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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与船舶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关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一、定期租船合同的特点及性质依照《海商法》第129条的规定,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经营权方面,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的经营权始终归属于船东,而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拥有船舶经营权。一种观点认为定期租船合同不属于财产租赁合同。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一、定期租船合同的特点及性质

依照《海商法》第129条的规定,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船舶出租人负责配备船长、船员,负责船舶航行和船舶管理事务,并负担船舶的日常固定开支,即营运成本或每日费用;

(2)承租人在不干涉船舶内部事务的前提下,有权指挥船舶营运,并负担船舶营运费用,该营运费用称为航程使费;

(3)船舶出租人获得的报酬是租金,而非运费,租金通常以每月或每日每船舶载重吨若干金额计算,定期分批支付;

(4)船舶出租人保留对船舶的占有权和处分权,但承租人对船舶有使用权和收益权。

上述特点可以帮助我们认识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以及光船租船合同的许多不同之处。就航次租船合同而言,出租人承担着更多的货运责任,船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船舶的营运由出租人来承担,承租人只需支付约定的货物运输费用即可。从合同的性质上说,航次租船合同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定期租船合同是出租合同。在经营权方面,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的经营权始终归属于船东,而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拥有船舶经营权。因此,为了保证将船舶损耗降至最少,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通常会和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航线、航区以及可装载货物类型等内容。在营运成本上,航次租船合同由于是出租人经营船舶,所以航程中的各种成本投入以及风险完全是由出租人承担,包括燃料费、港口费、船舶维修费用等。

对于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定期租船合同不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因为根据民法理论,财产租赁的法律特征是合同标的物的使用权和占有权同时发生转移,而定期租船合同的船长、船员仍然是由出租人负责雇佣,他们实际上占有并使用了船舶。另一方面,定期租船合同中关于货物运输的规定的内容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位置,例如前面所述的航区、运输的货物的种类等方面的规定,因此,这种观点认为定期租船合同应该归于货物运输合同一类。另外一种观点,也就是目前的主流观点,也为我国《海商法》所采纳,认为定期租船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原因就在于承租人支付租金取得船舶的经营权,尽管船员和船长由出租人雇佣,但严格地从法律上讲无论是船员抑或是船长皆没有对船舶占有的权利,他们只是属于租船合同中有关出租内容的一部分,船上的成员应当遵从承租人的调度。

二、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我国《海商法》第129条规定:“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一)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27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我国《海商法》中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任意性条款,但其中有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依然对实践中的船舶租用法律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许多当事人的租船合同都是在依照我国《海商法》制作的格式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具体的个别情况进行磋商和修改而最终达成的协议。

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在权利方面,主要体现在《海商法》第140条和第141条,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财产和转租船舶的收入享受留置权。在国际海商法律中,出租人的这两项权利分别被称为撤船权和留置权,实践中,出租人对承租人通常会提出更加详尽的权利要求并将其写入租船合同之中。其次,在义务方面,我国《海商法》第131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否则出租人必须对因其延误交付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海商法》第132条规定,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用于约定的用途。根据国际通行惯例,出租人交付船舶时都有对于船舶适航的默示保证。对于出租人船舶适航性的担保问题,我国《海商法》第133条还规定了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

2.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承租人的权利,首先,我国《海商法》第133条为承租人设定了停租权,规定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24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注意船舶不能工作原因以出租人违反船舶适航性的保证为前提,并且船舶停止工作的连续有效时间必须超过24个小时。其次,我国《海商法》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引入其中,规定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舶所有人可以转让已经出租的船舶的所有权,但不应影响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船舶所有人同时应当将船舶转让信息及时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分别是承租人必须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船舶,按期交还船舶和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是我国《海商法》对承租人义务的规定比较模糊,仅仅在第135条和第140条中对承租人的权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承租人用所租用的船舶运输约定的货物以外的货物,以及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运输活动物或危险货物的,应赔偿因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此外,还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对于租期问题,我国《海商法》没有给出任何限制,在实践中,租期一般由当事人双方商定。违反租期约定的承租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向出租人支付超期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二)船舶说明

船舶说明(description of ship)的条款对于出租人善良地履行船舶适航性担保非常重要,与承租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我国《海商法》第130条就规定了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现实中,若出租人提供的船舶不是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船舶或者提供的船舶达不到约定的船级,承租人一概拥有拒绝接受的权利。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比较重要的船舶说明主要集中在航速和燃料消耗量两项内容中。船速直接影响着船舶承租人使用船舶的效益,因燃料消耗量的不同导致的费用对承租人的运营成本控制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出租人提供的船舶不符合有关船速和燃料消耗量的规定,可能也会产生解除合同并进行赔付的后果,而规则的细节有赖于当事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的具体约定。

