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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十六章 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案情简介ANQINGJIANJIE2008年10月,中国A服装厂与韩国B公司签订货物贸易合同,价格术语为FOB,起运港烟台港,目的港韩国仁川港,付款方式为L/C。贸易合同签订后,考虑到托运货物的特殊性质,中国H公司在托运货物的外包装上做了危险品标志并进行了妥善包装。

第十六章 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案情简介ANQINGJIANJIE

【案情简介16.1】

2008年10月,中国A服装厂与韩国B公司签订货物贸易合同,价格术语为FOB,起运港烟台港,目的港韩国仁川港,付款方式为L/C。韩国B公司指定韩国C公司(C公司为在韩国注册的无船承运人)为货物的承运人,后韩国C公司通知韩国B公司起运港的货运代理人为烟台D货代公司,韩国B公司随后将上述信息告知了中国的A服装厂。2008年12月,中国A服装厂按约按期完成订单并将货物交付烟台D货代公司办理海运出口运输手续,烟台D货代公司安排车队将货物装于两个40尺集装箱陆运至烟台港,并代办出口报关等手续,烟台D货代公司接受韩国C公司的委托作为签单代理人(as Agent for the Carrier)签发了提单抬头为韩国C公司的三正三副全套正本提单。中国A服装厂按照韩国B公司(收货人)开具的信用证要求,将信用证提交银行议付。

货物于2009年1月运抵目的港仁川港,到港次日,银行通知中国A服装厂因单证不符信用证要求拒绝议付。中国A服装厂随后立刻落实货物情况,得知货物到港当日即被韩国B公司提走,至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国A服装厂向青岛海事法院烟台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烟台D货代公司和韩国C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责任(见图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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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6-1

案件经法院调查后得知,韩国C公司未按照《海运条例》的规定取得在中国经营海运业务或无船承运业务资格,其提单未备案登记也未缴纳80万保证金,属于违法经营;该公司在中国无任何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韩国C公司对于烟台D货代公司的签单行为予以认可。基于上述调查事实,法院认为,中国A服装厂和韩国C海运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判决由韩国C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责任,判决烟台D货代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16.2】

2006年8月,威海E水产公司与美国F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扇贝的买卖合同,货物价格为CIF,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美国F贸易公司预付30%的定金,剩余货款付款方式为D/P。货物由威海E水产公司备妥后,交付给威海G公司安排出运,威海G公司接受货物后,向威海E水产公司签发了以自身为抬头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货物的运输温度为零下18度。货物运输至目的港美国波士顿港后,美国F贸易公司在向威海G公司提交了正本提单后进行了提货,在开箱时,美国F贸易公司发现,货物出现了融化和复冻的情形。遇此情形,美国F贸易公司立即安排了有资质的商检机构对货物进行了商品检验,鉴定结论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冷冻集装箱温度未持续保持在零下18度,导致货物出现融化,同时,温度再次下降时又出现了复冻的情形,由此,根据美国的水产品HACCP的相关规定,该批货物在美国市场不具有销售价值,应当予以销毁。据此,美国F贸易公司通知威海E水产公司,主张要求E水产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和支付因货物损坏所发生的目的港检验费和销毁费等,并在未征求威海E水产公司同意的情形下直接在其他后续货物的货款中将本案的货款和损失全部予以抵扣,由此,威海E水产公司遭受了合计人民币约140万元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威海E水产公司以自身名义以威海G公司为被告向青岛海事法院威海法庭提起了民事诉讼(见图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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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6-2

在庭审过程中,威海G公司抗辩提单经贸易流程从威海E水产公司流转至美国F贸易公司,因此,威海E水产公司已经不再享有本案的诉权,美国F贸易公司作为提单的持有人依法享有本案的诉权;而威海E水产公司则认为,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的流转仅是转让了提货权,作为货物的托运人,其仍旧享有运输合同下的诉权。本案经一二审审理后,人民法院最终判定威海E水产公司不享有本案的索赔权,驳回了威海E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16.3】

