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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一、外交关系体系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都是负责国家外交事务的中央机关,这些机关根据其国内宪法和法律从事相应的外交活动。外交部的最高首长通常叫作外交部长,如中国。此外,外交部长的对外声明有时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常设法院关于“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的判决表明了这点。丹麦对此随即提出抗议,并向常设国际法院起

第二节 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一、外交关系体系

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都是负责国家外交事务的中央机关,这些机关根据其国内宪法和法律从事相应的外交活动。除了国内的外交机关以外,各国还有驻外的外交机关,主要包括常驻外交机关(驻外国使馆和驻国际组织的使团)和临时性的外交机关(特别使团)。

(一)国内外交机关

1.国家元首

国家元首是国家在对外关系上的最高机关和最高代表。多数国家元首是个人,但在各国的称呼并不相同。大多数国家元首称为总统(美、法、德等),社会主义国家多称为主席(中、朝、古巴等),君主制国家称为国王(英、挪、西、丹、荷)、亲王(摩洛哥、柬埔寨)、大公(卢森堡)、大君(前锡金)、埃米尔(卡塔尔、巴林、科威特)、皇帝(原中非)、教皇(梵蒂冈)、天皇(日);少数国家的元首实际上是个集体,如瑞士的联邦委员会、前苏联的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前南斯拉夫的联邦主席团、圣马力的两名执政官,他们既是国家元首,同时又是政府首脑。某些国家的元首已无实权,如英国的国王、日本的天皇,但仍代表国家的国际人格。特别是一些原英联邦国家的主权国家如加拿大和澳大利亚,至今仍尊英国女王为国家元首,国家只设置总理一职,女王对这些国家来说就更是徒有虚名的精神领袖了。这些国家的总理则是实际上的国家元首。

(1)国家元首对外关系方面的职权,通常包括: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批准和废止条约、宣战和媾和、参加国际会议、进行高级会谈、缔结重要条约等。

(2)国家元首在外国的特权和豁免:作为国家的最高代表,国家元首在国际交往中有权代表国家行为,除礼仪上享有最高规格的特殊待遇外,更享有全部外交特权和豁免,特别是管辖权上的豁免,即不能作为被告被置于外国的法庭之上。这是因为国家之间的平等性质决定了“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古老的原则。1989年美国对巴拿马总统诺列加的审判是对国际法赤裸裸的践踏。

美国为了保住在巴拿马运河的权利,决定铲除坚决要求提前收回运河的巴拿马总统诺列加。1989年,借口一名美国海军陆战队员在巴拿马街头被杀,时任总统的老布什以此为由发动代号为“正义之战”的战争,出兵巴拿马,俘获了诺列加并把他带到美国佛罗里达受审。1992年,迈阿密联邦法院以走私毒品和敲诈勒索罪判处他40年监禁。从1990年1月28日开始服刑,后减刑为17年。这一判决开创了一国国内法庭判决另一国国家元首的恶例。当然,此事发生在美国的身上也就不足为怪了。

中国的国家元首是国家主席。依据宪法,中国的外交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主席结合行使。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2.政府

(1)政府,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其名称有多种,如英国、日本称内阁,我国称国务院,前苏联称部长会议主席。各国的整体差别较大,有些国家的国家元首同时兼任政府首脑,权力很大,如以美国为代表的实行总统共和制的国家,总统既是国家的最高代表,同时又是美国政府的领导人;而更多的国家则是采取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分离制,如采取议会共和制的国家,总统是国家元首,首相或总理是政府首脑,或采取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国王是国家元首,首相是政府首脑。中国的政府则是国务院。在实行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分离制的国家,国家元首不少属于虚职,名义上是国家对外关系的最高代表,实际上是由政府决定对外政策、处理对外事务的。政府在对外关系中的职权广泛,一般包括领导外交工作、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政府签订条约、签发参加谈判或国际会议代表的全权证书、任免一定等级的外交人员等。

