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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权利救济的功能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提供完整、有效权利救济的功能现代行政诉讼制度自始即在于为受到违法行政侵害的人民提供某种权利救济,但此种权利救济是否完整、是否有效则须视其具体制度的设置而定。但如前所述,“二战”结束以来,随着人民公权利种类的增加、内涵的扩充,单一的撤销诉讼便再也无法确保权利救济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了。另外,续行确认诉讼的承认亦充分地体现了完整、有效权利救济的考虑。

(一)提供完整、有效权利救济的功能

现代行政诉讼制度自始即在于为受到违法行政侵害的人民提供某种权利救济,但此种权利救济是否完整、是否有效则须视其具体制度的设置而定。其中,除了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原告适格的条件以及诉讼中的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外,最主要的就诉讼类型数量的多寡及其适法性要件的设计了。“二战”以前,德、日行政诉讼上均仅有撤销诉讼之一种类型,其时行政对人民的公权利的侵害几乎仅仅表现为某个具体的侵益处分,对此最有效的救济显然就是通过法院的撤销判决直接除去其效力,使人民的权利或自由恢复到处分作出前的状态。因此,就当时而言,单一的撤销诉讼仍可谓能为人民提供某种完整、有效的权利救济。

但如前所述,“二战”结束以来,随着人民公权利种类的增加、内涵的扩充,单一的撤销诉讼便再也无法确保权利救济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了。因此,为了实现行政诉讼保障人权的宗旨,首先就有应增设各种必要的、基本的诉讼类型,确保“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必须有一个适当的诉讼种类可供利用”。[27]是以,现代各国除了着重完备各种事后救济的方法外,尚越来越多地承认各种预防性权利救济方法,如停止作为之诉、预防性不作为之诉、预防性确认之诉等。这便是行政诉讼类型系统化的基础和第一步,仅此显然仍有不足。因为在诉讼类型多样化的情况下,各诉讼类型在功能上势必存在某种交叉甚至重叠的关系,如何使其成为一个内部协调一致且能有效运转的机制,还有赖于对各诉讼类型适法性要件的科学设计。在对诉讼类型的适法性要件进行设计时,固然应考虑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适当界限、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但仍应充分考虑人民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和有效性。否则,将有悖行政诉讼的根本宗旨。是以,现代各国均普遍承认撤销诉讼对于无效确认诉讼具有暂时的开放性,各诉讼类型的适法性要件原则上不得直接作为特别的实体判决要件,并要求法官积极行使阐明权,协助原告选择准确的诉讼类型。另外,续行确认诉讼的承认亦充分地体现了完整、有效权利救济的考虑。就此而言,诉讼类型的增加和系统化发展的首要功能应在于为人民提供完整、有效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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