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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点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所谓国际商事仲裁,或简称为国际仲裁,系指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商事仲裁。由于提交国际商事仲裁的争议,多发生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又可称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或国际贸易仲裁。相对一国而言,国际商事仲裁可以称为涉外仲裁。目前国际上,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既有国别性的,也有区域性的。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所谓国际商事仲裁,或简称为国际仲裁,系指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商事仲裁。由于提交国际商事仲裁的争议,多发生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又可称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或国际贸易仲裁。相对一国而言,国际商事仲裁可以称为涉外仲裁。但严格地说,国际商事仲裁的范围与涉外仲裁不完全相同,前者不仅包括后者,还包括一些国际组织的仲裁制度和区域性的仲裁制度,如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美洲国家间商业仲裁委员会和国际商会(ICC)仲裁院等机构的制度。但通常情况下,人们并不严格地区别使用这两个范畴,分歧主要在于如何理解“国际”或者“涉外”和“商事”的含义。

长期以来,对于什么是“涉外”,什么是“国际”,在理论和实践中,目前尚无普遍接受的概念,各国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不过,一般认为,应对“涉外”和“国际”作广义的解释。国际上,判断国际仲裁的标准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1)其一,以实质性联结因素(material connecting factors)为认定标准。如英国、瑞典、瑞士以及一些阿拉伯国家在认定仲裁的国际性时,仲裁地点和当事人的国籍是重要的根据,当事人是个人的,除国籍外,还考虑其惯常居所地;当事人是法人的,则并不简单地以该法人的注册或登记地为依据,还要考虑其管理中心所在地。其二,以争议的国际性质为认定标准。这方面最典型的是法国的做法,《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92条规定,“牵涉到国际商务利益的仲裁是国际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也采用这一标准,其1998年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2)其三,示范法的标准。针对以上两种标准的分歧,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国际仲裁作了更为广义的界定。该示范法第1条第(3)款规定:“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或(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这一规定将国际仲裁扩及:第一,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仲裁;第二,仲裁地和当事各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第三,主要义务履行地和当事各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第四,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和当事各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第五,当事各方明确同意仲裁标的与一个以上国家有关的仲裁。而且,这一规定显示出按照当事人的合意来确定什么是国际仲裁的倾向,大大丰富了“涉外”或“国际”的内涵。可以说,《示范法》的规定反映了涉外仲裁或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对“涉外”或“国际”含义有扩大解释的趋势。

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商事”的含义都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国,只有关于商事问题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在美国,只有海事或商事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3)然而,尽管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58年《纽约公约》都有所谓“商事”保留条款,这一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常用词却没有公认的定义。(4)《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商事”所作的广义解释是:它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情。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代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程;许可证;投资;筹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和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航空、海上、铁路或公路的载运。(5)一般说来,多数国家认为“商事”的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应尽可能作广义解释。

中国法学界虽然广泛使用“国际商事仲裁”这一术语,但立法、司法实践中却罕有采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6)中,使用了“涉外民商事案件”、“国际仲裁裁决”的提法。1994年《仲裁法》第65条使用的是“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概言之,关于“涉外”,中国国际私法通说及司法实践都认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涉外或国际性应作广义理解,即其主体、客体或内容这三个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与中国内地之外的法域相联系,即为涉外或国际性民商事法律关系。(7)至于“商事”,中国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商事保留,即中国仅对按照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所谓“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航、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8)可见,中国对“商事”的官方释义基本上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解释相同,在某些方面还有所扩充。

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长期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形成了诸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并对国际商事仲裁产生了重大影响。要熟悉国际商事仲裁,就必须对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有所了解,并研究它们的仲裁规则。

目前国际上,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既有国别性的,也有区域性的。一些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也设有仲裁机构。历史悠久、较为知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主要有:(9)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LCIA),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Zurich Chamber of Commerce),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SCC),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ICC),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AAA),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apanese Commerc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SIAC),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等。这些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中国,两个历史最久的涉外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2000年10月1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两者现都附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即中国国际商会)。对于涉外仲裁机构,1994年《仲裁法》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组成,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第67条还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请仲裁员。上述规定有一点值得注意: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这是否意味着涉外仲裁委员会也可以由其他组织设立?对这个问题,曾经存在不同的理解。按照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3点,《仲裁法》生效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说明,《仲裁法》生效后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均可以成为涉外仲裁机构。其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武汉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已崭露头角。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性(10)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方法,已被广泛用于解决涉外民商事交往中的各种争议。当涉外民商事争议发生,当事人寻求第三者解决方法时,他们一般都倾向于选择仲裁,较少诉诸法院。这是因为,国际商事仲裁本身的特性导致用这种方式解决争议有许多其他的争议解决方法所不具有的优势。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如下特性:(1)国际性。国际商事仲裁含有国际或涉外因素,这是它同国内仲裁的主要区别所在。其国际性决定了它比国内仲裁更加灵活,并受到国际协议的规范。(2)自治性。国际商事仲裁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的组织形式、仲裁员、仲裁程序和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仲裁庭处理仲裁案件的权力也来自当事人的同意。这些由当事人可以控制或自治的因素,成为人们对国际商事仲裁感兴趣的重要原因。(3)民间性。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者,特别是仲裁机构,一般都是非国家机关或非官方机构,具有民间性。这种民间性对那些对官方机构不信任的当事人来说,非常具有吸引力。(4)中立性。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中,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都力图将其争议提交本国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解决,因为他们互不信任对方国家法院的公正性。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尽管仲裁人或仲裁机构是当事人选定的,但并不代表当事人,而是居中评判是非,具有中立性。尤其是,国际上有一些仲裁机构本身不隶属于任何国家,仲裁之进行可以中立于当事人所属国之间,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属国司法制度公共政策的影响。(5)专业性。国际商事争议不时涉及一些专门性或技术性的问题,需要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去解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有关争议问题的专家充当仲裁员,从而有利于仲裁案件准确和迅速的解决。(6)保密性。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而仲裁审理案件原则上是不公开的,这有利于争议当事人不将其工商业秘密和分歧公布于众。(7)强制性。国际商事仲裁虽然是以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的,但当事人一旦达成仲裁协议,即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同时,仲裁人作为裁判者有权针对争议作出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决,无需当事人同意;而且,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裁决,他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的这种强制性或曰准司法性保证了仲裁的法律效力和严肃性。(8)终局性。国际商事仲裁一般是“一锤定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像法院判决那样要经过一审、再审程序,从而有利于迅速解决争议,节省时间和费用。

当然,国际商事仲裁也有一些局限性,主要是缺乏诉讼的强制性、严密性和统一性。比如,由于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故缺少第三人程序,仲裁庭无权强迫那些可以最终对裁决的执行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从而影响争议最终有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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