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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变革的基础与导向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范式是另外一个与方法密切相关的概念或范畴。[9]具体到环境法学的题域,鉴于传统法学方法论及其哲学基础在环境法学研究领域遭遇不可逾越的困境,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自发与自觉型构与创新必然是“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的逻辑结果,也是环境法学理论创新的

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变革的基础与导向

现代性的危机、后现代主义、深层生态主义、环境法的调整观等一系列新型理念是近代以降我们围绕环境问题与环境法学问题所展开的深度研究或曰争论的理论成果。其间,一般认为,现代化的危机引发了环境问题的危机四伏,并招致了以深层生态主义、整体主义、动物权利论等环境伦理观念为代表的生态后现代主义思想的深刻批判。这一思想的碰撞在环境法学领域表现为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变革,然而这一重大转变因其关涉作为环境法学核心的方法论与哲学基础的突破而遭遇传统法学的反感。在此情形下,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变革论者或是革命论者开始求助于环境科学、生态学等自然科学的知识为其理论依据或辩护工具,将科学技术场域内的方法作为其反科学主义,甚或是反基础主义的武器,[1]并将其视为解救传统法学方法论在环境法学中对环境问题或危机因应的无能而显现的环境法学的危机的一剂良方。无论是反传统法哲学的“环境法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调整论”还是将社会科学方法论与自然科学技术方法相融合的环境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观,都对环境法学的研究路径提供了一种现代范式——而不管其恰当或是优良与否——并对环境法学的知识增长作出重大的贡献。然而,这些变革论或曰革命论都因其自身存在的逻辑上自洽性的缺陷以及理论根基的偏差而与传统法学方法论之间遭遇了“不可通约”的尴尬,无法成为一种不可动摇、不可批判的“真理与方法”。一如邓正来教授对中国法学所做的中国学者没有为自己建立起“依凭对中国现实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阐明或建构起来的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2]的批判一样,环境法学界同样没有为环境法学的研究建立起一种统一的理想范型。就目前的两个革命式的理论而言,即“主客一体”的调整论和环境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重构,都没有摆脱“观念导向”的困扰而无法(至少是当下无法)为环境法学的研究和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剂良方。

一、环境法学的元问题:方法论——意义及创新

(一)方法、方法论及范式的概念

方法问题,一般来说既是个哲学世界观问题又是个关涉解决具体问题的技术手段问题。诚如卡尔拉伦茨所言:“每种学问都运用一定的方法,或遵循特定的方式来答复自己提出的问题。”[3]方法的概念从哲学上讲是主体为接近和认识客体,并始终跟踪客体、与客体的发展保持同步的概念性工具和手段;是主体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中为达致对某一问题的认识和解决所从事的活动以及所采取的相应步骤和方式。因此,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既是人类实践活动的目标,也是各种“方法”所指向的整体性目标。[4]因此,方法问题对于任何一门学科而言都是其获取知识增量、培育学科发展最为根本的问题;在哲学上,是一个与本体论与价值论同等重要的元问题。

从哲学上讲,方法论就是一个哲学世界观问题,即,方法论是指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从具体学科层面上讲,方法论是指根据某一学科内各具体方法的生成顺序和内在逻辑结构等特点,将其按一定的方法论原则组织起来,并予以理论化和系统化的结构体系。实际上,方法论是回答“社会认识的科学化为什么必要、又何以成为可能呢?”[5]的理论。方法论是对方法的理论说明与逻辑抽象,是具体的、个别的方法的体系化与理论化,因此相对于方法而言,方法论具有理论性、系统性和统一性等特征。简言之,方法论是方法的理论化和体系化,方法则是一种具体的和散在的“技术手段”和理论“媒介”。研究者的方法论问题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性:研究者的世界观问题,如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一元和二元主义等;学科上的方法论问题,如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和阶级分析方法论等;研究者的方法论原则,亦即研究者在选择方法论时应遵循的原则;最后是技术上的方法论,如解释与描述、定性与定量等。基于这一理论,法学方法论是指对法律研究方法的研究,法律研究包括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操作研究两个维度的内容,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思维方法。

