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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管辖的强制性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都是安理会在断定有关情势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后,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以安理会决议为基础成立的。建立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关的努力始于国际联盟时期。

一、国际刑事管辖的强制性

(一)国际犯罪的审判机关

国际刑法的执行可以划分为直接执行(direct enforcement)和间接执行(indirect enforcement)两种机制,此外还存在着适用于违反国家刑法行为的国家间刑事执行合作的法律制度。[123]一般认为,直接执行和间接执行机制分类的一个标准是国际刑事审判权的归属。“国际刑法在直接和间接执行机制间做了区别。这指的是,一方面,由国际法院依照国际法对罪行提起控诉,另一方面,由国内法院依照国际法对罪行提起控诉。”[124]与此相适应,国际犯罪的审判机关既包括国际法院,也包括国内法院;21世纪还出现了兼具国际和国内性质的混合法院。

1.国际刑事司法机关。国际社会通过设立特别国际法庭审判战犯的尝试肇始于“一战”后根据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227条对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的审判。由于当时的荷兰国王是威廉二世的表兄弟,荷兰对协约国的引渡请求反应非常冷淡。协约国最终放弃了引渡的设想,审判威廉二世的计划流产。[125]

(1)欧洲国际军事法庭(Europ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Nuremberg)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Toyko)。1945年8月8日,前苏联、美国、英国、法国四国签署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建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1946年1月19日,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道格拉斯·麦克阿瑟(Douglas MacArthur,1880—1964)颁布了《关于设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建立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欧洲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分别与上述两份国际文件同时颁布。1945—1946年间,两个国际军事法庭成功地审判了“二战”的主要战犯。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审判,开创了通过特设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国际罪犯的历史。“即使是在今天,它的裁判对于普通历史和国际法都具有最重要的价值。”[126]“在战后时期,纽伦堡和东京适用的法律得到确认,并在国内法院和刑事法庭的无数审判中更加明确地表述。”[127]

(2)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ICTY)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ICTR)。冷战结束后,针对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罪行,1993年2月22日安理会第808号决议决定在荷兰海牙建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前南国际法庭”)[128];1994年11月8日安理会第955号决议决定设立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卢旺达国际法庭”)[129],法庭位于坦桑尼亚的阿鲁沙(Arusha)。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都是安理会在断定有关情势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后,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以安理会决议为基础成立的。在联合国体系中,两个法庭都属于安理会根据《宪章》第29条设立的辅助机关。[130]

(3)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the Special Tribunal for Lebanon)。与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不同,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是因黎巴嫩前总理拉菲克·哈里里(Rafik B.E.Hariri)遇刺事件、应黎巴嫩政府的请求而设立的。[131]安理会2006年3月29日通过第1664号决议,欢迎秘书长同黎巴嫩谈判达成“建立一个基于刑事审判最高国际标准的具有国际性质的法庭”的协议。《联合国和黎巴嫩共和国关于设立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的协定》[132]签署后,安理会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第1757号决议,根据《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决定该决议所附文件的规定和《特别法庭章程》应自2007年6月10日起生效,除非黎巴嫩政府另有通知。[133]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的任务是,对造成前总理拉菲克·哈里里遇害和他人伤亡的2005年2月14日袭击事件负责者提起诉讼。法庭的管辖权可扩展到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12日之间,或由各方决定并经安全理事会同意的此后任何日期的、有关联的类似严重攻击事件。[134]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具有国际性质。这不仅是因为,黎巴嫩政府明确提出了此要求,安理会第1664号决议中有明确规定,而且是因为,“法庭的司法标准,包括适当法律程序原则,应该基于其他国际法庭所采用的国际刑事司法的最高标准”。[135]法庭成立于荷兰海牙。[136]

(4)国际刑事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建立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关的努力始于国际联盟时期。1937年11月16日国际联盟主持召开的制止恐怖主义国际会议通过了《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及《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公约》。两个公约没有得到任何国家的批准,均未能生效。联合国自1950年12月13日开始了起草《国际刑事法院公约草案》的努力。[137]迟至1998年7月17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才得以通过,于2002年7月1日起生效。[138]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自2004年起开始受理案件。[139]这是国际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开创了通过常设国际司法组织审判个人的国际罪行的历史。“国际刑事法院是自联合国成立以来在国际法领域中最令人兴奋、最有创意的一件大事……从1945年联合国的创立,到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发表,国际社会的努力又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确立了对那些犯有严重国际罪行的人应负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并设立了一个机构使人类期盼已久的愿望成为了现实。”[140]“《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确认了个人作为国际法上权利义务承受者的法律人格。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表明,管制个人行为的国际法律规范的强制执行走向集中化。”[141]

