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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个新的刑事责任概念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迈向一个新的刑事责任概念长期以来,古典刑事责任观一直遭到相当一部分法学家们的反对,特别是遭到众多犯罪学家和人文学家的批判。在诉讼中,为使受害人不至于被剥夺提起诉讼的权利,可以传讯精神紊乱的犯罪人出庭。第三类批评针对的是刑事责任表达方式的模糊性。

第四节 迈向一个新的刑事责任概念

长期以来,古典刑事责任观一直遭到相当一部分法学家们的反对,特别是遭到众多犯罪学家和人文学家的批判。对古典刑事责任观的批评意见为新观点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一、对古典刑事责任观的批评

最常见的批评针对的是古典主义的哲学先验论:崇尚自由意志。的确,多数犯罪人都清楚自己的所作所为,也具有个人责任感,但即使是精神异常的人有时也具备这种意识。精神病医生开始强调精神病患者也具有部分责任感以及某种受刑的能力。[20]判例已开始考虑这一新动向。

第二类批评指责责任概念中有关精神病人的死板规定。如果法官认定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是新刑法典第122—1条所述之精神紊乱的人,则该行为人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受任何刑事司法制裁。这种死板规定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今日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诉讼中,为使受害人不至于被剥夺提起诉讼的权利,可以传讯精神紊乱的犯罪人出庭。

第三类批评针对的是刑事责任表达方式的模糊性。正如我们所知,某些人将刑事责任概念和可归罪性概念混为一谈,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刑事责任概念的范围更广,包括有罪性和可归罪性。

斯特法尼教授认为,心理要素是惩罚犯罪必需的,因此是犯罪成立的必要要素之一。但是罗歇·梅尔(Roger Merle)和安德列·维蒂(AndréVitu)教授认为应该将心理要素和犯罪构成要素区分开,将心理要素纳入到可归罪性部分讨论。换言之,梅尔和维蒂认同的广义的刑事责任观,这种广义的刑事责任观包括心理要素。

1992年新刑法典将不惩罚事由放在《刑事责任》章节中讨论,而没有放在《犯罪》章节中讨论;而且在新刑法典的分则部分,各犯罪的定义中均出现“有……的行为”或“是……的行为”,这表明新刑法典的起草者们认为犯罪是一种行为,有别于犯罪人的心理方面。因此,我们认为,新刑法典的起草者们赞同的是广义的刑事政策观。

二、新观点

(一)哲学家M·G·居斯多尔夫(M.G.Gusdorf)的观点

哲学家M·G·居斯多尔夫在斯特拉斯堡刑法哲学研讨会上所做的一篇非常重要的报告中提出令人耳目一新的思想。按照他的观点,当代人类学的发展要求扬弃古典主义刑法观,但是应该保留责任概念。在他眼中,一整套形而上学的责任体系属于传统的法律思想,是一种脱离实践的认识论模型,是“动画片的剧本”,因此他建议用一种“崭新的法律思想来代替传统的思想,这种崭新的法律思想很大程度上受到对存在的人类现象的理解的影响”,它探讨的是具体、相对的,以犯罪人的总体人格为基础的人类责任。

居斯多尔夫这样写道:“一切刑法观念都需要以某种哲学为根据。古典主义理论建立的基础是形而上学的自由意志哲学;实证主义理论将物质科学中的唯物论原理应用于人类,但是当今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应该从人类学的原则中汲取灵感。人类学原则的作用在于理解人类的行为,其中,首要原则便是承认人类的具体责任。这种具体责任无论怎样缩减,依然存在,除非碰到精神紊乱的极端情况。由于精神紊乱的个人已经失去人的地位,法律便承认这样的人不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将犯罪人视为行使了自己的自由、因而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人。”

但是,这里所说的责任是一种具体的、相对的、与主体本身的自由相关联的责任。然而主体的自由受到各种社会条件和社会压力的限制:“每个人的生命历程都会在一系列情境中展开,人类应该适应这一系列情境,换言之,人类应该使这些情境适应自己的人格。因此根本没有什么整体责任的问题……责任的确存在,但只是在每个特定的情境下存在,责任不是既定的,似乎也无法对责任下严格的定义。某个犯罪行为只是现实中个人故事的一幕剧,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不是客观上一经明确就一成不变的行为,犯罪行为只是一个事件,是其他事件的起点或者终点,是人格的表现。因此应该研究的是个人的生存空间,或者更确切地说,应该研究人类间相互行为的空间。”[21]

因此,在居斯多尔夫的存在观或现象观中,不存在绝对的、整齐划一的责任,但也不是说无责任,因为“即使人类迫于情境让步,但仍旧是人类制造了环境,并成为自己制造的这一环境的共犯”。而且“由于多种决定力量的存在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竞争,使人类得以保存自己的责任和自由。先天素质和生物或文化影响力从来都不够严密,个人总是有可能进行自我展示”。

“由此可以得出,现代刑事司法在使用刑事责任概念时,应放弃在一个统一客观的刑事领域来探讨用于解析人类活动的抽象体系。”法律规范应该仅仅为犯罪人和法官的决定性会面提供一处环境。[22]总而言之,“判决不应局限于发现犯罪人的责任再惩罚犯罪人,而应该尽量调动犯罪人误入歧途的自由促其改邪归正。”[23]

