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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关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也就是说,保险法律关系一经生效,即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利,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相应的保险法律关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财产保险法律关系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关系。

第二节 保险法律关系

一、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

保险法律关系是指由保险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以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类社会在地球上得以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彼此的交往。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此意即为社会关系源于人,因为有了人类,人与人之间便产生了各种复杂的关系,这些关系就统称为社会关系。在保险领域内,被保险法律规范所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才属于保险法律关系。可见,保险法律关系是保险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性

保险法律关系是经保险法律规范对于保险商品交换关系进行调整后存在于保险市场中的社会关系,因此,它以自身具有的诸多法律特性在各类社会关系中自成一体,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具体表现在:

(一)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可以划分为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两大类,从法律角度上讲,它们相互之间既有质的区别,又密切相连。具体到保险市场,物质社会关系就是社会成员寻求保险保障的经济需求,不论是对财产的保险保障,还是对人身的保险保障,均属于物质内容的保险商品交换,称为保险法的调整对象。而保险关系则是保险法对于物质性的保险商品交换进行调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从事保险商品交换的当事人之间在思想意识上为追求特定的法律目的而享有的保险权利和承担的保险义务,属于思想社会关系。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正是基于这种法律观念,履行相应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将其预期的法律目的变成实际的法律后果。

(二)保险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

保险法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效力,因为它是国家调整保险市场意志的行为规范。国家强制力的作用集中体现为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约束力上,即当事人之间依据保险法所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而得以实现。也就是说,保险法律关系一经生效,即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利,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相应的保险法律关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险法律关系中存在多重主体身份,而且至少有一方是保险人

一般来讲,保险法律关系是由保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只有相应法定资格和条件的保险组织才能成为保险人。与此相对应的,作为非保险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存在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种彼此独立的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这三种主体身份各居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所起的作用也各不相同。当然,在保险实务中,这三种主体身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形成不同的组合,以适应保险活动本身的复杂性与多样性需要。

(四)保险法律关系是以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保险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参与保险活动的各当事人在保险领域内追求保险保障的经济需求,因此其内容当然围绕着该经济目的相应的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所构成。进而,基于保险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履行保险义务和行使保险权利,以实现当事人追求的保险商品交换的目的。

三、保险法律关系的分类

为了深入研究保险法理论,完善保险法体系,保险法从不同角度对保险法律关系给予了分类,进一步反映保险活动的特点。

(一)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与人身保险法律关系

以保险标的为标准,保险法律关系可分为财产保险法律关系和人身保险法律关系。

财产保险法律关系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关系。在保险实践中,作为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之保险标的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既包括有形的物质财产,也包括财产权利、财产责任、商业信用及其他经济利润。这些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可以是静态的,也可以是动态的。

人身保险法律关系是以人(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关系。以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是为了在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生命结束或者因意外事故、疾病、衰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时对其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可见,人身保险法律关系可以针对人(被保险人)的生命的存续或终结,也可以针对人(被保险人)的身体机能因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害或因患病而遭受影响。

(二)补偿性保险法律关系和给付性保险法律关系

根据保险保障功能的不同,保险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法律关系和给付性保险法律关系。

补偿性保险法律关系是指此类保险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当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害时,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补偿金,用以弥补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帮助其尽快恢复生产或生活。换言之,补偿性保险法律关系的实现是以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的存在为前提,并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度。因此,如果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受到损失或超过双方约定保险金额的损失,则保险人不支付保险补偿金。基于补偿性,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一次性赔偿。与此相适应,财产保险法律关系的适用中存在着代位求偿和委付等制度,这是与给付性保险法律关系的区别之一。同时,有些人身保险法律关系也属于补偿性保险法律关系,诸如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关系、疾病保险法律关系则是在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伤害或患有约定的疾病而支出医药费用或影响工作收入时,保险人按约定给予补偿。

给付性保险法律关系是指此类保险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人向享有给付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人身保险金,以便维持其生活的连续性。因此,给付性保险法律关系实现的条件限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的届满,而不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也不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能够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大多数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属于给付性保险法律关系,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作为储金存在保险人那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满时以人身保险金的名义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由于人身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标的不能以货币价值来衡量,难以用货币评价其损失后果,所以,人身保险法律关系的适用,一般都是根据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和缴纳保险费的数额,确定一个固定的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同时投保若干个人身保险,不受法律限制,也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即在第三人侵权行为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仍有权要求保险人依法支付人身保险金。