2004年7月,中国H公司与南非I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次氯酸钙的货物贸易合同,约定货物的起运港为日照港,货物的目的港为南非开普敦港。贸易合同签订后,考虑到托运货物的特殊性质,中国H公司在托运货物的外包装上做了危险品标志并进行了妥善包装。随后,中国H公司委托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J某办理货物出运事宜,J某接受委托后,又委托了日照K货代公司办理货物出运的相关手续,日照K货代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日本L船公司进行订舱并安排出运。货物起运后,日本L船公司在香港进行了转船运输,即将中国H公司托运的次氯酸钙货物从L1号船转载至L2号船。L2号船在抵达南非开普敦港之后,在等待靠泊的过程中,装载次氯酸钙货物的货舱发生爆炸起火,火势迅速蔓延,导致L2号船和其他同船货物损害严重。事故发生后,南非海事局就事故出具了报告,报告载明,因中国H公司托运的次氯酸钙货物在托运时并未进行危险品申报(作为货运代理人的J某和日照K货代公司亦同样未注意此托运货物的特殊危险性),导致日本L船公司并未收到针对此票货物的危险品申报事宜,因此,在起运港装载时按照普通货物进行了装载,随后,在香港转船时被装载在了靠近热源位置的货舱,因舱内温度过高,导致次氯酸钙货物性质不稳定,并进而导致爆炸事故发生。据此,日本L船公司以中国H公司和日照K货代公司作为被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日照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索赔金额约合500万美金(见图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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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6-3

法庭经调查后认为,中国H公司在办理货物托运时并未向日本L船公司履行危险品运输的申报手续,作为货运代理人的J某和日照K货代公司亦未尽职履行货运代理义务未向日本L船公司履行申报手续,因此,中国H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海商法》第68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因未履行危险品申报程序而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16.4】

2009年9月,中国M商贸公司与美国N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辣椒贸易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M商贸公司与大连O货代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大连O货代公司代理货物在起运港的相关出运事宜。合同签订后,大连O货代公司向P船公司安排了订舱出运。货物自大连港起运后被顺利运至美国的华盛顿港,货到港后,因美国N公司的原因拒绝接收货物,导致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后P船公司通过大连O货代公司告知了目的港货物无人提货的情形,要求就货物处置出具具体的意见。中国M商贸公司知悉上述情况后,为避免货物退运所产生的额外运费,故积极联系了美国Q公司购买此票货物。但是,美国Q公司表示,考虑到货物在目的港所可能已经产生的滞箱费和滞港费,故提出其在提货之前应当知悉货物在目的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后经大连O货代公司向P船公司落实,告知了目前已经产生的滞箱费和滞港费,美国Q公司表示相关的滞箱费和滞港费可以在货款中冲抵后提货,为了尽快提货,中国M商贸公司同意了美国Q公司的要求,并通知大连O货代公司更改提单后通知P船公司放货给美国Q公司,但是此时,大连O货代公司以中国M商贸公司尚欠付另外两票货物的代理费用为由要求中国M商贸公司先付费后方才通知P船公司改单后放货,中国M商贸公司担心大连O货代公司收到欠付费用后不履行通知改单义务,故拒绝先行付费,二者相持不下,导致美国Q公司未能及时提货,并由此导致美国Q公司放弃购买意向。后经中国M商贸公司多方努力,仍未有其他美国公司愿意购买此票货物,在不得已的情形下,中国M商贸公司通知大连O货代公司办理退运事宜,但却被告知货物因长期无人提货,导致货物被海关查扣拍卖,由此,中国M商贸公司遭受约100万人民币的货款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国M商贸公司以大连O货代公司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的理由为:大连O货代公司迟延和拒绝履行通知船公司改单义务导致中国M商贸公司处置货物不能,因此,应当由大连O货代公司承担货损的全部义务。而大连O货代公司则以中国M商贸公司欠付费用为由提起反诉(见图16-4)。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在目的港通知船公司改单不属于大连O货代公司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大连O货代公司无须就上述义务未履行而向M商贸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最终经法院主持,和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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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6-4