国务院是中国的中央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在对外关系方面的职权有: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包括外交部的工作;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任免外交部副部长、驻外使馆参赞和驻外总领事,以及相当于上述职位的外交行政人员;核准某些协定和议定书等。

(2)政府首脑,如中国的国务院总理、美国的总统、英国的内阁首相等,在对外关系中可以直接进行外交谈判、参加国际会议、签订条约、发表宣言或公报等。在参加这些外交活动时,政府首脑无须出具全权证书。根据国际习惯,政府首脑在外国享有尊荣权,也享有特权与豁免。

3.外交部

(1)外交部,一般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里执行外交政策、主管外交事务的专门性机构,具体负责处理日常对外事务,指导和监督驻外使领馆、特别使团和驻国际组织使团、出席国际会议代表团等的工作和活动。一国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同外国政府和其各部门以及与外国使馆、特别使团等的联系,一般都是通过外交部。这个部门在各国的称呼也不完全一样,中国称外交部(中国于1861年正式设立专门主管外交事务的机关,称为“总理各国事务衙门”。1901年改名为外务部,列六部之首。辛亥革命后,1912年改称为外交部,后来一直沿用此名称)。美国称国务院,瑞士称政治部,日本称外务省,其中美国的称呼最容易引起误解,和中国的国务院完全不是一个概念等。

(2)外交部首脑。各国的外交部通常都实行首长负责制。外交部的最高首长通常叫作外交部长,如中国。美国称为国务卿,英国称为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简称外交大臣),日本则称为外相。在各国政府里,外交部长都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职位,其实际地位有时会高于其他政府部门。外交部长领导外交部的工作,享有完全的特权与豁免,并具有广泛的外交职权:签署一切关于外交事务的重要文件、参加谈判、参加国际会议、签订条约,且从事外事活动无须出示全权证书。此外,外交部长的对外声明有时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常设法院关于“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的判决表明了这点。但也不能据此认为外交部长的任何外交声明,都对其本国具有法律的拘束力,是否有拘束力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1)

格陵兰全岛都是丹麦的领土。1931年7月10日,挪威政府发表了一项公告,宣布对爱克一劳德斯地的东格陵兰地区拥有主权,其法律根据是该地区属无主地而不是丹麦的领土。丹麦对此随即提出抗议,并向常设国际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挪威的公告是违法的、无效的。常设国际法院审理了此案并于1933年4月5日判决丹麦胜诉。

法院认为丹麦对东格陵兰地区的领土拥有主权:(1)从历史上考查,在1931年7月10日之前没有任何国家对丹麦的格陵兰全岛的主权提出异议,丹麦连续不断地和平稳地在该地行使着主权。自1380年开始,丹麦和挪威曾结为政合国时,丹麦国王对格陵兰行使的权利即已相当于主权。17世纪初,它还曾派探险队到该岛,并排斥外国人在该地区的经商活动。1721年,丹麦在该岛建立了殖民地,更加显示和行使了主权。根据1814年签订的基尔条约,丹挪政合国将挪威割让给瑞典,格陵兰依然属于丹麦,由它继续行使着权力。如1863年丹麦发布了一系列的关于授予英国人泰勒在格陵兰东岸从事贸易、狩猎和开矿的专属权的特许文件;在1915年至1921年间丹麦政府向外国发函,请求承认其对格陵兰主权的效力;1921年5月10日还颁布了法令以加强它对格陵兰的统治。上述事实说明丹麦对整个格陵兰实行着有效统治,因此应确认丹麦对东格陵兰地区的领土主权。(2)挪威的行为表示它认可了格陵兰属丹麦领土。如挪威通过成为有关格陵兰归属问题的国际协定的当事国而对丹麦的权利作了保证,在这些条约中说明了格陵兰属丹麦的殖民地,或说明允许丹麦把格陵兰排除于条约的效力范围之外。另外,挪威的外交大臣爱赫伦,于1919年7月22日在接见丹麦驻克里斯蒂安尼亚公使时曾口头声明(此声明经他本人记录在案)表示挪威政府对丹麦拥有的格陵兰的主权不予阻挠,不占领格陵兰的一寸土地。法院认为这一声明对挪威是具有拘束力的,至少挪威承担了不对丹麦在全格陵兰岛的主权提出异议的义务。

