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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解除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N设计院已经完成主要设计工作,并经鉴定符合要求,TF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评析探讨本案的核心在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解除权问题。部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应当支付承包方已经完成的合同义务对应的设计费用。争议焦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后的费用支付。

第四节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解除

主题案例1

N设计院厦门分院与厦门T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纠纷案[32]

案情回顾

本案当事人TF公司、N设计院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N设计院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后N设计院按期交付了初步设计文件,由TF公司上报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厦门建委”)审批。厦门建委作出初步设计的批复,提出了设计应作改进的7点意见,其中第7点意见为“全楼停车位必须满足111辆的要求”。TF公司接此批复后,向N设计院发函,提出N设计院的设计不能满足工程项目最终设计要求,决定终止项目的设计,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工作。N设计院复函表示不同意TF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并指出TF公司未按约定付给设计费已构成违约,请求其依合同继续履行。

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对N设计院初步设计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委托厦门建设系统科技委员会予以鉴定。鉴定结论是:N设计院的初步设计文件,可以作为编制施工图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TF公司与N设计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N设计院具备设计合同的主体资格,TF公司将初步设计方案审查后报送厦门建委审批,在取得初步批复时,却以N设计院设计质量低劣为由重新委托设计单位,单方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构成违约。至于车位不足问题,可以在编制施工图阶段进一步完善。N设计院已经完成主要设计工作,并经鉴定符合要求,TF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探讨

本案的核心在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解除权问题。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协商解除、法定解除三种情形。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在某种条件成就之时具有解除权。部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应当支付承包方已经完成的合同义务对应的设计费用。[33]协商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发生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解除达成协议,终止合同继续履行与实现。这实际上是订立一个新解除合同或叫反对合同。[34]法定解除权是指法律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特殊考虑及合同的特别性质,明确规定在某种条件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质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均是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但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承揽合同相比,履行期限较长、合同内容较为复杂,因此对于建设工程发包人能否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学界尚未定论。[35]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解除权可以以以下方式设立:第一,合同中约定。现实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常常由此约定。第二,由合同双方协商,必须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合同方能解除,否则将构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第三,由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必须成就《合同法》第94条的情形。在本案中,建设施工单位在没有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发包方不能仅仅以设计方设计车位不足为由认定设计方不具有设计资格,不能因此解除合同,TF公司的单方面解除合同已经构成了违约,不仅应当支付N设计院未支付的设计费用,还应当支付由此为N设计院带来的损失。

主题案例2

Y工程建筑师楼有限公司与K有限公司设计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情回顾

申请人设计单位K有限公司(下称“K”)与被申请人建设单位Y工程建筑师楼有限公司(下称“Y”)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K提交总平面规划概念方案第一稿给Y,经Y认可后,7日内Y将支付K第二次付款(总价款30%)。双方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Y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K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Y已付的第一次付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Y应根据K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用的全部支付,同时终止合同关系。

在K向Y提交了总平面规划概念方案第一稿成果后6日内,Y单方面解除合同,现双方对是否支付第二次付款存在争议。

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后的费用支付。

裁判意见

仲裁庭认为:K作为设计单位,其主要义务是依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C城(二期)项目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任务,并向Y交付有关设计文件资料。本案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设计合同后,K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C城(二期)总平面规划概念方案第一稿设计。

Y作为C城(二期)的建设单位,其义务主要是接受K的设计文件并依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向K支付设计费。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Y是否应向K第二次付费的问题,Y建筑公司认为在K提交总平面规划概念方案第一稿后须经Y建筑公司认定方可支付款项;而K公司认为Y公司已经签收确认设计成果,又未提出修改意见,可认为已认定成果。

K已经完成并向Y提交了总平面规划概念方案第一稿,并已经完成第二次付款要求实际工作量。Y建筑公司应当向K设计公司支付第二次付款。

评析探讨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效力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发包方因故要求中途停止设计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方,已付的设计费不退,并按该阶段实际所耗工时增付和结清设计费,同时终止合同关系,而实践中发包方并不及时通知承包方,也不按阶段实际所耗工时增付和结清设计费,致使造成承包方的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二是承包方因技术力量等因素难以按时保质完成工程设计,在这种情况下,既不通知发包方,也不退还设计费,给发包方带来经济损失的,承包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中,因为合同解除之后的合同款支付问题常常是纠纷发生点。因此在合同订立阶段应当对于合同款支付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以减少矛盾的发生。

合同款的支付问题主要包括合同正常履行中的合同金额履行问题和合同解除后合同金额的支付问题。一般而言,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合同可以对合同金额的支付条件,作如下约定:第一,以固定时间作为金额支付条件,固定期限到达后,发包方就应当支付承包方约定合同价款。这种约定对于发包方是十分不利的,因为一旦承包方未按时提交设计成果,发包方将不能依据合同拒付设计费用,而应当援引不安抗辩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操作较为繁琐与困难。第二,以承包方履行设计义务的阶段,分阶段支付合同价款,并约定在承包方提交一定的设计成果之后方才支付设计费用。现实中这种合同约定比较常见,本案也是如此约定的,这种约定也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权益。第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方履行一定的设计义务,并经过发包方认可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设计费用。一般认为,在设计合同正常履行的前提下,第二种约定已经隐含了承包方履行的设计义务必须经过发包方认可的含义,第二种与第三种的表达从理解上而言应当属同一含义。

合同解除之后,合同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应当按照合同解除的效力判断合同金额的支付问题。合同解除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效力;另一种是向将来消灭合同效力。一般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既往的能力,也即是说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36]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债务免除,已经履行的债务应当进行不当得利的返还。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发包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设计人已经付出的设计工作量支付设计款,而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条款而拒绝履行。

本案中,Y已经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因此,K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继续修改设计稿,Y根据双方约定的解除条款,K已实际完成并提交了设计合同第二次付费的全部内容。因此,Y应当按照K实际工作量支付第二次付费。而且本案对于当合同解除时设计费用的计算方式已经有了明确约定,应当遵循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第二次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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