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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央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并须提交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向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六、特殊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

(一)中央预算单位

1.概述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第2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第3条)

◣中央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第4条)

◣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第5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第6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46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第47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第48条)

◣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财政部并抄送相关财政专员办备案。(第49条)

●《关于执行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枛的补充通知》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2.银行账户的设置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第7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第8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第9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第10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第11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第12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①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②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③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账户;④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第13条)

3.银行账户的开立

●《关于执行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枛的补充通知》

◣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确需开设账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后,按《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住房改革账户归并处理。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的账户开立。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确因开展业务需增开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须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

◣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应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定期存款的管理。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贷款转存款账户的管理。中央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并须提交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向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第14条)

◣中央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或《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中央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a.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b.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a)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b)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c)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d)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e)其他相应证明材料。(第15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第16条)

◣财政部应及时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第17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基层预算单位所在省份或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简称财政专员办)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可由其规定的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当地财政专员办审批。(第18条)

◣财政专员办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第19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当地财政专员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相关财政专员办。(第20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第21条)

◣中央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22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第23条)

4.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23条规定进行备案:①中央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②中央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③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④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第24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软盘报相应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第25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第26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第27条)

◣中央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23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中央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中央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第28条)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中央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23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29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23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30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23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31条)

5.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第33条)

◣中央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第34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35条)

◣除本办法第46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第36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总行。(第37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察部、审计署(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第38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第39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40条)

◣审计署应按本办法规定对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第41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第42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第43条)

◣中央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①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②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③违反本办法第33条规定的;④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⑤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第44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①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②允许中央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③已知是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④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中央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⑤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第45条)

●《关于执行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枛的补充通知》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行为,建立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每年1月31日之前,中央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电子文档报送批准开立账户的中央财政部门。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中央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一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报其所在省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中央财政部门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①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②对年检中发现未按规定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办理撤户手续,并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③对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作撤销处理。

④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对该账户作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⑤对存在出租、出借账户情形的单位,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将该账户作撤销处理。

⑥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⑦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⑧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每年6月1日前,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实行就地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

◣中央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应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中央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设、使用银行账户,有关银行擅自为中央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根据《办法》、本通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

1.基本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第2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第3条)

2.银行账户的开立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第4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第5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第6条)

3.账户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第7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第8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第9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变更或撤销情况以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10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第11条)

4.账户的监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应作以下处理:①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时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误被纠正。②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账户,并将账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③由财政、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④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12条)

(三)信托财产专户管理

1.账户的设置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应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其业务人员、资金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固有财产业务,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银行结算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应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简称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按某一特定计划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计划开立信托财产专户。

2.账户的开立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于不同的账号。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在内部管理上须对不同的账户和账号分别管理。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简介;根据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的具体内容,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拟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的全称;信托目的;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后,可以载明信托期限、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信托利益的支付形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3.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信托财产专户可接受现金缴存或款项划入,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业务。

◣信托财产专户与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账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信托财产所垫付的费用、应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的支付除外。

◣不同信托财产专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依据信托文件约定不同信托项下的财产可进行交易时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需要从信托财产专户向受益人个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开户银行提供有关信托财产的支付报告,该报告应和信托文件内容一致。

◣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人民银行、银监会书面报告信托财产专户的开设情况。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若执法部门对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信托财产专用存款账户的性质。

4.账户的变更和撤销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信托财产专户信息变更,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供信托关系变更文件。

◣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届满后,受托人应及时清理信托财产专户。账户仍有余额的,受托人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并及时撤销账户。

◣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因故未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及时清理该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专户中的资金余额返回原委托人。

(四)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基本规定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第2条)

2.账户开立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①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②具有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收入。(第3条)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进行核定。(第4条)

◣境内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①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②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③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简称《登记证》),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结汇水单等);④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⑤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5条)

◣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简称“账户开立核准件”)。(第6条)

◣外汇局核准境内机构的开户申请时,应当为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并在“账户开立核准件”中注明。(第7条)

3.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按照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核定;境内机构开立的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限额按照上述特殊来源外汇收入的100%核定。符合规定条件,但上年度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可以为其核定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核定标准进行调整。(第8条)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境内机构开立其他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限额由外汇局按开户当期适用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第9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每年的1月份,根据各地区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情况,为各分局核定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5%。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对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的核定标准进行调整。(第10条)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发生较大变化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境内机构的实际需要,对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进行调整,既可以调高,也可以调低,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但外汇局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该地区总限额。(第11条)

◣境内机构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简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开户金融机构为中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中,并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中资境内机构应当在开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并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

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登记证》和“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内。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在已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简称账户系统),并能通过账户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简称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须于开户后次日通过账户系统,按《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外汇指定银行数据接口规范》等规定将开户信息传送到外汇局。开户金融机构不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不必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第12条)