(二)驻外的外交机关

1.常驻的外交机关

(1)使馆。常设驻外外交机构可统称为使馆。但级别不同名称也不同,依次如下:

①大使馆:两国建立大使级关系,相应在对方国家设立的常设外交代表机构便称为大使馆,相互派驻的外交使节便是大使。大使是使馆的馆长。

②公使馆:两国建立公使级关系,相应在对方国家设立的常设外交代表机构便称为公使馆,相互派驻的外交使节便是公使。公使是公使馆的馆长。

③代办处:两国如果仅建立代办级关系,相应设立的常驻外交机构称为代办处,相互派驻的外交使节便是代办。代办是代办处的首脑。

(2)常驻使团,是指派往并常驻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和联合国专门机构以便参加国际组织各种外交活动的代表团。

2.临时性的外交机关(特别使团)

特使(特别使团),是指一国临时派遣执行特殊使命的外交代表,使命完成即返回。特使分为礼节性的与政治性的两种。

(1)政治性特使,为从事政治性的外交使命而派出的临时外交代表,如出席国际会议、举行外交谈判、签订重要条约等。特别使团团长与常驻外交使馆的馆长地位相当。

(2)礼节性特使,为执行纯礼节性的外交使命(贺喜、奔丧、道歉等)而派出的临时外交代表,如参加外国君主加冕、国家大庆、元首丧殡,甚至就某一事件专赴外国表示道歉,如当年中国清政府被迫派出的屈辱的道歉大使。

道歉大使

清末义和团运动中,德国公使克林德、日本使馆书记生杉山彬被杀。八国联军打败大清帝国后逼迫清政府签订屈辱的《辛丑条约》,不仅赔银4.5亿两,还要清政府中国派醇亲王载沣赴德国向德皇就德国大使被杀一事道歉,并在德国大使遇害处建碑纪念,同时派大臣赴日本就日本使馆官员被杀一事道歉。

二、使馆及外交代表

17世纪后期,常驻使节制度在欧洲基本形成,并随着殖民扩张推广到世界各地。20世纪以后,外交使节和使馆制度成为一项普遍的国际法律制度。中国最早接受的常驻外交使节是1861年英国派往清政府的公使普鲁斯。清政府长期奉行闭关锁国政策,曾多次拒绝了西方国家向中国派驻使节的要求。而鸦片战争的失败使清政府根据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被迫接受了英国公使普鲁斯。此后,欧洲各国的公使接踵而来,并在北京东交民巷设立各国使馆。当时因国力衰败,清政府和西方国家只互派了级别较低的公使。

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以前不是国际法主体,20世纪后其作用日益增强,成为国际法主体之一,于是各国也向国际组织派遣常驻使团,如各国的常驻联合国使团。它与使馆一样是国家驻外的常驻外交机关。

(一)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

是否建交和设立使馆,以及设立什么级别的使馆,多依据相关国家之间协议。国家没有必须接受或派遣外交使节的义务。《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简称《外交公约》)第2条规定:“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协议则可采用缔结条约、换文、公报等形式。一国也可以在必要时单方面决定暂时或长期撤回驻另一国的使馆,中止或断绝同另一国的外交关系。

新中国自1949年成立后,坚持以对方国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和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作为与其建交和互设使馆的条件。中国与非洲的马拉维长期无外交关系,因其自1966年7月起与台湾当局“建交”,后决定与台湾断交,中国才于2007年12月28日与其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美两国则通过发表联合公报的方式建交。1978年12月16日晚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内容如下:(1)美国承认中国关于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的立场,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在此范围内,美国人民将同台湾人民保持文化、商务和其他非官方关系;(2)从1979年1月1日起,中美双方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3月1日互派大使,建立大使馆。

