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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伦理概述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法律职业伦理概述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一般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自从人类产生法律职业以来,就存在了相应的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伦理是指法律人在其职业实践中必须遵守的一种道德律。法律职业伦理会因时代的不同而在内容上有所差异,但基本内容是相同的。如果没有法律职业伦理,那么法律人纯粹技术性的功能也会受到威胁,甚至变得十分可怕。

一、法律职业伦理概述

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一般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因此,它要求从业人员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自从人类产生法律职业以来,就存在了相应的法律职业道德。早在古希腊时代,柏拉图就主张执法者要“以心治心”,亚里士多德主张执法者“应当凭国家的法度行事”,西塞罗主张执法者必须公正、廉洁。西方法律职业道德与西欧中世纪教会倡导的“良心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良心原则”主张法官在审判被告之前必须首先审判自己。为此教会法院创造出一种新的抗辩技巧和程序,后来也被世俗法院(如英国衡平法院)所采纳[30]。中国的法律职业道德思想是十分丰富的。在周代出现了“明德慎罚”思想,周公提出要用有“德行”的人掌管诉讼的主张,“继自今立政,其勿以人,其惟吉士”[31],即为了正确处理狱讼,要用有“德行”的“吉士”,而不要用心术不正的“人”管理政务。《尚书·吕刑》继承了周公的思想,提出:“非佞折狱,惟良折狱”,“哀敬折狱”,“惟察惟法,其审克之”,即处理狱讼要把心思放端正,要有同情心,要有责任感。《秦律》把司法官吏对所辖地的犯罪活动不能及时发现叫做“不胜任”,知道而不敢论处的叫做“不廉”,处罚不当、失轻、失重的,叫做“失刑”,罪当重而故意轻判或者罪当轻而故意重判的,叫做“不直”,等等。中国历代有“清官”作风,其实就是一种法律职业道德。宋代名臣包拯主张“法存画一”,“赏德罚罪”,“以法律权衡天下”等,成为千百年来人们称颂不衰的“包青天”。但在专制主义之下,无论何种职业道德,都带有“人治”的色彩,清官的职业道德最终只对帝王负责。

在法律活动促进法律职业形成之前,其内部就已经开始酝酿着一种“身份荣誉意识”,进而发展为一种传承后世的法律职业伦理,它从集团内部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并保证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伦理是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之规范、原理、规则的总称,其基础建立于各个人的良心、社会之舆论以及习惯。各种职业因其性质、内容与社会期待的不同,存在着各种职业的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是指法律人在其职业实践中必须遵守的一种道德律。法律职业伦理会因时代的不同而在内容上有所差异,但基本内容是相同的。

“职业”的语辞意义就是强调法律工作是按照这样的标准而理想地组织起来的——对委托人和法制(因而对公众服务)应尽的义务优先于个人利益,并且强调法律工作是受一种严格的职业道德准则支配的。如果没有法律职业伦理,那么法律人纯粹技术性的功能也会受到威胁,甚至变得十分可怕。通过职业伦理来抑制其职业技能中的显示出来的非道德性成分,使之控制在最低程度;另外通过职业伦理还能够保障其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道义性得以彰显。由于法律人的职业逻辑不同于大众逻辑,所以法律职业伦理也不同于大众伦理,更不同于其他职业伦理,它是由法律活动的特性决定的。比如法官在程序中不得对当事人有同情心,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表现出亢奋的情绪,又如律师明知委托人罪恶重大却不得因此拒绝接受委托,律师不得就自己所了解的被告人的罪行向法庭提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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