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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信公司与地雅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因此,地雅集团提供的对其有利的证据属于瑕疵证据,且中科信公司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第2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认定中科信公司对此抗辩理由成立,地雅集团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基本案情】

1999年1月18日,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与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雅集团)签订(1999)年科字第XT990101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中科信公司向地雅集团发放借款1880万元,用途是流动资金;利率是5.1%,期限自1999年1月18日至1999年4月18日;地雅集团应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由取得中科信公司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和)《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等其他内容。同日,地雅集团、中科信公司和海南北服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服公司)签订(1999)年科字第XT9901018号《保证合同》,约定:北服公司愿意为中科信公司与地雅集团签订的(1999)年科字第XT9901018号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地雅集团根据(1999)年科字第XT9901018号合同向中科信公司借用的人民币资金本金1880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北服公司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或展期合同届满日后的2年止等内容。1999年1月18日,中科信公司向地雅集团发出放款通知单,期限变更为1999年1月20日至1999年4月20日。1999年1月20日,中科信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地雅集团发放贷款1880万元。

贷款到期后,地雅集团、北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中科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地雅集团、北服公司偿还中科信公司借款本金1880万元;(2)地雅集团、北服公司偿还中科信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3)地雅集团、北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地雅集团辩称,地雅集团收到中科信公司1880万元借款后,即于当日让北京地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地雅开发公司)分别用金额为300万元、28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的5张支票,合计1880万元代为偿还给了中科信公司,故应驳回中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地雅集团提交了地雅开发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华成公司总经理郭国平的证人证言,以及地雅集团、地雅开发公司、华成公司的内部付款凭证。

北服公司同意地雅集团的答辩意见,并辩称中科信公司在实际履行借款过程中变更了借款期限,使北服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所承诺的保证借款期限发生变更。在未经北服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北服公司依约应免除保证义务。北服公司提交证据与地雅集团相同,证明目的亦相同。

中科信公司为证明地雅开发公司的还款1880万元与本案无关,举证证明中科信公司与华成公司存在5份《借款合同》,数额总计1880万元。此5份《借款合同》的贷款应华成公司的要求,直接划至地雅开发公司的122088-71账号。同时,中科信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华成公司为地雅集团股东,地雅集团为地雅开发公司的控股公司,出资比例为51%;而华成公司占97%股份的股东为张志利,同时是1997年向中科信公司贷款5份共计1880万元的华成公司和1999年向中科信公司贷款1880万元地雅集团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科信公司与地雅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悖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科信公司依约放贷和收贷,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地雅集团已提交地雅开发公司的代还款说明及地雅开发公司还款1880万元至中科信公司的银行对账单,金额与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本金相吻合。证明1880万元还款与偿还涉案《借款合同》贷款本金有关联性。中科信公司认可地雅开发公司还款是替华成公司还款,却未能提供任何地雅开发公司的相关协议书委托书或其他文字证明,且被华成公司反驳。华成公司作为案外人,其证言应予确认。故地雅集团已还款证据充分,其主张应予支持。

北服公司关于中科信公司擅自变更借款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主合同发生变化对于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影响,重点在于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是否超出了保证人所承诺的范围。保证人对加重其保证责任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才是公平合理的。中科信公司在放款通知单上变更借款期限,应视为对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延长主合同履行期的,保证责任期间的计算,应以原合同约定的期间为准。故北服公司承担保证义务的范围、方式、期间等内容均应遵守原《保证合同》之约定。北服公司持上述理由请求全面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无据。鉴于地雅集团已提前还款(于收到中科信公司贷款当日委托地雅开发公司将贷款偿还给了中科信公司),涉案主债务已清偿完毕,《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北服公司的保证义务随之终止,应免除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科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地雅集团虽提供了地雅开发公司的代付款证明、华成公司的证言、地雅集团与地雅开发公司的转款收据、转账凭证,但地雅集团是地雅开发公司的控股股东,华成公司又是地雅集团的股东,三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均为诉讼期间作出,本案1880万元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地雅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与中科信公司和华成公司另5份共计1880万元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自然人张志利。因此,地雅集团提供的对其有利的证据属于瑕疵证据,且中科信公司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第2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认定中科信公司对此抗辩理由成立,地雅集团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而中科信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原始的合同、原始的对账单、原始的财务凭证,尽管地雅集团对其大部分的客观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中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紧密,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地雅集团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具有可采性。据此认为,1999年1月20日中科信公司收到的地雅开发公司的5张共计1880万元的支票款项系偿还华成公司到期的5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地雅集团对尚欠中科信公司1880万元,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北服公司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地雅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科信公司的上述理由成立,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中科信公司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地雅集团偿还中科信公司借款本金1880万元及利息;(3)北服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1999年1月20日,地雅集团是否在收到中科信公司贷款1880万元后,又于当日让地雅开发公司将该借款代为偿还给了中科信公司。笔者认为:

第一,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第2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地雅集团、地雅开发公司、华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控股关系,且本案1880万元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地雅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与中科信公司与华成公司5份共计1880万元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自然人张志利。上述事实表明作为证人的地雅开发公司、华成公司与地雅集团之间确实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地雅集团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另外,中科信贷款1880万元给地雅集团,款项是付至地雅集团的账户,但地雅集团所称当天借当天还,其款项并未从收到1880万元的地雅集团的账户中付出,而是通过地雅开发公司的账户中分5笔付给中科信公司,对此地雅集团未给予合理解释;且地雅开发公司交给中科信公司的5张支票,其出票日期是1999年1月8日,即地雅开发公司在地雅集团1999年1月20日收到中科信公司1880万元贷款之前,就已经开出5张支票准备替地雅集团偿还尚未收到的贷款,有悖常理。

第二,民事证据的证明力要求“相对合理性”。《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二审法院在综合比较了中科信公司与地雅集团提交的证据后,认定中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更具备证明力,从而支持了其请求。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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