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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号司法解释颁布前的不同做法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法释〔2009〕8号司法解释颁布前的不同做法在法释〔2009〕8号司法解释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面对物业公司的拆违诉请,多数业主抗辩其行为并不侵害物业公司的权利,物业公司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诉请拆违。对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实践中主要存在结果相反的观点。

一、法释〔2009〕8号司法解释颁布前的不同做法

在法释〔2009〕8号司法解释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面对物业公司的拆违诉请,多数业主抗辩其行为并不侵害物业公司的权利,物业公司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诉请拆违。对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实践中主要存在结果相反的观点。

一观点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面对业主违法装修行为,物业公司只能制止、劝阻,享有在制止无效后向房管部门报告的权利。同时《物权法》第83条亦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并未赋予物业公司诉请拆违的权利。因此,一些法院考虑物业公司并非权利义务相对人,也不是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并非此类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业主的装修行为并不侵害物业公司的任何民事权利,物业公司要求业主拆除违法装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而驳回物业公司的起诉。

另一观点认为,前期物业管理中,因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向违反物业管理公约或相关法规的业主主张权利。更何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临时)公约对小区业主私搭乱建等行为均有禁止性约定,且相关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权的基础,物业公司依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妥,故也有一部分支持物业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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