(三)自愿保险法律关系与强制保险法律关系

根据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根据,保险法律关系可以分为自愿保险法律关系与强制保险法律关系。

自愿保险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可见,其基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自愿意志。在保险实践中,多数保险合同属于自愿保险法律关系。它的订阅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中,投保人有权决定是否投保和选择保险人,他人不得干涉,相应地,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承保。

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是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因为,法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依法负有投保特定险种的义务,而保险人负有承保的责任。可见,强制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之处在于,其订立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却为法律所强制,不过强制保险法律关系的强制力在于保险合同的签订环节,而其内容仍然是当事人协商约定的。

(四)原保险法律关系与再保险法律关系

保险法理论以其危险转移的方式为标准,将保险法律关系划分为原保险法律关系与再保险法律关系。

原保险法律关系是由保险业以外的社会成员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从而,原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来自于保险业以外的单位或公民个人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接受这种危险的转移,为此承担直接的保险责任。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和各个城乡居民均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将相应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这些保险法律关系相对于再保险法律关系而言,均为原保险。按其危险转移方式,又称作第一保险法律关系。

再保险法律关系,是指原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其在原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将其承保危险的全部或一部分再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所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由于再保险法律关系是以危险的再次转移为基础,它的建立应当以原保险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又叫做第二次保险。需要明确的是,原保险法律关系与再保险法律关系作为具体的危险转移方式,是两种相互独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因此,它们各自的保险人均独立地承担保险责任,即原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原保险人向其相对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再保险人则向其再保险分出人(即原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同时,“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相应地,“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未能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四、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及客体

(一)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保险人一方和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构成的另一方。

保险人是指依法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建立保险法律关系,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即保险人。”

基于保险经营的行业特点,各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主体资格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主要概括为两个条件:一是按法定程序,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取得保险人资格。二是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内容属于该保险人获准经营的保险业务范围之内。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保人可以是为自己的利益或为他人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投保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1)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衡量此条件是否满足的标准,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公民、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因此,年满18周岁或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可依照法律赋予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成为投保人进行投保。而社会组织或团体作为投保人的,则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法律认可的独立法律地位。(2)投保人应当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即作为投保人的自然人或法人组织在投保之时,应当与投保的对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经济利害关系。特别是“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类规定可以防止在保险领域中出现的投机行为,预防道德风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财产的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人身保险合同中以其寿命或身体作为承保对象的人。被保险人是保险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当事人。在保险实践中,根据投保的情况,投保人可以同时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别为不同的民事主体。

被保险人的资格认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所要求的相应条件:(1)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是防止利用保险谋取不当利益的必然要求。(2)被保险人应当符合具体险种险别规定的特定要求。(3)被保险人资格的取得不得违反《保险法》或保险合同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受益人是指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由被保险人依法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存在于保险法律关系中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当事人,而且,其适用范围涉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保险立法只承认受益人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受益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是独立的当事人,只要受益人依法行使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就可以获取保险金。但是依照《保险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则丧失受益权。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之总和,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虽然,具体的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尽相同,但在共性的角度上,保险法律关系当中主要包括保险人义务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保险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承担的基本义务包括两项:一是保险责任,二是承担施救费用。

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法律关系中承担的基本义务,其性质与民事责任是泾渭分明的。其内容就是在发生保险事故而致保险标的损害或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或人身保险金。因为,保险人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

保险人施救费用的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在履行施救义务时,对保险标的进行抢救过程中支付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项义务是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并存的又一独立义务,是与被保险人承担的施救义务相对应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保险标的进行抢救,不得任由损害后果的发生及扩大。但是,被保险人在履行施救义务过程中,会发生相应的费用支出,或因施救而遭受损害形成相应费用。在保险实务中,这些费用支出统称为施救费用,依保险法规定是由保险人承担,但限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与保险人的义务相对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着如下各项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2)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3)通知义务;(4)施救义务;(5)指定受益人的权利;(6)保险金请求权。

(三)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它是保险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针对保险合同的客体,学术上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保险标的;有的认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行为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的认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保险标的和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的统一体,本书采用如下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害关系。这种经济利害关系体现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存在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各国保险立法均非常重视保险利益,如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同样要借助保险金的给付来保障其保险利益,则保险的存在也是必不可少的前提,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则法律禁止其投保,保险人也不给予承保,故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样可以防止社会成员利用保险合同,牟取额外利益,预防道德危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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