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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一、刑法的体系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刑法的体系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意志的体现。广义的刑法体系是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狭义的刑法体系则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是解决具体的定罪量刑问题的标准。

第三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其表现形式是法律条文在一个法典中有次序、有层次的排列,反映了统治者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意志在刑事法律上的表达方式。

我国刑法的体系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意志的体现。正如前述,根据我国刑法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对于我国刑法的组成,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的刑法,是对刑法规范的总称,刑法典是其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同时还包括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狭义的刑法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此,有关刑法的体系也就可以分成广义的刑法体系和狭义的刑法体系。广义的刑法体系是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狭义的刑法体系则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这里我们讨论的是狭义的刑法体系,也即主要是围绕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展开的。

我们理解刑法典的组成时,应该首先掌握“编、章、节”这些基本的组成因素。我国《刑法》在编下设章,在章下设节。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第一编总则共5章,内容包括: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第二编分则共8章,内容包括: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婚姻、家庭罪;渎职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保持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但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又有许多重大的发展和完善。总体上依然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外加一条附则。第一编总则共5章: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五章其他规定。《刑法》总则中每一章中均专门设节。第二编分则共10章: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刑法》分则中只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章中还专门设节,其他章中则不专门设节。从上述组成内容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刑法》总则是关于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以及关于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是定罪量刑所必须共同遵守的规则。《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是解决具体的定罪量刑问题的标准。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规定的一些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两者相互贯通,相互依存。如果只有总则,没有分则,总则的一系列规范就无从体现;如果只有分则,没有总则,在具体定罪量刑时,就缺乏应循原理原则的指导。所以,我们必须将总则和分则之间这种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研究,把它们有机地结合起来理解,这样才能正确地适用我国刑法。

组成刑法的各项规范,不管是总则性的规范还是分则性的规范,“条”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单位。而且各编、章、节中的条文,由统一的顺序进行编号,不受编、章、节划分的影响。有的条文一条一段,有的条文有几段,有的条文下面以基数号码编排有项。对这些划分的名称,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我们通常是沿用我国法律结构的先例。1959年12月20日华东军政委员会转达政务院关于条文用语的指示和195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指出:条以下称“款”,款以下称“项”。在我国《刑法》中,条以下为款,没有编号,用另起一段的办法上下分开。如《刑法》第6条,分三段,就是三款,引用第一段的就读作第6条第1款。款以下为项,是用基数号码编写。如《刑法》第34条第1款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分三项:“(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也有的条文以下没有分款而直接分项的,如《刑法》第33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接着就是:“(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对此,在引用时可直接读为第33条第几项。

条文的内容和结构形式,在我国《刑法》中有各种不同的表现,总则的条文按其内容分,有的是用来规定我国刑法一般原则的,有的是用来规定我国刑法上各种基本概念和制度的。按其结构形式看,有的条文在同一款中只包含一个意思,既简单又明了,但也有的条文在同一款中又可分为前段、后段,或者前段、中段、后段,即包含了两个甚至三个及三个以上意思。如《刑法》第51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这一条款中就包含着两个意思。又如《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里就是三个以上意思。也有的条文前后的内容包含着相反的意思或者例外的情况,或者有限制性的规定,或者是对前面部分的补充,为了把这前后两部分的内容有机地组合在一起,通常是在中部加“但是”这个表示转折关系的词加以连接。“但是”后面的部分,学理上称之为但书规定。我国刑法中的但书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但书对前段表示了相反的关系。如《刑法》第13条的规定,前面部分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但书分则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后面的但书是对前面规定的内容表示了相反的意思。第二,但书对前段表示了例外关系。如《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三,但书对前段表示了限制关系。如《刑法》第73条第1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第2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四,但书对前段表示了补充关系。如《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可见我国刑法中但书的作用和意义是多种多样的。

《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与总则条文的结构不同,分则的绝大部分条文有具体的罪状和具体的法定刑。如《刑法》第406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称罪状,后者称法定刑。分则的条文一般都是由这两部分组成。当然,也有个别条文例外,如1979年《刑法》第90条只规定了反革命罪的定义,没有规定法定刑。

