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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的设立与业务类型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证券公司的章程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证券公司的设立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注册资本不仅必须是实缴资本,而且还有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节 证券公司的设立与业务类型

一、证券公司的概念和意义

(一)证券公司的概念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实践中也被称为“证券商”或“券商”。证券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符合条件的证券股份公司也可以上市,称为“上市证券公司”。

(二)证券公司的意义

证券公司是一类重要的商主体,是我国的金融机构之一,也是证券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主体。从证券公司现实的地位来看,证券公司从事的各类证券业务都需要由中国证监会按行政许可的方式授权给证券公司开展;未经中国证监会的许可,任何人和单位都不得开展证券业务,因此,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中的地位无可替代,它是联系证券发行人、投资者和其他中介机构的枢纽。正是由于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中的这种特殊重要地位,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着非常严密的监管,无论是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还是业务类别、风险管理等,都制定有详细的监管规则,证券公司必须接受这种监管。

二、证券公司的设立

(一)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依据《证券法》第124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如下: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章程是证券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也是证券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证券公司的章程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章程的重要条款应当包括:

(1)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2)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3)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4)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如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还应当规定:董事会、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会议无法召集的,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和监事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将有关情况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2.主要股东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1)拟设立的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2)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股东出资提供融资或担保。证券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要求有关股东在1个月内纠正。[1]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②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④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2]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或者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的,都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3.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证券公司的设立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注册资本不仅必须是实缴资本,而且还有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规定。《证券法》第127条按照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最低资本限额:

(1)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以及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这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2)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以及其他证券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3)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以及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对比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发现《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已经大大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并且允许对发起设立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分期缴纳出资。但是,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制依然相当严格。这是由证券业的实际需求决定的。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

(1)积极资格要求。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这些人员取得任职资格,总体上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并且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此外,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取得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8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2)消极资格限制。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①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③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④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⑤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证券公司必须具备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包括营业大厅、计算机网络系统、电话等。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例如,依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掌握证券市场的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诚实信用,具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二)证券公司的设立程序

1.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证券公司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筹建方案;发起人协议;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背景材料及发起人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公司章程(草案);筹建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2.证券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

证券公司筹建报批前,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3.中国证监会进行审查和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这种审查批准的性质是行政许可。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筹建申请。

4.筹建证券公司。

筹建申请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书面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筹建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

5.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三)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条件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可以很好地实现证券业务扩张和风险管理,所以,实践中的证券公司往往需要设立子公司和分支机构。证券公司在设立子公司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1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最近1年公司经营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能够有效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三、证券公司的业务类型

证券公司的业务类型是证券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以下是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类型。证券公司开展任何一类业务,都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许可。这种许可在性质上也属于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不仅详细规定了每一种业务的规则,还对证券公司开展此类业务的条件有严格规定,以确保证券公司在从事这些业务时能保护客户利益和稳健经营。

(一)证券经纪业务

1.证券经纪业务的含义。

证券经纪业务是指证券公司通过其设立的证券营业部,执行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证券交易业务。在该项业务中,证券公司的法律地位是“经纪人”,属于商事代理人的一种。在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佣金,买卖证券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归客户自行承担。

2.证券经纪业务的行为规则。

证券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作为典型的中介机构代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法律调整证券经纪业务的核心。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在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则,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1)禁止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全权委托其实是一种概括授权,为了防止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时误导客户,法律禁止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2)禁止对客户作出收益或赔偿的承诺。由于证券公司从事的经纪业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商事代理,因此按照代理制度的要求,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本人(客户)承担,所以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3)证券公司对客户应当履行诚信义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客观说明公司业务资格、服务职责、范围等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业务,不得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4)证券公司应当作出委托记录。证券买卖委托书是作为经纪人的证券公司与委托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主要的委托记录。证券公司应当置备统一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5)证券公司应当审查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证券经纪业务与融资融券业务不同,不允许使用和买卖客户账户内没有的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进行审查。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客户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委托。

(6)证券公司应当规范对客户的其他服务制度。在证券经纪业务中,除前述证券公司对客户应当履行的义务外,证券公司还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客户管理与客户服务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保护客户合法权益。这些服务制度具体包括:建立健全客户账户管理制度,即证券公司应当统一建立、管理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账户管理、客户资金存管、代理交易、代理清算交收、证券托管、交易风险监控等信息系统,各项业务数据应当集中存放。还应当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客户交易监控制度,保护客户资产安全;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与客户的纠纷;建立健全客户资料管理制度,保证客户资料安全完整。

(7)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经纪人并对其活动承担责任、对其进行监督。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证券公司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人员管理和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规范证券经纪业务人员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其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证券交易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

1.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含义。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以自有资金和自己的名义从事的证券买卖。在自营业务中,证券公司自身就是证券买卖的当事人,自行承受买卖证券的后果。

2.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具体要求。

(1)自营业务中允许买卖的证券。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2)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使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是以证券公司自己为证券买卖当事人,也需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对自营业务进行专门的监督,所以必须使用证券的自营账户。并且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3)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①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②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③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4)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符合有关风险管理的要求。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时,自营证券总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价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数量与该证券发行总量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5)自营业务与其他业务的分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6)无须取得自营业务许可的情形。依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进行现金管理,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公司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且投资规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或者因依法履行承销义务而买卖证券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自营业务的规则。[3]

