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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与法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电视剧与法中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古老国度,同时也是一个有着漫长的专制与人治历史的国度。有些电视剧由于编导人员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够,同时又要追求艺术效果或收视率,导致出现法律知识性错误,笔者将在这种情形称为“法律硬伤”。这些是比“法律硬伤”更为严重的问题。

三、电视剧与法

中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古老国度,同时也是一个有着漫长的专制与人治历史的国度。当今时代,中国社会正经历着亘古未有的社会转型与变革。在这样的历史进程中,法治的价值开始在这个古老国度被认识、被接受,法治也被选择作为治国方略。全球化的思潮在人类生活的很多领域包括文化领域的实践,使各民族都面临着不可避免、无法回避的异国他族的强势冲击。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在当今中国电视剧领域与整个社会制度一起变革的情形下,我们应该如何审视电视剧与法的关系?前述分析给我们提供了基本思路。据此,从应用角度分析电视剧领域的法律问题,无论是对于电视剧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还是对于丰富电视剧理论和法学理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电视剧领域法律问题扫描

在电视剧领域,关涉法律的问题大致可以划分为如下几个方面:

1.电视剧内容的法律问题

这是指电视剧的内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称文本内涉法问题。这一问题主要有两个大的方面:

(1)电视剧作为叙事艺术,讲述的是以社会现实生活和某段历史为背景发生的各种故事。拉丁法谚“凡社会皆有法”,因此这些故事的内容,特别是现实题材的电视剧经常会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如对于法律价值的诠释、法律观念的宣扬、各种法律知识的传播、各种法律纠纷和案件的表现,等等,都会在电视剧中有所涉及。这些在本书中称为涉法内容。

(2)在涉法内容方面,有三类情形。一种是正确反映特定时代的法律观念、法律知识的情形。比如有些电视剧能够准确反映法律的实体与程序的内容,对于所表现故事情节中的不合法、法律错误的内容,创作者对此有明确的批判态度。第二种情形是法律硬伤。有些电视剧由于编导人员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够,同时又要追求艺术效果或收视率,导致出现法律知识性错误,笔者将在这种情形称为“法律硬伤”。第三种情形是将错误的东西当做正确的东西进行表现和评价。比如在电视剧中所体现的价值追求、表现的理想境界和塑造的完美人格中,宣扬的是有悖于法治精神与人权保障的不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理念。在历史题材的剧作中,存在对专制集权的过度赞赏美化、对于等级观念的正面渲染、对于人文精神缺失的不自觉;在现实题材电视剧中,存在对宪法精神的忽视、对侵犯人权的无意识、对人治的怀念与肯定等等。这些是比“法律硬伤”更为严重的问题。

2.电视剧制作、播出中的法律问题

这是指电视剧在制作、播出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电视剧制作、播放组织,音像制品组织的设立中的审批与许可问题。我国对于电视剧的播放组织,即电视台的设立采取严格的审批制度;对于电视剧制作组织、网络传输组织、音像制品组织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这些都属于行政法中的问题。

(2)制作组织、音像机构、网络传输组织作为市场主体,其设立要符合国家的投资政策和法律规定,要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三资企业法等经济组织法律规范的规定。

(3)各类主体在创作、制作、播放、发行电视剧的过程中,会涉及民法、合同法、税法、劳动法著作权法、竞争法、税法、广告法等问题。

(4)各类电视剧主体在进行经营或业务活动中,要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过程中,电视剧主体认为主管部门的监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还会涉及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等法律问题。

(5)电视剧领域的从业人员为了更好地发展自己的事业,维护自己的权益,会涉及经纪人制度、自律组织,这些问题也同样需要依法规范。

(6)上述电视剧制作传播过程中的各项活动,还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包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情节严重者还可能构成犯罪,这又会涉及各种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的实体和程序的规定等。

3.电视剧接受中的法律问题

这是指电视剧对受众所产生的影响中的涉法问题。由于电视剧是通过电视播放作为主要传播渠道,因此,电视剧对受众的影响是巨大的,其中的涉法问题也是突出的。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电视剧正确反映法律知识、法治理念、民主意识,对于提高广大社会成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增强法治观念,为法治社会的实现提供心理基础具有重大意义。社会成员通过电视剧这种艺术形式接受法律教育,远较普法宣传这种方式更有效果。

(2)电视剧可以引起人们对社会生活中法律实践领域的问题的关注、思考,促进法治建设,促进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比如电视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的播放,引起人们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促使人们思考如何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救助,讨论如何在《婚姻法》的修订中体现对家庭中的弱者的保护、如何建立家庭暴力的社会庇护机构等。

