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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美国货值低以后怎么办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解读“337”——以内容为视角一、主要法律依据在实体法方面,“337”调查主要适用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有关规定、美国联邦和各州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各种法律以及其他关于不公平竞争的法律等。

第二节 解读“337”——以内容为视角

一、主要法律依据

在实体法方面,“337”调查主要适用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有关规定、美国联邦和各州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各种法律以及其他关于不公平竞争的法律等。

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

“(一)根据(二)段,以下情形为非法活动,如ITC发现,应根据本条款规定及其他任何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1.美国货物进口(2、3、4、5段中列明的货物除外)中,或其所有者、进口商或寄售商销售中,存在以下效果或威胁的不公平竞争方法或不公平行为:

(1)破坏或严重损害美国一产业;

(2)阻碍该产业的建立;

(3)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或商业。

2.美国的货物进口,为了进口的销售,或所有者、进口商或寄售商在货物进口到美国后在美国的销售,存在以下情形的:

(1)侵犯了根据第17编,有效的、可执行的美国专利或有效的、可执行的美国版权;

(2)按照或利用有效的、可执行的受美国专利权利保护的方法制造、生产、加工或开采的货物。

3.所有者、进口商或寄售商进口到美国、为进口而销售或后在美国销售的货物,侵犯美国有效的、可执行的,根据《1946年商标法》注册的美国商标。

4.所有者、进口商或寄售商将半导体产品进口到美国、为进口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销售的方式,侵犯根据第17卷第9章注册的掩膜产品。

5.所有者、进口商或寄售商进口到美国、为进口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销售的货物,侵犯根据第17编第13章受到保护的设计的专有权。

6.物品所有人、进口商、承销人(包括他们的代理人)对侵犯有效可执行的美国注册商标的物品向美国的进口、为进口而销售或在进口后在美国销售。

7.半导体芯片产品所有人、进口商、承销商(包括他们的代理人),以侵犯按照第17编第9章注册的掩膜(mask work)的方式,向美国进口、为进口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销售。

(二)只有美国存在或正在建立与专利、版权、商标、掩膜产品或设计保护有关的货物的产业时,2、3、4段才适用。

(三)就(二)段而言,有以下情形时,应认为关于专利、版权、商标、掩膜产品或设计保护有关货物的美国产业存在:

(1)对工厂和设备的实际性投资;

(2)对劳动力或资本的实际性雇用;

(3)进行开发的重大投资,包括工程、研究开发或许可。

(四)就本条款而言,‘所有者、进口商或寄售商’包括其任何代理。”

二、构成要件

(一)在进口贸易中,存在不公平做法

1.进口贸易

不公平做法必须涉及进口到美国的货物,或者即将进口到美国的货物,或者货物所有人、进口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到美国后所为的销售行为。侵权产品如果在国外被制造和销售,没有进口到美国就不属于“337条款”管辖。

现实的进口可以立案,过去的进口或即将发生的进口也可以立案调查。在“自动指纹识别系统”调查案中,被控侵权的自动指纹识别系统并没有进入美国,ITC仍召开旨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的听证会,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进口合同开始执行,进口即将发生。

ITC在进行调查时,对进口意图(一般销售、“进口行为逼近”可资证明)、进口行为、销售行为是单独考虑的,不需一应具备。

由政府实施的进口,其进口产品享受豁免。

2.不公平做法的类型

根据条文规定和实践,不公平做法主要分为三类,即进口和销售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制造、进口和销售违反美国反不公平竞争法的产品;托拉斯型的不公平行为。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公平做法主要包括:侵犯专利权、侵犯普通法商标和注册商标权、侵犯版权、冒充或蒙混、盗用商业秘密、盗用商业外观、违反兰哈姆法案的行为、平行进口行为、淡化商标功能、中伤企业商誉[3]

此外,是否构成违法不完全由进口产品的商业价值决定。例如,在“手推车轮组件”调查案中,被控侵权的手推车组件只进口一套,被诉人辩称,该组件没有被销售,没有商业价值,不属于违法。ITC认为,证据显示进口该组件的目的是供给美国经销商样品,以便获得大量订单,而国内经销商已经向申诉人发出该车轮组件的要约,该组件是否被销售或有商业价值并不重要,这一进口行为本身足以构成美国司法管辖,促使其考虑是否有损害美国工业的趋势。

(二)上述不公平做法的结果必须足以:摧毁或实质损害美国国内产业;或妨碍此类产业企业的建立;或是限制或垄断了美国的贸易和商业

申请人须证明与受保护的美国知识产权有关的国内产业存在或正在建立,主要包括是否对工厂和设备的实际性投资;是否对劳动力或资本的实际性雇用;是否进行开发的重大投资,包括工程、研究开发或许可。

ITC在进行“337”调查时,一般不适用国内产业的“产品市场”(product market)概念,而适用“生产环节”概念,考虑产品从研究开发到制造、销售的全过程,甚至包括包装、修理、检测、质量控制等增值网络在内。基本上,只要制造行为发生在美国,ITC就认为其为国内产业;否则,将考虑在美国国内所发生的行为的性质及其重要性,并且要求在美国境内产生实质性附加值[4]

ITC主流观点为“本身违法”,即不公平做法本身就是损毁或损害性的,免除了原告对于损害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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