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中国封建制社会的刑事诉讼法

中国封建制社会的刑事诉讼法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中国封建制社会的刑事诉讼法中国的封建社会从战国时期到明清经历了两千多年的漫长历史。我国封建制社会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有:司法与行政不分,无独立的审判机构,由皇帝执掌最高审判权,实行皇权至上制度。我国历代封建王朝的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都有明文规定。

二、中国封建制社会刑事诉讼法

中国的封建社会从战国时期到明清经历了两千多年的漫长历史。在战国时期魏国的李悝编纂了《法经》,这是我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刑事法典,该法分为6篇,其中的囚法、捕法两篇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商鞅变法后将《法经》加以完善形成《秦律》,汉承秦制在保留囚法、捕法等6篇的同时增设3篇,共9篇,改“法”为“律”,称《九章律》,但仍只有囚律、捕律与诉讼有关的内容。魏时定魏法,共计18篇,晋更增为20篇,均含捕律、告劾律、系讯律、断狱律。南北朝删订律书,《梁律》改“捕”为“讨捕”;《齐律》设斗讼、捕亡两篇,北周改“告劾”为“告言”。隋《大业律》分告劾、捕亡、断狱诸篇,将“斗讼”改为“斗”。

唐朝制定的《唐律》为中华法系的代表。唐朝以隋代法律为蓝本,先后形成《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和《开元律》。现仅有《永徽律》完整保存下来。《永徽律》是我国最早最完整的封建刑律,产生于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总结了封建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分12篇,共502条,其斗讼律规定如何控告犯罪,捕亡律规定追捕罪人之事,断狱律则集中规定审讯和决断案件。唐朝除“律”以外,还包括“令”、“格”、“式”三种,其中捕亡令等也含有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唐代律令为后世法律树立了典范,影响远及日本、越南等东亚、东南亚诸国。

五代、宋、金都在唐律的基础上进行增减,与唐律大同小异。元代纂定新律,与唐宋有了一定的差异,称《至元新格》,共20篇,其第13篇为诉讼篇(与告劾律相同)、第18篇为捕亡,第20篇为平反(与前代断狱律相同),并改“斗讼”为“斗殴”,后又修订为《大元通制》。诉讼篇着重规定如何控诉犯罪,但其篇名“诉讼”后来演变为近现代的诉讼法典的名称。明律、清律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也设诉讼、捕亡、断狱诸篇,都是由唐律发展而来的。

我国封建制社会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有:

(1)司法与行政不分,无独立的审判机构,由皇帝执掌最高审判权,实行皇权至上制度。皇帝被认为是“受命于天”,拥有国家最高的统治权,执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权,地方审判权由地方行政官吏直接掌握,地方各级行政长官要亲自审理案件或者由辅佐官吏代行政长官处理案件,行政长官拥有决定权,在封建社会的各个朝代,中央和地方机构职权虽有变化,但皇权至上,司法与行政不分的制度并没有变化。

(2)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公开规定官僚和地主阶级享有特权,如秦律规定宗室贵族和有爵位者犯罪都可赎刑,汉朝有“先请”之制,对贵族官僚治罪要先奏请皇帝批准或减刑。魏律中有“八议”制度,法律规定对八种人犯罪可以享有宽免特权,“八议”即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这八种人犯了死罪官府要先奏请审议,议定后再奏皇帝裁决,可以减免刑罚。唐律除规定“八议”外,还规定有“请”、“减”、“赎”、“官当”等制度,进一步扩大了封建地主、贵族官僚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特权范围。唐律还规定根据提供证据人的社会地位高低来判断其所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地位高的人不仅在诉讼证据制度中享有特权,而且在审判制度上也享有特权,例如规定对享有“议”、“请”、“减”特权的人员在审判时就不得拷问。

(3)刑讯逼供,罪从供定,实行口供中心主义。我国历代封建王朝的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都有明文规定。根据《云梦秦简》的记载,秦王朝的律令中即有笞掠的规定:“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知其言也,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又尽听书其解辞,又视其无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池,更言不服,其律当笞掠者,乃笞掠。”(1)汉律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笞定之。”(2)唐律中也有拷掠的规定。正如马克思所说:“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3)封建制刑事诉讼实行刑讯逼供制度与被告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制度密切相关,封建法律规定“断案必取输服供词”,“无供不录案”,因此口供是定案必不可少的证据,刑讯成了获取口供的必要手段,“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我国自秦朝开始就有刑讯制度,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刑讯已经合法化,自唐朝后法律上虽然出现了限制非法刑讯的规定,但实际上这些规定并没有起到阻止刑讯的作用,相反在某些方面非法刑讯还有所发展和泛滥,刑讯逼供是封建制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4)设立了较为完备的追诉程序,实行多级别的复审制度。秦汉以后至明清,被害人告诉、知情人告诉、官吏告发、犯罪人自首,均可成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缘由,自隋唐始,审判机关发现犯罪可直接进行纠问,历代封建刑事诉讼法都重视强制措施在追诉、审判中的运用,法典中都有“捕亡”或类似专篇规定,规定的强制手段有逮捕、囚禁、追摄、勾问、保候等。在法庭审判上一般由一个法官独任,少数重大案件则由若干法官会同审判,如唐朝的三司(大理寺、刑部、御史台)推事、明朝的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及厂、卫会审等。

案件一般均应经过复审,如初审机关将案件主动移送上级审判机关复核审查,上级审判机关根据被告人初审判决不服的申诉进行复核复查,前者属移送复审,后者为申诉复审。另外,我国封建刑事诉讼法中较有特色的是死刑复核制度。自秦代开始,死刑案件通常要由中央有关司法机关审查后上请皇上核准,明清将死刑分为立决和秋后决两种,实行两种复核程序。对立决案件要求先报中央有关部门审核或会审后再报奏皇帝裁决。对秋后决的案件,明朝实行朝审制度,清朝实行秋审和朝审两种制度。死刑复核制度体现了“慎刑”思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