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拖轮海上救助

拖轮海上救助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日租型海上拖航合同的拖航费在拖船租用期间按照约定的日租金计算,有预付和到付两种形式。3.海上拖航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性合同海上拖航合同的订立只要双方就主要的条款协商达成一致,承诺履行,合同便宣告成立,不需要通过特定的形式和手续。在实践中也容易混淆海上拖航合同与拖带救助合同。海上拖航合同的标的物是被拖物,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物是承运的货物。

第一节 海上拖航合同概述

一、海上拖航

海上拖航(towage by sea)是指拖轮利用自己的动力和设备将无自航能力或丧失自航能力的船舶或其他可漂浮的物体经由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的海上作业。一般需要拖航的情况有以下几种:①非机动船,如驳船、挖泥船、吊杆船等非机动船在进行航行时,帆船在需要加速航行时均需要拖带;②漂浮物体,如平台、浮动船坞、浮动码头、木排等无自航能力的物体在移动时均需他船的拖航;③机动船在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时,机动船在失去自航能力时,均需要他船的拖带。

拖航的形式可分为拖带、傍拖和顶推。拖带主要表现为拖船在前,被拖船在后,两船用缆绳连接,为常见的拖航方式。傍拖的拖船在被拖船的侧面,采用并连方式连接,主要用于港口浮吊的拖航。顶推的被拖船在前,多用于江河拖航和拖船协助大船靠离码头或调头。

拖航按地区的不同可分为港区拖航、沿海拖航和远洋拖航。港区拖航是在某一港口区内拖轮协助其他船只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调头,或者提供其他拖航服务。港区拖航多为协助性的,由他船指挥,风险低于其他区域内的拖航作业,我国《海商法》第4条规定,我国港区内的拖航只能由中国籍船舶经营。沿海拖航是指起拖地和目的地都位于一国海域内的拖航,通常基于传统的航运保护政策,许多国家的沿海拖航只能由悬挂本国国旗的拖船经营。远洋拖航是指起拖地和目的地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海域上面的拖航。上述三种拖航所受的法律调整和相关要求均有不同。港口拖航一般由单行的特别法或者针对港区的专门规章来调整,不由海商法规定,而沿海拖航和远洋拖航则由海商法来规定。

拖航按照计费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日租型海上拖航合同与承包型海上拖航合同。日租型海上拖航合同的拖航费在拖船租用期间按照约定的日租金计算,有预付和到付两种形式。承包型拖航合同的拖航费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笔固定金额,分为一次性付清和分期付清两种形式。

二、海上拖航合同概述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定义及特点

进行海上拖航应该由承拖方和被拖方签订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海上拖航合同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海上拖航合同以承拖方和被拖方为当事人

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主体由承拖方和被拖方组成。承拖方是利用自己所有的或者租用的拖轮动力和设备设施为他人提供海上拖航服务并且收取拖航费的人。一般承拖方是拥有专业性的设备和设施的公司。被拖方则是被拖物需要拖航的公司或者个人。

2.海上拖航合同的拖航对象是被拖物

海上拖航合同的拖航对象是被拖物,一般包括无动力的船舶、操作能力受到限制的大型船舶、石油钻井平台、浮动码头和船坞等。被拖物的所有权不能属于承拖方,否则海上拖航关系并不存在,只有海上运输关系。对此,我国《海商法》第164条规定:“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3.海上拖航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性合同

海上拖航合同的订立只要双方就主要的条款协商达成一致,承诺履行,合同便宣告成立,不需要通过特定的形式和手续。合同是双方就海上拖航的事务达成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双方均有义务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创造一定的条件为对方达成合同的目的,也据此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被拖方为了获得承托方的托航服务,应当在合同订立时,承诺向承拖方支付拖航费,满足提供服务的对价,因而海上拖航合同是双务、有偿的。

4.合同条款是调整海上拖航合同的首要根据

目前,各国海商法对海上拖航进行专门调整的具体规范并不多见,我国《海商法》专章(第七章)规定了海上拖航制度,但是这些法律条文属于任意性规范,只有在海上拖航合同未规定或未作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通常调整拖航业务的主要是各拖轮公司订立的拖航合同,其中合同条款是对海上拖航合同调整的首要根据。通常,主要的条款是: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址,拖轮的名称、主要尺寸和马力,被拖物的名称和尺寸,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与解约期、预定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拖航费和计算支付办法,拖轮的适航与适拖,被拖物的适拖,安全港口的保证等。海上拖航是海商法所调整的一种海上作业,是以承拖方提供拖航服务,被拖方支付报酬为基础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主要是通过合同条款的具体规定来调整、认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判断违约与否和责任的承担。

