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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而我国刑法中对于行贿犯罪所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显然不利于对行贿犯罪的打击。此外,从刑法理论上看,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行犯,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有必要取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

(四)取消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我国刑法为了突出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将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严惩的对象,把行贿犯罪仅仅作为一种附带的犯罪来规定。对于行贿犯罪,不仅在处罚的严厉程度上要比受贿罪轻很多,并且犯罪的成立要件多,例如,行贿犯罪均要求行为人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此外《刑法》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均规定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何划分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观点并不完全一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但实践中仍然认为可操作性不强,认定时存在诸多的困难。首先,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很难认定;其次,就“不正当利益本身而言”,其范围包括哪些,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内容来看,“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是难以确定的。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对于行贿犯罪,并不要求行贿人主观上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而我国刑法中对于行贿犯罪所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显然不利于对行贿犯罪的打击。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行贿犯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1)从行贿罪的本质看,其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一定的好处,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回报,就应当认为是侵犯了行贿罪所保护的客体,无论行为人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只是反映行贿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并不影响行贿罪的本质。行贿与受贿作为刑法理论上的“对行犯”,其实质是种“钱权交易”。应当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反映行贿人的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大。

(2)《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向公职人员行贿罪的规定中,也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该公约第15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按照公约规定,只要行贿人给予公职人员以一定的好处作为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就认为这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侵犯了行贿罪、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构成行贿罪。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并且该公约已经正式对我国生效,从这一角度看,也有必要取消行贿类犯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的规定。

(3)如果认为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才构成行贿罪,那么,意味着“为谋取正当利益”或者不谋取任何利益而给予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成立犯罪。这样,不利于从源头上打击受贿罪。此外,从刑法理论上看,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行犯,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有必要取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

(4)如何区分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较为困难。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本身就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其区分存在很大的难度。特别是当前我国正处在体制转轨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使得许多领域,尤其是经济领域的一些“利益”正当与否更难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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