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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主张,谁举证”的含义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既符合诉讼分工的要求,又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对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这一主张或提出新的主张,也必须举证加以证明,如果能够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则反驳的主张成立。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意义并不在于当事人是否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当事人提出主张后不举证又提供不出证据线索的,对方当事人否认的,则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不举证方承担败诉责任。

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既符合诉讼分工的要求,又便于查清案件事实。首先,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各自行使的权利不同。当事人行使的是诉讼权,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诉讼权决定了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通过举证来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就要公平地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对有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其次,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便利条件。他们是案件的直接参与者,最了解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过程。有的证据直接由他们掌握;有的则能通过各种途径来取得;另外,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能调动其积极性。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他们就会积极主动地寻求证据上的支持。

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是双方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而交替举证的辩证的矛盾运动过程。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经法庭认为该证据已经足够支持其诉讼请求后,便可不再举证。对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这一主张或提出新的主张,也必须举证加以证明,如果能够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则反驳的主张成立。若原告反驳,则要再举证。以此类推,通过这样一个过程,最终使法官对基本案情的认识由表及里,层层深入,最终查明基本案情。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法庭举证,这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是要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的存在。有些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大多数证据则是间接说明基本案情的,这就需要逻辑论证,它与举证一样,都是当事人的责任。“谁主张”谁就有责任证明该证据能证实或说明什么。因此,当事人在举证之后并未完成其应负职责,而应该对所举证据对“主张”的说明和作用加以阐述,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意义并不在于当事人是否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只体现举证责任的形式意义,因为举证责任并非仅指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不能认为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就完成了法定责任,或者摆脱了败诉的风险。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其主张不能得到证明时,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这种结果既表现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同时当事人要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这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应分别情况承担以下责任:

1.承担败诉责任

《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提出主张后不举证又提供不出证据线索的,对方当事人否认的,则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不举证方承担败诉责任。如当事人在一审故意不举证,意图在二审时举证。一审法院可以判决不举证当事人败诉,二审法院也不应采纳其举证,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体现对故意不举证方实行的惩罚。

2.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当事人在举证期内不举证,或自己能举证而不直接举证;拖延举证或仅提供证据线索而增加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投入,增加讼累的,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实践中,有些事实是不需当事人举证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当事人举证不能而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须当事人举证的情况包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即指当事人双方无争执的事实,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导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关生效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件所证明的事实等。但以上情况中,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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