范式是另外一个与方法密切相关的概念或范畴。范式的概念和理论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在其《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首次提出并系统阐述的,意指常规科学所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是从事某一科学的研究者群体所共同遵从的世界观和行为方式。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理论体系,是一种对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基本承诺,是某一研究者群体所共同接受的一组假说、理论、准则和方法的总和。诚如苏力教授所做的说明,“所谓范式,大致可以说是指获得了一批坚定拥护者的‘学术共同体’,同时又为某个领域提供了比较稳定且有待解决的一组核心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进路和共享规则的研究成果。”[6]一般而言,范式作为一个体系概念,它同时代表“某一学科共同体所共有的信念、传统、价值标准、基本理论观念和研究方法,包括世界观、认识论、方法论、价值观、道德观、理论背景和理论框架。”[7]换言之,所谓“范式”,既指“一种世界观,又指这种世界观所蕴含的用以指导我们生活的伦理观”。[8]范式不仅涵盖某一学科共同体的学术规则、研究理路,更包含“凌驾于其上”的世界观、认识论和方法论等理念。

(二)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意义及其变革要求

方法、方法论、范式在我看来是一个层层包容、层层制约并且层层指导的概念体系,范式因其宏观的世界观导向作用而使方法、方法论有效地为社会科学实体所用;方法、方法论的创新与变革反过来有助于研究范式的历史转向。以法学为代表的社会科学是一个开放性的结构,在这一场域内知识的增进并不像自然科学所显现的通过一种一以贯之的“科学化”逻辑进路展开,在同一范式下以不同的理论、技术推动;相反,在社会科学的研究场域,范式“存在于特定的空间、特定的人群之中,有其制度化的表现形式”;并且“可以有层次上的差别,其内容可能部分的重叠,而不同范式可以并存”。[9]具体到环境法学的题域,鉴于传统法学方法论及其哲学基础在环境法学研究领域遭遇不可逾越的困境,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自发与自觉型构与创新必然是“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的逻辑结果,也是环境法学理论创新的必然要求。同时正是这种范式的多元性与创新性为环境法学在当代的突破提供了分析工具。

一如我们所认识到的,我们正处于一个工业化影响下的风险社会,布满生态的、环境的、社会结构和社会行为的“现代化陷阱”,甚或是我们已经深陷其中。其中环境生态的风险与现状已经让人类“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之上。”[10]而致力于环境问题破解的环境法学却始终处于理论层面的争论不休、范式不能的尴尬境地,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贡献不足。有鉴于此,环境法学范式的变革也是环境问题良好解决的现实要求。

环境生态风险的加剧要求一种更具合理性的文明形态的出现,生态文明作为*导社会、环境、人类三位一体的新型发展理念是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目标,也是风险社会下人类的必然追求。任何一种文明得以维系都需要有不可或缺的两种关系,一是法律关系,二是伦理信任关系或曰是米尔恩所谓的“伙伴关系”。就前者而言,法律与文明呈现出一种相互为用的关系。“对过去来说,法律是文明的产物;对现在来说法律是维系文明的一种工具;对未来说,法律是增进文明的一种工具。”[11]但如我们所知并不存在一种可以适用所有文明的普世性法律。相反,存在的是一种普世性的观念,亦即人类文明的观念。鉴于促进生态文明的要求与当下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紧张关系,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变也是建设生态文明社会、消解社会风险的题中之意。

