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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修改与加入的关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论知识产权法修改与加入WTO的关系知识产权国际化始于19世纪末。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确立的一些基本原则不断为各国国内法所吸收,推动了各国知识产权国际化进程。(四)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

知识产权法修改与加入WTO的关系

知识产权国际化始于19世纪末。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迄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已经形成,并日臻完备。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确立的一些基本原则不断为各国国内法所吸收,推动了各国知识产权国际化进程。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特征决定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必然打上国际化的烙印,必然要融入国际化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大“熔炉”中。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越来越注重使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符合国际化协调的趋势。特别是200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7日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国际化及其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接轨,对于我国顺利加入WTO,起到了至关重要得作用。下文将从三个方面来论述知识产权法修改与加入WTO的关系。

一、商标法修改与加入WTO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实施,1993年进行了一次局部修改。多年来它对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商标所有人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治理改革开放的良好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完善商标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针对现行商标法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之间存在差距的条款,作相应的必要的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12个方面,与WTO有关的主要有10个方面。

(一)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

《巴黎公约》第七条第二款要求对集体商标给予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但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经过几年实践,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有必要在商标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新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含义做了具体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务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同时,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避免误导公众,新商标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对“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不是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并对地理标志的含义作了具体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二)关于商标构成要素和权利主体问题

原商标法第七条将商标构成要素限定于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分开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尤其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均可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因此,新商标法将原第七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一修订,原商标法规定的将商标图形要素从平面视觉商标,扩大到平面视觉商标、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种植户、养殖户和城乡自由职业者的发展和他们对于使用商标的要求,同时照顾到国际惯例和与国际条约的接轨,权利主体扩大到了自然人和法人。并规定了商标专利的共有。保障了与TRIPS各成员和巴黎公约成员国关于商标要素和商标权主体的一致性。

(三)关于禁止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注册商标的问题

《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三款要求成员国禁止将其他成员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注册商标、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根据《巴黎公约》上述规定的要求,在新商标法第十条关于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中增加了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与标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并在第一项中增加“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四)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只是规定了对“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时规定》,并于1998年修订后重新发布。实施中,我国已经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做法,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为了对认定驰名商标的工作法制化,提高认定工作的科学化和透明度,参考WIPO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颁发规定的标准,新商标法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考虑的因素,共五项: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②该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③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④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⑤该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

(五)关于禁止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问题

《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七款要求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并禁止使用。据此,并考虑到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现象日益增多的实际情况,新商标法增加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新商标法在坚持“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的同时,对于绝对的申请在先原则作了合理调整。强调申请在先必须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之下,不允许盗窃他人已经使用并且已经建立信誉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并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他人的在先权利主要指他人合法的其他民事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企业名称权等。

(六)关于优先权规定的问题

《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时间为六个月;其第十一条要求成员国对所有成员国内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予以临时保护,这些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优先权,时间也为六个月。原商标法没有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发布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及1988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优先权作了规定,但是没有涉及展览会临时保护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关于优先权的规定,新法增加规定:①“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网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并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②“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七)关于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

原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的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商标局对商标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的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作出的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为终局裁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进行复审,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按照TRIPS协议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据此,新商标法中删去了原商标法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为“终局”的规定,在新商标法中增加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八)关于商标行政管理的问题

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按照TRIPS协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了对侵权行为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况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据此,新商标法将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该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按照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考虑到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商标权人在侵权纠纷中调查取证比较困难,需要支付必要的开支;现实生活中,很多商标权人认为商标侵权纠纷诉讼费时费钱,打赢了官司赔了钱,得不偿失。因此,商标法增加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还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十)关于临时措施问题

TRIPS协议中的第五十条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据此,新商标法增加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新商标法还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认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修改后的商标法总法,吸引了我国改革开放的经验,更加适应我国的国情。新商标法将更进一步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接轨,弥补了现行商标法的某些空白和不足,使我国商标法更加严密、更加完善,更加适合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和扩大开放的要求。同时新修订的商标法将对于国内外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权利所有人有更大的吸引力和更大的好处,将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特别是对于扩大我国对外贸易、吸引外资、引进外国先进技术等等,发挥更大、更为重要的作用。

二、专利法修改与加入WTO

我国专利法在其诞生之初及第一次修订过程中,十分注重与专利制度国际化趋势相协调,因而我国专利制度在整体上是符合国际趋势的。不过,自专利法第一次修订以来,国际专利制度又有了很大的发展。另外,1992年以后,我国又加入或批准了一些新的有关专利的国际公约。修订专利法,与国际专利制度接轨,顺利加入WTO就是修订的一个重要原则。

(一)与TRIPS接轨

1994年4月15日缔结、次年1月1日生效的TRIPS,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是一个代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标准、高水平的协议。该协议将知识产权保护引入国际贸易领域,把知识产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相结合,改变了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各自为政的局面,体现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与国际经济运行紧密关联的发展趋势。其生效标志着当今国际经贸发展中,科学技术、国际经贸与知识产权三者的关系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因为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方在加入前首先审视自己的法律是否与其一致,就知识产权方面而言,即审视其知识产权法律是否与TRIPS一致。对于要求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中国,TRIPS的达成与生效,无疑对包括专利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专利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次修订中,与TRIPS进一步接轨理所当然成为主体。

