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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上追逃措施的规制与完善思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网上追逃措施的规制与完善思考 孙剑明前  言一件令人匪夷所思的事情发生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一个叫史某某的山东小伙参加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民警职位的公务员考试,笔试成绩第一,但是在面试和政审期间,却莫名其妙地接到一个陌生人从江西九江汇来的5 000元人民币。

我国网上追逃措施的规制与完善思考 孙剑明

前  言

一件令人匪夷所思的事情发生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一个叫史某某的山东小伙参加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民警职位的公务员考试,笔试成绩第一,但是在面试和政审期间,却莫名其妙地接到一个陌生人从江西九江汇来的5 000元人民币。之后,更离奇的事情发生了,史某某被一位素不相识也从未谋面的姚姓人士控告涉嫌诈骗犯罪,进而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分局刑侦支队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巧合的是,史某某在填写政审材料时,有一项“是否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填报项,倘若史某某被认定有诈骗罪嫌疑,或者认定时间长于政审时间,史某某进入公安队伍的梦想将会破碎。这件事情发生后,史某某及其家人开始并未意识到其中蕴含着阴谋。但老实巴交的史某某还是在收到这笔5 000元的飞来横财后立即将钱上交给了山东老家汶上县郭仓乡派出所,并说明了相关情况。

之后,令人困惑的事情还是发生了,九江市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要求正处在政审期的史某某前往当地公安部门接受调查。史某某在无奈之下,将自己的遭遇通过互联网,在“天涯论坛”上发布了一则帖子。该帖子在发布后近两周时间内被转发了8万余次。事件因此引起了九江市公安局纪委副书记段兴焱的关注,在其敦促之下,九江当地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了仔细调查,史某某的冤情最终得以洗脱,汇款人、报案人姚某某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批准逮捕。

但是,此案的诸多疑点却仍然值得深究。有证据显示,史某某与姚某某平生无涉,但姚某某却能准确知道史某某的工作地点,且对史某某报考公安民警的进展情况了如指掌;其报案所称和史某某在公交车上认识并洽谈生意被骗的事实根本站不住脚,但九江市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却发布了网上追逃令。此案有关姚某某是出于什么目的陷害史某某,相信公安机关会查个水落石出。但令人诧异的是,九江市庐山区公安分局仅凭姚某某的单方指控,即对史某某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更为严重的是启用“网上追逃”措施,使史某某处在实际上被全国通缉的危险境地中。这一情况的发生,究其原因,实际上并不是九江当地公安部门的过错,而是当前在公安部门普遍运作的侦查权下沉及“网上追逃”措施的发布权限下放所造成的后果。由此,我们需要在强化和提升公安部门侦查能力的同时,提出如何规制和完善“网上追逃”措施的课题。[1]

一、“网上追逃”措施的产生背景及适用情况

1999年,在综合考虑全国的社会治安情况后,公安部统一组织、部署了全国各级公安部门的统一追逃专项行动,仅当年的7月、8月、9月三个月的时间,就抓获了在逃人员19万余人,并基本摸清了全国在逃人员的总数。也正是在该年的这次追逃专项行动中,各地公安部门总结出了许多有利于提高追逃效率的经验。为了使这些好经验、好做法长期坚持下去,发挥更大的作用,公安部当年制定出台了“破案追逃新机制”,而这一新机制的精髓或者说核心,就是“网上追逃”措施。该项措施的基本要求是:“立足本地,立足本岗位,立足本职工作,对在逃人员及时上网,运用相关信息系统及时查获在逃人员。”公安部门将犯罪分子的基本情况上网,使基层公安部门对全国各地产生的逃犯一览无遗。这一高科技追逃手段的运用在相当程度上减轻了追逃工作强度,降低了追逃资源成本,被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运用。

这项措施的推广运用基于1998年公安部《刑事案件破案标准》的出台,其中“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抓获”被作为破案的必要条件之一,这就使追逃嫌犯的工作在整个侦查程序中的地位愈加凸显,不少基层公安部门在1999年全国追逃专项行动后把“网上追逃”当作日常工作重心之一。一些地方基层公安局还专门制定了有关“网上追逃”的详细规则,对在逃人员的上网条件、上网对象的信息管理、上网比对、奖励和处罚等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要求各警种、各部门以及派出所都把“网上追逃”作为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正是由于这一系列措施的跟进,使“网上追逃”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得以全面推行。目前,一个四级追逃网络体系已经在全国布下天罗地网。[2]

