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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当事人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仲裁当事人一、当事人的概念与特征仲裁当事人的称谓,各国或各仲裁机构略有不同。严格意义上,仲裁当事人仅指参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第一节 仲裁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概念与特征

仲裁当事人的称谓,各国或各仲裁机构略有不同。一般而言,所谓仲裁当事人,简称当事人,是指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提起或参加仲裁,并接受仲裁裁决约束的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中国的仲裁实践,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人,叫申请人;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权利的对象,也就是所提请求的义务人,叫被申请人。另外,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当事人也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称申请执行人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严格意义上,仲裁当事人仅指参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本节所述当事人,即指此种意义上的当事人,包括依法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人(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提请求的义务人(被申请人)。(1)

仲裁当事人具备下列特征或条件:

(1)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必须是平等的

进行仲裁的各方当事人,是为了解决他们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就必然要求各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如果某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地位不是平等的,那么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上下级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是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不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他们可以成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不能成为仲裁当事人。

(2)当事人之间必须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赖以进行的基础。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难以有效地确立,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关系也就不能有效形成,甚至仲裁机构或仲裁员连仲裁申请都不会受理,根本就产生不了仲裁案件,更无从谈起所谓的仲裁当事人了。

(3)当事人之间必须发生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纠纷

如果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从未产生争议,无须提起仲裁,或者他们之间虽然产生了争议,但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不能提交仲裁解决,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仲裁当事人。只有他们之间发生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纠纷,他们才有可能成为仲裁的当事人。

二、当事人的适格性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权利义务的本体,关系整个仲裁过程以及其后的执行过程的效率。因此,从静态意义上研究当事人的资格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具有有效仲裁协议,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因此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适格易于判断。但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当事人是否适格在某种情况下就不那么明朗,如权利转让中仲裁条款对于受让人的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派生仲裁请求权、第三人、仲裁协议扩展的其他情况等。(2)本节重点讨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前提下,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适格问题。

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下称轻纺公司案)(3)一案的裁定,除了确认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外,另外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有关仲裁主体适格与否的判定。该裁定确定了两点:1.只要双方签有有效仲裁条款,不论引起争议性质如何,只要其具有商事性,当事人均可在仲裁协议管辖范围内提起仲裁;2.第三人如与仲裁当事人未签有仲裁协议,则有关争议的解决不得通过仲裁。(4)具有隐蔽性的是,轻纺公司案以是否可以提起仲裁引出了仲裁主体这个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前提下,依仲裁法的规定,争议解决应通过仲裁进行,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仲裁从而成为仲裁当事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一种概括性仲裁条款(Broad Clause)。签订此种仲裁条款即使得仲裁协议的管辖权无所不包,只要争议与合同有关即可提交仲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述侵权行为是在签订和履行争议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应通过仲裁解决。不过,如果仲裁条款有效,但却对管辖权作出限定,那么,超出管辖权的争议不能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CIETAC)受理过的一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合同的订立和解释”引起的争议同意提交仲裁,那么CIETAC对因合同履行而引起的争议就没有仲裁管辖权。(5)在这种情况下,只在管辖权范围内,当事人才有可作为仲裁主体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轻纺公司案把仲裁主体第一层的含义点出来,即仲裁主体须为有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那么,是否有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均可提起仲裁?在烟草公司诉发展企业案(6)中,被申请人试图通过抗辩申请人的资格能力,达到否定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能力。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但是,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自经营期限届满后没有办理新的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已经不具备独立法人的资格,因此也不再具有申请仲裁的资格。虽CIETAC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认为,“……企业法人的消灭,必须经过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前,即使企业法人已被吊销工商业执照,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或仲裁活动……”该案由于被申请人的举证及认识错误,其异议没有得到支持。但是,由该案引出了本段首的问题。在另外一个集团公司诉基建公司(7)案件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内部股东变更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也未能得到CIETAC的支持。应该注意,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关于法人行为能力问题(包括提起仲裁等)应适用其属人法决定。一般情况下,在个人主体的情况下,如该个人死亡,该仲裁协议仍为有效,应由该当事人的代表或向该当事人的代表执行该仲裁协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8条即作如是规定。(8)