(二)使馆的职权

《外交公约》规定使馆具有广泛的职权,包括:(1)代表:在接受国中作为派遣国的代表,以派遣国的名义从事外交活动;(2)保护: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3)交涉:代表政府与接受国政府进行交涉;(4)调查:有权通过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5)促进: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的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的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此外,使馆还可以执行国际法许可的其他职务。例如,执行领事职务;在接受国同意的情况下,受第三国委托照管该国的使馆及其财产,代为保护该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三)使馆人员的类别

《外交公约》规定,使馆人员由使馆馆长和使馆职员组成,使馆职员包括使馆外交职员、行政及技术职员和事务职员,参见表8-1:

表8-1 使馆人员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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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馆馆长

为避免发生使馆馆长关于位次的争执,1815年《外交代表等级规则》规定了三个等级:大使(教廷大使)、公使(教廷公使)、代办。

1961年《外交公约》再次规定,馆长有三个等级:(1)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2)向国家元首派遣之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3)向外交部长派遣之代办。使馆,相应地称为大使馆、公使馆和代办处。

馆长等级的不同仅使其优先地位和礼仪上有所不同,但其他方面不应有任何差别。至于国家之间派遣何种等级的使馆馆长,则由有关国家协议决定。

(1)大使,通常授领“特命全权大使”之衔,国家元首间互派的大使馆馆长,级别最高。

(2)公使,通常授领“特命全权公使”之衔,国家元首间互派的公使馆馆长,仅次于大使。但除了礼遇不同,其外交特权与豁免权则与大使相同。以前西方国家出于对弱小国家的歧视,仅在大国之间互派大使,其他则仅互派公使,反映出那个年代的国家不平等。中国在20世纪30年代前与西方国家之间一直仅互派公使。1924年7月,苏联升格其驻华公使为大使,其他国家纷纷仿效,以防本国驻华使节地位低于苏联。现在绝大多数国家都互派大使,仅部分小国仍持此传统,如圣马力诺在20世纪70年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时即仅为公使级。

“教廷大使”或“教廷公使”是由罗马教廷向一些国家派遣的代表教皇的大使或公使,与一般大使或公使地位相同。由于梵蒂冈教廷承认台湾,加上我国多数学者对梵蒂冈教廷作为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多有质疑,故在1975年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时对第14条关于教廷使节的规定作了保留。

现代有些国家在大使馆中设有公使或公使衔参赞,是地位仅次于大使馆长的外交官,与过去作为一个等级的使馆馆长的公使不同。

(3)代办。外交部长间互派的使馆馆长,为最低一级,但仍享有全部的外交特权和豁免。互派代办已很少见,通常是两国关系不良时才会发生互派或降格为代办。“代办”与“临时代办”性质迥异:临时代办是临时代行使馆馆长职务的人;而代办本身就是使馆馆长。

2.外交职员

外交职员是指除使馆馆长之外的其他具有外交官职位的职员,包括参赞、武官、秘书和随员。

(1)参赞,是协助馆长处理有关外交事务的高级外交官,是馆长关于国际法和外交实践的顾问,在未设公使或公使衔参赞的国家使馆中,职位在馆长之下。各国在其使馆中设置哪些参赞,根据其情况与需要而定,但一般多设置政务参赞、商务参赞、经济参赞、文化参赞、新闻参赞、科技参赞、教育参赞等。其中商务参赞和文化参赞由派遣国相应的主管部门派出。大使离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设有公使衔参赞或政务参赞的使馆,首先由他们履行临时代办职务。

(2)武官,是派遣国军事机关的代表,负责军事联系方面的外交事务,有的国家按照军种分为海军武官、陆军武官、空军武官等,有的国家不分。其任务主要是联系两国军事机关之间的关系,举行有关军事问题的谈判,观察驻在国的军事情况,并兼任馆长在军事方面的顾问。战时则可派遣特别武官驻在盟国最高指挥部,传达情报,协商战略等。

(3)秘书,是秉承馆长旨意办理外交事务和文书的外交官,位居参赞与随员之间,按其级别分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