从这项措施的执行效果看,“网上追逃”的确体现了追捕的高效率,一个具有刑事侦查权的县级公安机关,甚或一个实行侦查权下沉改革的基层派出所就能通过“网上追逃”调动全国的公安力量追捕相关的犯罪嫌疑人,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等于发布了一项原本应该由公安部统一发布的全国通缉令。但同时也正因为如此,上述史某某事件所存在的问题也让我们看到了一种隐忧:该项直接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追逃措施如果被基层公安部门滥用怎么办?我们有没有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如何加以规制?检察机关是否需要监督?带着这些问题,让我们从“网上追逃”措施的性质、功能入手进行探讨,使我们对该项措施的规范运用有一个扎实的理论研判的基础。

二、“网上追逃”措施存在的法律障碍及其制度缺陷

“网上追逃”措施的运用基于现代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高科技支持了法律手段的革命。但是我们在考虑科学技术浸入司法领域的同时,也必须考虑法律技术的许容性。“网上追逃”作为刑事侦查工作中一项高效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措施,在设计之初,考虑更多的是其效率价值,而其适法性却被严重忽视。从“网上追逃”的属性分析,通常的理解是侦查阶段的一种强制性措施。但侦查活动方式的法定性和专门性,决定了侦查措施在诉讼实践中并不能被随意创设。因此,如果将其设定为一项侦查措施来运用,我们似乎应当给“网上追逃”确定一个侦查措施的“名份”。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确定“网上追逃”措施的法定种类地位,而是依据公安部的有关部门规章抑或侦查工作经验总结确定、由公安部门专用的一种追查犯罪嫌疑人的手段。作为一种以限制公民人身权利为法律后果的强制性追捕手段,依照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必须以法律形式确定。[3]因此,“网上追逃”措施从合法性角度研判,是值得我们进行深入商榷的。

目前,诉讼实践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网上追逃”措施实际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通缉措施的一种适用方法,换言之,通缉措施包含“网上追逃”,两者彼此间是一种逻辑上的包容关系。如果的确如此,那么,两者的逻辑核心应该是一致的,即我们应当将“网上追逃”的逻辑概念设定为具有通缉功能的强制性措施。但是,我们在对两种措施作深入比较后可以发现,“网上追逃”措施的现行运作方式与通缉实质上差异很大。且不论两者的执行依据明显不同(一是公安部总结推广的一种执法经验,一是刑事诉讼法典),单就其措施的发布主体和适用对象以及发布方式而言,我们发现两者存在较大差异。

首先,就措施的发布主体而言,通缉令的发布主体虽然是全国各地各级公安部门,但发布通缉令的程序决定权力被限制在一定的辖区范围内,即公安部门在所辖区域内有权发布通缉令,超出辖区就应当上报上一级公安部门,一旦跨省,就应当由公安部发布通缉令;根据公安部推广的经验,“网上追逃”的发布主体虽然也是全国各地各级公安部门,但区别在于一旦确定追逃对象后,各地各级公安部门均有权将追逃对象的情况挂到网上,从而完成“网上追逃”措施的发布工作,其中并没有辖区发布权力的限制问题。这就意味着哪怕是一个享有一定侦查权的公安派出所,都可以行使对犯罪嫌疑人的“网上追逃”措施的发布权力。而执行追捕的主体,“网上追逃”和通缉却是一致的,即全国各地各级公安部门均有配合抓捕的义务。

其次,就适用对象而言,通缉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对其他对象概不能适用。而“网上追逃”措施的对象其适用面就非常宽泛:既可以是存在犯罪嫌疑、但不确定是否需要拘捕、仅依法需要拘传甚或传唤的在逃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需要刑事拘留的在逃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其对象可以是未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当然,也可以是已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这一适用对象条件上的差异似乎能够让我们进一步质疑“网上追逃”的通缉属性。

再者,就发布方式而言,通缉令的发布方式是向全社会发布,任何公民在发现通缉对象后均有权力扭送或向发布通缉令的公安部门或其他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实施具体的抓捕行为。而“网上追逃”措施不是采取向全社会公开发布的方式进行,而是在公安系统内部发布。这一发布方式上的差异同样也体现了“网上追逃”措施与通缉措施并不具有同质性。

显然,从上述差异中我们可以作出一个基本的判断,“网上追逃”措施具有一定的通缉功能,但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通缉这一强制性措施之间存在发布主体和适用对象以及发布方式上的较大差异。即使如有些观点认为的那样,“网上追逃”就是通缉,其实际的运行方式也因为已经突破了通缉的有关限制性程序规则而发生了变异。因此,笔者认为,这项措施应当被解读为一项具有现代网络技术支持的、具有通缉功能的诉讼追逃措施,但不是通缉措施本身。