二、当下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变革模式的评价

正是认识到这一系列困境及变革要求,近年来学者开始对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创新加以关注并进行了深入的理论探讨。他们提出一系列新颖的模式并从自然科学、伦理学、道德哲学、社会学以及法学等视角证明其理论范型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纵观目前环境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成果,大体有两种路径不同但殊途同归的理论立场颇为引人注目:一是主张彻底摆脱传统的“主客二分”哲学的藩篱,以“主客一体”的研究范式对传统环境法学方法论进行彻底的“革命”;二是以“生态化”的过程重构法学方法论,突出生态化的法学方法论在生存背景、文化基础、理论预设、价值判断、调整关系范畴及结构、内涵方面与法学方法论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一)“主客一体化”范式的核心与路径

主客一体化范式在逻辑进路上以反思笛卡尔、牛顿以降的“主客二分”哲学范式为基础,指出被近代社会科学视为圭臬的“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把“统一的物质世界分为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并对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分别进行研究。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下面又分化出无数的专业学科分别地研究世界的部件,从而把人、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分离开来,这种研究范式在法学领域则确立主体与客体绝对二分的法学研究模式。”[12]并坚信这一范式正是造成人类中心主义极端发展、人与自然关系恶化的“罪魁祸首”。出于这一判断,相关论者以后现代主义思潮中的生态环境伦理观为判准批判和解构了传统认知范式,希求借此重新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架构一种全新的“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并认为这一视角“为环境法学研究打开了一扇新视窗。”

(二)“生态化模式”的基础与结构

之所以说“生态化”与前一模式殊途同归,实在是因为其理论基础最终还是指向“主客一体化”这一前提,[13]只不过在方法论的深层结构上更具创见性。相关论者认为:“法哲学危机凸现是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内在动因。”指出,传统法哲学缺乏对自然界的关心,否认自然的“内在价值”,过分信赖科学主义和人类社会的现代化,最终导致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统治地位,进而引发生态危机。在社会文明偏向于“生态文明”的当下社会,我们更应该进行一种“生态学意义上的哲学思考”,并认为这种“生态学的哲学思考是一种问题学式的理论反思,是人类主体的一种自我批判,是人类对今天自己主体能力滥化的一种批判性的内省。……生态学要求控制技术,要求限制人类生产力的发展,要求重新审视人与自然,要求建立一种新的排除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价值取向。”[14]由此转向对“法律主体性的思考”。[15]在此生态哲学思考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生态化的深层结构的论断,亦即: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反映了人文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弥合;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暗喻了东方法律思维与西方法律思维的融合;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是方法论上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统一。[16]

(三)同样的贡献与共同的困境

1.同样的贡献

前面,笔者已经作出了上述两个变革共同的以“主客一体化”范式为基点的判断。不管其方向性[17]是否准确,毋庸置疑的是他们都为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向提供了一些“可选择性的”方案。主客一体化的范式作为相关论者研究环境问题根源所在并提出解救方案的分析框架有其工具性价值。首先,主客一体化范式使我们专注于思考环境法学研究的前提、价值观、世界观和方法论等元问题,反思目前环境法理论所遭遇的困境,提出应努力寻找一种逻辑适当、体系自洽的“环境法新视野”的要求。其次,方法论或曰范式本身作为知识系统的一个基础部分,其存在、发展以及形成之成果自然也增长了学科本身的知识总量,“革命性范式”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应用回应了环境法学研究方法必须多元性的要求,同时符合环境法学多学科交叉的特质,为繁复的后现代主义理论在环境法学领域的应用打开了前提性的正当性通道。再次,通过这一范式与传统法哲学方法论的争论亦可为我们提出一系列值得思考的问题:后现代主义思潮对环境法学的侵入是否可欲?如果可欲,其影响下的主客一体化的范式对环境法学研究方法的革命性变革是否恰当,是否会演变成一种“方法论上的大跃进”?进而,是否存在替代性的方案化解其间的矛盾?这些都是这一范式带给我们的知识财富,同时也是进一步思考和批判的引子。

