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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为年迈的父亲保留必要遗产房份额的遗嘱有效吗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戚丙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戚甲。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戚丙生前所立的遗嘱指定其名下的财产由黄某某、戚甲继承,体现了立遗嘱人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障戚乙安度晚年,分割遗产时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


戚丙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戚甲。自2003年起戚丙被医院查出患有严重的疾病,黄某某及其儿子戚甲一直对其悉心照料。2008年2月,戚丙感觉自己不久将远离人世,故写一下了一份遗书,言明“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人去世后,全部财产由妻黄某某、儿戚甲继承”。2008年6月,戚丙因病医治无效在某医院去世。

2008年 12月,戚丙的父亲戚乙在其他子女的挑唆之下向儿媳黄某某及孙子戚甲提出,要求继承戚丙名下的两套房屋。黄某某与戚甲向戚乙出示了戚丙生前留下的遗嘱,表明戚丙已经将遗产做了安排,戚乙无权要求继承戚丙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后戚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儿子戚丙的遗产,那么戚乙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戚丙生前所写的遗书是否属于自书遗嘱?若遗书属于遗嘱,那么戚丙在遗书中未为父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遗嘱有效吗?

一、 自书遗嘱的概念

自书遗嘱又叫亲笔遗嘱,是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遗嘱。立遗嘱人有文字书写能力的,可以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独立地书写遗嘱,对自己死亡后的财产作出处分。由于自书遗嘱订立方便,不易伪造、篡改,不需要见证人、保密性较强等优点,成为人们最常采用的遗嘱方式。世界各国民法都承认自书遗嘱这种遗嘱方式。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打印遗嘱的争议较大。

依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我国制定和颁布《继承法》时是20世纪80年代,当时科技水平尚不发达,电脑等高科技产品还没有成为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工具。时至今日,又有新的问题出现,即: 若立遗嘱人自己打印遗嘱后手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笔者认为,电脑打印也是一种书写方式,故若立遗嘱人采取电脑打印的方式订立的遗嘱,只要符合自书遗嘱的其他形式和实质要件如立遗嘱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则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若立遗嘱人生前自己亲笔书写好了一份遗嘱,但为了追求美观和便于保存,请人代为打印了一份遗嘱,并在打印的遗嘱上署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对于这样的遗嘱,如果严格从法律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来看,确实不符合自书遗嘱的特点,但从尊重死者最大遗愿原则出发,应认定该遗嘱为自书遗嘱,毕竟法律不应强人所难,老百姓不可能像专业的法律人士那样精通法律规定。

二、 遗书的法律效力

依据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如果死者生前留有遗书,且该遗书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死者自己的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虽然名称并非遗嘱,但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就本案而言,戚丙生前留下了一份遗书,其在遗书中对自己的遗产作出了明确的处分,即自己死后,其全部遗产由妻子黄某某与儿子戚甲继承,并且该遗书有戚丙的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因此戚丙的这份遗书应为自书遗嘱。

三、 戚丙的遗书有效吗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是我国法律对遗嘱自由的规定,但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若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则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对于继承人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按遗嘱生效时(被继承人死亡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就本案而言,若戚丙的父亲在其去世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则戚丙的遗嘱合法有效,反之,则戚丙的遗嘱不能得到法律的全面认可,遗产继承时应首先为其父亲扣除相应的“必继份”后再参照遗嘱执行。但具体份额多少,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需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而定。

四、 关于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立遗嘱人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如果没有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法定的份额,则其遗嘱相应部分的处分系无效。我国《继承法》在20世纪80年代颁布,由于当时立法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所限,未制定特留份制度。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有利于对家庭成员的扶助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同时该制度顺应世界民法的发展潮流,也利于保护我国公民在涉外继承中的继承权,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修改《继承法》时创设特留份制度。

本案庭审中,法院查明1997年戚丙购买了某房屋A,1999年戚丙和戚甲共同购买了某房屋B。戚乙今年95岁,其老伴先于戚丙去世,目前戚乙每月收入为退休金1200元左右,戚乙目前在世的子女还有两名。

五、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戚乙、黄某某、戚甲分别为被继承人戚丙的父亲、配偶、子女,均为戚丙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戚丙生前所立的遗嘱指定其名下的财产由黄某某、戚甲继承,体现了立遗嘱人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登记在戚丙或黄某某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时应先析出一半为黄某某所有,财产中涉及家庭成员份额的亦应予分出,余下的属于戚丙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有抚育子女的义务,而子女亦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虽然戚乙现有子女两人,其每月有固定的退休收入可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但戚乙毕竟年逾九旬,且缺乏劳动能力,生活上需要子女关怀,其子女亦负有不可免除的法定义务。为了保障戚乙安度晚年,分割遗产时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房屋A和房屋B中属于戚丙的份额归黄某某与戚甲所有,黄某某、戚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戚乙遗产折价款4万元。

一审宣判后,黄某某、戚甲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被继承人遗嘱有效,并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决给予戚乙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亦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故本院予以维持。黄某某、戚甲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一审,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黄某某、戚甲的上诉请求。


本案是一起因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引起的纠纷。很多人误以为只要遗嘱明确了遗产归属即可,其实法律对于遗嘱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有严格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为了避免继承时未为特定人员保留必要份额而影响遗嘱的效力,立遗嘱人可在遗嘱中为不确定的特定人员预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可在遗嘱中做如下表述:“若本遗嘱生效时,我遗有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或我依法应当在遗嘱中为某些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但因我疏忽或其他原因未给其保留,则我的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前或遗嘱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前,应先行从我的遗产中优先提取全部遗产价值的10%作为该继承人(们)应当继承的份额,该部分遗产在他们之间平均分配,剩余遗产仍按照本遗嘱继承。”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九条 【特留份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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