2.国内法院。即便是在当今国际社会建立了一些国际刑事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国内法院间接执行国际刑法仍是最主要的模式。“即使在国际刑事法院建立之后,由国内法院(间接)实施国际刑法仍是国际刑事司法体制的支柱。”[142]

(1)管辖依据。国内法院对国际犯罪进行审判,既可能是单纯依据本国刑法,也可能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授权。后一种情况称为“国际授权的起诉”,例如,1921年至1923年,德国最高法院根据《凡尔赛和约》按照协约国的要求提出的起诉(莱比锡审判),1946年至1955年欧洲战区4个主要盟国根据《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1946年至1951年远东同盟国根据《远东委员会指示》对战犯的起诉。[143]更多的情况下,国内法院是为了履行本国的国际义务。国际刑法条约一般都规定了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的相关义务。国内法院适用国际刑法审判国际罪行即为履行国际义务的体现。“这既是行使国家刑事管辖权和国家审判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又是国家通过国内法履行国际刑法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一种方式,是使国际刑法公约所规定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得以具体实现的一种方式。”[144]

(2)审判机关。一般而言,控诉和惩处国际犯罪的职能仍由各国原已设立的法院来承担,但考虑到国际犯罪的严重性和特殊性,有关国家也可能制定特别立法,设立特别法庭。典型的例子当属伊拉克临时政府设立的特别法庭。2003年12月,伊拉克临时政府决定成立特别法庭,以审判包括萨达姆(Saddam Hussein)在内的伊拉克前政府高官在1968年7月17日至2003年5月1日期间犯有的屠杀罪、战争罪、反人类罪以及滥用职权罪等罪行。特别法庭的法官由伊拉克低级法院的法官组成。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政府专门从司法部抽调法律专家,对这些法官进行了特殊培训。虽然2003年5月安理会第1483号决议曾申明“必须对伊拉克前政权的罪行和暴行追究责任”[145],但伊拉克特别法庭不是以该决议为根据建立的,性质上仍属于国内法院。

另如,印度尼西亚特别人权法庭。2001年4月23日,印度尼西亚总统签署了一项法令,设立审理在东帝汶发生的侵犯人权案件的特别法庭。法庭的管辖范围仅限于1999年8月30日全民协商后发生的案件,因此无法审理投票期间之前发生的侵犯人权案件。[146]该法庭成立后,遭到了印尼国内外的猛烈批评。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Kofi A.Annan)委托的联合国人权专家2005年7月27日的报告称,如果印度尼西亚不能及早对东帝汶暴力事件中的罪犯进行审判,人权专家将建议安理会通过一项决议,成立东帝汶问题特别刑事法庭,该法庭将建在第三国。[147]此事目前尚无进展。

3.混合性质的法院。由兼具国际和国内性质的法庭对国际犯罪进行控诉和惩处,是新世纪国际刑法实施机制的创新。混合法庭通过与联合国缔结协定的方式建立,位于有关国家境内;既不属国际法庭,也不属国内法庭。“它们是国际化的国家刑事审判的一个新的混合模式。然而,这种操作模式主要还是保持了国家模式的特征。”[148]

(1)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the 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2002年1月16日,联合国与塞拉利昂签署了《联合国和塞拉利昂政府关于设立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的协定》。该协定和作为附件的《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规约》由塞拉利昂议会于2002年3月予以批准,《批准法案》明确规定“特别法庭不属于塞拉利昂司法系统的一部分”[149]。12月2日,由国际法官和塞拉利昂法官组成的法庭成立并开始运作,负责审判对1996年11月30日以来塞拉利昂境内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塞拉利昂法律的行为负有最大责任的人。[150]与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相比,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性质独特,“在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规约中含有国内性质的因素,可以被认为是一个混合型法庭”[151]。法庭“是一个以条约为基础、具有混合管辖权和组成、自成一格的法庭。这和由安全理事会决议设立并作为联合国附属机构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不一样,也和依法设立的国内法庭不一样”[152]