2.共同的困境

纵观上述两种革命式进路,我们可以大概梳理出几个基本的紧张关系:一是尽管引进后现代性的思维方式来变革传统法哲学范式是依凭一种对现实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学研究困境的深切关怀和忧虑,但此一根据上的实际行动却依然没有摆脱一个哲学上所谓的“黑格尔性的泛逻辑主义”的误区——将整个哲学视为认识论问题。亦可说是以一种“观念导向”为特征的理路展开;二是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所引介的后现代主义观念本身在其“伪科学还是科学的革命”的争论为止的前提下,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论证;三是既然相关论者认识到环境法学学科的交叉性,环境问题解决绝非仅凭环境法学一己之力所能及,那么反传统法哲学的革命式路径是否压缩甚或排除了传统法哲学基础上的其他法学部门在环境法学研究及实践中的应用空间呢?

进言之,第一种紧张关系表明:此两种进路更多关注的是对传统研究范式的批判,在方法论体系及结构的建构上尚未形成自己的立场[18],更不用说其范式框架中对具体制度和实践问题的研究。它的具体逻辑是以“主客二分”“主客一体”、整体论等概念出发,以生态整体主义伦理观、整体论世界观等为工具,透过批判传统研究范式的“恶果”,进而引出其核心的范式,但仅到此为止。“而逻辑在法律上更经常的是一种批判的工具,而不是建设性的工具。”[19]这是一个逻辑推演的思维,将整个哲学等同于认识论,没有充分表达出面向实践的态度进而走入“泛逻辑主义”知性思维的误区。然而“对有意义的人类行为的终极要素所做的任何有思想的探索,都首先是与‘目的’和‘手段’这两个范畴密切相关的……首先,手段,对于给定的空间的目的的适当性问题,是绝对可以进行科学考察的。”[20]这种紧张关系表明了这一进路对“目的”过分关注而遮蔽了手段的重要性,忽视了实践性的要求。

第二种紧张关系实际上就是后现代主义的定性与认同问题。尽管“现代性的悖论”[21]通过不同的形式在我们生活中显现是不争的事实。“现代化”也使人类陷入了生产力发展的“蜜缸”,使人盲目自信的认为“既然社会的现代化带来了环境危机,它也能在科学的进一步现代化中得以消解。”但这是否就意味着现代性的终结呢?回答是否定的,相反它却孕育着现代性自身的提升与超越。从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间的张力可以看出,“重写”或“续写”现代性是可能的,也是当前历史的轨迹。后现代主义者利奥塔认为,“我们说后现代总是隐藏在现代里,因为现代性,现代的暂时性,自身包含着一种超越自身,进入另一种不同于自身的状态的冲动。现代性不但以这种方式超越自身,而且把自己变成一种最终的稳定性。”[22]这意味着现代性对当下认识仍然是未完成的设计,它仍然会给我们提供一种可供选择的可能性空间。因此,在此一历史规定性内,环境法学还不可能以引介后现代主义影响下的范式的方式超越自身。“后现代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只不过是为了解决现代化的构造难题而画的一条辅助线。”[23]而且“尽管后现代思想家有所贡献,但一般来说,后现代思想家的著作中的确体现了一种对现有知识和知识型的否定,强调非中心化,历史的平面化,知识的破碎性、不确定性、非连续性和多元性”其摧毁性和否定性与肇始于“笛卡尔的那种以肯定和建设为特征的现代主义哲学传统形成了一种鲜明强烈的对比。”[24]因此,在我们的法学研究尚未现代化的背景下以一种后现代主义的范式加以批判实在是有“反历史的虚构”之嫌,同时也造成了笔者所谓的第三种紧张关系。

三、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变革的基础——应遵循的原则

根据前面的判断,我们认为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变是一种理论和实践的必然,这是毋庸置疑的;值得深思的主要是方向或是程度问题。鉴于“主客一体”的“革命性”范式在当下环境法学研究中并非“可欲的”的判断,笔者认为此一转变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展开:

