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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强理由的内在事实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更强理由的内在事实一、类型思维:获取更强理由的切入口以上相对性标准的提出,只是为疑难案件提供了一般意义的内在事实。显然,疑案衡量需要继续针对客观与行动阶层出现的新变化,进一步获取“更强理由的内在事实”。

第四节 更强理由的内在事实

一、类型思维:获取更强理由的切入口

以上相对性标准的提出,只是为疑难案件提供了一般意义的内在事实。其实,作为当代社会结构变迁核心的阶层化引发的社会冲突,早已开始在更细化的阶层之间过去被忽略的层面爆发。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客观阶层、认同阶层和行动阶层的相互错位引发的复杂变化。正是认同阶层和行动阶层的出现告诉我们,那种传统的客观阶层尚不能完全揭示和描述阶层之间的真实逻辑。显然,疑案衡量需要继续针对客观与行动阶层出现的新变化,进一步获取“更强理由的内在事实”。

客观阶层、认同阶层和行动阶层

现代社会中,事实上的阶层分化已不拘泥于经济实力、职业、政治地位和受教育背景等传统指标产生的“客观阶层”分野,不少人是通过对社会生活的亲身参与及彼此互动,感受、体验赖以生存的阶层秩序,形成了“认同阶层”。同样,社会结构中切身利益受到损失的人们,可能产生对自己当前生活的不满,形成了有强烈诉愿的“行动阶层”。可以肯定,客观阶层不完全重叠于认同阶层和行动阶层,现实生活中的实践者有时也不完全从所在客观阶层的立场展开活动。[13]

可以肯定,如果疑难案件衡量是以当事人所在客观阶层的利益作为内在事实的唯一标准,那么,所拥有的接近性特征、所欲实现的特殊正义等一般容易把握。相应地,也容易从现有法律规则的框架内直接获得合理的内在事实。

以客观阶层为内在事实标准的把握

以劳资冲突中的雇员阶层为例,通常人们都会意识到当前中国社会最大的不稳定因素来自物质性冲突所滋生的弱势阶层反抗。于是,疑难案件的衡量,一般会主张对劳动者或雇员阶层利益加以倾斜性保护。比如,针对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及性质变更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的劳动者,认定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应计入改变后单位的工龄;对于用人单位无故不提供工作岗位、不发放工资,且要求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等等。其实,这种情况下疑难案件利益衡量所体现的实质正义,接近于劳动合同法为保护劳动者或雇员这一弱势的客观阶层利益所蕴涵的理念,法官以当事人阶层利益为内在事实标准进行利益衡量后,通常可以直接从法律规则中获得合理解释,以形成让其他人认同和遵守的裁判规则。

不过,现实中更多情况下某些疑难案件的当事人所在阶层,呈现为客观、认同及行动阶层交错的情形,实质上,就是局部性意志与妥协的意志结晶物纵横交错,甚至互为前提。这时,以阶层利益作为获取一般意义的内在事实标准加以衡量后,就还需要进一步通过“类型化思维”,寻找到具有“更强理由的内在事实”。

现有主流的类型理论认为,类型作为一种“相对的普遍”,并无固定的组成特征,它是在各式各样的特征组合中形成一个类型,而其每一个事例内部的众多特征是有机的、相互依存的,共同形成一个意义性。从本质上讲,现实中需要构建各种类型的原因在于,即使类型的要素具有可变性,而且类型之间可能存在过渡和流动,但是,“类型”毕竟是从极为繁复的特征组合中抽象出一些整体像,其所内含的“相对的普遍”具有把复杂情境加以简单化的功能。与此同时,源于类型的归纳除了一般特征的描述之外,通常人们还往往会以程度的差异、元素的比较、价值的权衡以及例示的方式提示不同的重要性。所以,强调类型的这种比较功能的意义在于,类型理论的确可以“在系列类型里指定各个类型的适当位置,可以通过顺序之安排彰显其异同”。[14]

可以说,面对客观、认同与行动阶层出现的新变化,疑难案件衡量除了把当事人所在阶层利益作为基本的内在事实标准之外,为了获取“更强理由的内在事实”,还需要借入“类型思维”。换言之,就是进一步甄别新格局下客观、认同与行动阶层的社会态度及社会行动,借入类型思维,通过预设各个类型的位置顺序性排列,轻重有序地寻找出现实针对性较强,且可以普适化为裁判规则,以及实现重复适用的更强内在事实,进而避免单纯以客观阶层作为标准可能造成的失灵。