◣境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同一银行开立相同性质、不同币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需另行由外汇局核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符合开户条件的境内机构可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多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开户个数、开户金融机构方面不受限制,开户金融机构必须按规定为境内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并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传送开户信息。

境内机构开立多币种、两个或两个以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必须为每一个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具体限额分解可以由境内机构自行确定,但境内机构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13条)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以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超出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外汇收入必须结汇。(第14条)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手续。境内机构未及时办理结汇手续的,开户金融机构有权在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强制为其办理超限额部分外汇结汇手续,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该境内机构。(第15条)

◣境内机构原则上不得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确需转作定期存款的境内机构须凭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账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境内机构可以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在开户金融机构中转作定期存款,但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原转出户的账户开立核准件编号,填写定期存款账户开户信息后,报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第16条)

◣同一境内机构在不同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之间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第17条)

4.账户的变更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如因经营需要调整开户单位名称、最高限额等账户信息的,应当持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账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的“账户变更核准件”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第18条)

◣境内机构因经营需要在注册地以外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备案,持注册地外汇局的“异地开户备案件”及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开户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监管。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境内机构在当地上年度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核定,并纳入开户所在地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第19条)

5.账户的撤销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关户核准件”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关户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账户关闭后,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账户关闭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还开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可以转入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如没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必须结汇。(第20条)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该账户一年内没有任何外汇收支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月份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下达“撤户通知书”,通知境内机构关闭该账户,同时通知开户金融机构。

境内机构应当在接到“撤户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如境内机构逾期不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撤户通知书”5个工作日后强行关闭该账户,账户内资金结汇,人民币资金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户通知书”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第21条)

◣境内机构开立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在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按照第20条(参见前页相关部分)规定办理关闭账户手续。(第22条)

6.账户的监管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各分局应于每月初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辖地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每日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报送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信息。开户金融机构和外汇局可以不再报送前款规定的报表。(第23条)

◣外汇局应当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不再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第24条)

◣本细则施行前未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核准其开户申请,并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合并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核准其开户申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未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在2003年12月31日前可以按照原有收支范围和限额继续使用。外汇局可以根据自身监管能力、实际工作需要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适当时间合并原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境内机构调整账户限额,但最迟不得超过2003年12月31日。(第25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和钻石交易所等)的境内机构仍按相关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但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应当将有关上述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纳入账户系统管理。(第26条)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1.基本规定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税务机关在银行开立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属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招标选定的商业银行或该商业银行因当地无其分支机构而委托的其他商业银行。(第2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征收业务和账户管理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应职责明确,密切配合,相互监督。(第3条)

2.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税务机关开立、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方税务局向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第4条)

◣同一税务机关只能开立一个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时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以下文件、资料:①开户申请;②机关登记证书;③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文件;④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⑤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文件;⑥其他有关资料。(第5条)

◣税务机关因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应于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第6条)

◣税务机关因故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当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撤销之前进行资金清算,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书面申请撤销。(第7条)

3.账户的使用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为履行征管职责,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收取的款项。其内容包括:①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③纳税担保金;④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⑤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他资金。(第8条)

◣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区分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税务代保管资金必须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收付;不得将税款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款项作为税务代保管资金,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进行收纳、缴库。(第9条)

◣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应当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以现金交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当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及时汇总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但“限期”最长不超过10天。

代保管资金存入账户时,必须注明资金的用途。(第10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范围包括:缴入国库;退还缴款人或其他当事人;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

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3个工作日内填制税收缴款书缴入国库。(第11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资金用于划缴国库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②资金用于退还缴款人、其他当事人或者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但支付给以现金方式交纳代保管资金且无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时,可以现金支付。(第12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业务,应当由原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的职能部门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写明申请理由,由会计人员审核,并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出纳人员凭批准后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及相关支出凭证,在当日或次日办理缴库或者支付手续。

对不具备缴库或者支付条件的,会计人员应当拒绝办理,并告之理由。

会计人员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手续是否齐备,凭证是否合法、有效,支付金额、范围是否符合规定等。(第13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税务机关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科目编码710109)一次缴入国库,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利息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地方税务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第14条)

◣税务机关向开户银行支付的结算费用列入各级税务机关预算。(第15条)

4.账户的管理和监督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①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②填制、收集、审核相关原始凭证;③办理资金收付及账户资金余额核对;④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会计核算;⑤负责各种报表、信息的统计和编报;⑥履行其他相关的职责。(第16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履行以下职责:①向当事人依法制作、送达相关税务文书;②填制、收集、审核、传递《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以及其他相关原始凭证;③设立税务代保管资金备查账;④履行其他相关的职责。(第17条)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应当按月与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及开户银行核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余额;发现差异,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调整。(第18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开通网上银行,利用开户银行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上级税务机关的上述网上银行,不得办理任何资金的收纳和支付。(第19条)

◣上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定期对所属单位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第20条)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开立、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检查、监督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限期整改。(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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