(一)变革限度原则

任何一种新的文明形态的出现都要求一种新型的学术研究范式与其相呼应。生态文明背景下环境法学研究亦是如此。无论是社会科学总体的指导性方法论,还是具体到环境法学领域内的学术实践,研究范式从其根本上来说就是一个哲学问题,而“哲学不是世界之外的遐想”。[25]它以自己时代的精神为源泉,通过自身的扩展、应用、转变同现实世界相互为用。生态文明视域下的环境法学研究应当也表现出研究主题的重新确立和研究范式的自觉转变的积极态度。但这一转变必须有其合理性限度,这一限度表现在本体论、价值论和实践论三个方面。

首先,在本体论上,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应反映“范式是人们对世界认知的模型化,有助于认识的清晰和判断的简明”[26]这一判断,既是一种模式化的框架就应该有固定性的品格,而不是“不确定性、碎片化”的散沙,只有在研究对象超出自身解释空间或曰“分析能力”的情形下,才能进行一种转向。[27]

其次,在价值论上,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式应更具实践理性和“当下意识”,以实践理性为主,兼具思辨理性。只有更加关怀现实才能体现环境法学范式转变的意义及其对具体环境问题解决的贡献。

最后,实践论意义上的限度要求其实是价值论要求的具体表达,面向实践的范式才是环境法学迫切要求的类型。

(二)以人为本原则

这里的“以人为本”更侧重于对学科构造的意义而言。自苏格拉底提出“认识你自己”之后,人的问题经由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第一实体”,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的“上帝”,近代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以及黑格尔的“存在”铺展开来,在这一发展历史中可以说人的问题既是一个理性问题又是一个实践问题。任何学科的存在与发展皆因“人”起,皆因“人”而发展;任何社会活动的开展也是缘起于“人”的需要。从目的上来讲,某种程度上“人是万物的尺度”(普罗泰哥拉语)的判断有其合理性。作为学科基础的哲学更不可能忽视“人”的存在,也没有放弃对“人”的终极关怀。哲学要关注人、关心人、研究人、讨论人、追问人,否则必然走向贫困和寂寞。

人的本质问题应当包含人和自然的关系、人和社会的关系和人和思维的关系,其中人和社会的关系是联系其他两种关系的中介。人与自然的关系通过人与社会或者说是人与人的关系来表达、解决。通过人的思维锤炼,通过理性的运用创造良善的制度、培育良好的环境观念、形成优良的发展理念,通过人与人的关系消解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

理解“以人为本”首先要厘清“人”和“本”的指向。所谓“人”在哲学上常常与“神”或“物”相对。现代社会主要是“人”与“物”相对,所谓“本”在哲学上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世界的“本原”,一种是事物的“根本”。以人为本的本,不是“本原”的本,是“根本”的本,它与“末”相对。因此,以人为本是哲学价值论概念,不是哲学本体论概念。提出以人为本,不是要回答什么是世界的本原,人、神、物之间,谁产生谁,谁是第一性、谁是第二性的问题,而是要回答在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上,什么最重要、什么最根本、什么最值得我们关注。以人为本,就是说,与神、与物相比,人更重要、更根本,不能本末倒置,不能舍本求末。可见,这里的“以人为本”并不是“人本主义”在现代的另一种复述。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变革也应该尊重这一方向,环境法学者应以一种“以人为本”的态度探索研究的理路。当然,这并不是否认主张环境法研究应以生态整体主义伦理学为基调的革命性范式是以人的切身利益为依凭的,恰恰相反,正是因为对环境问题的深刻思考以及对人类利益的深切忧虑才使得他们有足够的勇气提起这些思想观念。但这一范式及其形成的成果[28],是否挤压了人类利益的生存空间,是否又为环境法学的研究开放出了更大的可能性空间?同时,这种“革命性”范式在环境法学中的应用,又是不是应对了列维-斯特劳斯的所说:“人文科学的最终目的不是构成人,而是消解人”呢?[29]答案不证自明。

