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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牌商号品名制度内涵探析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厂牌商号品名制度内涵探析厂牌是指企业的名称。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商号权人不仅可依法使用其商号,而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其赔偿。在我国,商标权有专门的商标法保护;而商号仅比照民法通则关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方法保护。

一、厂牌商号品名制度内涵探析

厂牌是指企业的名称。商号是指一个企业的字号,企业的名称中包含着商号。商品名称是指用以区别其他商家的商品的称呼。商品名称又可分为通用名称和特定名称。商标是指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因此,可以将商号理解为是厂牌在法律上的对等概念。商号和商标都是商事主体彰显个性的手段,它们的作用在于提供一种识别标记区分商品服务或不同企业,引导人们的消费选择,扩大自己的竞争优势,便于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商号和商标本身凝结着创造性的劳动,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

商号(TRADE NAMES,又称企业标志,厂商标志)主要是指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进行登记注册时用以表示自己营业名称的一部分,是工厂、商店、公司、集团等企业的特定标志和名称,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商号权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义的工业产权范畴,经过依法登记而取得的商号,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具体规定。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商号权又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依世界通例,都确认商号权的排他性和专用性。商号权人不仅可依法使用其商号,而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其赔偿。对于商号权的转让,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类似于法国的规定:允许对商号的买卖、许可使用或设为抵押。

商号和商标的区别为:商标主要是用来区别商品的,代表着商品的信誉,必须与其所依附的某些特定商品相联系而存在,商标权属知识产权;商号主要是用来区别企业的,代表着厂商的信誉,必须与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商号权属名称权,所以商号权与人身或身份联系更紧密。

商标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和使用,具有专用权。其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并有法定的时效性;商号按照《公司法》或《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同样具有专用权。其专用权在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与企业同生同灭。

在我国,商标权有专门的商标法保护;而商号仅比照民法通则关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方法保护。

带有某公司商号标记的含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到另一国家时,销售人有必要就其商标在另一国家注册,却没有必要就其商号再进行注册。

当有些企业将自己的商号注册成商标使用,或者将已注册的商标变更登记为企业的商号,商标和商号就成为同一内容或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都是《商标法》、《公司法》及《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所允许的。但是在更多的情况下,由于很多商号名称不具有显著特征,所以不宜也不能注册成商标。

应该注意的是:由于商标和商号可以互为注册或登记的特点,一些用心不纯者利用这一点,将与他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登记为企业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与他人知名企业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注册为商标使用。企图混淆商品和企业的出处,使人们误认为是同一来源或者相联系,借用别人的信誉和影响赚取利润。这就是近时期来国内经常出现的所谓“伴名牌”现象。

商号与商标虽有不同,但它们具有一些相同的性质:①标识性。商号与商标均具有以一定的标识来表征一定的商事主体或商品、服务,从而与其他的主体或商品、服务区分开来的作用。②可视性。商号与商标都可以通过视觉感官来接受,商号与商标都需要附着于一定的载体方能显现(一些服务商标可通过无形载体显现),如文字、图形、字母等。③宣传性。商号与商标作为一种标识,本身就带有宣传企业和商品的功能,人们会将商号和商标与他们选择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商号与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企业的形象和信誉,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商号与商标在广告宣传中将为企业带来无限的商机。④法定性。商号与商标并非随意取得,商业主体也不能随意使用商号或商标,它们的取得与使用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商标法》对其具体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原则性规定。商号与商标一经确定即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具有稳定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正是因为商号与商标有着上述性质和作用,商事主体更加意识到这两种标识对占领市场、扩大产品或服务影响的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之间竞争的加剧,为争夺市场而产生的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也不断产生。

商品名称是指用以区别其他商品使用的商品的称呼。商品名称又可分为通用名称和特定名称。

商品的通用名称,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品的一般名称,如:电视机、计算机、桌子、衣服等。通用名称只是指同一类商品的名称,不能用来区别同一种类的不同商品。例如:计算机这一通用名称是无法用来区别。“联想”公司生产的计算机与“长城”公司生产的计算机。商品的特定名称,是指对特定商品的称呼,如:茅台酒、21金维他、两面针牙膏等。商品的特定名称只要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大多数都可以注册成为商标。

商品名称与商标的区别主要为:商品名称具有大众性,为公众所有,人人可以使用;而商标具有专用性、专有性。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用来区别不同种类的商品的,商品的特定名称是用来区别同种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特定物);虽然商标也是用来区别商品的,但主要是用来区别不同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