但另外一个问题是,由于公安部门管辖刑事案件范围的广泛性和其设置范围的广域性,使原本限于内部适用的“网上追逃”措施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与通缉措施在适用案件的范围上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功能上却具有了相同的效应:因为即使公民发现了通缉对象,通常也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网上追逃”的对象一旦归案,其人身自由通常就会被立即限制。

由此就促使我们去深入思考两个问题:第一,公安部门能否创设具有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呢?如前所述,我们已经可以依据我国《立法法》第9条的相关规定对此作出否定性的结论。既然公安部门无权创设该项措施,那么,其运作的合法性就值得我们质疑。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侦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广泛而强大的侦查权力,但对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的种类、程序、方式、方法等,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第二章中作了明确规定。而在法定的强制性措施和有关的专门调查方法中,并没有规定“网上追逃”手段。这是一种依据实践经验和网络技术而创设的追捕嫌疑犯的方法,但是,由于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功能属性的存在,使该项措施的适法性存在重大疑问。

第二,“网上追逃”措施的运用在诉讼侦查实践中体现其效率价值的同时,是否存在一定的制度性缺陷?笔者在对应我国现行的通缉措施的基础上发现,“网上追逃”措施的确存在制度性缺陷。

如前所述,通缉的发布主体是依据各级各地公安部门的辖区确定发布权的,这就使通缉措施的运用在发布权方面呈现一种特殊的主体现象,即办案机关不一定具有通缉措施的发布权,而发布通缉令的机关有可能并非办案机关。[4]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程序设计的宗旨是为了确保通缉措施适用范围能够跟侦查机关的辖区范围相适应,既体现侦查权的一体化运作,又有效防止通缉措施超辖区适用而可能出现的适用随意性。同时,从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使该项措施的适用能够处于一种既有可变性又有可控性的状态,对于确需超辖区发布通缉令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上报有权决定的机关审查后,可以由上级侦查机关按照其辖区范围发布。由于通缉措施的适用被严格限制在侦查机关的辖区范围内,因此,发布机关必须依照通缉条件对通缉对象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发布。虽然通缉的这项程序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项措施的高效适用,但也在相当程度上对通缉措施的正确适用提供了制度性保障。

反观“网上追逃”措施,从公安部所推广的现行运作模式可以发现,其发布权几乎被下放到了基层公安部门,甚或公安派出所[5],也就是说,在一些实施地方公安派出所功能改革的地区,一些享有侦查职能的派出所事实上也享有了“网上追逃”措施的发布权。同时,由于“网上追逃”措施实行“一家发布,全国配合”的机制模式,因此,“网上追逃”在我国司法领域范围内是没有辖区限制的,即全国范围内均有效。这就产生了一个严峻的问题,发布机关是办案机关,当然也是对案件的实体及程序质量承担责任的机关;而配合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则对案件所涉及的实体或程序的质量不需要作任何审查判断,更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要完成抓捕任务即可。“网上追逃”的这一操作模式造成“网上追逃”措施的适用较之于通缉措施而言,几乎没有辖区发布权限的任何限制,加之于全国各地各级公安部门不设任何审查职能的运作模式,使其实施效率非常高。但“网上追逃”措施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所呈现的弊端也非常明显,在没有辖区发布权限的措施运行模式中,一些地方公安部门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介入经济纠纷案件,并利用具有刑事通缉功能的“网上追逃”措施,可以在几无审查阻力的情况下完成追逃令的发布并实现类似通缉的追捕效应。由于“网上追逃令”的发布并不需要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在逃作为适用条件,因此,地方公安部门可以在不受检察机关监督制约的前提下自行决定并发布该项追逃命令。

显然,“网上追逃”措施在提高追逃效率的同时,忽略了这项具有明显通缉功能和效应的非法定侦查措施适用的合法性。同时,更令人担心的是缺乏相关的制度约束,也就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互相制约原则在该项措施应用过程中被严重虚化。监督制约机制在其决定、发布、执行过程中的缺省,使这项具有“命令”性质的措施具有了一种很滑稽的特征:下级公安部门可以“命令”上级公安部门。公安部通过总结并推广经验而形成的这项追逃措施,其结果是将原本具有辖区限制的通缉权下放到依法享有侦查权的所有公安部门,但这种被下放的权力,在公安系统内部乃至诉讼系统中是否会形成不应有的权力失控现象呢?这并不是一种理论上的预判,而是一种完全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具体个案的制度性缺陷,具有一定的现实必然性。

