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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自我”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法律的“自我”一、冰山理论与法律的自我奥地利心理学家弗洛伊德提出过著名的“冰山理论”,他认为人的人格有意识的层面只是冰山的尖角,而人的心理行为当中的绝大部分是冰山下面那个巨大的三角形底部,那是看不见的。换言之,亦即要求法官须严守指向“自我”的律条。即依法禁止先奸后娶(自我)。

第一节 法律的“自我”

一、冰山理论与法律的自我

奥地利心理学家弗洛伊德提出过著名的“冰山理论”,他认为人的人格有意识的层面只是冰山的尖角,而人的心理行为当中的绝大部分是冰山下面那个巨大的三角形底部,那是看不见的。然而,恰恰是这看不见的部分决定人类的行为。借助于这一理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可以得到较为形象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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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洛伊德的人格理论

弗洛伊德认为,人格应被划分为三部分:“本我”、“自我”和“超我”。所谓“本我”,就是原始生命本能,它无条件地依照“快乐原则”而行为,没有道德是非和时空限制,无所顾忌地寻求本能需要的最大限度满足和心理刺激的彻底消除。所谓“自我”,就是使本能现实化和理性化,它已从非理性的本我中分化出来,代表了人格中理智和意识的部分,其行为准则是“现实原则”,是根据现实条件和客观环境来调整本我与外部世界的关系,在不造成更大痛苦的前提下满足本我的需要。“超我”则是道德化的自我,它是用自我理想来确立行为目标,用良心来监督行为过程,使自我摆脱本我的纠缠,按照社会规范和要求活动。这三部分在人格构成中,各自代表了不同的心理需要和遵循不同的运作原则,因而往往相互矛盾、冲突,而自我作为中介,便不得不处在本我的驱使、超我的谴责、现实的限制的夹缝之中陷入“一仆三主”的人格困境。[1]

《法律的概念》第二章从详尽阐述祈使命令的特质入手,指出法律绝不是类似强盗劫持银行那样,只是简单以威胁为后盾的强制“命令”(command),而是具有“指令”(order)的特征。[2]于是,具有特定内涵的义务概念被引出来。正如前一章所述,义务虽然也有与强制命令那样的非任意性,可是它所带有的人性本能和道德意味,决定了它与强制命令存在很大区别。而体现为义务的法律具有以下特征:①法律是作为被习惯性服从的普遍指令,也就是具有持续性的特征;②法律应当能够让人建立一种普遍的确信,即如果拒不服从,这些威胁可能被付诸施行;③法律的实施必定存在对内至上、对外独立的主权者以及服从主权者的僚属。

然而,形式上体现为义务而只是具备上述指令特征的法律,仍然是法律“自我”层面的冰山一角,因为它最多只是回答了“法律是什么”这一合法性思维的问题,还不能涵盖法律所应具有的“本我”和“超我”。而法律中的本我和超我却是“法律应当是什么”的竞争性思维,也就是涉及对义务的价值判断所不可或缺的。事实上,法律的自我作为本我与超我的中介力量,发挥了中枢的调节功能。也就是说,法律的制订需要考虑自我所要求的理性要素和现实可行性;同时,必须让获得社会持续性认可的“超我”要求得到满足,亦即权衡符合社会接受的程度;此外,还要考虑作为调控对象的社会主体的本我意愿。可以说,“本我”和“超我”构成了法律概念具备上述特征的背景原因,从某种角度上,甚至有时还会成为法律之所以能够存在的主要理由。

二、乔太守乱点鸳鸯谱案

Famous Leading case

乔太守乱点鸳鸯谱的自我、超我与本我

北宋年间,杭州医家出身的刘秉义、谈氏夫妇生有一对儿女:其子刘璞已聘孙寡妇之女珠姨为妻;其女慧娘已受聘许嫁药铺裴九之子裴政。另,孙寡妇之子孙润从小聘定徐雅之女文哥为妇。

某日,刘秉义夫妇要求择定吉日聘娶珠姨,孙寡妇同意。及至喜庆,刘璞却因冒风得了重病,谈氏决意娶过珠姨“冲喜”,且免得“人财两失”。但是,隔壁李荣素与刘家有隙,便将刘璞有病的实情转告孙寡妇,孙寡妇为免女儿嫁到刘家之后有不测,便设计将儿子男扮女装顶替姐姐珠姨“嫁”到刘家。成亲之夜,谈氏因儿子刘璞尚病,又怕“儿媳”冷清,便让女儿慧娘陪伴“嫂嫂”(孙润)睡觉,结果两人如鱼得水,做成“夫妻”。后来,刘璞病愈,而孙润与慧娘之事也被撞破。此事又被李荣得知,转告裴九。裴九遂告官府,诉刘家“纵女卖奸,恋着孙润,暗招在家,要图赖亲事”;随后,刘秉义也告官府,诉孙寡妇“欺心,藏过女儿,却将儿子孙润假装过来,倒强奸了小人女儿。”面对这起婚姻关系引发的纠纷,乔太守决定升堂问案。