通常,在仲裁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表面当事人即是仲裁的当事人,但是有下述除外情况:一是合同转让;二是仲裁协议的表面当事人不再续存。前者由于合同转让导致仲裁条款自动转让,从而使得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不是仲裁协议的表面当事人,(9)但是这并不影响继受者作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参与仲裁,如美国公司诉美食娱乐中心案所表明的,(10)后者由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失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不能再以独立的主体资格的名义进行仲裁,(11)如法人经过注销登记最终终止。

关于未签字的当事人或非表面当事人通过其他一些情况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从而成为仲裁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前述两种,学人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类:一是通过灵活解释有关规定(主要是“书面”的含义),使仲裁协议未经签字生效;二是法人的合并和分立;三是合同转让;四是提单转让;五是清偿代位等。(12)此外,代理人签订仲裁协议、继承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属于这种情况。实际上,在目前的仲裁法律理论与实践框架内,无论是哪一类,都无法脱离仲裁协议而单独存在,只是在于运用法律解释的方式上,学人与实践者对仲裁都持比较宽松的态度,这才导致有各种类别未签字而生效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如果从这一点来说,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分成原始缔约人即在协议上签字的人,以及继受缔约人即通过其他方式成为有效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人。通常情况下,二者是相冲突的,后者的存在将使得仲裁协议对前者失去效力。这是仲裁当事人适格的前提。从积极因素来看,仲裁当事人须是有效仲裁协议的原始或继受缔约人,并且在提起仲裁时有行为能力。这两点适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对上文提出的问题,答案是:有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均得提起仲裁。

前述主要从开始仲裁程序这个阶段来论述。提起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须是适格当事人,而且在进行仲裁程序的过程中,其适格性也必须维持;前者关系到仲裁的开始,而后者则关系到仲裁的持续。前面已经提到,法人在清算过程中应由清算组作为其代表处理未了结事务(包括诉讼或仲裁)。问题是如果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法人被进行清算或者进入破产程序,谁来承担有关的权利义务?其适格性如何?在这种情况下,清算组应承继相应的工作。如果是个人破产呢?个人开发商诉地方当局案(13)中,个人开发商向地方当局购买了土地。个人开发商称由于地方当局未能提出法律权证而阻碍了开发的融资。在仲裁过程中,该个人被裁定破产。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驳回起诉或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仲裁庭咨询的会计师指出破产令并不必然使得仲裁程序终止,除非法院作出这样的决定;破产人可以进行其仲裁,但仲裁只约束其自身而非其财产;应由破产人的财产管理人来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我国没有个人破产的情况。但是有关法律的精神却是相同的。在个人当事人进行仲裁的过程中,如该当事人死亡,仲裁是否应该停止?仲裁员认为:仲裁仍应进行并可由或向死者的个人代理人执行,因为“无情的程序不会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自动终止”。(14)前文已经提及个人当事人死亡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执行,同样,个人当事人死亡也不影响仲裁的继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种情况下应视同仲裁协议的自动转让,受让人为死者的个人代理人。

仲裁主体不适格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关于仲裁主体不适格的后果问题,按照中国《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及《纽约公约》的规定,(15)裁定或者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这都将大大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仲裁的公信力。仲裁主体的适格性不仅存在于案件开始,而且贯穿案件始终直至裁决执行。在购销服务公司诉投资公司一案(16)中,仲裁庭虽未将李生列为被申请人,但在裁决中涉及李生的利益,要求李生与被申请人对有关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申请人依据此裁决书要求执行被申请人投资公司以及李生。在执行过程中,李生提出异议,称其未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并非仲裁案当事人,却被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只能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裁决案件,只能对当事人进行责任分析而无权对案外人所负责任下结论。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裁决书应仅对案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李生并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裁决书对李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而不得对其申请执行。本案从裁决执行的角度说明主体适格的重要性。