二、从具体化到一般化:寻找更强理由的进路

诚如上述,基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需要进一步借助类型思维,寻找出具有更强理由的内在事实。那么,类型思维的核心功能是什么?莱嫩(Leenen)认为,类型“一般化”与“具体化”的双向功能,使它成为价值向事实具体化、暨事实向价值类型化的中间站。据此,类型思维是一个比一般条款具体、比狭义的法律概念一般的范畴。法官在疑案衡量中,如果作为情境化理由所体现的实质正义与法律规则蕴涵的理念接近重叠,法官一般是从“概念”出发寻找内在事实,就像前面对客观阶层上的劳动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利益衡量后,直接借用“视同”、“预期违约”等概念在法律框架内作出妥当解释,无须加入类型思维。但是,如果是面对具有共同意义而其要素又有可变性,以及类型间的过渡也有所流动的认同阶层和行动阶层,情境化理由所指向的实质正义将会使得内在事实变得复杂起来,一旦无法直接从概念中寻找到合理解释,此时的法官就需要借助类型思维,以完成从个案情境的“具体化”,朝向内在事实是让其他人也遵守的“一般化”过渡。

当然,类型思维推动从具体化向一般化的过渡,实质上是要使得疑案衡量所体现的实质正义,能够成为形成裁判规则的“更强理由的内在事实”。为了完成这一使命,法官进行类型思维的最重要任务,就是以现实中的变迁社会结构为基础,逐步建构起一些可以把复杂情境加以简单化的衡量类型,并且根据它们对当下社会冲突的影响程度,以及未来可能产生的潜在效应,加以轻重有序的排列,使得面对客观、认同与行动阶层的复杂情境下的类似案件衡量,能够超越逐一个案的现实特征取舍,唯以类似指导性案件的类型思维产生更强理由的内在事实,进而形成裁判规则,作出可预见及统一性的裁判。

此外,旨在将更为复杂的情境加以简单化的类型构建,除了来源于现实的特征取舍,仍然需要考虑规范意义的“特征之附加”以建立类型。这种被拉伦茨称为的“法律上的构造类型”,[15]正是获得更强理由的内在事实,乃至产生裁判规则的基础。比如,作为法学产物的人格权、支配权、形成权等主观权利类型,以及产生于法律交易中的债权合同类型,历史上都是在法律生活中先发现它们,掌握其类型的现实特征,然后完成规范意义的特征之附加,赋予其事实或法律上的拘束力。

动物“人格权”的立法博弈

许多领域在价值上可能有法律规范的必要,不过存在许多技术限制,所以,现实中往往是先在现实生活中探索其被加以调整的最佳方式,掌握调整类型化的附加特征,然后赋予其法律效力。例如,有关动物人格问题,有人从动物保护和环境伦理的角度出发,提出应当加强动物权利的法律保护。但技术上存在两种类型:①直接赋予动物权利。换句话说,让动物具有法律人格权,也就是使得动物在法律上成为像人那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动物一旦受到侵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然而,这一路线存在许多棘手问题。比如,如果赋予动物权利,那么,姑且不论我们的饭桌上不会再见到任何荤腥,甚至“除四害”(蚊子、苍蝇老鼠、麻雀)就是非法的,吃抗生素杀死细菌也是非法的,而且还会引发植物作为生命的权利是否也应保护等一连串的问题。②对人的行为加以限制。就是通过对部分猎杀、虐待、残忍对待动物的人的行为加以限制,来达到动物权保护的目的,比如,香港禁止倒提鸡、德国杀鱼先喂药、不少国家杀猪需要先电昏以及禁止活杀动物等。近年来,中国有关禽畜活宰、活取熊胆、活剥羊皮等情况时有报道,影响了自身的国际形象。因此,美国、欧盟等国家通过人道屠宰法案,限制中国肉类产品进口。所以,中国的新鲜冻猪肉基本上没有出口到欧美国家,中国商务部对此高度重视,着手制定人道屠宰技术标准。研究表明,当猪恐慌后会分泌不好的物质,出现肌肉发白的现象。所以,人道屠宰会让猪肉的品质更好。显然,出于动物保护和商业利益的双重目的,第二种对人的行为加以限制的类型,相对于第一种直接赋予动物权利的类型,更为可行及让其他人接受,从而为涉及动物权利的疑案衡量提供了具有更强理由的内在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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