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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赔偿的支付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海上保险赔偿的支付我国《海商法》有关保险赔偿的支付问题目前主要集中于第十二章的第六节。保险人履行有关支付保险赔偿费用的义务时应当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赔偿费用支付的条款为依据并不得逾越《海商法》的界限,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首先,若是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第三人应负担最终赔偿责任的,如前所述,在保险人先行支付赔偿后,求偿的权利自然转入保险人名下。

第四节 海上保险赔偿的支付

我国《海商法》有关保险赔偿的支付问题目前主要集中于第十二章的第六节。从该章节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海上保险赔偿的支付规则主要采用了《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也基本能与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海上保险赔偿支付方式接轨。海上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有偿的性质,决定了被保险人的首要义务就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用,而同时保险人负有遵守保证条款以及在保险赔偿支付中认真履行通知和施救的义务,所以海上保险赔偿的支付规则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的支付义务和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一、保险费的支付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通过对保险事故事实以及证据的认真审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地点、方式给付赔偿,否则便构成违约。当然,为了防止保险欺诈,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前,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据和材料。保险人履行有关支付保险赔偿费用的义务时应当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赔偿费用支付的条款为依据并不得逾越《海商法》的界限,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那么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费用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赔偿支付中的附随义务

被保险人的附随义务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首先,若是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第三人应负担最终赔偿责任的,如前所述,在保险人先行支付赔偿后,求偿的权利自然转入保险人名下。但是保险人毕竟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一手信息和资料的获取存在困难,所以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就规定了在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任何情况,并且要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同时,第253条还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其次,根据保险法的原理,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推定全损的状态下,被保险人产生委付的责任,此时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是将损失作为部分损失进行索赔,还是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并按全部损失索赔。若保险人放弃了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后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也自然解除。无论保险人是否行使了该项权利,被保险人都应当在收到保险人的通知前,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或采取积极的措施以减少损失,否则将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保险人进行赔偿支付。

三、赔偿支付的金额问题

有关保险赔偿金额的问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应当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按照全损、部分损失(单独海损共同海损)等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

(2)虽然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以保险金额为边界的,但是现实中也会发生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多次发生保险事故而致损,导致损失的金额累计超过了保险金额,此时保险人也应当是赔偿的,只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应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3)对于被保险人因在保险事故后履行附随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比如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付的费用以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等支出的检验作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然而,应当注意保险人对于上述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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