(二)犯罪学家皮纳代尔(Pinatel)[24]的观点

在许多犯罪学家眼里,古典主义的刑事责任观过时甚至可笑。他们认为研究犯罪行为当时或出庭受审的行为人责任是没有用处的,而且特别会妨害对犯罪人采取的真正治疗的功效。

皮纳代尔先生认为(至少根据我的理解是这样):法官不应纠缠于必然抽象且无法解决的责任问题,而应该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皮纳代尔心系精神病犯罪人问题,他指出并非因为主体是相对清醒、有个人责任感的人,才让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应该用以危险状态概念为特征的病理人格标准代替责任标准作为司法行动的基础。”按照他的观点,应用犯罪学的目标应该是明确行为主体的“危险状态”,而不是“责任”。所以,犯罪学家应该使危险状态概念与刑事责任概念相当。具体来说,当法学家研究“可归罪性”时,犯罪学家应研究“可适应性”;当法学家研究“有罪性”时,犯罪学家应研究“犯罪能力”。

立法者吸取了上述部分观点,新刑法典规定要参照对犯罪人人格的审查就是一例。

(三)“Utrecht学派”的观点

荷兰的一些犯罪学家试图革新刑事责任概念,他们既考虑到法律的必然要求,又考虑到现代科学的发展。蓬普(Pompe)提出一种积极的相对责任概念,并指出在治疗异常犯罪人的过程中应注重培养他们的现实责任感,这种现实责任感虽然程度多少各异,却是每个人必须的。[25]

【注释】

[1]“dol”概念最初起源于民法,在合同法中是指“欺骗”。在刑法中表示“犯罪的故意”。

[2]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之特别义务是疏忽大意过失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明显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之特别义务是蓄意置他人人身于危险之过失的一种表现形式。后者十分接近故意,程度较前者更严重,因此法定刑也较前者更重。

[3]格拉斯,1964年9月23日,综合法律期刊1965—11—13974。

[4]法国的违警罪适用推定罪过:只要行为人有违警罪行为事实则推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罪过,违警罪自动成立,企业主的责任也自动成立。——译者注。

[5]准法官是从市民社会中选出来的非职业法官,负责审理小型民事和刑事案件。

[6]形迹是指一些人们据此怀疑行为人有罪的事实或细节,如头发、血液、证词等。

[7]侦查,也称正式侦查,是指在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提交审判法庭进行审判之前,由预审法官受理案件并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enquête)。检察院以及受害当事人也可以运用侦查程序。检察院运用侦查程序即是由检察院进行深入调查。——译者注。

[8]检察官可以以判决为目的的司法警察警官传唤(Convocation par OPJ aux fins de jugement)程序提起公诉。该程序内容如下:拘留结束后,司法警察警官打电话给检察官,由检察官下指令传唤已有足够证据证明有罪的未成年人至少年法官处受审。依照刑事诉讼法典第522条的规定,传票送达日与受传票人到庭日之间至少有10天的期限。作为审判法官的少年法官初次开庭就可以对未成年人定罪并处一定的教育措施。——译者注。

[9]推事(conseiller)是指:1.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的法官。2.某些派往最高法院的有审核官头衔的法官。因此推事就是法官,只不过是最高法院、上诉法院、行政法院的法官的一种特殊头衔。——译者注。

[10]如果未成年人不满13岁,只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教育措施。——译者注。

[11]对集体利益进行赔偿是指在集体内部从事短期劳动性质的帮助或赔偿行为,例如在医院里做消防员。——译者注。

[12]安全期(période de sûreté):在安全期内不能对监禁刑执行进行任何调整,刑罚执行法官的权力也因此受到限制。——译者注。

[13]195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22条专门设立了刑罚执行法官,监督刑罚的执行并决定对每个罪犯“监狱治理”的主要措施。现在,法国受理刑罚调整申请的机构有两类:一是刑罚执行法官,管辖的是刑期低于10年监禁刑而且剩余刑期等于或低于3年的刑罚的调整;二是2004年3月9日第2004—204号《与犯罪变化相应的司法调整法》设立的刑罚执行法庭,管辖的是刑期高于10年监禁刑而且剩余刑期高于3年的刑罚的调整。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少年法官集预审法官、审判法官、刑罚执行法官三位的职能于一体,这种三位一体的职能是少年法官与普通法官之间最大的区别,有助于少年法官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的人格特点并把握其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人格变化。——译者注。

[14]合并宣告就是同时宣告。——译者注。

[15]重罪法院虽然已经辩论过社会再适应性概念,但是没有向人们所期望的那样提出具体的问题。

[16]Gest是一位议员的名字,该议员曾经作过一项关于邪教问题的报告。——译者注。

[17]Mandarom是一个邪教的精神领袖。——译者注。

[18]这种情况一般构成违警罪。——译者注。

[19]作为不负刑事责任主观原因的法律错误中同时包含的客观性是指:必须在刑事责任成立即具备客观可罚的行为之后,才能适用不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原因。——译者注。

[20]古典主义时期,人们认为精神病人或者完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完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后来的批判观点认为,精神病人还可能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译者注。

[21]M.G.Gusdorf,《Une interprétation existentielle de la responsabilitépénale》,inLa responsabilitépénale-travaux du colloque de philosophie pénale,Strasbourg,12-21 janvier,1959,Dalloz,1961,p.387.

[22]这种说法更强调的是犯罪人而不是法律。法官在确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不应局限于某个既定犯罪人应受何种刑罚惩罚,还应该预计到犯罪人日后可能的变化,从而规定最有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措施。——译者注。

[23]人类有行动的自由,而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是错误地使用了这种行动自由,因此是一种误入歧途的自由。——译者注。

[24]Pinatel,Revue de science criminelle,1968,p.677.

[25]Pompe,《La nouvelle théorie de la responsabilitépénale》,in Une nouvelle écoledescience criminelle:l’école d’Utrecht,Cujas,1959,p.61 et suiv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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