三、第三人

关于第三人,中国《仲裁法》和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一样没作规定。仲裁程序中是否像民事诉讼程序一样有第三人,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反对者的基本观点是,仲裁的最大特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认为第三人可以不经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同意,通过自己申请或者依据仲裁庭通知而参加仲裁程序,必然使仲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相悖。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和依据,仲裁员不能处理该协议范围之外的争议。赞同者认为,所谓仲裁第三人就是指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根据这个定义,仲裁第三人亦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17)认为仲裁程序中应设第三人制度的理由,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准司法说和区别对待说。准司法说对仲裁的准司法性作扩大解释,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依据,均来源于国家法律,换言之,以仲裁方式处理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是国家认可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因此仲裁员可像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按照区别对待说,仲裁和民事诉讼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都属于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法律制度,两者均可设立第三人制度,但应有所区别。不加区别地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势必会影响仲裁法律关系的整体性和仲裁制度的发展;不加限制地允许仲裁庭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会引起仲裁程序的混乱,损害了仲裁的优越性,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8)

仲裁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基础的,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审理仅限于当事人同意的范围,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但无权追加所谓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否则,有违仲裁的本旨。事实上,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与案件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冲突,那么其请求可能不能或至少不能全部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第三人如符合仲裁当事人的条件,可以另行提出仲裁申请;第三人如不符合仲裁当事人的条件,可视情况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寻求其他的解决途径。

但在国内外仲裁实践中,作为少数例外,确实存在所谓仲裁第三人的概念。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仲裁中的第三人,该法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仲裁庭应不延迟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并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俟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从前述内容看,按照荷兰仲裁法,仲裁中的第三人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也并不违背仲裁的自愿原则,该法所谓的仲裁第三人,实际上是基于效率考虑的合并审理,并且需要征得当事人、第三人、仲裁员的一致同意。

在程序上,如果存在所谓仲裁第三人,首先必须确认第三人与仲裁中的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如果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缺乏依据。如果他们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还得区分以下情形:(1)申请人是否以第三人为权利主张的对象。因为以谁为索赔对象,即俗语“告谁”或“不告谁”,是申请人自由决定或处分,仲裁庭无权主动追加所谓第三人。如果仲裁程序已经开始,申请人认为还应同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者实质上应以第三人替换被申请人,这时申请人存在明显的程序过失,既可能使现在的仲裁庭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也可能剥夺了第三人委任仲裁员等有关权利,特别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有关权利。除非第三人认可现存仲裁庭及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并且被申请人及各仲裁员也同意申请人追加第三人,不应该同意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2)如果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主张,除了可能有合并审理、提高效率的好处外,完全可以让其另行申请仲裁,不必和现有的仲裁程序纠缠在一起——实际上这很可能严重阻碍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抵消了所谓提高效率的好处。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只须证明自己应否对申请人承担责任,无权也无须要求第三人参加,除非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意且第三人放弃对仲裁庭和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任何异议。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还可以不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因为这超出了其接受委任时所接受的任务。(3)如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二者完全可以另行以第三人为对象提起仲裁程序。这里既存在第三人是否接受已开始的仲裁程序的问题,还存在超出仲裁员受托事项的问题。(4)第三人向仲裁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要求参加仲裁程序。这对第三人来说,需要接受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否则无法参加仲裁。而且,申请人、被申请人可能会反对第三人参加,现有的仲裁员有无权力和义务审理第三人的请求,也成疑问。综上可见,在仲裁法上确立第三人的概念可能只有理论上的预设价值,第三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仲裁庭四者中,只要有一方不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就不能成为事实。而且,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无助于提高仲裁效率,反而很可能成为阻碍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新手段。大多数国家的仲裁实践证明,没有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相反,倒可能影响第三人或其他当事人、仲裁员的权益。如第三人被迫接受已经成立的仲裁庭和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损失了仲裁费用补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能因此延长了解决争议的时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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