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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禁止生育协议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无效的禁止生育协议■案例概述2003年5月,治某(女方)与钱某(男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孩子由治某抚养。其次,原告、被告订立的禁止生育的协议,也侵犯了被告妻子王某的生育权。按照《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之妻王某享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

无效的禁止生育协议

■案例概述

2003年5月,治某(女方)与钱某(男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孩子由治某抚养。离婚后二人又达成书面协议:为使二人的主要精力放在抚养教育孩子身上和不影响财产的继承权归他人所有,再婚后二人都不得再生育子女,违者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2003年10月钱某与王某(未婚)结婚,并于2004年11月生育一子(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治某知道钱某生孩子后就以钱某违约为由,向其索要违约金2万元,遭到钱某拒绝,治某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钱某承担违约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

■分析建议

此案的离婚夫妻禁止生育协议无效。首先,生育权不因为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生育权是法定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想什么时候行使这种权利就可随时行使,其他任何限制行使这一权利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当然,公民也可放弃这项权利,但这种放弃必须以自愿为前提,且公民即使一时放弃了这种权利,以后又想生育子女,同样可以继续行使生育权。在本案中,双方达成禁止生育的协议,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生育权的人为限制,违反了法律赋予公民享受有生育权的规定。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其次,原告、被告订立的禁止生育的协议,也侵犯了被告妻子王某的生育权。按照《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之妻王某享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如果限制了被告钱某的生育权,必然也会限制王某的生育权,因为王某合法地行使生育权必须以丈夫的生育权不受到限制为前提。可见,原告、被告订立的协议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第三人王某的生育权,是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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