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因为它不仅不能区别商品的不同生产者或销售者,而且还会把本该属于公众使用的称呼变成特定人独占,造成不应有的垄断;商品的特定名称只要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大多可以注册成为商标,例如,茅台酒、21金维他、两面针牙膏等,它们既是商品的特定名称,又是商品的注册商标。

商品的名称系自然产生,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注册商标必须经过申请核准后才能成为注册商标。一般情况下商品名称不受法律的保护,只有知名商品的名称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商标的所有人对商标使用不当、保护不当,尤其是驰名商标,则该商标将有可能逐步自然转化为家喻户晓的商标通用名称,商标将失去显著性,商标所有人也就丧失了对该标志的独占垄断权。例如:阿司匹林尼龙等都有类似的经历。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

商号权是商号使用人将其商号依法登记而取得的专用权,而商标权则是法律赋予商标注册申请人对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可见两者保护的对象是不同的。但是,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第十条规定:“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而我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以及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构成。”由此可见,由于商标可以由文字或文字图形的组合构成,便会出现与商号重合的现象,而正是由于这种重合,导致了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①在先登记的商号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即A将B已经登记的商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如北京一家老字号“信远斋”被他人注册为商标由此而引起的诉讼。②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登记的商号权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即A已经将一文字商标进行注册并取得商标权,而B又以与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号登记,从而产生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最典型的例子是蜜雪儿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原告台湾蜜雪儿公司在20世纪70年代创立了“蜜雪儿”品牌,之后又在美国、中国、新加坡等国注册了“蜜雪儿”、“MYSHEROS”文字商标,而蜜雪儿独资企业于1991年又以“蜜雪儿”作为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因此产生了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由于其他企业以其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或以商号注册为商标,则本企业的经营成果可能被他人分享,增大了企业的风险,其企业形象也会因其他企业而受到不良影响,这对于正常经济秩序也会产生危害。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1.商号与商标的标识性的相互渗透可能会使公众认为商号与商标在本质上都是一种识别标记,都是为区别企业产品或服务而产生的。在现代商业发展中,商号与商标的标识性有着相互渗透的趋势,具体而言,商号与商标的相互渗透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作用渗透,即在区别产品或服务上和对消费者的引导上趋于相同。其次,企业可以通过突出商号来引导消费者,这种情况下,商号可以起到与商标同样的作用。另外,商号渗透于服务行业中,由于服务商标没有物质载体,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企业的商号或其简称即为服务商标。《尼斯协定》将服务商标分为八类,包括广告、金融、电信、运输、教育、修理、餐饮等服务。在这些领域,服务商标很难与商号实际分开。企业商号的商标化,已经充分体现了商号与商标的相互渗透,服务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标记权利,而使商号担当了商标的角色。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标也表现出一种扩展的趋势,商标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致各种识别标记如服务标记、商号、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等都想挤进商标的行列。这一扩展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共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就已经把服务标记、商号、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列入保护范围。

2.共同的可视性使商号与文字商标之间产生联系。有的时候商标上也可以用文字标识,而有的时候企业的商号与其产品或服务的文字商标又是不统一的,如上海联合利华生产的“力士”,广州宝洁生产的“潘婷”、“飘柔”、“海飞丝”。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往往会把“潘婷”这一商标误认为是商号,在选择时也很有可能会发生混淆。因为其商号与商标均可以用文字表示,所以也为两者发生混淆提供了可能。因此,在这种商号与商标相分离的状况中,很多企业便寻找一些驰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或以老字号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

3.商号和商标的广告宣传中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的驱使。在现代商业发展中,商号与商标已经越来越多地体现着一个企业的信誉、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其本身蕴涵的广告与宣传功能也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给商业主体带来巨大的商机。商号是商誉的重要载体,它与商事主体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其本身所具有的识别功能不仅能够促进商事主体不断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增加商号中的商誉含量,更重要的在于便利公众作出消费选择,扩大商事主体的社会知名度,从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商标在某种程度上与商号具有同样重要的区别价值,特别是那些代表高品质保证的商标在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时会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优秀的企业脱颖而出,赢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和信赖。其他一些与之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正是看到了其中所蕴涵的巨大商业利润和市场回报,所以在商标和商号注册或登记上大做文章,或者将已为公众所知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予以登记,或者将那些享有较高商誉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误导消费者,使其在消费选择时发生混淆,从而获取不当利益。

4.我国法律对其保护还不甚完善。在我国,商号主要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调整,商标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我国法律对企业名称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和并行管理的制度,然而由于我国的立法还不甚完善,且法律存在的一些漏洞,为商号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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