【案情简介16.5】

2010年7月,中国R公司为参加在日本东京举行的电子产品展销会,委托S公司办理了参展产品的航空出运事宜。S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国内T航空公司订舱。T航空公司接收货物后,向中国R公司出具了航空运单。货物运输至东京后,在开箱时发现,货物的外包装出现了扁损状态,里面货物的表面也出现了凹陷。随后,为了能够确保货物按期参加展览,中国R公司通过当地的合作伙伴联系到了一家修理公司对受损产品进行了修理,由此产生了维修费用合计约10 000美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国R公司以T航空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由T航空公司承担产品维修费(见图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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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6-5

经法庭经审理后查明,中国R公司在货到东京港后,因只顾忙于货物的修理和参展事宜,在收到货物一个月后方才向T航空公司提出产品异议,据此,法院认为,中国R公司超过了法定的提出产品异议行使索赔权的时效,因此,中国R公司无权向T航空公司提起索赔诉讼。

法律风险FALUFENGXIAN

一、案例16.1:未在交通部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的外国无船承运人授权签发的未备案登记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依法有效,在货代公司代理外国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行为有效的情况下,权利人仅能向外国无船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即使案件胜诉,托运人亦存在国内的民事判决在国外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的难题和风险。

二、案例16.2:货到目的港之后,如提货时发生货损,托运人有可能会面临因提单流转而丧失主张货损赔偿权利的风险。

三、案例16.3:(一)危险品货物进行运输时,如未能按程序和法律要求积极进行危险品申报,将会承担由此产生的巨大经济索赔责任风险。(二)选择不具有良好资质和经验的货代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不利于发货人控制运输责任风险。

四、案例16.4:在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办理货物运输时,委托事项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将会使托运人面临不可控制的风险。

五、案例16.5:航空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失后,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提出产品异议,将使权利人丧失索赔权。

法律评析FALUPINGXI

案例16.1:韩国C公司签发的未备案登记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是否有效,烟台D货代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6.1中,中国A服装厂主张运输合同无效未获法院支持。关于签发未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所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颇有争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第26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对此,存有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理由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第26条,签发未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应属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国际海运条例》虽然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办理提单登记,但并未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签发未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应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瑕疵的合同并不属于当然无效,只有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何谓“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中做出如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可知,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规范,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由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国际海运条例》虽禁止未登记提单进行无船承运,但并没有规定这样将导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同时,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无船承运人提单登记和交纳保证金主要关系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该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出发,从市场准入制度、运价报备制度和财务担保制度等各方面,对无船承运人进行监管,规范其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所以该规定应属于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没有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事实上,对于货运代理行业和货物运输行业而言,不管是否在交通部报备登记,提单在整个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过程一直是被当事人接受的,很多没报备过的提单都实实在在地在银行间流转,参与着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因此,我们也应尊重国际惯例,承认这种没有报备过的提单对于运输合同的证明力。司法实践中发现此类行为,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促进无船承运人管理制度的落实;对于违法犯罪的,应当绳之以法。

目前,针对上述司法争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做出(2008)民四他字第14号复函,规定虽然外国企业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签发未登记提单,属于违反《海运条例》的情况,但其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提单应认定为有效。承运人应履行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的义务,签单代理人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对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按照此规定,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韩国C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责任,判决烟台D货代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例16.2:提单流转后托运人是否依然享有货损索赔权

在目前的司法理论界,对于类似于案例16.2的处理意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托运人(即卖方)已经背书转让了提单,并由收货人实际提取了货物,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随提单一并转让,托运人已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主张权利,而且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均已转移给收货人,有关该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损货差的索赔只能由提单持有人提出,托运人已不具有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提单虽已转让,但托运人转让的只是合同的一部分权利,即提货权,其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承运人违约的情况下,托运人仍拥有合同诉权。

从海商法的历史看,提单下货物索赔权的主体曾经历过一个演变过程。在早期的英国法判例中,法院不承认通过提单转让合同,因而不承认提单受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诉权。在1845年Thompson v.Doming一案中,Parke法官认为:“没有什么能证明提单在任何商业习惯下是可转让的,提单只转让物权,它不转让合同。”由于不承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导致提单持有人在发现权利受到侵害时,只能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而英国法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坚持提起侵权之诉应以原告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为前提。但提单持有人并不一定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这就造成一些提单持有人无法起诉的局面。有鉴于此,英国在1855年《提单法》中对此加以修正,规定提单持有人如果在受让提单时取得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也一并转让。但这一规定仍没有解决提单持有人在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情况下的诉权问题。直到1992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做出规定:“提单合法持有者……受让运输合同下的一切诉权,就如他本来就是合同的一方。”依此规定,提单持有人取得托运人的一切合同权利,包括以合同当事人身份提起对于货损货差的索赔权。

