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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约定吗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以上两个案例均是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就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所引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很多人误以为双方是协议离婚,随时可到婚姻登记部门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离婚后,一方主张订立协议时受到欺诈或胁迫等不利情形,该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孙高明、周菊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1990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孙肖建,后因孙高明经常酗酒彻夜不归,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化,虽周菊花多次劝告,但每次孙高明都是阳奉阴违,后周菊花感觉丈夫悔改无望,故向其提出离婚,孙高明也希望自己早点解脱不受拘束,可自由自在,于是双方于2010年3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 婚后夫妻双方购买的售后公房A,离婚后归周菊花和儿子孙肖建所有;婚后购买的B房屋登记在周菊花和儿子孙肖建名下,离婚后仍归二人所有。离婚后周菊花拿出15万元,作为孙高明搬离出家的房屋补贴款。离婚后,孙高明感觉自己很吃亏,房子都给了周菊花和儿子,自己一无所有,越想越生气,于是他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以《自愿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且受到周菊花胁迫为由要求变更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同时鉴于A房屋尚未变更至周菊花和儿子孙肖建名下,故要求撤销该赠与,那么他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李晓静与王炳琪于1998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王炳琪利用自己的婚前积蓄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上海某区A房屋,2002年应李晓静的要求,双方至房屋管理部门做了产权变更手续,将李晓静的名字添加到房产证上。但好景不长,双方于2010年1月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 离婚后,A房屋归李晓静所有。双方离婚后,王炳琪称李晓静承诺带自己去美国,因此才同意放弃全部财产,并签署了这份离婚协议,之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李晓静也未兑现带自己去美国的承诺,自己放弃A房屋是受李晓静欺诈,故于2010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那么王炳琪的要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就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所引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一、 协议离婚后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协议离婚后,如要变更或撤销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或一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可以吗?答案是否定的。很多人误以为双方是协议离婚,随时可到婚姻登记部门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1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之规定,男女双方确实系自愿离婚的且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婚姻登记部门可为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并当场颁发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只是离婚或结婚的登记机关并非纠纷处理机构,其为男女双方办妥离婚登记手续后,因《离婚协议书》是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该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应当对该《离婚协议书》进行归档保管,故日后双方无权要求该机关撤销或变更协议内容,该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颁发离婚证书结束后也无权主动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书之内容。

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协议离婚当事人反悔的诉权,但该权利必须在法定期限即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行使,该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实体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无中止、中断等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则实体权利归于消灭。

二、 协议离婚后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除非符合法定情形,否则不予变更和撤销

很多人以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可无理由地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其实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法律只是赋予了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的反悔诉权,并非赋予当事人任意变更和撤销的胜诉权,即法律只是规定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可起诉要求变更和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能否变更或撤销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

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件后,经审查未发现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若协议离婚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以及其他影响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情形,则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例如,以揭露他人隐私为要挟或以对其人身采取暴力相威胁要求他人从事一定的行为。

欺诈或胁迫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因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协议离婚后,一方主张订立协议时受到欺诈或胁迫等不利情形,该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离婚协议的形成夹杂着比较复杂的感情因素,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一方放弃全部或主要财产为由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或一方受到欺诈。

就以上两个案例而言,孙高明和王炳琪均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对自己不公平,并称离婚时受到胁迫或欺诈,但若无证据作证,则二人将面临败诉风险。协议一旦签署,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也应当保护依法成立的协议,遏制违约行为和不诚信行为。

三、 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孙高明、周菊花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予以约定。从孙高明、周菊花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来看,表明对协议所产生的利害关系、后果及各自承担的义务是完全明知的。现孙高明以对房屋市场价格缺乏了解为由,认为协议中对房屋处理的约定显失公平,没有充分依据。孙高明称签订协议时受到周菊花的胁迫,但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故无法采纳。在离婚协议中,在周菊花同意给付孙高明房屋补贴款15万元的前提下,双方协商约定两套房屋归周菊花及子女所有;双方对房屋的这一处分决定,是在综合考虑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并结合感情因素而作出的。房屋归属与房屋补贴款的给付相辅相成,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故孙高明主张变更对房屋归属的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相对方应当适时履行自身的义务,据此法院驳回了孙高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孙高明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高明、周菊花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均予以约定,且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孙高明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要求变更协议书的内容并无合法依据。至于孙高明在审理中强调的其可以撤销赠与一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分析认定并无不当,即双方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约定房屋归属,并非单纯赠与,故孙高明以此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依据不足,据此驳回了孙高明的上诉请求。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晓静、王炳琪就协议离婚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晓静、王炳琪应当自觉履行协议。王炳琪提出,其与李晓静所签离婚协议,系受李晓静欺诈,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系争A房屋产权原登记在王炳琪一人名下,但在李晓静、王炳琪婚后,该房产权变更登记在李晓静、王炳琪两人名下,属李晓静、王炳琪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争房屋归李晓静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炳琪要求撤销该财产分割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王炳琪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炳琪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王炳琪、李晓静的离婚协议,完全是为了达到某个具体的目的而虚假设立的,并非出自协议双方,至少不是王炳琪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炳琪与李晓静无论是恋爱还是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性格不合或感情破裂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协议离婚后,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感情依然很好,从未分居。双方协议离婚时,王炳琪既无工作,又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如果不是假离婚,怎么会将所有财产不附加任何条件地全部归属于李晓静,而将自己推至无家可归的境地呢?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A房屋归自己所有,由其给付李晓静房屋折价款50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故系争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登记离婚时,对系争房屋约定归李晓静所有是明确的。王炳琪认为协议离婚时,李晓静有欺诈行为,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自愿离婚登记协议书对双方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所载内容。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王炳琪的上诉请求。


很多人在离婚时比较冲动,可能将全部财产放弃以期换取早日的解脱,尽快脱离痛苦的婚姻,然一旦离婚目的实现后,又觉得自己“吃亏”了,想反悔协议。在此我们告诫大家,离婚不是儿戏,离婚协议一旦自愿签署,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均应遵守承诺与诚信,法律不会支持无任何法定理由的反悔请求。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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