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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在主张权利时应该如何举证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宋某于2006年10月由部队转业到大华集团工作,系大华集团的正式员工,宋某与大华集团未订立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宋某提出的请求是要求大华集团返还被克扣的4至6月工资共计2904元。本案中,由于宋某与用人单位大华集团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宋某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宋某于2006年10月由部队转业到大华集团工作,系大华集团的正式员工,宋某与大华集团未订立劳动合同。2009年3月,大华集团成立保险代办处,宋某被派至保险代办处工作,担任党支部书记,后因保险代办处的效益不好,大华集团于2010年6月决定减少保险代办处的职员,宋某就是被减人员之一,从而直接导致宋某至今没有工作岗位,也没有工资。宋某认为大华集团克扣其2010年4月的工资568元,克扣其5月的工资1068元,克扣其6月的工资1268元,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大华集团返还所克扣的工资,但是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那么,宋某若要使法院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

【法理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宋某提出的请求是要求大华集团返还被克扣的4至6月工资共计2904元。据此,本案中,宋某的举证责任如下:(1)举证证明自己与大华集团的劳动关系;(2)举证证明大华集团克扣工资的事实。虽然第一个举证比较简单,但是这项举证义务的完成却是该案件存在纠纷的前提,因为只有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才有可能存在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问题。本案中,由于宋某与用人单位大华集团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宋某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是大华集团的裁员通知、工资条、保险代办处党支部书记的任命书、员工证等。对于这个举证责任,应该比较简单,宋某只要向法院提供这些证据就可以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并且,如果在诉讼中,用人单位并不否认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宋某的这项举证义务就可以免除,因为根据《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的关键在于第二个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这也是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宋某可以向法院提供公司以前没有克扣工资时的每个月的工资条,通过这些工资条来确定公司给他的每个月的工资总额,然后向法院提供4至6月份的工资条,通过证明它们之间的差额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这里,如果大华集团认为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宋某的工资的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华集团也负有向法院提供其已足额支付了宋某工资的证据。比如,大华集团可以把4至6月份支付给宋某的工资记录提供给法院,以此来抗辩宋某的主张。而根据本案所提供的事实我们不难看出,宋某在向法院主张大华集团克扣其4至6月份的工资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支持自己的主张的证据,也就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因而,宋某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宋某的主张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克扣自己工资的时候,如果索赔无果,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但是,劳动者在提出自己的主张时,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者就会因此而败诉,并要支付诉讼费用。这对于劳动者而言是极为不利的。但是,法律讲的是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主张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所以,即使是用人单位真正存在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但是如果劳动者没有证据来证明,其被克扣的工资也可能得不到。所以,劳动者在平时的工作中,一定要注意收集各种可以证明自己得到不公正待遇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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