(三)协调发展原则

现代社会环境危机的加剧早已证明“人是自然的最高立法者”或曰“为自然立法”的人类中心主义威权立场的偏颇。协调发展因此成为各国人民追求的新的发展模式,它*导人、自然、经济的良性互动发展。在人的维度讲求正确的理念、良善的制度在自然环境与经济发展中的具体应用;体现在自然环境的维度是指自然环境不仅为人类提供环境利用空间,满足人类对资源的需求,同时也要求在另一方面得到人类的呵护,保持自然整体的协调性;表现在经济方面是循环性经济发展模式的确立。这一协调发展最为根本的指导理念即为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作为一个全世界希求的新思维,在解决人与自然、生态矛盾关系中凭借其优良的理念及效果确立了重要地位,证明了其与协调发展原则要求相对应。同时,“持续发展文明这个观念并不是一种范围狭窄且固定不变的简单观念,而是一种复杂且日益发展的观念。”[30]但不可否认“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是满足人类需要的满足,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则是人类的自身发展。”因此,前述的“以人为本”原则在实践层面也可以说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个核心内容。“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思想是:健康的经济发展应建立在生态可持续发展能力、社会公正和人民积极参与自身发展决策的基础上。”这一思想主要围绕一个主题展开,即,“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既为人类创造一个可持续的生存和自然环境,又为人类创造一个公平的、人人都有权要求自身发展的社会秩序。”从这一理论可以看出,“可持续发展既要坚持人与自然两方面的和谐,有要求在二者和谐的基础上以人为发展中心,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一切行动和措施的最终目标。”可见,“可持续发展并没有完全脱离‘人类中心主义’思维,走向‘生态中心主义’,但是,它又的确是在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进行深刻反思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的发展观。”

自环境法学勃兴以来,环境法学研究一直呈现出“火热”的态势,研究成果层出不穷,蔚为大观。其共同的特点是寻找环境法的哲学基础,生态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的争论充斥其间。可持续发展观的出现为这一理论的突破提供了契机。在此指导下,环境法学研究的主要议题大体为:如何确立一种多元化的研究路径即避免“生态中心主义”自然主体化制度设计的尴尬又克服“人类中心主义”下传统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无能而导致的环境法目的无法实现的窘境。这多元化视角为环境法理论创新将提供方法论的指导,克服“过去存在的环境法理论研究就法律论法律或者说以法律解释法律、制度设计‘头痛医头’的简单化弊端。”这一研究范式必将“广泛吸收系统论、协调论、信息论等方法论、采用伦理学、生态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种研究方法,深入剖析环境法的生存背景与生态环境,透过法律现象的表面发现法律背后的真实。”[31]

(四)以实践为导向

这里所谓的以实践为导向意指以客观环境问题的解决为目标,加强环境法研究与现实的互动,摆脱在概念、观念层次上简单的逻辑推演,仅为形成一种新的理论模式而努力的旧传统。代之以一种以现实要求为基础,以实际效用为检验标准展开方法论的建构的新思路。诚如韦伯所言,“方法论始终只能是对在实践中得到的检验手段的反思。”

追求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变与其说是在理论探索上寻求一种新的导向,而毋宁说是为形成更能因应环境问题的具体制度建构一种更加实用的工具。良善的法律规范的形成是这一转变的一个根本动因。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实践规范也有其真理性和价值性要求。“实践规范的真理性亦即是实践规范是否合乎客观规律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符合客观规律是实践规范真理性的存在基础。”“然而,人类社会的客观规律有其特殊性。它要通过人们自觉的实践活动、通过实践规范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客观规律的存在及其作用是一回事,人们对其的认识、解释、概括又是一回事;而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所遵循的实践规范则更是另一回事。直接地对人的实践活动起支配作用的不是‘客观规律’,也不是在‘认识规律’基础上形成的‘实践规律’,而是在‘实践规律’基础之上形成的‘实践规范’。因此,人们遵循客观规律的问题,特殊地表现为实践规范是否符合客观规律即是否具有真理性问题。”[32]具体到环境法学题域,良善的法律规范的确立与其实践规范的真理性须臾不可分离,而致力于环境法律实践规范建构的环境法学研究范式正应担当起这一责任,以实践为导向,确立环境法制度的真理性。

