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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的单位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海难救助款项海上救助以维护航行安全为目的,以承认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来促进安全航行的实现。救助款项是指被救助方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特别补偿。为获得救助报酬或特别补偿,海难救助必须符合其构成要件,而相关数额应当考虑诸多因素。救助款项的金额可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

第四节 海难救助款项

海上救助以维护航行安全为目的,以承认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来促进安全航行的实现。海上危险与陆上危险相比,其程度相差甚远,在不少场合,救助人须冒着生命危险才能获得救助效果,并因此自己在财产上也要遭受损失。若救助人在冒了很大的风险对遇险的船舶、货物进行全力救助后没有获得经济上的好处,这在客观上是不合理的。所以,救助公约和各国法律都承认救助人对救助报酬的请求权,并且对救助报酬数额的确定及其分配作了规定。

救助款项是指被救助方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特别补偿。为获得救助报酬或特别补偿,海难救助必须符合其构成要件,而相关数额应当考虑诸多因素。救助报酬或酬金的请求权必须在对财产的救助有效果的前提下才能成立;而特别补偿的请求权,只要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所载货物进行了救助,即使对财产的救助无效果,救助方也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救助款项的金额可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但无论是协商解决,还是诉讼或者仲裁,均须遵循一定的标准。

一、海难救助报酬

海难救助报酬是指救助方对遇险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并取得效果时,有权依法或依合同向被救助方索取的款项。

(一)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构成条件

1.必须遭遇海难

必须遭遇海难,即救助对象处于真实的不能自救的海上危险中。

船货遭遇海难,不必像共同海损那样两者须同处于危险状态,只要一方遇险,海上救助即可成立。不论是由于自然的原因还是人为的因素,不论是在航行中还是处于停泊状态,只要船舶发生了上述危险,均是海难。但海难的构成局限于通航水域发生的航海事故,故船舶在船坞中修理时发生火灾,不属于海难的范围。这里所指的货物,一般不包括船员和旅客的行李物品。除了船货是主要的救助对象外,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条规定的精神来看,运费也是救助对象之一,这通常是指由船方承担的运费。

2.救助人须出于自愿

进行救助的人须不是有法定义务的人,而是自愿进行救助的人;若是有义务进行救助的人进行救助,则不能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一般来说,船舶遇险时,该船船长及其船员有义务对本船的人命及货物进行救助。我国《海商法》第166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救助;获悉他船遇险,船长、船员有义务对遇险船上的人命进行救助。这些有义务进行救助的人是不能请求救助报酬的。

3.救助须有效果

根据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海难救助须以船舶或货物的全部或部分获救为必要条件才能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我国《海商法》第179条规定了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获得效果以后,有权获得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报酬。

4.救助未被明确、合理地拒绝

当没有义务进行海难救助的人进行救助时,未遭到被救助方明确、合理的拒绝,救助成功后,即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

(二)获救财产价值的确定

获救财产价值的确定标准与数额直接关系到救助方的救助报酬数额。我国《海商法》第181条规定,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但不包括船员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三)救助报酬数额的确定

根据现行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的规定,在海难救助报酬数额的确定中应考虑以下几项因素。

(1)救助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财产的获救价值。我国《海商法》第180条和第181条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获救的船舶、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在当时、当地的估价,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其中应当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船舶和其他获救财产,不应包括获救船员的私人物品和获救旅客的自带行李。这是因为这些财产性质特殊,数量又很少,不构成救助的主要标的。其中,“估计”通常是指获救船舶和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在最初到达地的公估价格,即由政府授权或认可的机构或者估价师,通过科学、公开的评估而认定的当地的市场交易价格。“实际出卖的收入”通常是指通过公开竞价拍卖,体现当地市场实际价格的出卖收入。运费的获救价值应是因救助成功而使承运人免受损失的运费金额,扣除承运人此后为获取此项运费而需支付的有关费用后的净值。

(2)危险的性质和程度。被救船舶或其他财产的危险性质和程度,必将涉及救助人在施救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风险愈大,如救助人救助成功,救助报酬就应愈高。

(3)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如给予专业救助人的报酬,虽然专业救助人现在已经不再专职从事海难救助作业,但他们还从事海上工程设备的远洋拖带、打捞沉船等,但遇上海难救助,专业救助人的救助仍然意义重大,因此给予专业救助人更高的报酬也就理所当然了。

(4)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是确定救助报酬的因素之一,但并不是说,救助人所花的时间愈长,费用愈高,损失愈大,救助报酬就愈高,还应同时考虑上述“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这一因素。如果因为救助人的水平所限,延长了救助时间,增加了费用支出,那就应另当别论了。

(5)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该项标准是指救助方在施救过程中有可能对第三方承担的责任风险,其中包括救助方因使用救助设备而可能对第三方应承担的责任。

(6)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体现的技能和付出的努力,即鼓励救助作业原则。当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救助时,适用此项标准主要强调的是被救助方的技能和努力,目的是鼓励救助方为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尽力采取一切行之有效的措施。