(3)电视剧与法之间还有另外一个不容忽视的关系,即收看电视剧与犯罪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电视剧对减少犯罪有积极作用,因为那些具有潜在犯罪倾向的人,尤其是精力旺盛的青少年,通过看电视尤其是看电视剧,可以打发掉时光,从而避免因百无聊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但更多的人倾向于认为电视节目,特别是涉案剧对于控制犯罪有消极作用。理由是:①有些电视剧会把犯罪分子的犯罪技巧、犯罪方法展现得非常写实,这为一些人进行犯罪提供了技术指导;一些电视剧将公安机关的侦破手段、策略、方法表现得淋漓尽致,为那些不稳定分子和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反侦察能力,因而更容易使其冲破心理恐惧实施犯罪。②一些电视剧充斥了血腥暴力镜头,使受众的感官受到强烈刺激,诱发人性中残忍的一面。长期过多受暴力画面影响的青少年,就会对暴力习以为常,并容易产生暴力质向,从而实施暴力犯罪;而那些色情淫秽画面,则会使受众特别是青少年产生畸形的性心理,形成强烈的性冲动,导致性犯罪;③有些电视剧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向受众传达着不道德、错误的价值观念,使得沉溺于电视剧中的受众、尤其是青少年分辨不清电视剧中的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关系,因而其所形成的行为准则、行为方式与社会主流文化、主流价值观念、行为方式相冲突,进而遭到代表主流文化和一般价值准则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导致违法犯罪的后果。

4.电视剧的内容也可能会带来各种侵权纠纷

电视剧的内容可能会因为与现实中的人或组织有某种关联,由此发生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问题,引发各类侵权诉讼等。

(二)电视剧领域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原因

新时期以来,电视剧领域虽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样也很突出。综观中国电视剧艺术和产品,以及电视剧生产经营管理的现状,学术界、业界、管理部门、广大受众都对之贬褒不一,呈现出复杂的心态及认识评价格局。有热情讴歌的,有严厉谴责的,有爱恨交加的,有不屑一顾的……有的人认为电视剧的管理已具备完备的制度规范,对电视剧能够起到保证、促进与发展的作用;有的人认为电视剧的管理就是管制,管理就是设“卡”加“坎”;有的人为电视剧如痴如醉、如癫如狂,也有的人视之如鸡肋或将之作为催眠的妙方……总之,电视剧作为一种让整个社会心之所系的东西,它给人们的心绪、观念、情感状态、行为模式带来的纠缠、渗透、袭扰等复杂影响,都是其他媒介传播的艺术形式和电视这种媒介传播的其他艺术形式无法比肩的。但是,当我们用理性的思维撇开这些纷繁表象,以法学的眼光审视电视剧领域时,我们可以归纳出电视剧领域存在的关键性问题,进而我们还会发现这些问题的产生和存在都与法有关。

具体来说,电视剧领域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电视剧作为艺术自身的问题。

具体表现在:个别电视剧思想平庸、无深度,对民族精神、民族文化、民族传统缺乏应有的把握,创作思维狭隘,创作主题单一,屏幕上豪华风、戏说风、武侠风、滥情风、涉案风等等,东风刮过西风刮。在业内,这种情况在审查阶段有些被称为“题材撞车”。

其二,电视剧在产业化过程中的问题。

电视剧交易市场尚未建立起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特别是制作主体更面临市场环境的无序和混乱。在投资、制作、发行、播放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不能依法受到保障,相关纠纷不能依法、及时、有效地解决。

其三,电视剧管制方面的问题。

国家对于电视剧管理的制度设计还存在许多不能适应电视剧事业和产业健康发展的地方;管理的效率与效益还都不够理想。对于被管理者而言,如果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还不能获得有效救济。

上述问题的产生,其原因多种多样,并且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放在法律视野看,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法有着显而易见,或虽不易察觉但又确实有着相当因果关系的联系,即直接或间接地与法制不健全、法治精神的缺失、相关人员法律知识缺乏、法制观念淡漠有关。以下四个方面可以使我们对制约我国当代电视剧艺术质量和产业发展的法律原因略见一斑。