(4)随员,是使馆中级别最低的外交官,在馆长的领导下办理外交事务,分为两种:①外交随员:由外交部派遣的办理外交事务的外交随员;②专员:派遣国各相关部门派遣的办理专门事务的其他随员,如商务专员、文化专员、新闻专员等。

3.行政及技术职员

行政及技术职员是使馆中从事行政、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办公室、财务、翻译、通讯、打字等人员。

4.事务职员

事务职员是使馆中从事服务工作的职员,包括司机、门卫、传达人员、维修工、清洁工、厨师等。

编外人员,《外交公约》所指的“私人仆役”,即使馆人员私人雇用的人员如保姆等,不在使馆人员编制之内。

(四)使馆人员的派遣和接受

1.派遣使节

(1)征求同意。使馆馆长和高级外交人员由派遣国任命。但馆长和武官的人选须经接受国同意。驻在国可拒绝接受所派遣的馆长或武官的人选而无须任何解释,且不得视为对派遣国不友好的行为。例如,1891年清政府就曾拒绝接受美国拟派的布赖尔公使,该人曾促成《排斥华工法案》。为了避免公开拒绝所引起的不愉快,多采取事先征求同意的方式,即送交一份拟被任命的馆长和武官的简历,而接受国须在短期之内答复,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接派使节的手续。至于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命,则无须征求接受国的同意。

(2)兼任。因经费及业务量的考虑,派遣国也可采取如下人选安排以节省人力物力,但以接受国不反对为限:①一人兼任驻多国外交官(包括馆长或外交职员);②多国合派同一人为驻另一国之使馆馆长;③外交职员得兼任派遣国驻国际组织的代表。中国清朝就曾派遣一人兼任欧洲多国公使;因科威特国小人稀少,一人同时兼任驻多国大使的情况很普遍,如费萨尔·拉希德曾任科威特驻华大使,同时兼任驻蒙古、吉尔吉斯和马绍尔非常驻大使。

(3)使馆外交职员的国籍限制。使馆外交职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民,如委派属接受国或第三国国民为使馆外交职员,须接受国同意。

(4)拒绝接受。接受国可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且接受国无需对此作出解释。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上述义务,接受国可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外交人员或使馆其他职员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通常是由于人员的个人原因或国家间的政治原因所致,比如使馆人员违反驻在国法律、特别是从事间谍活动,或由于国家间关系的恶化。宣布“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这只是比较含蓄的外交用语,实际上就是一般所说的驱逐外交官或驱逐使馆人员。国家间的这种事件时有发生,而且常常是互相驱逐。2006年11月前克格勃特工里特维年科在伦敦某餐馆就餐时被人下毒致死,2007年7月,英国指控是另一前克格勃特工卢戈沃伊所为,因此向俄提出引渡嫌犯要求,遭到俄拒绝,理由是俄宪法不允许向外国引渡本国公民。英对俄的拒绝表示“极为失望”,俄则在对英的“失望”表示“非常吃惊”。7月16日,英驱逐4名俄驻伦敦使馆外交官以示“失望”之情,27日,俄则驱逐4名英国驻俄使馆外交官以示“非常吃惊”。其实,英俄两国从冷战时代起就常发生这类外交冲突事件。因间谍原因,1971年,英国驱逐105名苏联外交人员;1985年两国相互驱逐25人;1994年相互驱逐1人;1996年俄国驱逐9人,英国驱逐4人以示报复。

2.接受使节

馆长人选经接受国同意后,即可携带国书上任,向接受国呈递国书。

(1)国书是指一国派遣或召回大使、公使、代办时,由国家元首(或外交部长)致接受国元首(或外交部长)的正式文书。国书分为派遣国书和召回国书:①派遣国书,派遣国元首(或外交部长)的信任状,内容主要是请接受国元首(或外交部长)接待所派使节并给予信任和帮助;②召回国书,召回使节的正式通知,一般由继任者在递交派遣国书时一并递交,也可由使节在职务终止时亲自递交驻在国元首(或外交部长)。中国则已将派遣国书和召回国书合一,即在派遣国书中加上召回离任使节的内容。

