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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处理者与个人信息控制者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个人信息权的体系个人信息权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权利,信息主体可以径行控制与支配个人信息,有权禁止他人的非法收集与利用。

二、个人信息权的体系

个人信息权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

(一)信息决定权

信息决定权,简称决定权,是指信息主体享有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处理与利用以及以何种方式、目的、范围进行收集、处理与利用的权利。

信息决定权具有以下权利内容:

第一,信息主体有权决定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处理与利用。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权利,信息主体可以径行控制与支配个人信息,有权禁止他人的非法收集与利用。

第二,信息主体有权决定个人信息在什么领域,以何种方式,以及以为何种目的被收集、处理和利用。信息主体有权决定哪部分个人信息供收集与利用,供收集和利用的个人信息用于何种目的,以及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自动处理和手工处理)等。

(二)信息查询权

信息查询权,是指信息主体得以就其被收集、处理与利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的权利。信息主体的查询权被称为“资料保护之大宪章”、“关键性之权利”。[26]

我国台湾地区“资料法”第12条是关于信息查询权的规定,该条规定:“公务机关应依当事人之请求,就其保有之个人信息档案,答复查询,提供阅览或制给复制本。”信息主体行使查询权的主要事项包括:

第一,储存、处理与利用的个人信息档案的名称、类别及范围。个人信息档案,是指一类个人信息组成的档案的名称,如杂志类出版事业资料维护管理档案、卫生管理系统档案、律师管理系统档案。[27]个人信息的类别,是指个人信息所涉及的信息主体的不同领域,如职业、相貌、家庭情况、学历、专业、就业情况、财政情况及身体状况等。个人信息的范围,包括时间上的范围及内容上的范围。时间上的范围,是指被收集、利用的个人信息的时间跨度。个人信息的内容上的范围,是指个人信息涉及的个人及其活动领域与界限。如从1998年至2007年的个人身体健康状况信息档案,其时间范围就是1998年至2002年,而内容范围就是个人健康信息。

第二,依据、目的与使用的领域。“依据”,主要是指个人信息的储存、处理与利用的法律依据,包括法律和法规。我国台湾地区“资料法施行细则”第17条规定,“依据”,指保有个人信息档案法令或行政计划之依据。“目的”,主要是指基于何种利益的考虑储存、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目的可以分为公益与私益,公益是社会整体的安定与福利,如SARS防治;私益是为实现特定私法主体的利益,为了进行交易,商业网站收集和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等。“领域”,主要是指被储存、处理与利用的个人信息将具体运用到什么样的社会领域。和目的相比,领域则是客观的,并且同一领域可以有多种目的。卫生部门在SARS防治期间,收集个人体温信息,属于社会医疗领域,包括了公益目的(人民福利)和私益目的(如药品经营机构制定相关药品的生产和销售计划)。

第三,收集方式、步骤及传输与保密方法。按主体分类,个人信息的收集方式可以分为信息主体主动提供方式和信息管理者收集方式;按收集手段分类,个人信息的收集方式可以分为手工收集方式和计算机技术收集方式。收集步骤,是指个人信息的收集程序,而传输方式也可以分为手工方式和计算机技术方式两种。保密方法可以分为制度方法和技术措施,行业自律是信息管理者采取保密方法的重要手段。

第四,提供或不提供的后果。信息主体必须知悉向他人(包括政府)提供和拒绝提供个人信息的后果,是自主行使信息决定权的前提。

第五,权利救济。信息主体必须了解在自己个人信息被收集和处理过程中,对自己提供的可以救济权利的方式。具体内容包括:信息主体要求信息管理者停止对个人信息的储存、处理与利用的时间和方式;信息主体更正个人信息,保持信息品质的时间和方式;信息主体救济自己受侵害的权利的时间和方式。

(三)信息更正权

1.信息更正权的概念

信息更正权,简称更正权,是指自然人得以请求信息管理者更正错误或者过时信息,和补充必要信息的权利。

2.行使事由

更正权行使的事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不正确。信息管理者掌握的个人信息与事实不符的,信息主体可以行使更正权。(2)不完整。信息管理者掌握的个人信息的内容就其特定目的而言是不全面的,信息主体可以行使更正权进行补充。不完整包括自始的不完整,即个人信息在收集时在其特定目的范围内就没有达到全面要求;还包括嗣后的不完整,即在个人信息收集后,因社会生活的发展,原来的个人信息需要补充。这就是我国台湾“资料法”上规定的“补充权”。而我们认为,补充权并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更正权应包括补充权。这和德国资料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3)过时。信息主体对不能反映最新事实的个人信息,可以行使更正权予以更新。