(2)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Extraordinary Chambers in the Courts of Cambodia,ECCC)。2001年柬埔寨国民大会通过《设立起诉民主柬埔寨时期所实施的罪行的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法》。2003年5月,联合国与柬埔寨达成了《联合国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按照柬埔寨法律起诉在民主柬埔寨时期实施的罪行的协定》,就国际社会如何协助和参与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的工作作出规定。特别法庭的宗旨是“对民主柬埔寨高级领导人和对1975年4月17日至1979年1月6日期间所实施的罪行和严重违反柬埔寨刑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习惯、以及柬埔寨承认的国际公约的行为负最大责任的人进行审判”[153]。法庭由柬埔寨法官和国际法官组成。2007年6月12日,特別法庭通过了内部规则,标志着法庭开始运作。[154]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是一个有国际社会参与的国内法院,具有混合性质。“这个特别的新法院由(柬埔寨)政府和联合国建立并独立于它们。它是一个有国际参与的、适用国际标准的柬埔寨法院。它将为柬埔寨的法院运作提供新的角色模式。”[155]

(二)特别国际刑事法庭的强制管辖权

1945—1946年,欧洲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了“二战”期间犯有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的个人或组织成员。前南国际法庭负责起诉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领土内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自然人。卢旺达国际法庭审判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卢旺达境内发生的或由卢旺达国民在邻国境内实施的种族灭绝或其他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罪行。这些国际刑事司法机关的共同特点是,都未得到犯罪所涉国家的同意。[156]无论是德国或是日本,还是前南斯拉夫或是卢旺达的同意,都不是法庭建立的必要前提。“《宪章》第七章的使用意味着,法庭(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法庭,作者注)的建立不再需要有关国家的同意,而且,允许法庭的引渡请求优先于国内宪法机制。”[157]国际法庭对于管辖范围内的犯罪与国内法院拥有并行管辖权(concurrent jurisdiction),并优于国内管辖权。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国际法庭可正式要求国内法院服从国际法庭的管辖。[158]

(三)国际刑事法院的强制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在缔约国的国内法院不愿意或不能够(unable or unwilling)真正地调查或起诉时[159],审判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自然人。在规约缔约国领土上或者由缔约国国民实施的犯罪,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缔约国领土上而由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的犯罪,也属法院管辖范围。非规约缔约国的国家也可向法院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法院对有关犯罪的管辖。[160]“规定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的第12条清楚地表明,每一缔约国通过批准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161]“国际刑事法院与上述国际性法庭相比,根本区别在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创建需要得到受其管辖的国家的同意。国家同意发生在其领土之上或由其国民实施的犯罪可以在国际刑事法院受到指控,这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基础。”[162]然而,一旦成为规约的缔约国,或者非规约缔约国发表了接受法院管辖的声明,法院的管辖权就具有强制性。

中国国际法学者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定性为“自动管辖”(automatic jurisdiction),认为第12条第1款“明确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自动管辖,只要一国成为缔约国,当发生的犯罪涉及该国时,就无需该国再作出任何接受法院管辖的表示。这个制度与国际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制度是截然不同的”[163]。这一评述是从法院角度来认识问题的。因为法院不能被强制行使管辖权,“自动管辖”的术语是恰当的。但从缔约国或者被告的角度来说,法院的管辖权是强制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发生在缔约国境内的非缔约国国民的犯罪也可进行管辖,更能充分说明其管辖权的强制性。“第12条第(2)款允许领土国同意的任何时候提起案件,而不论国籍国是否答应。该规定授权国际刑事法院不顾一国反对而调查、起诉和惩罚该国国民,突破了同意模式。”[164]

在启动法院管辖权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3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缔约国向检察官提交;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以及检察官自行开始调查。无论哪一种情形,都不再需要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或被告国籍国另外表示同意,因而具有强制管辖的特征。特别是,安理会提交非缔约国的情势时,也不需要得到其同意。“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的情势,既可能涉及规约缔约国,也可能是非缔约国。无论哪种情况,都不需要该国家的同意。”[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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