(2)呈递国书。呈递国书一般经两个步骤:①拜会驻在国外交部长或商定的其他部门有关人员,商定递交国书事宜;并呈上国书副本(代办:由于代办的级别最低,其国书仅是派遣国外交部长向驻在国外交部长发出的,因此直接向外交部长递交即可);②向驻在国元首递交国书。

(3)开始执行职务。使馆馆长在呈递国书后或在向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达并将所奉国书正式副本送交后,即视为在接受国内开始执行职务。中国的特殊做法:中国以外国使馆馆长到达我国后,即可允许其开始外交活动,但到任日期则以递交国书时间为准。

(4)国书再递。如果外交代表的等级变化或两国发生重大国事变化(原来签发国书的元首死亡,或派遣国、驻在国的国体发生变化等),都需要再次呈递国书。

(五)使馆人员职务的终止

使馆人员职务因下列原因而终止:(1)任期届满。(2)本国召回,因调职、辞职或其他原因。(3)要求召回。因从事不符合其职务的活动而被宣布为不受欢迎,驻在国宣布其“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要求派遣国召回。(4)死亡或失去理事能力。(5)断交。两国断交,撤回使馆人员。(6)政府变更。发生革命、政变等非正常的政府更迭会严重影响其相互关系,则使馆人员的职务可能会因此终止。原美国驻华大使司徒雷登随着中国旧政权的灭亡而黯然离职,1949年8月18日,毛泽东在新华社为其发表临别赠言:别了,司徒雷登。(7)国家变更,国际法主体随之变更。

三、常驻使团

常驻使团是指派往并常驻国际组织以便参加国际组织各种外交活动的代表团。常驻使团及成员的特权与豁免的规定适用《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四、特别使团

特别使团是指一国临时派遣执行特殊使命的外交代表团,特殊使命完成,即返回本国。有关特别使团的国际法由公约(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和国际习惯组成。

(一)特别使团的派遣

一国在事先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其他双方同意或接受的途径取得另一国同意后,可以向另一国派遣特别使团。双方有无外交或领事关系并不是必要条件。

(二)特别使团的接受

接受国考虑到本国的环境和条件以及特别使团的需要,如认为某一特别使团的规模不合理,它可以拒绝接受该特别使团。接受国也可以不说明理由而拒绝接受任何一人充任特别使团成员。

(三)特别使团的组成和职能

1.组成

由派遣国的一名或数名代表组成,并可指定团长,也可以包括外交、行政和技术以及服务人员在内。其中外交代表和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具有该派遣国的国籍。接受国国民或第三国国民,除非得到接受国的同意,不得被任命参加特别使团,而接受国的这项同意可以随时撤回。

2.职能

(1)职能范围,由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协定。

(2)职务开始。特别使团一经同接受国的外交部(或者经商定的其他机构)正式接触,即开始执行任务,不决定于由派遣国常设外交使团来介绍特别使团,或者提交信任状或全权证书。

(3)职务终止。特别使团因下列事项终止职务:经有关各国取得协议;特别使团任务的完成;为特别使团指定的期限届满;派遣国发出通知说它正在结束或召回特别使团;接受国发出通知说它认为特别使团已结束。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断绝,不应造成在断交时存在的特别使团的结束。

五、外交团

外交团这个名称很容易造成误解。其实它不过是指由驻在国的所有国家外交使节组成的“使节俱乐部”。如清朝时,驻北京的外国使节组成的外交团。其职能本应是礼仪性的,如出席驻在国的重大国事活动(国家庆典、吊唁、迎送宾朋)及向新赴任的使馆馆长介绍驻在国情况等。它并非依法组成的团体,不能行使法律职能,无权与接受国进行政治交涉;接受国对外交团提出的要求,也无履行的义务。但清朝末年和中华民国北洋政府时期,西方国家经常借外交团向中国联合施压,干涉中国内政。

团长,以到任最早的一位等级最高的使馆馆长担任。成员,驻在一国的各国外交使节,但也有人认为应包括使馆馆员甚至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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