审判过程

《宋刑统》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换言之,亦即要求法官须严守指向“自我”的律条。但是,该案中涉及对诸如孙润与慧娘的“本我”权衡,以及中国传统礼常的“超我”考量,于是,乔太守因循法意与应合人情,展开了酌情度理的便宜裁夺。

(1)孙润行为的处置。乔太守先是言明:“孙润,你以男假女,已是不该,却又奸骗处女,当得何罪?”衡诸律条,慧娘已受聘裴家而为裴政之妻,孙润和慧娘构成有夫和奸,依《宋刑统》应处“徒二年”(自我)。可是,乔太守话锋一转,接而对此“犯奸罪”并未依法责罚,而是说:“姑念孙润年纪幼小,又系两家父母酿成,权且饶恕。”(超我)

(2)孙润与慧娘的关系处置。依南宋《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先奸后娶为妻者,离之。”即依法禁止先奸后娶(自我)。同时,案中裴九也说,如果将慧娘判归孙润,则“反周全了奸夫淫妇”。但是,乔太守却说:“慧娘本该断归你家,但已失身孙润,节行已亏,你若娶回去,反伤门风,被人耻笑。他又蒙二夫之名,各不相安。今判与孙润为妻,全其体面,令孙润还你昔年聘礼,你儿子另自聘妇罢。”(本我与超我皆有)

(3)乱点裴政(原慧娘之夫)与文哥(原孙润之妻)为配。随后,乔太守摆出“父母官”身份乱点起鸳鸯谱,对裴九道:“孙润原有妻未娶,如今他既得了你媳妇,我将他妻子断偿你的儿子,消你之忿。”其实,这种“乱点”在古人看来,就是乔太守与人“行方便”(超我)。对此,裴九回言:“老爷明断,小人怎敢违逆?但恐徐雅不肯。”乔太守遂对徐雅道:“孙润因诱了刘秉义女儿,今已判为夫妇,我今作主,将你女儿配与裴九儿子裴政,限即日三家俱便婚配回报。如有不伏者,定行重治!”徐雅因见太守作主,怎敢不依,俱各甘伏。(本我)当然,乔太守以父母的婆婆心肠及官长的权威,擅作婚配,虽极富人情味,也颇具喜剧色彩,但所采取的是“如有不伏者,定行重治”的压服方法,当事人的权利丝毫也不被尊重,尤其是真正的婚姻当事人(裴政与文哥)根本没被问及,因为他们的人格早为双方家长(裴九与徐雅)吸收,完全没有独立的权利可言。

(4)乔太守的判词。乔太守如此断狱,完全是出于人情上的考虑,从而把礼法、律条放在一边。其判词如下:“弟代姊嫁,姑伴嫂眠。爱女爱子,情在理中;一雌一雄,变出意外。移干柴近烈火,无怪其燃;以美玉配明珠,适获其偶。孙氏子因姊而得妇,搂处子不用逾墙,刘氏女因嫂而得夫,怀吉士初非炫玉。相悦为婚,礼以义起。所厚者薄,事可权宜。使徐雅别婿裴九之儿,许裴政改娶孙朗之配。夺人妇人亦夺其妇,两家恩怨,总息风波;独乐乐不若与人乐,三对夫妻,各谐鱼水。人虽兑换,十六两原只一斤;亲是交门,五百年决非错配。以爱及爱,伊父母自作冰人;非亲是亲,我官府权为月老,已经明断,各赴良期。”(本我、自我与超我的融合)

案例来源:冯梦龙:《醒世恒言》第八卷,李田意搜集编校,

台湾世界书局出版社1983年版。

从上面的这起中国传统的案例可以看出,反映人性本能及带有道德意味的以义务为主线的法律概念,会涉及相应的本我、超我因素,它们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会适时地融入进来。事实上,哈特也在随后的第三、四章中通过列举许多事实提示我们,上面所述的仅仅作为自我的法律初步特征,诸如习惯性服从的普遍命令、可能付诸实施的威胁以及作为命令发布者的主权者等,确实不能完整地展现法律概念的蕴涵。

另外,这里特别强调法律的概念中的“义务”这一关键词,并不是说讨论法律的概念或思维时,可以忽视权利的存在和作用。其实,有关权利的分配与保护向来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主题,只不过因为目前对于义务的讨论远不如对权利的研究那样广泛和深入,加之有待区分哈特的指令与奥斯丁的命令之间的差别,所以,特别突出了有关义务的分析。作为义务的相对方,权利意味着主体在法律上有一项正当理由去做某事或拒绝做某事的资格,当这种要求或拒绝得不到回应时,主体还可以根据此种正当理由请求国家以强制力来迫使对方服从。在这个意义上,义务人就是处于一种与权利人相对的被动法律地位,处于这一地位,就需要被权利人的权利所约束和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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