总的说来,我国刑法的体系反映了我国刑法的性质和任务,体现了阶级性与科学性相一致的原则,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刑法的特色。如对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确立,是在总结了我国长期以来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经验的基础上规定的,并根据各种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及其在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统一体中的地位、作用和政治意义的不同,把我国目前所有的犯罪现象进行科学抽象,按照它们所侵犯的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分成十种类型的犯罪,每类一章,组成十章,并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依次排列。每一类犯罪中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顺序,原则上也是根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同时又尽可能照顾各种罪之间的相互联系,从而建立了我国刑法分则的科学体系,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刑法体系的特色。

二、刑法的解释

(一)刑法解释的概念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的法律术语的含义及其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的阐释。简而言之,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刑法的解释是以刑法规范和刑法实施中的问题为解释对象的法律解释的一种。通过刑法的解释,可以帮助人们准确理解刑法规定的真实意图,科学公正地依法解决好刑法理论与刑法实践活动中遇到的问题、难题。理论上我们对于刑法的规定要求要明确、具体,最好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但是,刑法的明确、具体总是有限的,因而刑法的解释也就成为不可避免。

我们认为,刑法的解释是完全必要的,理由是:首先,刑法的规定是对社会上存在的各种犯罪现象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因此,刑法的规定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包罗万象。在很多刑法条文中由于受到规范的限制,很难全面地表达出刑法的立法原意和精神。这就需要由刑法解释来加以解决,帮助人们理解立法原意。应该看到,立法的精神体现在刑法规范之中,经过抽象和概括表现为刑法条文,通过解释使之具体化,才便于人们正确理解。尤其在刑法中使用的一些概念、术语,有一些与日常生活中使用的相同词语在含义上不尽一致,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混淆,通过刑法的解释,可以帮助人们加以区别并懂得其特定的含义。

其次,社会上的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不仅复杂而且多变,特别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也在经常不断地变化着,但是,刑法的存在需要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因此,对于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我们只能通过刑法的解释来经常对变化的犯罪行为作出必要的调整。有时甚至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按照立法的意图和刑事政策,还可以对某些条文赋予新的含义。刑法规范不可能把一切复杂多变的犯罪形式都包罗无遗作出详尽的规定,但像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的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特别快,犯罪现象纷繁复杂,千变万化,这就要求我们的刑法能跟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在惩治犯罪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然而,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之一,一经制定颁布,需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因此,根据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进一步阐明刑法规范的含义,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就显得很有必要了。

再次,刑法作为法律规范,其内容本身是通过文字表达且力求简明扼要,这一特点就决定了其离不开刑法的解释。因为刑法用语以普通用语为基础,尽管核心意思明确,但总有边缘模糊的一面。而且刑法的有些用语难免会出现多义的情况,需要刑法的解释详细作出界定和阐述。特别是我国为一个疆域辽阔、民族众多、各地情况相差较大的国家,为了保障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于抽象的、概括的刑法规范进行解释也是很有必要的。通过解释可以使其含义具体化、明确化,使司法实践中易生歧义的刑法问题得到符合立法精神的统一理解,从而指导司法实践,协调刑事司法工作,保持各地定罪量刑的综合平衡,使刑法的适用达到一体遵循。

最后,刑法需要不断的完善,刑法的解释可以为刑法的完善起到实际的帮助作用。任何刑法经过一定时期实践以后,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断总结和积累经验,从部分到总体进行必要的修改,使之在宏观上最大限度地适应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微观上达到内部的和谐统一,这是发展和完善刑法的必然。刑法的解释无疑是联结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重要纽带与桥梁,对刑法的发展完善可以积累丰富的经验,对促进刑法研究的不断深入发展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刑法解释的种类

刑法解释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我国刑法学界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类:一是从解释的效力分类,将刑法的解释分为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其中有权解释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二是从解释的方法分类,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又包括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1.从解释的效力分类。