3.行使方式

更正权的行使方式有二:一是请求信息管理者对个人信息进行更正;二是请求信息管理者对个人信息进行补充。更正,是指对错误过时的个人信息予以变更;而补充,是指对遗露或新发生的个人信息予以补充,以满足完整的要求。

(四)信息封锁权

1.信息封锁权概念

信息封锁权,简称封锁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信息主体得以请求信息管理者以一定方式暂时停止对特定个人信息处理和利用的权利。

2.行使事由

个人信息的正确性与完整性处于争议或者不确定的状态,是信息主体行使封锁权的事由。我国台湾地区“资料法”第13条第2项规定:“个人资料正确性有争议者,公务机关应依职权或当事人之请求停止电脑处理及利用。但因执行职务所必需并注明其争议或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在资料正确性与完整性处于不确定状态时,赋予信息主体封锁权,主要是保护信息主体避免不正确信息的侵害。但是,事情往往具有双面性,在信息主体主动“引发”争议的情况下,便可以凭借该争议获得封锁权,而可以要求信息管理者停止对争议信息的处理与利用,这样难免会使信息管理者限于被动。但鉴于事实上的信息主体的弱势地位,应优先保护信息主体的利益,所以封锁权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3.行使方式

信息主体通过请求权方式行使信息封锁权,要求信息管理者对争议信息加以标记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封锁,不得继续处理与利用。所谓“封锁”,是指以一定方式限制信息管理者继续处理与利用。依照《德国资料法》第3条的规定,封锁,是指为限制继续处理或利用而对已储存的个人资料附加符号。我们认为,立法不应对信息管理者对个人信息实施封锁的具体方式作限制性要求,因为对个人信息的储存方式和技术是多种多样的,根据电子商务法的技术中立原则,只要能达到限制继续处理与利用的目的的任何方式,都应视为构成封锁。

封锁的效果必须达到对个人信息的所有原件和复本的限制。

(五)信息删除权

1.信息删除权概念

信息删除权,简称删除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信息主体得以请求信息管理者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删除,是指使已储存的个人信息不得复认。[28]删除以使个人信息不能被复认为要件,所谓“不得复认”,是指原个人信息不能识别自然人。

2.行使事由

(1)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消灭。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消灭后,信息管理者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删除个人信息;信息主体有权请求信息管理者删除个人信息。

(2)储存个人信息的期限届满。期限,是指一定状态持续一定时间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时间段。期限届满,信息管理者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处理与利用的权利消灭,信息主体可以根据保存时限原则的规定,要求删除个人信息。

(3)非法储存。非法储存的情况有以下几种:①个人信息的收集非法;②信息主体的同意为无效或已被撤销;③信息管理者目的外处理与利用个人信息。

3.行使方式

行使信息删除权的方式主要是请求信息管理者对个人信息进行删除,信息主体得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信息管理者提出请求,并列明相关事由。

(六)信息保密权

1.信息保密权的概念

信息保密权,简称保密权,是指信息主体得以请求信息管理者保持其个人信息隐秘性的权利。保密权是备受信息主体关注的一项基本权利。

2.信息保密权的行使

信息管理者自收集个人信息之时起就对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信息主体有权请求信息管理者采取合理制度措施和技术措施对其个人信息保密,并禁止泄露。我国台湾地区“资料法”第17条规定:“公务机关保有个人数据文件者,应指定专人依相关法令办理安全维护事项,防止保有资料被窃取,窜改、受损或泄露。”

(七)资料报酬请求权

1.资料报酬请求权概念

资料报酬请求权,简称报酬请求权,信息管理者以盈利为目的收集、处理与利用个人信息,信息主体享有的,向信息管理者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

2.资料报酬请求权的行使

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成为最为重要的社会资源。报酬请求权来源于“信息有价”的社会观念[29]。信息管理者为了盈利目的收集个人信息,应该对信息主体支付对价或者提供服务。此时的服务提供就不为“免费”,因而,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双务法律行为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单务法律行为的规定,以不当免除或者减轻信息管理者的责任

然而,迄今为止,尚未有报酬请求权的立法例出现。根据传统理论,人格利益没有直接内容,故人格权也没有直接规定财产利益。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和其他具体人格利益不同,个人信息具有其他人格利益不具备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种商品进行重复买卖。从另一个角度看,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和可重复使用的使用方式更接近财产权客体,而远离人格权的其他客体。因此,立足于个人信息交易频繁发生的社会现实,笔者主张应该赋予信息主体报酬请求权。

信息主体行使报酬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信息管理者出于商业利用个人信息。若信息管理者出于公共利益,或者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收集个人信息,则不发生报酬请求的问题。倘若在个人信息收集之初是为了公益,而后转为商业利用的,则从信息管理者商业利用个人信息之时,信息主体得以行使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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