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这种意义上说,刑事责任的准据实际上是刑法哲学中的重要课题。基于上述原因,刑事责任的根据研究成为法学连接哲学的桥梁。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行为人自愿违背了正当行为道义命令,因此责任是过错的必然结果。刑事责任的设定是针对违法行为而设定的一种纠恶机制,刑事责任的目的表现为对恶行的纠正或者补救,对权利的声明与保证,对合法的社会利益系统进行维护。

第二节 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规范的形成来源于人类社会和国家的形成,社会规范的形成渊源始终只能是一种假设,而人们又永远无法不以这种假设为前提做出结论,即使实证主义极力否定假设的结论,其渊源实际上仍然是一种对假设的否定的假说。刑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也必须以各种理论的假说为依据,并且以假说为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性根据。因为刑事责任的准据性基础可以在实定法中得出结论,刑事责任的法源性基础却无法在实定法中得出结论。从这种意义上说,刑事责任的准据实际上是刑法哲学中的重要课题。基于上述原因,刑事责任的根据研究成为法学连接哲学的桥梁。无论是将刑法作为一种规范现象,还是将刑法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古往今来学者们无不对此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并产生了以下几种主要的本质理论。

一、道义责任论

道义责任理论将责任的理论与哲学的非决定论相关联,以理性人的意志自由为基本的理论前提,提出个人存在着自由选择的可能性,因此存在着个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道义可能性,将个人的自由意志作为道义非难的依据。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行为人自愿违背了正当行为道义命令,因此责任是过错的必然结果。具有过错或者说只有过错才应该承担非难与谴责。道义责任理论将刑事责任产生的依据界定在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基础之上,即行为人首先具有正常的刑事责任能力(或者称之为理性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对于善与恶、真与假、正义与非正义具有客观全面的理解能力,即使这种理解能力与自身的价值观念表现为分离的特征,也无法排除责任。其次,行为人应当具有选择自由的环境,即其具有选择行为的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任意环境。在以上两个条件之下,道义责任论认为违法意思的产生完全不存在意志以外的因素的影响,完全是行为人内心的深思熟虑的结果,在此假设下责任的承担依据是必然的。所以这种非决定论的推理是合理的而且是必然的。道义责任论将刑事责任的基础建立在超验的基石上,尽管始终受到理论非难,并且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是仅仅通过实证方法或者经验论却是不足以将其驳倒的。但是其并非在历史发展中风雨不动,道德法律一元化的道义内容如今面临被替代的现实是客观存在的,对此将在道义责任部分加以理解。

二、社会责任论

社会责任理论实际上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哲学的现代化而出现的。资产阶级革命以来长期被奉为经典理论的哲学理论乃至自然科学均受到空前的冲击。哲学更多的表现为对现实的关心,实证主义的思潮迅速波及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在刑事责任理论中,实证方法反对思辨的方法,对抽象的刑事责任道义理论提出质疑,由此逐渐形成了社会责任理论。社会责任理论认为社会是一个多元性的利益冲突的系统。刑事责任的设定是针对违法行为而设定的一种纠恶机制,刑事责任的目的表现为对恶行的纠正或者补救,对权利的声明与保证,对合法的社会利益系统进行维护。社会责任理论尽管未提及社会本位,但是的确对刑事责任设定的应世性表示了终极的关心。其否定道义责任理论的自由意志的思辨性的假说,排除了道义非难性与选择自由的归责基础,从防卫社会的角度规制责任,实质上是将刑事责任的依据建立在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前提下。尽管其反对理论看到了假说的局限而反对假设,但最终事实上造就了新的假设。这种假设的结果是刑法中行为人中心论以及主观危险性论的形成,保安处分、严格责任的出现。

三、折衷性的责任理论

鉴于道义责任理论与社会责任理论的对立,出现了较为折衷性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一是人格责任论。人格责任理论认为,刑事责任主体具有行动的自由,人是可以通过对外在环境的理解进而控制自己的行为,通过自我的努力实现目的。但是行为主体又不得不受到人本身的素质和环境的制约,使得其自由意志成为约束下的自由,所以在人格中存在着超越行为主体控制的部分。犯罪行为的形成不仅仅是主体行为的体现,而且是行为人内在人格的揭示。最早提出人格责任理论的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毕克·迈耶对人格责任进行了最初的说明,他指出:“为确定有无责任起见,如何意欲犯罪以及以如何的强度意欲犯罪,暨行为者犯罪目的、动机、行为之特性,以及累犯等视为问题。在上述情形中,因系表现行为者之危险性、情操、人格、性格,故俱为深化责任之因素,而为责任评价之对象。”[3]也就是说,责任评价的对象应当是结合了行为人的自由“意欲”基础之上形成的特定的人格加以确定刑事责任的有无或深化。在此基础之上人格责任理论不断地被发展,理论对责任、人以及行为的关系的理解也更为精辟和深入。人格责任理论承认刑法中的责任判断之直接对象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如不以犯罪行为为直接评价之对象则无刑法,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决定刑罚之质量的最重要的基准是犯罪行为的大小,但此犯罪行为必须以具有作为一个完整的社会人之人格为背景,且与其人格之联系上可以认定其行为。就某种不具有正常的辨认控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成年人等而言,因为其行为与行为人人格分离,所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也成为问题。尽管人格行为论强调行为人的内在人格,但是行为责任是第一性的,人格责任是第二性的。责任的基础仍然以行为为基准,刑罚的质量标准仍然是行为的程度与方式,但是行为显然是以人格为背景,因此责任考察与行为与人格相联系,是人格责任理论的必然要求。

二是规范责任理论。规范责任理论不是从心理上或者从物质基础上理解刑事责任的根据,或者简单地从道义上或者政治上对责任的标准进行评价,而是从行为的规范性认识的角度进行解释。

刑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于符合刑法规范的行为,刑法予以肯定的评价,对于与法律规范相冲突的行为,刑法予以否定性的评价。在规范责任理论看来,责任结构应该包含心理事实、规范评价以及期待可能性方面的内容。心理事实表现为行为主体的过错心态,规范评价行为主体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当受到规范谴责。期待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能够预见其行为合法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主体存在避免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却做出了相反的决定,而实施了违法行为,则可以确定行为主体的有责性标准,且不能排除法规的非难。规范责任理论的“故乡”是道义责任理论,无论是期待处罚的原因,还是行为的心理事实,均无法排斥道义的内容,其与道义责任理论的基础是相同的,正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所言,其“仍然需要在其故乡成长、发育”。规范责任理论对道义责任理论的绝对意志自由的假设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使得其能够被西方刑法学界普遍承认。但其本身仍处于发展过程中,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