(1)有权解释,又称法定解释、正式解释和有效解释。指的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刑法规范的含义及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有权解释刑法的国家机关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①立法解释。指国家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我们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家立法机关的常设机关,因此,由它对刑法规范所作的解释,同刑法规范一样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属于刑法立法的范围。立法解释在内容上不仅可以进一步阐明《刑法》条文本身的界限,以利于司法实践,而且在必要时还可以对《刑法》条文的有关规定在同《刑法》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作某些补充或者修改。其解释的方式,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在《刑法》中列入解释性条文。例如,《刑法》第91条至第99条,这9个条文是《刑法》本身规定的解释性条文,分别对《刑法》有关条文中所说的“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重伤”、“所称违反国家规定”、“首要分子”、“告诉才处理”、“以上、以下、以内”的范围和含义作出了明确的解释。

第二,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的起草说明”中所作的解释。例如,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所作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对有关刑法规定所作的说明。又如,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第三,在刑法施行过程中,对于发生歧义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同时,根据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某些条款进行补充解释。例如,在对1979年《刑法》作出系统修订前,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施行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第116条规定的走私罪的构成要件“情节严重”作出了解释,具体规定了犯罪情节和处刑档次,而且增加了逃汇套汇罪、单位走私罪等新的罪名。又如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施行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的第1条,对毒品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解释。另外,立法机关还曾经在非刑事法律中对刑法某些条文的适用作了补充规定。例如,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是对《刑法》原假冒商标罪所作的补充。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法》施行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所作的立法解释以前并不多见,但是,最近几年已有增长趋势。例如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又例如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②司法解释。指国家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以上是国家司法机关有权作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明确了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机关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的范围只限于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刑法规范的问题。

我国刑法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的问题作过不少解释,有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刑法规范问题所作的审判解释,对全国的审判工作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有的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刑法规范问题所作的检察解释,对全国的检察工作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还有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时还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刑法规范问题作出联合的司法解释,对全国的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均有普遍约束力,对协调全国的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统一认识、更好地适用刑法有着重要的作用。

(2)学理解释,又称非正式解释。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研究单位、教学部门或者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对刑法规范所作的宣教性、学术性、知识性的解释。例如,教学单位的刑法教科书、专著、学术论文、专题报告乃至案例分析研究以及对刑法的学理注释等,都属于学理解释。其性质是属于理论性的探讨,因此,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更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当然,正确的学理解释,对于促进立法和司法工作,对于培养法律专业人才,发展刑法科学,对于提高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学水平,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也是很有作用的。

2.从解释的方法分类。

(1)文理解释,又称字面解释、文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词句、术语、概念从字面含义到语法结构上所作的解释。如上面在立法解释中所提到的,《刑法》第91条至第99条这些解释性条文,如果从解释的方法分类,当属文理解释。例如,《刑法》第94条对“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专门解释:“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第95条对何谓“重伤”所作的专门解释、第97条对何谓“首要分子”所作的专门解释等等。其主要特点是严格按照《刑法》条文字面上的含义进行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

(2)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其主要特点是,不拘泥于刑法条文的字面意义,从条文的内部结构关系及条与条之间的相互联系上,探求立法的意图,阐明立法的主要精神。

①扩张解释,又称扩大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作大于其字面含义范围的解释,例如,1979年《刑法》第173条规定:“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1988年1月《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尚未制定,未明确此种情况应认定为走私罪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31条第3款曾规定:“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这是当时对1979年《刑法》第173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所作的扩张解释。另外,在刑法的司法解释中也经常采用扩张解释的方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7月8日,在《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制定以前,就曾批复:对于组织播放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构成犯罪的,可直接依据《刑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判刑。从字面含义看,1979年《刑法》第170条中的淫书淫画,并不包括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和幻灯片等。可见,上述批复就是对《刑法》有关条文的扩张解释。

②限制解释,又称缩小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作小于其字面含义范围的解释。如198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发布的《关于查处破坏邮电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中指出:“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邮件中窃取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里用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来限制对刑法上述条款的适用。可见,这是一种限制解释。

③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形式逻辑和事物属性,将该事项当然包含在该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如《刑法》第50条第1款前段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据此,没有满2年的不得减为无期徒刑,更不得减为有期徒刑,这就是当然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当然解释仍应以解释的事项符合法条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为前提。

【注释】

[1]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2]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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