事实上,正因为存在这种制度性的缺陷,前述史某某事件并不是一个个案。笔者就曾碰到过一位当事人前来咨询其所遭遇的一桩所谓的“官司”: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公司与广西桂林某县一家经营衣帽架等日常生活用品的公司有长期代理经销的关系,双方在代理经销合同中对超市所要征收的一笔所谓“商品进场费”由谁承担没有约定,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按理这完全应当是一桩经济纠纷案件,双方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彼此间的争议。但是,令人不可思议的事情发生了,桂林某县的这家公司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控告,说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诈骗,理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所有合同文本上的签名均未签全名即姓名,而是只签其名未签其姓,这就是诈骗。上海公司法人代表感到啼笑皆非,辩称这是自己签订合同时的一贯签名法,且合同上盖有上海公司的印章。双方实际上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欺诈,只是争议。但桂林某县公安机关仍然执行“网上追逃”措施,将被上海某区公安分局追逃到案的上海公司的法人代表带回桂林某县审查。在该法人代表所在公司及其家属赶到桂林某县交清所谓的诈骗款项(实际上就是双方存有争议的“超市进场费”)后,该法人代表才得以从桂林某县被家属领回。从这一事件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到“网上追逃”措施适用功能的强大和相关当事人权利保障上的重大缺陷,在既有的制度模式中,我们似乎只能感叹,无奈是唯一的抗争表示。[6]

三、“网上追逃”措施的规制与完善思考

作为一项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已呈现高效的追逃措施,其所体现的既有价值功能是不能抹杀的。但在强调法治的今天,我们又不能忽视该项措施在运作过程中所存在的上述合法性质疑及制度性缺陷。因此,如何规制和完善这项具有运作实效的追逃措施,比一味否定该项措施所具有的实用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笔者总体认为,应该按照通缉这项强制性措施的具体规定规制“网上追逃”措施,使其在具有高效的前提下能够被规范、合理地适用。

首先,笔者认为,如果将该项措施作为一种常态的刑事强制性措施予以适用,其合法性问题必须得到解决。如前所述,既然该项经验性的措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通缉措施之间存在显性差异,我们就应当充分关注该项措施的适法性问题,而不能想当然将该项措施权当通缉措施适用。由于该项措施所具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特征,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项措施只能通过人大立法途径解决其合法性问题。但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不能舍弃该项措施所具有的高效率功能,那么,解决其合法性问题就成为该项措施的必由之路。立法不仅有助于该项措施的规范运作,同时也可以强化该项措施的有效适用,因为我们毕竟是在创设一项新的、可以对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经验不能成为规制和引导的当然手段。

就立法完善的技术层面而言,笔者建议,当前应当由公安部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网上追逃”措施的发布、执行、主体权利和义务、监督制约程序等作出详尽规定,扫除其在目前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制度盲区。然后总结实践中的问题和经验,在修订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一并加以完善。

其次,我们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该项措施适用的制度建设:

第一,关于发布主体的规制。笔者认为,虽然该项措施是一项可以针对各类需要追逃的刑事犯罪嫌疑人适用的强制性措施,但如果任由各地各级公安部门不受辖区限制地实施网上追逃令的发布权,其仍然将存在被滥用的风险。而且,如前所述,作为一种“命令”性的追逃措施,其发布主体应当具有令状的发布级别,即应当符合“上令下从”的基本规则。当然,考虑到“网上追逃”措施的适用对象并不像通缉措施那样仅限于应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范畴,其对象适用更为广泛,因此,完全按照既有通缉程序的主体规则来规制“网上追逃”似无必要。由此,笔者建议将跨省发布“网上追逃”令的主体由通缉措施所规定的公安部下设为省级公安厅局(含直辖市),这样既可以体现该项措施的迅捷效率,又可以保证其主体的审核级别,从而在制度上起到相当的规制作用。应当讲,在制度设计上设置该项监控主体不仅必要而且可行,这样既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网上追逃”措施能够被地方各级公安部门灵活运用,又可以通过发布辖区权限使该项措施的应用受到一定的监督和制约,从而确保“网上追逃”措施能够被正确、合理运用。事实上,辖区范围大小与公安部门级别高低所形成的正比关系,使“网上追逃”范围与发布追逃令的部门辖区范围能够形成一种对应性,这样可以使决定主体、审查主体及发布主体的责任关系显得清晰而明了,使最终发布网上追逃令的主体同时也成为经历过案件审查并能够对该项措施的实施承担一定责任的主体,进而保障该项措施被正确应用。而将终级审核权设置在省级公安厅局,既可以减轻公安部的审核压力,也可以有效提高该项措施的适用效率,同时又能够对该项措施的适用起到一定的监控作用,还能强化省际公安机关之间的执法配合。

