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对还款凭据提出质疑,应否承担举证责任

对还款凭据提出质疑,应否承担举证责任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苏某原是一家国有企业的销售人员,2006年下岗。双方发生纠纷,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原告苏某对被告张某提出的证据有异议,应由原告苏某承担提供反驳被告张某主张,并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证明责任。如第三人彭某拒绝鉴定,只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要求被告补充举证。因此,法院应依法对张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苏某原是一家国有企业的销售人员,2006年下岗。下岗后,在街道办事处的帮助下,苏某办起了一家小型加工厂,请来自己的亲戚、朋友帮忙,生意做得还不错。张某是某商贸公司经理,经常从苏某处进货,双方成了生意伙伴。由于经常供货,货款不是当时支付,到时候一次性结清。2010年5月至12月间,苏某让自己的表弟彭某负责给张某的公司供货。2011年1月初,彭某到张某的公司结货款,张某称资金紧张,暂缓支付,并出具了一张欠条。1月中旬,彭某离开了苏某的加工厂。2011年春节过后,苏某持欠条向张某催收欠款,张某称欠款已还,并出具了彭某写的货款收条。双方发生纠纷,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中,苏某出示了张某开具的欠条并否认自己收到了货款,同时对张某出具的收条是否为彭某出具表示质疑。但由于彭某离开苏某的加工厂后去向不详,苏某又不能提供彭某的笔迹,无法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张某是否将所欠货款支付给了苏某,是本案的存疑事实。如果张某将所欠货款支付给了苏某的事实得以确认,本案即会迎刃而解。但是,能证明此存疑事实真相的唯一证据只有彭某出具的这张收条,且彭某离开苏某的加工厂后地址不详,苏某又表示不能提供彭某的笔迹样本,无法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收条是否客观真实。因此,由谁对收条是否客观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即成了正确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正确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欠货款是否已经清偿,被告张某主张清偿,原告苏某则主张未清偿,双方均对欠款清偿与否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双方都负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针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分别提出了肯定与否定的不同主张的情况下,首先应由提出肯定这一事实的一方举证,然后由另一方举证。被告张某主张欠款已清偿,提供了彭某的收条佐证。此时,原告苏某对被告张某提出的证据有异议,应由原告苏某承担提供反驳被告张某主张,并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证明责任。被告张某提供的收条是否具有证明力,并不影响原告苏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以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未得到确认,要求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并以此免除原告苏某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失公平。在双方都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因证据本身无相关证据印证而难以确认真伪时,让提供证据的一方,而不是未提供证据的一方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也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精神。

从举证责任负担的合理性来看,被告张某主张已清偿欠款,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佐证。如果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可当场承认或否认出具过收条,原告或被告如有异议,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申请作笔迹鉴定,即可证明收条的真伪。如第三人彭某拒绝鉴定,只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要求被告补充举证。在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原告苏某负担。因为,从利害关系上看,第三人依附于原告苏某而与被告张某相对立,要求利害关系相同一方替代负担举证责任,显然比要求利害关系对立一方替代负担举证责任合理。而且,被告张某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第三人彭某有权代理原告苏某收取欠款,由第三人出具收条而将款交付第三人也符合情理。更何况原告苏某是第三人的雇主和亲戚,较之被告张某更容易了解第三人的情况,更有条件收集、提供第三人笔迹。原告苏某既然不认可其雇员代理收款行为,那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对其否认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应依法对张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