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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的起源与发展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正当程序的起源与发展在西方法律史上早就萌发了程序正当化的理念,形成了区分正当程序与非正当程序的要求。可见《大宪章》的历史地位多半是因为它对正当程序所作的规定。1791年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正式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其后美国联邦法院判例一再采用这个词。“正当法律程序”可以说是英美法律中程序的最高原则。

三、正当程序的起源与发展

在西方法律史上早就萌发了程序正当化的理念,形成了区分正当程序与非正当程序的要求。一般来说,人们都把1215年英国大宪章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源头。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依据国内法律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有资料介绍说,在英国1215年大宪章作此规定之前,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康德拉二世颁布过一个法令,规定“不依帝国法律以及同等地位贵族的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封邑”[4]。可见,在当时的司法活动中依照“帝国法律”来审判是作为剥夺封邑的一项必不可少的程序。这里的“帝国法律”和二百多年后的“国内法律”(the law of the land)有着大体相同的意思。有人评价说,《大宪章》并不是由于它篇幅巨大,而是由于它所包含的内容至关重要且崇高伟大。《大宪章》给全民带来福泽,这些福泽尤其是指普通法历史中形成的程序所带来的各种利益,诸如众所周知的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大陪审团提起诉讼、“依照国王的法律”来审判、人身保护、免受垄断的侵害、非经议会同意不得征税等[5]。可见《大宪章》的历史地位多半是因为它对正当程序所作的规定。

可以想象英国1215年的规定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有着更密切的渊源上的关系。“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的内容[6]大致包括两项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即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audi alteram partem],即今天所谓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如果我们进一步追问其来源,那么,根据自然公正的概念常常与自然法、衡平法、最高法和其他类似概念通用的情况,我们可以推定,自然公正原则起源于自然法。[7]

1354年,正式出现了现代所说的“正当程序”[8]的条款。当时英国国会迫使英王爱德华三世接受了约束其言行的法律性文件,即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其中有“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人(无论其财产或社会地位如何)加以驱逐出国境或住宅,不得逮捕、监禁、流放或者处以死刑。”[9]此条款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英国著名的自然公正原则。后来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法国的《人权宣言》第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除依法判决和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外,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控告、逮捕或拘禁。”

在美国法上,“正当法律程序”这个完整的法律术语最早见于1692年马萨诸塞州的一部制定法。麦迪逊在起草《权利法案》初稿时用了“正当法律程序”,但是他对正当程序的理解是受了汉密尔顿在1787年就一项纽约州法律所述观点的影响[10]。1791年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正式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其后美国联邦法院判例一再采用这个词。内战结束后,1868年宣布生效的第14条宪法修正案又采用“正当法律程序”,以此规定用来直接针对州政府、州政府官员和地方政府[11]。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是正当程序在现代的版本,也由它构成了“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s)这样一个特定的概念。

“正当法律程序”可以说是英美法律中程序的最高原则。就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而言,它要求: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对于决定者而言,就是履行告知(notice)和听证(hearing)的义务。

有法律程序不等于有正当程序,并非一切法律程序都是正当的,此中包含着价值问题。因此,我们今天主张要重视法律程序时的话语语义,其实不是笼统地指一般的法律程序,而是指正当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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