(三)租期

租期(period of charter)是对租船人船舶使用的时间限制。租期可以用日、月、年等来表示。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最后航次是当事人对租期的约定中的一个关键理论。租期一般以出租人在船港把船舶交给承租人之时起,以承租人的最后航次的完成日止。最后航次在英美国家的海商法中通常作为判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责任的重要标尺。最后航次合法的,即便承租人客观上由于情势紧急而到期不能还船,但只要尽了善良的注意义务和主观预期合理,就不能认为是违约。最后航次不合法的,例如承租人过分地超过租期而迟迟不还船,则船舶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提出索赔要求。我国《海商法》第143条就租期中的最后航次作出了规定: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四)应付费用

定期租船合同是出租人将船舶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让渡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来支付约定的租金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的重要不同点之一就在于定期租船合同中,船舶的应付费用(due payment)包括像船舶燃料费、淡水补给费、货物装卸费、港口费、运河费、领航费等在船舶租用期间一概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然而应付费用也并非完全由承租人承受,通常船舶出租人需要负责船长和船员的工资、给养以及船舶的保险费用和检修费用等日常开支。

(五)航线与港口

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交付船舶后,船舶的使用权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名义上享有船舶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已失去了对船舶的控制。为了保护船舶,将出航的风险降至最低,出租人会对承租人提出严格的保证要求,使得船舶只能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好的航线和港口(trading limits and safe ports)之间航行,否则出租人有权撤回船舶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我国《海商法》第134条就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违反此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实践中,关于航线和港口的合同形式有列举和除外两种方式。列举式合同严格限制承租人仅仅可以按照合同中规定的几条航线运营,只能出入合同中规定的一些港口。不过,大多数的定期租船合同更加灵活,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可以安排船舶的全球营运,但是又通过设定一些“除外区域”限制承租人对船舶的指示。除外区域主要包括战区、疫病流行区、冰冻区、与船旗国处于敌对状态的地区以及其他对船舶可能造成威胁的区域。当然,除外区域并非刻板的严格规定,出租人为了增加出租的机会,通常允许承租人在不得不指示船舶前往除外区域之前向出租人请示,如果除外区域的风险确已不存在,出租人很可能会接受这种请求。

(六)出租人的免责

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必须保证船舶具有适航性。货物的运输、保管以及照料由船长和船员负责,因为船长是出租人雇用的,所以实质上货物的保管由出租人承担责任。在租期过程中发生的货损有可能来源于船舶的不适航或者是船长与船员的未尽职责,但是货物在港口的装卸过程中也有发生损失的可能。装卸的人员和设备由承租人雇佣和租用,出租人对装卸期间发生的货损自然没有责任。然而,对于现实中货物的损害,特别是货物的短少是在装卸中发生还是在运输中发生无从认定,如果将责任完全归咎于出租人,难免有失公允。所以,20世纪70年代国际互保协会拟定了一个“内部协议”,目的就是将出租人前项情形发生后可能面临的部分责任分摊给承租人,这也被称为出租人的免责。这份内部协议内容如下:

①因不适航引起的货损全部归出租人负担,因航行和管理船舶的疏忽和过失引起的货损、货差也由出租人负担。②因装卸操作不当引起的货损全部归承租人承担。③若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装卸货物时由船长监督及负责,那么因装卸操作不当引起的货损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七)运送合法货物条款

定期租船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可以装运的货物以及非一国法律严禁运送的货物称为合法货物。不合法的货物通常被称为除外货物。对于承租人要求装运的除外货物,船长有权拒绝。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际惯例,即使船方接受了装运除外货物,这也并不意味着弃权,日后船舶所有人还是可以拒绝装运此类除外货物。除外货物的范围包括危险品、废品、盐等对船舶可能会造成较大耗损的货物。不过在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也会有出租人有所妥协,主动要求缩小除外货物的范围,但通常会附加某种特别的保护条款来控制风险,例如会限制承租人一年中载运危险品的次数。

我国《海商法》第135条对运送合法货物也有所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救助款项分摊

我国《海商法》第139条规定:“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该条款是指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舶救助海上遇难的财产时,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份额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出租人在海难救助中获得公平的待遇,毕竟,海难救助时,承租人对出租人的租金并未免除,同时还会影响到承租人的营运成本,因此,承租人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救助款项分摊条款一定意义上鼓励了对遇难船舶的救助,具有人道主义性质。

定期租船合同中比较重要的条款还有停租(off-hire)、转租(sublet)、留置权(lien)、买卖不破租赁等条款,这些条款的大致内容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中已有涉及,此处就不再赘述。另外,常见的定期租船合同的条款还包括共同海损、战争条款、佣金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仲裁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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