实践规范的价值性与真理性相对应,主要体现为人类社会、实践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和目的的达致,“是以实践为基础并在实践活动及其过程之中得以实现。”“作为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客观物质手段,实践将实践主体与实践客体有机地联结成为一个互动的统一整体。在实践的层面上,生成了实践主体与实践客体之间改造与被改造、认识与被认识关系以及价值关系、审美关系。在此,实践主体是积极主动的实践者;而实践客体则成为了实践主体生活世界、价值世界、意义世界中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实践主体与实践客体亦不是两两对立的外在同一,而是具有内在统一性的相互影响的内在同一。由此可见,价值是实践主体与实践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是相对于实践主体而言的意义关系。”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因其在环境法学领域承担的确立真理性实践规范的任务而不得不同时肩负对实践规范价值性的弘扬。进言之,只有得到真理性与价值性的和谐统一、在事实和价值两个层面满足实践规范建构的需求才能充分彰显一种新的研究范式的真理性与进步性。

在此“实践合理性”要求下将环境问题类型化,在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指导下运用具体恰当的范式为基础加以研究,创造良善的环境法律制度、培育良好的环境理念、形成优良的发展理念。唯其如此,才是解决环境危机的一剂良方。

四、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变革的导向——暂时的结语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看出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确需要一场变革,一个超越,但是否就是一种革命性的颠覆?笔者认为未必如此。要达到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妥当性,正确的指导理念是必须的,同时一个面向实践的分析框架也是不可阙如的。在此,笔者认为上述几项原则是环境法学研究范式转变应予遵守的基本原则,同时提出一种以社会工程哲学为基础的分析框架。限于篇幅,仅在此做一种“前奏性”的介绍,具体的理论模型及其内容笔者将另行撰文论述。“社会工程”最早是韦伯使用的一个概念,庞德也几乎同时在其《法哲学导论》中使用了此一概念。庞德认为,“社会工程被认为是一个过程,一种活动而不只是一种知识体系或者一种固定的建筑秩序。它是一种作为,而不是数学公式和机械规则,按照亘古不变的指定方法而据以自我实现的一种被动工具。人们评判工程人员的标准是他所做的工作,而评价他的工作的标准是它是否符合该工作的目的,而不是它是否符合某种理想型的传统方案。”因此,其内涵是“人们在社会世界中研究社会的方法,建构社会的活动、规划和设计社会的发展蓝图、选择和创新社会决策模式的方法论。”[33]其核心是社会技术,在庞德那里即是指社会控制的手段,但不限于此。

首先,正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现代性悖论催生了社会工程,具体逻辑为“人——社会问题(包括环境问题)——社会悖论——(经过需要)社会工程”。[34]社会工程以人为逻辑起点,以社会世界为改造对象,并重点关注于人与社会世界的实践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人与思维的关系,充分彰显了其“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其次,社会工程论通过反思性逐渐接近、反思社会现实,在思维中把握人和社会、人和自然的关系,把握人与社会世界的实践方面。因此其是实践导向的。

再次,由于社会工程所要就的主题是人与社会世界的紧张关系,因此它不得不主动关注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表明可持续发展的逻辑冲突,发掘人类不可持续发展的根源,追问现代性选择的可能性和现实性,进而创新可持续发展,并以其为原则指导社会工程的创新。因而,我们可以说可持续发展既是社会工程创新的内容也是社会工程论的指导理念。