(二)海上拖航合同的性质

对于海上拖航合同的性质,各方看法不一,在20世纪60年代,海上拖航作业主要集中在港区内和沿海的范围,并没有成为独立的海上作业活动,有的国家将海上拖航关系视为海上运输关系而适用海上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在英美法领域中,认为拖航不是公共运输,拖航合同属于租赁合同或服务合同,承拖方不同于承运人,所以拖航合同也不受《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所建立的法定责任体系的约束。在实践中也容易混淆海上拖航合同与拖带救助合同。随着海商法理论的发展,现在通常认为海上拖航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难救助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上拖航合同不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拖航任务,通过承拖方提供的动力和设备,使被拖方的被拖物取得或者提高航速,拖至预定的目的地,不涉及被拖物上面有无货物。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是货物运输,即由承运人提供适航船舶,将货物运送至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海上拖航合同的标的物是被拖物,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物是承运的货物。同时拖航作业主要通过拖带、旁拖和顶推的方式进行,海上货物运输则是将货物放置于船舱或甲板。在海上拖航合同中,承拖人的主要义务是负责提供拖航所需的拖力,对被拖物及其所载货物的装卸、搬移、照料、保管等不在其义务范围之内,拖航的指挥权可以约定,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义务范围更广,除了动力提供外,还需对货物的装卸、搬运、保管等负责,航行的指挥责任归属于承运人。

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着联系,如果拖船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拖带自己所有的、经营的或者承租的驳船,并根据与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他关系人订立的合同,在驳船上面载运他人的货物,则拖轮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与驳船上面所载货物的所有人成立一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我国,此合同被称为驳船运输合同。

我国《海商法》第164条规定:“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区分拖航与海上货物运输的具体情况有:①如果拖轮所托带的驳船是拖轮所有人自有或者租赁经营,此时在驳船上装载货物,货物的所有人就是托运人,而拖轮船东就是承运人;②如果拖轮所托带的驳船是货主自己提供的,此时货主不是要拖轮船东运输货物,而是要求拖轮船东拖带载有货物的驳船,此时为拖航合同;③如果驳船由驳船船东提供,而货物由驳船船东承运,此时拖轮船东与驳船船东之间是拖航合同,而驳船船东与货主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

2.海上拖航合同与海难救助合同

海上拖航合同与海难救助合同之间的关系也有必要理清。通常认为海上拖航的目的在于完成拖航任务,一般不涉及海上风险,而海难救助则是为了救助处于危险状态中的船舶或者其他海上财产,拖带只是一种救助手段,拖航与救助的主要区别在于拖航必须有订立拖航意思的合同,而救助则不一定有合同,反映出不同的性质和目的。通常在实践中,判断两者的标准是是否存在危险,如果被拖船处于危险之中,拖船船东与被拖船船东之间的合同应该是救助合同;如果没有危险,则应该是海上拖航合同。

同时两者之间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在海上拖航作业中,如果被拖物发生不能归因于承拖方的现实危险,而承托人对被拖物或者被拖物上面的货物的救助行为超出了其依据的海上拖航合同所负的义务,则承拖方的行为属于海难救助而不是海上拖航。这种转化的前提条件是被拖物处于真正的危险之中。同样,海难救助也可能转化为海上拖航,在实施海难救助的过程中,救助标的物脱离危险后,如需要救助方继续提供拖带才能到达目的地,则海难救助转化为一般的海上拖航行为。

(三)海上拖航合同的订立

承托人与被拖方就拖航事宜的主要条件达成一致后,合同宣告成立。由于合同的条款将成为调整双方的依据,因而以书面的形式将其载明意义重大。依我国《海商法》第156条的规定,海上拖航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包括通过电报、电传、信函等方式订立。通常,双方在订立海上拖航合同时,一般以格式合同为基础,经双方协商按照自己的意愿适当修改,在格式合同上签字后,该合同就成了约束双方当事人的书面拖航合同了。各海上拖航公司一般都有自己的格式合同,采用较多的拖航合同格式主要有:①国际远洋拖航协议(日租)格式,代号为“TOW HIRE”,由欧洲拖轮船东协会、波罗的国际航运公会和国际救助同盟联合推荐;②日本航运交易所拖航合同格式,代号为“NIPPON TOW”;③中国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拖航合同(承包)格式,代号为“CHIN A TOW”;④中国拖轮公司拖航合同(日租)格式;⑤中国拖轮公司拖航合同(承包)格式。

合同订立的内容是关于承拖方和被拖方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通过合同条款来确定,主要的内容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尺寸、拖轮的马力、拖轮的适航和适拖的条件、被拖物的适拖条件、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责任与免除、合同的解除、法律适用、仲裁等。

(四)海上拖航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一般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通过规定解除条件或者约定解约日,赋予双方当事人解除权,一旦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在合同中承拖方要求被拖方的被拖物应当处于适航的条件,如果被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解约日前,在约定的地点使被拖物处于适航的状态,则承拖方有权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来解除合同。依我国《海商法》第158条和第159条的规定,拖航合同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解除。①在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②在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没有关于拖航费应如何处理的规定,一般认为,拖航费与运费一样,一经收取,在起拖后的风险由被拖方承担,一般不予退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