(三)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

1.资产管理业务的含义。

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根据与客户签订的证券资产管理协议,对客户的证券资产进行经营运作和提供管理服务。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是商事信托,是客户(委托人)基于信任而将自己的资产交由证券公司(受信人)进行投资并自行承担投资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证券公司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它与证券经纪业务的区别在于证券公司享有比较充分的投资决策权。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费用等事项。

2.资产管理业务的类型。

资产管理业务包括定向资产管理和集合资产管理两项业务。

(1)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接受单一客户委托,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2)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拥有的份额享有利益,承担风险。

3.证券公司在资产管理业务中的行为规则。

证券公司应当为客户提供适当的资产管理服务,并遵守以下规则:

(1)了解客户并引导其审慎投资。证券公司要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相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引导客户审慎投资。

(2)证券公司要制作风险揭示书。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证券公司应履行对客户的告知义务。证券公司在营销活动中必须向客户全面、准确地讲解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和业务规则,对集合资产管理客户还要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等。证券公司要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诚实守信,审慎尽责,避免利益冲突。证券公司要实现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其定向、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互相不得兼任。

(4)证券公司应当为客户编制和寄送对账单。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证券公司在资产管理业务中的禁止性行为。①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③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④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融资融券业务

1.融资融券业务的含义。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融资融券业务本质上是一种信用交易,风险比较大。融资融券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的运用渠道,提高金融资产的运用效率。

2.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要求。

(1)证券公司自身符合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条件。包括:①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②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③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④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融资融券的风险。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由于融资融券的风险比较大,证券公司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3)依法签订与客户的融资融券合同,并开立客户资金担保账户。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参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即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

(4)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要求。包括:①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②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③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④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⑤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客户提供对账单。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承销保荐业务

1.承销保荐的含义。

证券承销是指由证券公司代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这是目前非常重要的证券发行方式,一般在证券公开发行时采用。保荐则是指由证券公司作为公司的上市推荐人辅导、确保其符合上市的规范性条件。保荐人由证券主承销商担任,因此这两项业务在证券业的实践中被习惯性地合称为“承销保荐”,但承销和保荐的含义和本质都有所区别,以下将分别介绍。

2.证券承销的类型和要求。

(1)证券承销的类型。证券承销实质上是证券公司作为商事代理人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包括代销和包销两种类型。

第一,证券代销。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在代销中,证券公司并不承担证券无法全部售出的风险。

第二,证券包销。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则由证券公司承受无法全部售出的风险。

(2)证券承销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

第一,发行人与证券公司(证券承销商)依法签订承销协议。依据我国《证券法》第28条的规定,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其中的代销、包销期限是承销协议中的必备条款而且是法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如果采用代销方式发行股票,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二,证券公司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从事证券承销。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不正当竞争手段如不当许诺、诋毁同行、借助行政干预等;也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

第三,证券公司承担与发行有关的信息公开义务和保密义务。包括: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公告的信息不得与经证监会所审定的内容有任何不同;证券公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此外,从事股票承销业务时承销商不得透露未依法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公告前的发行方案以及承销过程中有关认购数量、预计中签率等非公开信息。

第四,在法定条件下组织承销团的义务。以承销团方式发售主要是为了分散风险。即在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时,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承销团有3家或3家以上的承销商的,可设一家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证券经营机构为分销商。承销团应当以承销团协议明确有关事项。

第五,发行完毕的报告义务。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15日内,将包销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15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证券保荐业务的要求。

证券保荐业务由登记为证券保荐机构的证券公司从事。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履行对发行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并根据市场情况与发行人协商确定证券的发行价格。作为保荐机构的证券公司,在证券的公开发行、上市中,既担负着确保信息真实的重大责任,也担负着市场化取向的证券业转型重任,保荐业务也成为证券公司最令人瞩目的证券业务。《证券法》第11条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本书将在证券发行上市部分详细介绍证券保荐业务的具体要求。

(六)财务顾问业务

1.财务顾问业务的含义。

证券公司从事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有关的咨询、建议、策划业务,主要是为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提供的服务。财务顾问业务属于传统的投资银行业务,目前也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从事。在财务顾问业务中,证券公司与客户的关系属于委托关系,证券公司收取客户的顾问费(服务费)。

2.财务顾问业务的内容。

根据相关规定,目前,财务顾问业务的内容具体包括:

(1)为企业申请证券发行和上市提供改制改组、资产重组、前期辅导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2)为上市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兼并、关联交易等业务提供咨询服务;

(3)为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及相关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提供咨询服务;

(4)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计经理层股票期权、职工持股计划、投资者关系管理等提供咨询服务;

(5)为上市公司的再融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资本营运提供融资策划、方案设计、推介路演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6)为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对上市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相关股权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形式。[4]

(七)证券咨询服务业务

1.证券咨询服务业务的含义。

证券公司开展的证券咨询服务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对客户进行的咨询服务业务,即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证券咨询业务中,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关系,证券公司收取客户的咨询费;客户依咨询意见进行的投资活动,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和风险。

2.证券咨询服务业务的形式。

证券咨询服务业务目前包括以下形式:

(1)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2)举办有关证券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3)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4)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3.证券咨询服务业务的具体要求。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且收取的证券经纪业务佣金不超过规定上限的,无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规则。[5]

(八)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

1.证券中间介绍业务的含义。

证券公司的中间介绍业务(Introducing Broker,简称IB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为期货经纪商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目前,我国的证券公司不能直接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买卖,但是,可以为期货经纪商介绍客户,并收取该期货经纪商支付的佣金。

2.证券中间介绍业务的要求。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介绍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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