环境法学的研究的核心内容实际上是寻找一个解决环境问题的合理方法。社会工程论是以“人——社会——环境”为逻辑主线的系统论范式,其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应用其实就是建构一种通过人并为了人的理论范型,这与环境法学研究以人为本的目标相暗合。以实践理性为重心,返回法的形而下,即克服理性万能同时也避免革命性的颠覆的危险。重建现代环境法学方法论应该从主体要求、价值观要求、技术要求及规范要求四个维度展开,社会工程哲学基础上的创新恰恰涵盖了这四个方面的规定性,对于我们来说,唯一的任务正是如何将社会工程的系统论哲学恰当的应用于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变革中,指出其特性、价值观、结构及功能,并作出“实践的评价”[35]

[本文载于《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合作者杜辉]

【注释】

[1]这本身存在一个明显的悖论:一方面这一理论强调生态的整体性,将人与自然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反对现代科学带来的主客二分的基础,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借助于以主客二分为基础的生态科学的发现,机械论等理论成果。

[2]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37.

[3]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9.

[4]李可.法学方法论基本问题研究[EB/OL].(20070111)[20081010]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0463.

[5]欧阳康.社会认识方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21.

[6]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

[7]郑艺群.后现代主义与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之关联[J].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

[8]大卫·雷·格里芬.后现代精神[M].王成兵,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127.

[9]梁治平.法律史的视界:方法、旨趣与范式[EB/OL].www.law-thinker.com/shoe.asp?=1941.

[10]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15.

[11]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12.

[12]陈泉生,等.环境法学基本理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174.

[13]同样认为,近代以来通过采用“主体与客体二分”的思维方式把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对立起来是造成生态问题、环境问题和资源问题等全球性问题的根因。

[14]张一兵.当代生态学视界与科学历史观的深层逻辑——关于人与自然,技术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哲学辨识[J].哲学研究,1993(8).

[15]即将法律的主体资格扩展到动物等人类之外的类别。最明显的例子是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动物不是物”的规定视为传统私法开始进行法律主体扩张的尝试。

[16]郑艺群.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深层结构[J].河北法学,2006(5).

[17]关于环境法学方法论变革的议题,实质上是在探讨一个法的发展方向问题。

[18]尽管有学者对其生态化模式的深层结构有所尝试,但仍然陷入了“宏观叙事”的窠臼。参见郑艺群.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深层结构[J].河北法学,2006(5).

[19]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0.

[20]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M].李秋零,田薇,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

[21]所谓现代性的悖论,从哲学的维度分析和考察,即现代性既是人的发展的基本条件,又是人的发展制约因素;既促进生产力的快速发展,提升人类的文化素质和生命质量,又使人类日益丧失作为安身立命之根的最基本的生存环境。参见田鹏颖.社会工程哲学引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80.

[22]利奥塔.后现代性与公正游戏——利奥塔访谈、书信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154.

[23]季卫东.面向21世纪的法与社会[J].中国社会科学,1996(3).

[2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95-296.

[2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20.

[26]Kuhn.Thomas.TheStructureofScientificRevolutions[M].2thed.Chicago:TheUniversityofChicago Press,1970:12.

[27]这里强调的不是固守某一范式不变,而毋宁说是语词上或本体论上坚持范式本身的内在性格。

[28]如动物权利论,自然的内在价值等理论。

[29]列维-斯特劳斯.野性的思维[M].李幼蒸,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281.

[30]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14.

[31]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

[32]夏建国.实践规范的合理性与实践理念的和谐性[J].江汉论坛,2007(3).

[33]田鹏颖.社会工程哲学引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134.

[34]参见田鹏颖.社会工程哲学引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174.

[35]应当把“评价”理解为对一个可以由我们的行为影响的现象是应予指责的还是值得赞扬的所作出的“实践”评价……并将纯粹逻辑上可发现的和纯粹经验的事实与实践的、伦理的或者世界观的评价加以区分。(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M].李秋零,田薇,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92.)将环境法学研究范式所应作出的实践评价正是环境法学研究效果的表达,同时也是其变革的缘由及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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