具体而言,新《专利法》在这方面的完善有:

1.取消“终局决定”

原《专利法》第43条第3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第47条第3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即《专利法》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批准与否的最终决定权以及该两类专利无效请求的决定权赋予专利局。

“终局决定”的规定既不符合法制精神,也不符合TRIPS的要求。从法制的角度讲,此时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有误,侵犯了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但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补救,“有错必纠”在这里形成了一个“真空地带”。从与TRIPS接轨的角度看,TRIPS明确规定,在获得或者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当接收司法机关或者准司法机构的审查。修改《专利法》的上述条款,使其与TRIPS要求相一致顺利加入WTO,显然必要。基于以上考虑,修改以后的《专利法》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各种类型专利的申请、复审与无效决定不服的,都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增加“许诺销售”的规定

TRIPS将专利分为产品专利与方法专利。对于产品专利,要求至少应授予制造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进口权;对于方法专利,至少应授予使用权,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至少是由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权。对照原《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我国专利法与TRIPS的区别仅在于没有明确规定许诺销售权。这里的许诺销售权在合同法意义上是销售要约的邀请,在专利法中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在展销会上展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产品许诺。专利权人享有许诺销售权,就有权禁止他人进行一些销售前的推销或促销行为,使其能将专利授权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修改以后的《专利法》第11条中增加了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的规定,有利于专利权人在侵权人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之前能够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产品的扩散,也是中国专利法与TRIPS相一致的举措。

3.完善强制许可方面的规定

在原《专利法》中,强制许可有合理条件强制许可、公共利益强制许可、依存专利强制许可等三种类型。关于依存专利的强制许可,原《专利法》第53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对于依存专利的强制许可条件,TRIPS规定的是“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而不是“在技术上先进”,这显然比原《专利法》第53条规定的条件严格。为与TRIPS一致,修改后的《专利法》参照TRIPS的表述作了相应的修改。

4.增加诉前临时措施

专利侵权行为通常是一种持续的、动态的行为,往往在被侵权人起诉以后或向专利管理部门提出处理请求后仍在进行。对这种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如果等到整个诉讼程序终结,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生效后才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有可能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此,TRIPS第41条要求执法程序应允许采取反对侵权行为的有效措施,包括迅速的救济,并在第50条规定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必须有临时措施:一是需要制止任何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包括制止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侵权商品进入国内商业渠道;而是为保存被指控的侵权的相关证据。TRIPS第50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当有权在当事人正式提起诉讼前,依照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所述临时措施。为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无法弥补的损害,并与TRIPS相一致,修改后的《专利法》专门增加了诉前的临时措施条款。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二)与专利合作条约(PCT)协调

PCT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之下的一个专利领域的专业性国际条约,其基本内容是规定了同一发明要求在若干个国家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手段和审查程序,旨在用统一的申请程序方便申请人向多国申请专利。它是程序性的,包括第一阶段程序和第二阶段程序,涉及国际申请的效力和国际申请的程序,在国际申请的程序中又分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在国家阶段中,它确定的原则是适合各成员国本国的法律,但对于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后,PCT作了一定的原则性限制规定,要求成员国必须接受,不过这些限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仍需由各成员国加以明确。

1994年1月1日中国正式加入《专利合作条约》。为有效实施该条约,国家专利局以第5号令的形式发布了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不过,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变通国家的法律法规,从法理上说是不合适的,因为它在法律效力上与专利法相抵触。这次修改专利法时,立法者一致认为应增加有关PCT申请的条款。为此,修改后的《专利法》在原《专利法》第20条中增加了第2、3款。其中第2款规定:中国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这明确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权利和应当满足的条件。第3款规定:国务院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国际申请。这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有关专利国际公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著作权法的修改与加入WTO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涉外版权关系已经正常。新《著作权法》应当使国内法律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主要是《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与我国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取消外国作者的超国民待遇,使国内作者与国外作者在我国享受同等的保护;应当有利于国内国际两种智力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有利于版权产品(包括文化产品与软件产品)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开拓。

鉴于上述目的和原则,著作权法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扩大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列为保护的客体,从而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

(二)增加了著作权人的权利

将原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作者财产权利,即“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具体分解为十三项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而且对复制、发行等十二项财产权的内涵做了界定。在这十三项权利中,出租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新增加的;表演权与广播权扩大了内涵,表演权包括了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广播权包括了广播、转播和向大众传播的权利。此外,新著作权法还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上述十三项财产权利(第十条)。

(三)调整了电影作品作者的权利

新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电影作品的作者,不仅享有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而且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十五条)。

(四)调整了邻接权所有者的权利

新著作权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此种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第三十五条)。新著作权法明确了表演者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获酬权,增加了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大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规定此种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新著作权法增加了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保护期为五十年。新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而不是制作的)广播、电视进行传播和录制以及复制其音像载体,保护期亦为五十年。

(五)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根据《伯尔尼公约》关于在某些情况下,“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做了限制,例如:将原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闻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将第四款新闻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新闻媒体“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改为“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而且规定“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又如,将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改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

(六)增加了司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的规定

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新著作权法第五十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以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候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七)增加了侵权的法定赔偿和侵权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新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八)加重了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诸如盗版、盗播、制作假画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版权和邻接权的行为(共计八项),侵权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可以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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