具体来说,我们应当首先对“网上追逃”措施发布的范围进行预判,从而根据其辖区范围确定发布的主体。也就是说,如果审查发现被追逃的对象有可能已经跨县、市或跨省逃逸,那么我们就应当及时调整发布的主体,在必要的情况下向省级公安厅局报告,主动接受省级公安厅局的监控。由于网络技术特征决定了网络覆盖的广域性,因此,发布主体将追逃对象上网就意味着联网的公安部门均能成为执行抓捕的主体。因此,如果说“网上追逃”与通缉措施存在一定差异性的话,那就是必须强化对发布主体的审查监督。也就是说,“网上追逃”从某种意义上,只要发布追逃令,在全国联网范围内,实际上就具有了全国追逃的发布效应。笔者以为,严格控制“网上追逃”措施的发布主体,有助于我们防止该项措施被滥用。当案件的审查监督主体与发布主体在责任上统一的时候,限制人身自由为特征的该项措施被审慎适用的精神就能够充分地体现在我们的追逃活动中。虽然该项措施发布主体的确定工作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相关侦查部门的工作强度,同时也会影响一定的适用效率,但却将有效降低该项措施被违法滥用的几率。

第二,关于措施的适用对象也必须严格控制。既然确定“网上追逃”措施具有刑事通缉措施相同的功能,那么我们就应该充分认识到该项措施所具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属性和效应。因此,我们在决定适用该项措施时,应当对措施适用对象的情况进行充分评估,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当然,考虑到该项措施的效率价值的发挥,我们不能将该项措施的适用对象仅限制在如通缉措施那样的应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上,这将使该项措施的应用效能受到限制和削弱。应当讲,这并非我们对该项措施进行改革和完善的初衷和本意。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将该项措施的适用对象扩展到所有嫌疑人,毕竟这是一项直接涉及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笔者建议将“网上追逃”措施适用的对象限制在依法需要逮捕或刑事拘留的对象上,其理由如下:其一,需要逮捕或刑事拘留的对象实际上已经具有相当的人身危险性,具备了追逃并拘捕的必要性;其二,刑事拘留措施的适用情形及条件比刑事逮捕措施适用的条件要求相对更低一些,因此,在适用上就可以更为灵活。

至于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对象,或者尚不能确定其为犯罪嫌疑的对象,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其不能随传随到,去踪不明的,我们不能轻易动用“网上追逃”措施。只有在确认其为犯罪嫌疑人,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需要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调整为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对象,我们才能决定适用“网上追逃”措施并按照相关程序予以发布。

第三,赋予配合执行的公安机关一定的审查制约权。由于“网上追逃”需要发布范围内的所有公安部门进行配合,因此,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执行共同体。但是,由于该项措施毕竟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因此,应当赋予“网上追逃”令发布范围内的配合执行的公安机关一定的审查制约权。也就是说,在相关的追逃对象被配合执行的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该公安机关有权要求发布追逃令的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能够证明追逃对象构成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对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若发现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或提供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在性质上不构成犯罪,则有权向追逃令发布机关提出意见,并要求追逃令发布机关答复。若追逃令发布机关不回复或回复不合理,则有权通过所在地检察机关向发布追逃令机关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提请监督。执行地检察机关在接到执行追逃的公安机关的监督请求后,应组织专人对请求进行审查,并在认为存在监督必要的情况下,向追逃令发布机关所在地检察机关提出监督建议。笔者认为,采取该项审查制约措施一方面可以有效遏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现象,提高该项措施正确适用率;同时,也为追逃令发布机关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立案及侦查监督提供了措施保障。

第四,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如前所述,“网上追逃”措施的适用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功能,且在适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扩张性。因此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其适用主体、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需要从程序正当性原则出发,设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以确保该项措施不被滥用。笔者建议,凡是公安部门作出的“网上追逃”决定,在决定同时,均应以书面方式主动报请同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对“网上追逃”措施适用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一旦发现错误,就应当直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部门发出书面纠正通知。公安部门在接到同级检察机关的书面纠正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追逃令的发布,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可能产生的侵权后果发生。

【注释】

[1]《公务员考生政审期间被网上追逃》,http://news.163.com/10/0412/09/642F0LOO00011SM9.html。

[2]李刚:《“网上追逃”广布天罗地网》,www.cpd.com.cn。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5]笔者注:在一些地区正在尝试将部分发案频率较高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下放到基层公安派出所,即将公安派出所和责任区刑队在刑事侦查功能上合并。

[6]鉴于此案笔者只是接受咨询,故不能提供案件当事人的具体姓名,但此案确实发生在我们的生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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