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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改概述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宪法修改是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环节,可以充分保证宪法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即宪法的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称之为刚性宪法;而宪法的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的,则为柔性宪法。从各国宪政实践来看,宪法修改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因是为了使宪法的规定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的需要。宪法修改的另一重要原因是为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

一、宪法修改概述

(一)宪法修改的概念

对于宪法修改的含义,理论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施行后,发现部分或全部规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由有权修改的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的部分条文所做的重订、修订或做部分的增删等活动;而“广义上的宪法修改除此种直接变动宪法文本的方式外,还包括对宪法的‘无形修改’,也就是通过宪法解释、宪法惯例等方式,在不改变宪法文字的情况下,使宪法的内涵发生实际上的变化”。[2]这种情况也称为“宪法的变迁”。有学者认为:“广义之宪法修改,则兼指于宪法典之外,就关于国家之基本组织及作用,依照宪法修改的程序,另设规定者而言。”[3]还有学者认为,广义的宪法修改不仅包括对现行宪法条文的调整、补充、增加、改变或废除,而且包括废除现行宪法、制定新宪法。[4]我们所讨论的为狭义上的宪法修改,即有权国家机关对宪法典文本的有形修改。

宪法修改是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环节,可以充分保证宪法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但是各国为了树立宪法的权威,增加其稳定性,大多规定了严格的宪法修改程序,因此产生了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的理论分类。即宪法的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称之为刚性宪法;而宪法的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的,则为柔性宪法。但在实践中,即使同样是刚性宪法的国家,其修宪的实际频率和刚性要求也不成正比,彼此相差很大。如《美国宪法》在实施的两百多年间,迄今为止共有27条修正案;《法国宪法》1958年制定,至今已经修改了9次。

(二)宪法修改的必要性

世界上大多数宪法规定了宪法的修改程序,但也有极少数没有规定宪法修改的条款,或者直接将宪法称为“永久宪法”,如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于1970年颁布了“永久宪法”,苏丹共和国于1973年颁布了“永久宪法”,日本把1889年制定的《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称为“不没的大典”。

从各国宪政实践来看,宪法修改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因是为了使宪法的规定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的需要。人类社会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立宪者对社会形势的认识和判断总是有欠周全和失误之处;而宪法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其基本功能就是协调、规范社会关系,以维持正常、公正和有序的社会秩序,宪法也只有与社会现实相适应才能发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宪法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就能有效地协调宪法、立宪者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动态关系。

宪法修改的另一重要原因是为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5]立宪者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形成宪法规范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因考虑不周导致宪法规定出现漏洞,因而需要以宪法修改的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备。如我国1954年《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如果遇到不能选举的非常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延长任期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这一规定对于由什么机关来决定出现了“非常情况”,以及“非常情况”在消失后的多长时间内必须进行选举工作并没有明确规定。1966年7月7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改期召开的决定》,决定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延期举行,这一决定致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延期到10年后的1975年召开。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更大的漏洞:1975年《宪法》第16条第3、4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任期可以延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延期。”1978年《宪法》第21条第2、3款规定:“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或者提前召开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1982年《宪法》第60条第2款则对此问题做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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