(7)救助方的救助成效。该项标准包括以下两个方面。①对遇险船舶或其他财产救助的成效大小。该成效事实上首要考虑的是上述第一项标准,在此强调的是救助人因救助有成效而获得“利益”。该成效还包括救助人应把船舶或货物带到安全地点,否则,将会无法获得或应减少获得报酬。例如,船舶在海上发生火灾、搁浅、碰撞、失去动力等,救助人在救火或进行紧急修理(例如焊上钢板以防止大量进水)后,还要把船舶拖至安全避难港口才能算是有成效的。如果船东不在避难港口对船舶进行修理,而是安排船舶到另一港口进行修理,这不影响救助人因救助成功获得救助报酬的权利。②不必“自己”(指某救助人)有成效,如无功而返或半途而废,但遇难船舶最终获救,也可索取一笔较低的报酬。毕竟,公共政策是鼓励海上救助的。

(8)救助方有过失,救助报酬将予以减免或取消。我国《海商法》第187条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在海难救助中,有时救助方因过失或故意致使被救助方遭受进一步的损失。为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受害方的利益,维护海难救助秩序,各国法律与国际公约在确认救助人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前提下作了一些例外规定,对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予以取消、剥夺或减少救助报酬数额。

(9)救助报酬通常都以金钱支付,且数额应由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时,提请受理争议的机构确定,如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有时,在实施救助作业之前,当事人就已约定了报酬金额,因为该数额是在紧急情况下约定的,难免出现不公平或对客观形势估计不足的情况。为保护被救助方的利益,有时也是为保护救助方的利益,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都有规定,如果合同是在受到威胁或者受到危险情况影响下订立,其条款显失公平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救助报酬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相比,明显过高或者过低的,可以宣告救助合同无效或者加以变更。

(10)救助方提供服务的及时性,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价值,这三项因素主要涉及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的服务质量、投入设备的成本及其使用价值。

(四)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当事人

海上救助成立之后,便会发生救助报酬请求权问题,该项请求权的当事人为请求权人和责任人。

(1)救助报酬请求权的请求权人是实施海难救助的人,即对遇险船舶及其他财产进行单独或共同救助并取得成效的,依法律规定有权取得救助报酬的一切救助单位、个人、团体。

(2)救助报酬的责任人即救助报酬的负担人或债务人,是被救助船舶所有人、货物、运费所有人或其他海上获救财产所有人。如果船货都已投保,则救助报酬可由保险人承担。如果救助是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这项报酬应认定为共同海损费用,由船货等各受益方共同分摊;如果投保的,则由保险人承担该项共损费用。

(五)海难救助报酬的分配

若实施救助的人为多个人时,便会发生报酬分配的问题。救助报酬的分配分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第6条规定的救助方分配报酬的比例:“根据当事人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由法院决定”。另一种是“每一救助船舶的船舶所有人、船长和船上其他工作人员之间对于报酬的分配,按船旗国法律规定办理”。我国《海商法》第184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应当根据本法第180条规定的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受理争议的法院判决或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海商法第183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六)特殊主体的救助款项

《海商法》第191条规定,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海商法》有关海难救助的规定。

二、特别补偿

特别补偿制度是随现代海难救助作业的发展,为鼓励救助方从事防止和减少海上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而产生的一项新型法律制度,这种制度是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相对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一种特殊制度,对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起补充作用,专门适用于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

(一)特别补偿权的构成要件

特别补偿权是指救助方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无论成功与否,均依法享有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取特别补偿的权利。依我国《海商法》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救助方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特别补偿:第一,救助方须有救助行为;第二,依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未取得相当于特别补偿金额的救助报酬。

(二)特别补偿金额的确定

为鼓励救助方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我国《海商法》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都作了有关特别补偿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182条对救助方取得特别补偿金额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救助方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180条规定获得救助报酬;少于依照这一规定可以取得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当救助方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货进行了救助,却未能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时,特别补偿的金额等于救助费用。如果救助人取得防止或者减少污染损害效果的,特别补偿还可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30%。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特别补偿数额还可以通过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适当增加,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100%。由上可以看出,救助人可获得特别补偿的先决条件是应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救助,如对其他船舶或财产进行救助,则无权获得特别补偿。

特别补偿的范围限于救助费用,其中包括三项合理费用:第一,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支付给其他协作救助人的费用以及交通、咨询等费用;第二,实际使用救助设备的合理费用,是指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投入使用的设备的折旧、购置、租用或修理等费用;第三,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是指实际参加救助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开支。

此外,在确定该项救助费用时,应该考虑救助人的救助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危险方面所取得的效果。如果无效果,救助人可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如果有效果,则可根据效果的大小,由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规定确定、增加特别补偿额。另外,还应一并考虑救助方提供服务的及时性、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实用性及救助设备的使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等因素。

然而,并非救助方在任何情况下都有获得上述特别补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182条第5款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此外,也只有当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才可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即救助报酬高于特别补偿时,就无特别补偿;救助报酬低于特别补偿时,救助人可获得的补偿金额应该是特别补偿与救助报酬之间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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