而对于在提单转让之后,托运人是否仍是合同当事人并拥有合同诉权的问题,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5款明确规定:“提单权利转让后,则一方因为是运输合同的最初订约方而取得的任何权利也因而被消灭。”英国法的这一规定对于国内海商法学界及司法界产生了很大影响。许多人据此主张提单转让就是海运合同的转让,托运人在提单转让之后已不再拥有索赔权。而反对的意见则认为提单转让只涉及提货权的转让,托运人仍是海运合同的当事人,仍有合同下的诉权。

就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上述观点的争议,在“海南通联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案件的再审判决中做出了如下结论:“在提单签发时,作为贸易合同卖方、提单托运人的原告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但当提单经过背书转让至买方手中,且买方在日本名古屋港提货后,提单已实现了正常流转,此时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甲公司,其中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因此,作为提单托运人的原告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与承运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尽管原告对甲公司进行了通融赔付,其也并不当然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索赔权。”由该判决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理论界存在争议的这个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回答,即提单正常流转后托运人不再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

案例16.3:主动履行危险品运输申报义务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日本L船公司与中国H公司就是否履行了危险品申报义务进行了重点辩论。中国H公司认为,在货物托运时,在委托单上和装箱单上明确记载托运货物的品名为“次氯酸钙”,且货物的外包装上也进行了危险品标识,因此,中国H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申报义务,日本L船公司作为从事多年海上货物运输业务的船公司,从托运货物的品名和外包装上即应当知悉所受托运输的货物为危险品,对于因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未能合理地履行装载义务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日本L船公司自行承担。而日本L船公司则认为,根据《海商法》第68条的规定,危险品申报为托运人的法定义务,危险品申报根据国际海上运输惯例,有特殊的申报程序性要求,只要中国H公司未履行危险品申报程序,即应当视为中国H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当承担由此给日本L船公司造成的损失。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危险品申报为托运人的法定义务,如托运人未以明示行为履行具体的申报程序,即应当视为托运人违约,据此,法庭并未采纳中国H公司的抗辩意见。

案例16.4:委托人和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为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货到目的港之后货代公司是否仍旧应当向托运人承担相关通知义务是本案的争论焦点。

中国M商贸公司认为,虽然《货运代理合同》中未就大连O货代公司在货到目的港之后的相关义务做出明确约定,但是,从合同附随义务来讲,货到目的港的通知改单义务属于大连O货代公司主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因为,按照目前的实务操作惯例,如果不发生纠纷,货到目的港之后的相关信息一般均是由货代公司通知起运港的托运人,正如同本案最初的情况,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P船公司也是第一时间通知了大连O货代公司,然后大连O货代公司也随后向中国M商贸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从实际履行来看,大连O货代公司也是默认自己在货到目的港之后货物被放货之前,是存在一定的通知义务的。由此,大连O货代公司应当承担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给中国M商贸公司造成的货物损失。大连O货代公司抗辩认为,货到目的港后前期履行的通知义务,并不意味着大连O货代公司对中国M商贸公司仍旧负有货到目的港之后的全部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中国M商贸公司和大连O货代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中仅约定由大连O货代公司代为办理货物在起运港的相关运输事宜,且大连O货代公司收取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也仅是涉及在起运港发生的相关费用,故此,从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角度来讲,大连O货代公司仅负有起运港的相关代理义务,货到目的港之后通知船公司改单,不属于起运港的义务范畴,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大连O货代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中国M商贸公司的主张依法不应成立。对于上述辩论意见,法院最终倾向于认定支持大连O货代公司的抗辩意见,虽然本案最终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体现的法律观点还是值得我们关注的。

案例16.5:航空货物运输过程中,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提出货损异议将导致索赔权丧失。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35条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但是,该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是权利人应在法定时间内向责任人提出产品异议,也就是说,在传统的诉讼时效的基础上,对于航空货物运输来讲,权利人行使索赔权存在一个除斥期间,如在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提出产品异议的权利,将直接导致的是索赔权的丧失,而不是丧失胜诉权

