有个铅锌矿项目,想找人合作,你们锌业和他谈一谈,之后牛皓就安排张放和刘跃谈。对刘跃的前期投入是通过刘跃提供的财务资料和当时确认的工作量来确认的,没有进行过专门的价格评估。最后确认刘跃的前期投入为2500万元左右,在合作公司中占股49%,云铜锌业以勘探的方式对等投资2550万元,占股51%。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协议规定的2550万元云铜锌业全部投入后,其中2000多万元又被锌业公司借回。当时我们考虑与刘跃合作是邹老板的意思,他是不会反对的,另外,集团公司的相关业务部门和分管副总对此事也是同意的,所以在程序上有些违规,集团公司没有下文批准,按照云铜的规定,集团的二级单位对外投资是要集团批准的。

(2)证人马海穆(山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与刘跃收购了山川公司各50%的股权。听说云铜有合作的意向,就叫刘跃与云铜谈具体合作事宜,谈合作协议时,由马海穆及其律师、刘跃和云铜的人一起谈的。

4.辩护人向马海穆所作的调查笔录(辩护人提供),证实刘跃系代表山川公司与云铜锌业商谈合作事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马海穆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5.相关书证:

(1)《合作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证实云铜锌业以2550万元购买刘跃、马海穆所持有的山川公司51%的股份。

(2)财政部《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证实国有资产收购非国有资产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3)云铜集团《关于云铜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实该集团投资项目在通过环保评价、安全许可、地质灾害评价和可行性评价后方能列项投资。

(4)会议记录,证实邹韶禄在云铜锌业投资控股的讨论会上表态:重大投资一定按程序走,一定要听专家意见。

四、关于被告单位基本情况、被告人刘跃及受贿人身份的证据

1.绿色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1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跃。

2.山川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3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系自然人入股,法定代表人为马海穆,在云铜锌业控股前,被告人刘跃和马海穆各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

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刘跃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跃捕前系民建委员、云南省政协第十届委员会委员,任云南同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城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寓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绿色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川公司股东之一。

4.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关于组建云南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邹韶禄、余卫平、汪建伟为国家工作人员。

五、证实被告人刘跃量刑情节的证据

1.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认定:被告人刘跃在立案后,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行贿邹韶禄200万元的犯罪事实;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交代了以低于市场价卖别墅给汪建伟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单位、被告人刘跃的辩护人庭审中出具的刘跃所在公司的审计报告、工资支付表及社会捐赠等书证,证实刘跃所在公司为云南经济发展和社会福利事业作出了贡献,所行贿赃款已全部追缴,主观恶性不大。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辩护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与案件有内在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云南绿色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刘跃在担任天泽房地产公司股东、绿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取得并延期偿还云铜鸿泰2.1亿元及相关利息,先后向云铜鸿泰董事长余卫平行贿300万元,以低于市场价166.24万元的价格卖给副总经理汪建伟别墅一套,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单位绿色公司、被告人刘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控辩双方对第二起指控事实定性存在的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个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区分某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的关键要看该行为所代表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所欲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归属于单位还是归属于个人。本案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跃在云铜集团董事长邹韶禄的协调下,与云铜锌业商谈收购山川公司股权的合作系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作,而非刘跃个人与云铜锌业的合作。由原山川公司企业性质、股份构成、合作框架协议及云铜会议记录的内容看,刘跃虽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与云铜锌业所商谈合作开发铅锌矿的事宜代表的是山川公司的意志,欲谋取的利益也应归属于山川公司。

本案中,被告人刘跃行贿邹韶禄的行为属事后行贿,虽然当时山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穆不知晓,但刘跃所行贿的动机与之前的请托事项有一定联系,客观上存在着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交叉、重合的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对该节指控事实定性为单位行贿。

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所行贿赃款已全部追缴等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打击单位行贿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南绿色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刘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向红

代理审判员 张凌岚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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