其一,立法质量不够理想。

任何一种文化现象,一种文化事业,一种文化产品都是人的活动的产物。而其中从事相关职业和专业活动的人的最基本的素质,如文化水准、专业知识与技能、感悟能力与控制能力、品质与意志等是决定这种产品的质量、这种事业的状态的最关键、最根本的要素。因此,现代社会对许多行业、领域都通过法律或在法律规制下的行业组织确定相应主体的准入制度。在我国,电视剧作为一种特殊产品、一种行业,参与到这一领域中的从业人员的素质同样在很大强度上决定着它的荣衰兴败。综观我国在电视剧行业从业资格方面的管理状况,相对于这一行业的特殊性要求来说,则存在很多问题,距离科学有效的规范还有很大差距。在电视剧这一产品制作和创作的复杂过程中,决定这种产品品质的最基本的要素,一是资金的投入,二是主创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因此,出品人、制片人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电视剧本身的质量、品位。而现行法律对此是如何确定两类人员的准入资格的呢?真正对出品人、制片人的能力和素质的检验的机制是否已经形成了呢?2001年广电总局制定颁布的《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和《电视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规定了取得出品人资格、制片人资格的程序,资格取得的条件和对出品人、制片人的监管措施。政府部门试图通过控制出品人、制片人的从业资格,来达到对电视剧制作质量的控制。但是政府如何去判断一个出品人、制片人是否真正具有相应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艺术理解和判断力,以及这一职业所需的各种知识和经验,从而决定授予其资格或撤销其资格?这里姑且不论所规定的取得条件,但就监管措施的规定来说就很有问题。上述两规定暗示出,政府对于这两类从业人员的监管办法就是:每年写上一份几百字的总结。这样的一种方法显然并不能真正起到保证出品人、制片人素质、能力、品德的作用。于是这两个规定很快被废止,但是却又没有赋予行业自律组织相应的职能,这就反倒使出品人、制片人处于一种无条件任职、无机制监管的状态。在电视剧迅猛发展的态势下,导致决定产品质量、品位的决定性人员便呈现为鱼龙混杂,良莠不齐。

其二,电视剧管理法治化程度不高。

现代社会,国家行政管理都是依法律确定管理权限和行政程序。法律对权力的配置是否合理、恰当,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程序、范围、监督是否确定,对于权力被认为不当、违法使用时,有无有效的救济途径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准。同样,权力机关依据何种理念、何种原则行使职权,行使职权的宗旨、目的是什么,更是决定一个社会法治化程度的深层次因素。在我们现行的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中,我们不仅要将广播电视作为产业对待,还要将其当做事业和宣传工具对待。因此,对于广播电视的多重内在规定性和功能意义的赋予,使得对于广播电视管理的权力的配置也是多重的。由此带来的结果是权力行使的交错性和非程序性。比如具体体现在电视剧审查权的行使方面,尽管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通过媒体传播的内容都规定了内容标准,但这些规定由于存在很大程度的粗疏、宽泛或模糊,同时,又受制于不具有法律救济性的宣传纪律,这导致在电视剧制作、播放审查的过程中,制作播放人员很难按照法律标准来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创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更多地不是听从艺术冲动的召唤,对人生、社会、历史的思考和已有的审美意识去创作,而是处心积虑地考虑怎样去迎合审查者有时飘忽不定的口味与心情。显然,这样产生的电视剧必定难以成为上乘之作。

另一方面,现行规定对具体行使审查职权的主体的规定也缺乏合理的根据,导致审查有时不能真正起到把关作用。如对节目播放的审查,规定重要节目的审查权由主管厅、局领导行使。这就像规定重大、疑难案件的侦察权应当由公安厅、局长行使,要亲自参与侦破一样,其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这导致相关公务人员、专业人员的推诿、怠惰,难以依法恰当地履行职权。从而使许多不应拍的电视剧拍摄出来,不应播放的作品传播向社会,增加了劣质产品在荧屏上的分量,影响了电视剧的整体质量。这样的局面对于事业建设、产业发展的负面影响有时几乎是难以消弥的。

其三,法律意识不强。

改革开放以来,在电视剧领域投资人与创作者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作为一种艺术,如果没有了艺术家的主体意识与艺术投入,便很难成为真正的艺术品。但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投资人要为自己的投资承担风险,要追求投入所获得的利润;如果艺术家的情趣、思想、使命在投资人看来,不能保证其回报,就要退到次要地位。因此,在电视剧制作领域,制片人中心制和导演中心制之争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这种情形,导致很多剧目搁浅,引发诸多后遗症。其实这一现象依然是一个法律问题。由于相关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欠缺,导致艺术家精深的思想、精湛的艺术构思不能通过理性的法律方法获得投资人的资金保证,因而使作品难以达到制作精良,甚至根本就没有面世的可能。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途径也是通过法律方法,因为在投资人、出品人、制片人和各种创作主体之间,尤其是制片人和导演之间,都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通过平等充分的协商,订立规范严格的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各自在合作中的地位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一切合作中可能产生的冲突、矛盾都会尽可能地事先避免,从而,为电视剧的顺利拍摄打下基础。

其四,对从业人员权利保障的法律机制、自律机制尚未建立健全。

电视剧行业从业人员的生存与发展呈现为一种畸形的状况。所谓一线大腕片酬相对于制作投资,所占比例过高,而更多的演员则是工作时间过长,报酬与工作时间和强度严重不符。一些演员随意毁约,而一些制作机构又随意克扣相关人员的酬劳。制作机构与播放机构之间缺乏和谐的关系,形成两个领域的利益不均衡,等等。所有这些都是由于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有效的从业人员的自律与维权机制,相应的法律制度没有建立起来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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