法律建议FALUJIANYI

案例16.1:对于国内出口企业来讲,在国外买方提出FOB指定货条款时,应当谨慎考量指定货情形下所可能产生的货物被无单放货的风险。在迫于贸易合作关系而不得不接受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追偿风险,首先,应当尽量向国外的买方表明只接受指定船公司而非无船承运人,因为相对于无船承运人来讲,船公司的资信是优于无船承运人的。其次,如果不得以必须接受无船承运人提单,应当事先通过中国交通部的网站查询一下指定的无船承运人是否在中国交通部做了备案登记。如未做登记,要求国外买方重新指定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虽然对于高货值货物来讲,80万的人民币保证金可能不足以弥补未来遭受的全部损失,但是至少可以起到部分弥补损失的作用。

此外,跟单信用证结汇已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FOB指定货情形下所可能带来的钱货两空的风险。本案中,跟单信用证之所以没有起到良好的风险防控作用,关键在于出现了单证不符情形而遭到了银行的拒付。因此,在可以采取跟单信用证结汇的情形下,为了有效地利用此种结汇方式,在签订贸易合同之初就应当就跟单信用证所要求的各项条件做出明确的约定,同时,在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和准备其他单证材料时,严格按照跟单信用证的要求填写和准备,以期进一步防范国外买方通过信用证条款陷阱而恶意违约的情形。

案例16.2:鉴于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如果在目的港出现货损情形,对于托运人来讲,应当第一时间与收货人进行友好沟通,如果已经投保货物运输险,则首先与收货人协商走保险理赔程序;如未投保运输险,则说服收货人以其自身的名义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如收货人拒绝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则建议托运人要求收货人向其出具一份索赔权转让书,以确保托运人有权再次获得诉权。

案例16.3:从事化工品等危险品贸易的企业,在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应当尤其注意危险品货物运输区别于其他非危险品货物运输的要求,在办理托运时应当妥善办理相关的危险品申报手续,以避免出现不可预期的重大损失赔偿责任。在选择货运代理企业时,应当尽量选择信誉佳、经验丰富的货运代理企业从事相关的代理业务。案例16.3中,中国H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行业经验的限制,可能并不完全了解危险品货物运输的特殊要求,但是,对于J某和日照K货代公司来讲,依据其行业经验在接受中国H公司的委托时就应当注意到受托货物应当履行危险品申报义务,如果履行了此项注意义务,那么,本案的爆炸事故就不会发生,中国H公司的赔偿责任就不会产生。由此可见,选择具有良好资质和经验的货代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对于出口企业控制运输风险还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

案例16.4:在目前的货运代理实务中,货物由托运人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出运手续之后,对于货物在途中和目的港发生的相关事情,碍于地域(跨国界)和业务的关系,托运人一般仍旧是通过货运代理人办理相关通知和沟通事宜,在不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为维护合作关系,一般都能合作愉快,获得两方皆满意的结果,也正因为此,实务惯例给托运人造成错觉,潜意识认为后续目的港的相关通知义务仍旧属于托运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范畴。但是实际上从法律角度讲,货运代理企业并不存在上述义务。如果双方产生争议,货运代理人拒绝配合时,托运人直接和船公司或是目的港的相关联方进行沟通也遇到障碍,托运人将会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并有可能由此丧失处置货物的最佳时机。为此,建议托运人在与货运代理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时,对于货物出运情况、货物在途及目的港的货物跟踪和通知义务等应当尽可能做出详尽的约定,从而事先以书面的方式对货运代理人的义务范围做出明确界定,进一步防控未来的违约风险。

案例16.5:在航空货物运输发生货损的第一时间,权利人应当及时向责任人提出产品异议,并同时注意留存相关的索赔材料,以备后续索赔之用。同时,为了尽可能规避时效风险,建议逐一了解与国际货物运输有关的各种法定诉讼时效。

法条索引FATIAOSUOY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经营无船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案中深圳龙峰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签发了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违反了《海运条例》的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但深圳龙峰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此提单应认定为有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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